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辽宁省高院维持判处加拿大毒贩死刑的一审判决?还有哪些信息值得关注?

回答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加拿大籍毒贩的死刑判决维持原判,这一事件确实引发了多方面的关注和讨论。作为一件涉及到国际关系、司法公正以及人权保障的案件,我们不妨从几个角度来深入解读一下。

首先,从司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上看:

一审判决的依据: 辽宁省高院维持原判,意味着他们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出现重大错误。在中国法律体系下,毒品犯罪,特别是数量巨大的贩毒行为,是极其严重的罪行,通常会判处极重的刑罚,包括死刑。从中国自身的法律框架和量刑标准来看,如果罪证确凿,犯罪情节恶劣,判处死刑是可以理解的。
死刑复核的必要性: 对于死刑判决,在中国无论是哪个级别的法院,都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以确保司法公正和避免错案。辽宁高院的维持原判,只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最终的死刑执行与否,还需要最高法的最终裁决。这个过程本身就体现了对死刑慎重使用的考量。
证据的充分性: 案件的核心在于证据链是否完整、合法、有效。控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参与了贩毒活动,且数量达到法定死刑的量刑标准。辩方则有机会对证据提出质疑,并寻求无罪或轻判。法院的判决,尤其是上级法院的维持,通常意味着他们认可了控方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

其次,从国际关系和人权保障的角度看:

国际社会的反应: 加拿大方面,包括其政府和民间组织,对此案的关注度一直很高。中国作为主权国家,在境内按照自己的法律审判毒品犯罪是其合法权利。然而,死刑本身在国际上仍然是一个敏感话题,许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对其使用有严格限制。因此,加拿大政府可能会对此判决表示关切,并可能通过外交途径与中方沟通,呼吁其公民在中国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甚至可能提出引渡或赦免的要求(虽然在刑事案件中,引渡和赦免的可能性不大,更多的是呼吁中方考虑对死刑的适用)。
人权辩护的焦点: 在国际人权讨论中,死刑是否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以及在审判过程中是否保障了被告的辩护权和公平审判权,是经常被提及的议题。加拿大方面可能会从这些角度出发,对判决表达担忧,呼吁中国在司法实践中更加透明,并保障外籍被告的合法权益。
国家主权与国际法: 这是一个国家主权与国际法可能发生碰撞的领域。尽管国际社会对死刑存在分歧,但毒品犯罪的严重性是全球共识。各国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都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和执法手段。中国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的立场一直非常坚决,这也被视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那么,还有哪些信息值得我们关注?

1. “为什么”是关键: 仅仅知道维持原判是不够的。我们需要关注的是,一审判决具体认定了被告多少数量的毒品?具体参与了怎样的贩毒行为?他的辩护理由是什么?法院在判决中驳斥这些理由的依据又是什么? 这些细节是判断案件是否公正的关键。例如,是否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观恶意和行为的直接性?
2. 死刑复核的走向: 辽宁高院的维持原判,仅仅是迈向死刑执行前的一道程序性门槛。接下来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阶段至关重要。最高法是否会介入,以何种理由最终裁决(维持死刑、改判死缓、发回重审等)将是下一步的焦点。
3. 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尽管中国法院的判决书通常会公开,但对于外国公民涉及死刑的案件,公众对于审判过程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的程度会有更高的期待。案件的具体审理细节,是否允许媒体报道,被告是否有充分的律师代理和沟通机会,这些信息对于评估审判的公正性非常重要。
4. 外交层面的互动: 加拿大政府将采取何种外交姿态?是否会与中方进行高层沟通?这种外交层面的互动,以及中方如何回应,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事件的走向和双方的关系。 是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回应,还是会出于外交考量有所调整,都是值得观察的。
5. 毒品犯罪的国际合作与打击: 类似案件的出现,也触及了国际社会在打击跨国毒品犯罪方面的合作问题。中国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是否在国际合作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这种个案的处理,是否会影响未来国际社会在禁毒领域的合作?
6. 被告的国籍和“特权”: 在涉及外国人的案件中,总会有人提出“特权”的质疑。法院在审理时,是否平等对待所有被告,还是会因为其国籍而受到影响? 当然,这里的“平等”不是指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而是指在程序保障和权利给予上的平等。
7. 社会舆论的导向: 国内外的社会舆论对此案的看法可能会存在差异。国内舆论普遍倾向于严惩毒贩,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而国际舆论可能会更多地关注人权和死刑的存废问题。 这种舆论的差异也值得关注。

