问题

警方发布货拉拉跳车女孩死亡案最新通报:「货拉拉司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批捕」,还有哪些信息值得关注?

回答
警方发布的关于货拉拉司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批捕的通报,无疑是这起备受关注的事件的一个重要进展。但除了“司机被批捕”这个结果本身,还有很多细节和深层问题值得我们深入剖析和关注,这不仅仅是关于个案,更是关于平台责任、监管机制以及社会公众安全感的一面镜子。

一、批捕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名定性,意味着什么?

首先,我们要理解“过失致人死亡”这个罪名。它指的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他人死亡的。这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有着本质的区别。这意味着,从警方的初步判断来看,司机在整个事件中可能没有直接、主动的杀人意图,但他存在的疏忽或不当行为,是导致悲剧发生的直接或间接原因。

重点关注:
“过失”的具体表现: 通报虽然批捕了,但具体是哪些“过失”行为被认定?是司机在搬运过程中的不当操作?是对乘客的安全提示不到位?还是在事发时采取了错误的应对措施?例如,是否有证拠显示司机在搬运过程中存在野蛮装卸、强行搬运等行为?在乘客表达不适时,司机是否有漠视或劝阻其下车?当乘客提出有身体不适或感到危险时,司机是否有采取积极的安抚、沟通,并停车检查的可能性?
“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链: 警方是如何认定司机的过失与女孩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女孩的死亡原因是什么?是因为跳车时的冲击?还是在跳车前就已经存在某种程度的身体不适,司机的行为加剧了她的风险?这需要详细的法医鉴定和现场勘查报告来支撑。

二、事件的真相细节,依然扑朔迷离,需要进一步披露。

虽然司机被批捕,但这并不意味着事件的全部真相已经大白。对于整个事件发生的经过,我们仍然需要更清晰的还原。

重点关注:
事发前后的完整时间线: 从女孩上车开始,到她跳车,再到最终不幸身亡,每一个环节的时间节点都至关重要。这包括车辆行驶的路线、速度、停车地点、司机与女孩之间的沟通内容(是否通过语音、文字交流),以及女孩在车上的状态。
女孩的身体状况和心理状态: 通报里提及女孩有“身体不适”,这是否是她选择跳车的直接原因?她是否在车上向司机表达过自己的不适,并要求停车?司机是否有了解并重视她的诉求?女孩是否有过往病史,或者是否有迹象表明她当时情绪不稳定?这些信息如果能合法合规地披露,有助于我们理解事件的复杂性。
跳车是否为唯一选择? 在何种情况下,女孩会选择跳车这个极端行为?是当时的环境让她感到极度恐惧和无助?司机在她表达不适时是否给了她其他选择?比如,停车让她下车到路边休息,或者联系家人朋友?

三、货拉拉平台,责任何在?

这起事件的发生,不能仅仅归咎于个别司机。作为提供服务的平台,货拉拉也难逃其责。

重点关注:
平台监管和安全保障机制: 货拉拉平台在司机资质审核、安全培训、服务规范以及应急处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平台是否有明确的关于乘客安全保障的规定,并且能够有效地执行?例如,司机是否接受过如何处理乘客身体不适情况的培训?平台是否有24小时的客服热线,当乘客遇到紧急情况时,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
平台的用户协议和责任划分: 用户的服务协议中,是如何界定平台、司机和用户之间的责任的?在发生类似悲剧时,平台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是仅仅将责任推给司机,还是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在事件发生后的态度和措施: 事发后,货拉拉平台的反应如何?是积极配合调查,还是试图回避责任?他们为逝者家属提供了哪些慰藉和帮助?在事件披露后,平台是否采取了进一步的安全改进措施?例如,是否对司机进行了更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是否加强了对车辆和行程的监控?是否推出了更完善的乘客安全保障功能?