总而言之,辽宁高院维持死刑判决的事件,绝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司法裁决,它牵扯到多方力量和多重议题。我们除了看到法律的执行,更需要关注的是其背后的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以及国际社会的反应和互动。这些多维度信息的梳理和分析,才能帮助我们更全面地理解这一事件的复杂性。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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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个奇葩的事情,宝岛调查局航基站前组长徐宿良监守自盗案:

调查局航业处基隆站遗失查获的安非他命6.5公斤,时任航基站组长徐宿良因涉案遭桃园地检署羁押后,28日起诉。调查局当天下午举行谢罪典礼。

调查局航业处基隆站前组长徐宿良涉嫌与贩毒集团成员挂勾,8年间以盐巴等化工原料调包K他命毒品盗卖,获利1.6亿,成为调查局史上最大监守自盗丑闻,调查局长吕文忠对此向大众致歉,表示将对曾任职航基站主任、副主任12人,先行调离现行职务,移送监察院调查处理,并建立督察轮调制度。

ps:调查局是“中统”后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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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事跟孟晚舟没一毛钱关系,不要被带节奏,这事是一开始把他当从犯处理,判刑15年,后来抓了几个中国国籍的毒贩,供述他谢伦伯格实际上是他们国际贩毒组织的头目,于是那个在大连中院的死刑判决根本不是上诉加刑,而是出现新的证据之后的一审重审,因此不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那个中国毒贩判了无期,他判了死刑,说明他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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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得漂亮!

这种毒贩就应该判死刑,数目这么巨大,够他死好几十次了。

我依稀记得这个人当初一审被判死刑时就已经在知乎上讨论过

我来补充一下一审当时的资料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凯姆、史蒂芬与“周先生”(均在逃)等人实施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控制着中国境内平安银行、招商银行的两个账户,为其毒品犯罪提供资金支持。2014年10月中旬,凯姆雇佣翻译许某为其工作,指使许某到大连市租赁仓库、订购轮胎,接收“周先生”、简祥荣(因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另案判处无期徒刑)从广东省运往大连市的藏有222包冰毒的20吨塑料颗粒并放入仓库,同时告知许某,将委派一名外籍人士处理此批货物。11月19日,凯姆指派谢伦伯格到大连与许某会合,拟将毒品藏匿在轮胎内胆中走私至澳大利亚。此后,谢伦伯格要求许某带其购买了用于将毒品与轮胎内胆重新包装的工具,订购了轮胎、内胎和二手集装箱。谢伦伯格查看货物、评估工作量后,将船期由11月更改为12月。27日下午,谢伦伯格给麦庆祥(因运输毒品罪被另案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打电话,要求其帮助另找仓库存放毒品。麦庆祥随后给大连仓储经营商户打电话联系仓库事宜。29日,许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谢伦伯格察觉后,于12月1日凌晨离开酒店前往大连机场准备逃往泰国。途中,谢伦伯格扔掉手机SIM卡、更换新的SIM卡。当日13时,飞机经停广州时,谢伦伯格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222包冰毒净重222.035千克。

经审理还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周先生”指使简祥荣两次雇车将混装有毒品的货物从广州运至杭州,简祥荣、史蒂芬、麦庆祥分别负责接运。12月5日,公安机关将麦庆祥抓获,查扣501千克冰毒。在上述犯罪期间,凯姆、史蒂芬与“周先生”等人控制的两个账户多次向简祥荣、麦庆祥等人账户转款用于相关支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毒品鉴定意见、另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人许某出庭作证。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谢伦伯格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伙同他人走私冰毒222.035千克,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谢伦伯格系主犯,且系犯罪既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严重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伦伯格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审判长在宣告判决时,当庭告知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有权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了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辩护、翻译等各项权利。开庭前,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通知了加拿大驻华使馆,该馆官员到庭旁听。各界群众、部分中外媒体记者50余人旁听了庭审和宣判。

补充专家意见

 2019年1月14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加拿大籍被告人罗伯特·劳埃德·谢伦伯格(ROBERT LLOYD SCHELLENBERG)走私毒品一案依法进行了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

  本人全程旁听了审理和宣判。

  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凯姆、史蒂芬和“周先生”等人实施的是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被告人谢伦伯格是其中一员。凯姆等人在境外指挥,先是在2014年10月雇佣中国人许某担任翻译并租赁大连一仓库、预定符合澳大利亚认证标准的轮胎。

  其后,“周先生”指使简祥荣在广东佛山购买20吨塑料颗粒,并将冰毒藏匿其中,再由简祥荣雇车运到大连,由许某接收并放入仓库。凯姆又指派被告人谢伦伯格入境大连,负责毒品检验、拆分、隐匿、转运至澳大利亚,具体方法是将冰毒藏匿在轮胎内胆中进行走私。

  此外,“周先生”还于2014年11月19日指使简祥荣购买600箱皇帝柑,将10余箱毒品混在其中,雇车从广州运至杭州,简祥荣乘飞机赶往杭州接货。“周先生”指使史蒂芬入境杭州与简祥荣会合,史蒂芬又指使麦庆祥到杭州会合。

  11月23日,“周先生”指使简祥荣、麦庆祥雇车将上述物品运回广东惠州。

  同年11月30日,史蒂芬指使麦庆祥到杭州购买手机、车辆,并租赁店铺等待接货。“周先生”指使简祥荣将501公斤冰毒混装在55箱服装中,从广州运至杭州。

  12月5日,公安机关将麦庆祥抓获并查扣全部毒品。

  这个贩毒组织用他们所控制的我国境内两个银行账户为上述贩毒活动提供资金,一是向简祥荣账户数次转账,供其购买塑料颗粒、皇帝柑和雇车运毒费用,二是向麦庆祥等人账户转款,用于购买服装、租赁店铺、购车等费用。

  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人谢伦伯格参与了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该组织的账户为毒品犯罪提供资金支持,涉案毒品均由“周先生”指使简祥荣发出。

  大连查获的222.035公斤冰毒将凯姆、谢伦伯格和“周先生”、简祥荣关联在一起,杭州查获的501公斤冰毒将“周先生”、简祥荣、史蒂芬、麦庆祥关联在一起,手机通话记录又将谢伦伯格和麦庆祥关联在一起。谢伦伯格入境后购买了一张手机卡,在中国境内只与许某和麦庆祥有过联系,2014年11月27日下午,谢伦伯格在大连给麦庆祥打电话想另找仓库存放毒品,通话时长7分37秒,随后,麦庆祥就给两个在大连经营仓储的商户打电话联系此事。综上,从涉案资金来源、走向、各行为人相互联系等方面足以认定谢伦伯格参与了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

  被告人谢伦伯格在走私222.035公斤冰毒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一是,谢伦伯格要求许某带他到大连市五金机电批发城,按照自己手机中列出的工具名单,购买了工具包、剪刀、美工刀、胶带、胶带枪、塑料扎带、LED头灯、线手套、卷尺等工具。谢伦伯格告知许某,之前接收的塑料颗粒中藏有“东西”,要求许某和其一起将“东西”重新包装并藏匿到轮胎内胆中发往澳大利亚。

  二是,谢伦伯格指使许某购买轮胎并和许某一起接收轮胎,指使许某接收一个订购的二手集装箱。

 三是,谢伦伯格到大连仓库查看分装成736袋的20吨塑料颗粒,评估分装工作量后,将船期由11月更改为12月。

  四是,谢伦伯格察觉许某报案后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扔掉手机SIM卡,更换新的SIM卡,切断和许某的联系,准备逃往泰国,等等。