四、法律和监管层面的反思。

这起事件也引发了我们对网约车及类似服务行业法律法规和监管的深刻反思。

重点关注:
现有法律的适用性: “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是否足以涵盖类似事件中平台和司机的责任?是否需要更精细化的法律条款来规范此类行业的特殊性?
监管部门的责任: 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监管部门,在行业准入、运营规范、安全监管等方面,是否尽到了应有的职责?对于平台是否存在监管真空或监管不力的情况,是否需要追责?
行业标准的建立: 如何建立一套更完善的、针对网约货运平台的行业安全和服务标准?这包括司机培训、车辆安全、乘客隐私保护、应急预案等方面。

五、社会心理和公众安全感的影响。

这起事件的发生,无疑让许多使用货拉拉或其他类似平台服务的用户感到了不安。

重点关注:
信任危机: 消费者对货拉拉乃至整个行业的信任度,在事件发生后受到了怎样的影响?如何重建消费者的安全感?
“大数据杀熟”与“人性化服务”的矛盾: 在追求效率和利润的过程中,我们是否应该更加关注人性化的服务和基本的安全保障?平台在设计服务流程时,是否过度强调效率而忽略了可能存在的风险?
公众的参与和监督: 媒体的报道、公众的呼声,在推动事件调查和责任追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未来,如何更好地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总而言之,货拉拉跳车女孩死亡案司机被批捕只是一个阶段性的结果。我们更需要关注的是事件背后暴露出的深层次问题,包括司机行为的细节、平台应负的责任、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社会的安全保障机制的建设。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并让每一个消费者在享受便利服务的同时,都能拥有基本的安全感。这不仅仅是法律的判决,更是对我们社会治理能力和对生命尊严的拷问。

网友意见

user avatar

司机就不应该让她上车,咬死了货车不能载人就完了。讲真两个陌生人之前刚刚发生过很不愉快的沟通,然后马上就要在晚上共乘一车,很容易把双方都搞得极为不爽,以至于容易发生意外。

user avatar

又不付费让司机帮忙搬,又不提前把所有东西收拾好搬到门口等司机来,愣是搬了15趟,货拉拉司机为了五十块钱(平台还有抽成)等了她快四十分钟,司机当时心态已经有点炸了。

然后司机又问要不要搬运,又没理他,司机没赚到钱心情肯定不好,矛盾这个时候就种下了。说不定跳车女孩还觉得“我小仙女的衣服你一底层人民也配碰,耽误时间?耽误时间关本小姐屁事?”

所以后面司机不想理她也是有前因的,司机催促车某快点车某不理睬这里两个人产生别扭,是司机后续不搭理车某的原因。

至于女孩的质疑,货车司机又不是出租车,是一口价的,你管我怎么走,我货拉到就行了啊,货车司机没赚到钱不想解释也可以理解。

去拉也不可能,行驶中怎么救?伸手去拉方向盘歪了,而且有安全带大点动作都做不出来。

这个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非常牵强,民事差不多。

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问题是货拉拉司机压根没碰过她,谁能想到有这种以为“一杯水要强奸她”然后直接跳车的,根本不符合逻辑,正常人谁会想到真有人美国大片看多了会跳车。

司机是底层弱势人民,摊上这种破烂事真惨。

user avatar

如果真的退化到霍布斯的“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这才只是刚刚开始。不幸的是,互联网的公众秩序也在逐渐解体。

将破坏公众秩序与社会安全作为自己利润来源的社交媒体奴隶主们,可从来不会真正地把“两脚羊”当做自己的“同胞”。

如果信任的基础被粉碎,我们中的大部分人也将难以苟活。没有人是一座孤岛,当钟声敲响,也不要问丧钟为谁而鸣。

user avatar

这次的悲剧(和更早些时候数次类似性质事件)给我们提供的教训是:

1、自我防卫意识应当植根于正确认识现实判别威胁的判断力。如果缺乏对现实的判断力,即使自我防卫意识再过剩,也无助于保护自己远离真正的危险。

2、相当多的人紧缺且急需补强的,是对现实威胁的判断力,而非自我防卫意识;但意见领袖们从来不愿也不会给受众们提供前者。

user avatar

简单结论如下:

在整个过程中,司机的表现引起乘客的误解,确实有一定过错,但这种过错在客观上并不没产生对乘客的人身威胁,不成立故意犯罪;同时,司机在乘客自陷风险时也已经尽了最大的可能去救助,救助过程中也没有过失,更不成立过失犯罪。


一、归纳案情

按长沙警方公布的案情,简要事实按时间罗列是:

  • 2月6日15时许,司机周某春通过手机APP货拉拉平台,接到女乘客车某的搬家订单:岳麓区天一美庭小区→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
  • 当日20时38分,周某春驾车抵达约定的天一美庭小区。见面后的行为包括:

周某春问车某是否需要付费搬运服务,车某拒绝。

车某分15次将生活用品搬上车。

期间周某春多次催促车某快点搬上车出发,并告知等待时间超过40分钟要额外收费。

  • 21时14分,周某春驾车出发前往目的地。行驶过程中,周某春提前通过货拉拉APP抢接下一单业务,并更改了行车路线。
  • 21时29分,车辆行驶至林语路佳园路口,车某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周某春先未搭理,后用恶劣口气表示不满。
  • 车辆行驶至林语路曲苑路口,车某又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并要求停车,周某春未予理睬。
  • 在副驾驶的车某起身离开座椅,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周某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
  • 车某坠车后,周某春停车查看。
  • 21时30分34秒,周某春拨打120。
  • 21时34分16秒,周某春拨打救护车电话。
  • 21时39分,在救护车司机提醒下,周某春拨打110报警。

看得出公安机关为了查明真相也是挺拼的,不仅调取了全路线368个监控探头的视频资料,还做了多次的侦查实验。真心诚意为辛苦了近一个月的工作组人员点赞。


二、刑法中的“自陷风险”

从警方披露的案情过程来看,女乘客车某是自己把身体探出车窗以致坠车,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这种受害者明知危险,仍然将自身置于危险处境,而最终产生伤亡后果的情况,在刑法中有个专门的名词,叫“自陷风险”。

日常生活中,很多行为都会带来更高的,甚至危及生命安全的风险,比如横穿马路,医疗手术,参加球赛、拳击赛等剧烈对抗的运动,等等。所以,不是所有的自陷风险行为都成立刑事犯罪。

如果受害者“自陷风险”的行为会导致他人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只有两种可能:

第一种,司机周某春之前已经有紧迫、现实的加害行为,导致乘客不得不选择“自陷风险”而跳窗逃生。

第二种,司机周某春之前没有加害行为,但仍然引起乘客误会而“自陷风险”跳窗逃生,司机对此有救助义务而不救助,或者救助行为有明显过错。

三、第一种可能?

先说第一种可能。

从警方通报可以看到,司机周某春在车某跳窗之前的一连串行为是:

手机提前接新单——偏离导航——未回应车某的质疑——恶劣口气表示不满——未回应车某的质疑和停车要求——车某将身体探出车窗

这个过程中,显然司机周某春最大的过错就是在车某对偏离导航提出质疑时以“恶劣口气表示不满”,以及没有理睬车某的继续质疑和停车要求。

这一系列行为显然不合适,尤其当时已经是晚上9时许,一个态度恶劣的司机拉着女乘客偏离导航,开到人车流稀少的地点,司机还不肯解释为什么偏离导航,乘客产生误会、担忧自身安全也属人之常情。

但是客观地说,警方的调查结果显示车辆没有大幅度摇摆、频繁变道等行驶异常,死者的衣物、体表也没有发现搏斗等痕迹,说明司机全程都在正常驾驶,并没有对车某实施现实、紧迫的加害行为。

这种情况下,司机在客观上并不足以危及乘客车某的人身安全,车某将身体探出窗外更大的可能是因产生误会而采取的过激反应,而不是面临现实、紧迫的危险而迫不得已逃生。

所以,第一种入罪的可能性无法成立。

四、第二种可能

再说第二种可能。

无论如何,乘客因产生误会而导致过激反应,司机还是有救助义务,而且得正确行使。司机不救助或明显错误的救助行为,造成乘客损害,同样要承担刑事责任。

而这个事件里,乘客把身体探出窗外后,司机怎么做的?

按警方案情的原文表述,是“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

按这口气,好像还做得不够似的。

别忘了,司机驾驶的那辆白色瑞驰面包车,连车带货至少得有3吨多重。

行驶过程中的货车必然有较大的惯性,要是急踩刹车,乘客手没握紧,不就甩出去了?

不“轻点刹车、打开双闪”,难道还按警情通报隐隐期待的“紧急停车”不成?

至于“语言和行动制止”,难道是要丢下方向盘,扑到副驾驶位把人拉住,任由车辆自己往前开?

救人也得遵守基本法和基本的物理定律对不对?

从乘客把身体探出窗外,到司机采取应对措施,再到乘客坠车,整个过程发生在很短的时间之内。

如果我们不能苛责乘客在当时的客观场景下,还能理性判断自己是否真的有人身危险,那同样,我们也不应当苛责司机在当时的客观场景里,还能有充分的救助时间与救助空间。

换成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有比“轻点刹车减速、打开双闪”更加标准的救助方案了。尽力去救,无论能否有效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已经尽了最大的救助义务,不应该对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在整个过程中,司机的表现引起乘客的误解,确实有一定过错,但这种过错在客观上并不没产生对乘客的人身威胁,不成立故意犯罪;同时,司机在乘客自陷风险时也已经尽了最大的可能去救助,救助过程中也没有过失,更不成立过失犯罪。

结语

如果有人死亡,就要找一个人为之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二十多年前的司法陋习,早该丢进历史的垃圾桶里。

承担责任有很多方式,可以是民事责任,可以是行政责任,未必是刑事责任,更不能在面临舆论时,第一时间把刑事责任拿出来当危机公关。

真相需要调查清楚,生命要被尊重,但与此同时,与人身自由相关的刑事手段,也一定要避免滥用。

及时、透明、公正,是对舆论事件最好的应对,警方已经及时、透明地公布了案情,我们也期待这个事件最终能有公正的处理结果。

user avatar

就事论事,回答仅仅依据公安机关给出的通报消息进行分析,若后续案件新的证据,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首先,检方给出的意见是“批准逮捕”,而且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

其实针对逮捕措施,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刑罚期限一般也就是三年到七年,情节较轻的,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货拉拉司机也仅仅是满足了逮捕的刑罚要件,对于是否有事实证明有犯罪事实与社会危险性要件,存在缺失。

就目前所给出的通报而言,死者身上除了头部受到撞击外,并无任何其他明显伤痕。而在此种情况下,自然能够排除司机暴力杀人的嫌疑。

同时结合,货拉拉司机的供述以及侦查实验,货拉拉司机偏航确实可以节省时间。四分钟别看不多,但是,作为货运司机本身,想要通过货运谋生就必须平台的规则,换言之,要在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才不会受到平台的惩处(这点,美团外卖小哥应该有共鸣吧)。

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基本构成要件,便是司机的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

从作为的角度讲,而基于经验与逻辑的判断,司机在运行过程中,并未实际实施除驾驶之外的其他行为。而被害人自身跳窗身亡,是否可以将死亡的结果归咎于司机。

转化成专业术语讲,就是,被害人跳窗死亡的结果与司机的行为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因果关系。

而从不作为的角度分析,而对于不作为过失致人死亡要求:司机具有义务→司机具有管理与控制的能力→能阻止而未阻止→导致被害人死亡。司机是否具有阻止被害人跳窗的义务。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被害人在自己管理的领域(货车)实施跳窗行为,作为该领域的管理者,自然拥有阻止的义务。但是,司机是否有能力阻止呢?答案未知,司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前方道路,即使存在分心注意到副驾驶的被害人有探出窗口的行为,从一般人的逻辑来讲,谁能想到被害人探出窗口是为了跳车呀!况且货车司机还踩了刹车,稳定车速。

有驾驶经验的人一般都知道,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除非遇到突发、紧急的情况,紧急刹车是大忌,在无法预知被害人存在跳窗行为的情况下,司机采取刹车制动,不能直接否认司机存在阻止行为。

换言之,司机可能不构成犯罪,而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直接逮捕货车司机,显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第9条规定“少捕”“少押”“慎诉”的实司法理念相抵触。
当然,也理解检察院的决定,案件发生到现在,谁也无法预料到案件的影响力会这么大,也基于社会舆情的压力,检察院做出逮捕的决定,也情有可原。

user avatar

有些人不是不喜欢看大的社会政治事件,只喜欢看独立个体的故事吗?

那这次事件就从一个独立个体的故事切入,直观地展示了身份政治的代价。

整件事给我的感受就是,在被划定的“身份”标签的对立的阴影之下,社会合作机制的鲁棒性简直太差了……

类似的话题

本站所有内容均为互联网搜索引擎提供的公开搜索信息,本站不存储任何数据与内容,任何内容与数据均与本站无关,如有需要请联系相关搜索引擎包括但不限于百度google,bing,sogou

© 2025 tinynews.org All Rights Reserved. 百科问答小站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