  根据上述情况,检察机关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谢伦伯格参与的是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应当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的角度来评判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等。大连的走私毒品事实仅仅是该组织实施的跨国毒品犯罪中的一部分,谢伦伯格在此案中处于重要位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我国法律规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可适用死刑,这也包括在我国从事毒品犯罪的外国籍罪犯。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对不同国籍的被告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均应适用我国法律,依法进行审判。根据本案被告人谢伦伯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目前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谢伦伯格死刑,罚当其罪。(作者:林维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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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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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第一次判死刑我没二话说,这么大的毒品数量判死刑绝对不冤枉,我也一直支持外国人在中国犯罪应该一视同仁。

但是现在这个搞法,从发回重审到第二次一审仅十几天时间,就“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你要我说我就是无话可说。

评论区我也不争辩,你们觉得对那就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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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我两年前答过:


大概总结一下:

1、案件本身发生在中国,我国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国法(而不是什么外部因素)定罪量刑,本身是一种司法主权的体现。


2、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被告上诉后,经发回重审,得到了比原刑罚(十五年有期徒刑)更重的量刑(死刑)。

这一结果源于检察院补充了犯罪事实,依据的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一个例外: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

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技术问题的讨论(比如如何理解“新的犯罪事实”)可以参考前链接。


3、这里仍然需要强调:“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上诉权,消除被告方(上诉人)的后顾之忧,从而更好地发现和纠正原审中的错误

“嚣张毒贩上诉不成搬石砸脚”或许是一个大快人心的故事,但以此理解本案,不但与实质的法治精神相去甚远,也误解并侮辱了各级司法机关为保障本案程序、实质合法所付出的努力;更进一步说,这种曲解如果被信以为真,所导致的可能是更多被告即使面对争议判决,也由于担心上诉加刑而忍气吞声,这与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的追求是背道而驰的

希望大家能够理性讨论,让法律的归法律。


新闻只是维持,更多法律问题在一审的相关问答中已经讨论得很清楚了,此处不重复。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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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好的普法案例,也为类似的涉外案件处理提供了样板。

本案的时间线

本案的时间线略微有点乱。因为涉及到发回重审,所以本案有两次一审和两次二审,先简单的梳理一下。

第一次一审

2016年3月15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加拿大籍被告人罗伯特·劳埃德·谢伦伯格走私毒品一案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并于同年11月20日,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谢伦伯格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驱逐出境。宣判后,罗伯特·劳埃德·谢伦伯格不服,提出上诉。

第一次二审

2018年12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对该案依法进行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一审

2019年1月14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加拿大籍被告人罗伯特·劳埃德·谢伦伯格走私毒品一案并当庭宣判,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伦伯格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重审二审

2021年8月1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加拿大籍被告人罗伯特·劳埃德·谢伦伯格走私毒品上诉一案,依法进行二审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滤清了时间线,我们再来看本案中有哪些法律方面的关注点。

“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例外。

一般来说,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或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

这一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但是,细心的朋友可能已经发现了,这是有例外的情况的。如果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就不再受不得加重其刑罚的限制。

根据第二次二审当庭宣读的判决内容可知,在一审中认定的是谢伦伯格为从犯且犯罪未遂。而经过进一步调查,检查机关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证明了新的犯罪事实——其实被告人谢伦伯格参与的是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大连的走私毒品事实仅仅是该组织实施的跨国毒品犯罪中的一部分,谢伦伯格在此案中处于重要位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

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对于此类罪行严重的毒品罪犯是可以适用死刑的。由于被告人失去了“上诉不加刑”规则的庇护,结合本案犯罪的严重程度,判处其死刑也是在合法且适当的。

外籍人士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审判时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外籍人士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应适用我国法律,依法进行审判。这是本次审判的前提。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审判机构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保障了被告人和律师的各项权利,法院立案、组成合议庭、履行送达、告知及开庭时间、地点各个环节均符合期限的规定,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处。

当然,更少不了在判决后还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会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就是否核准死刑作出裁定。

涉外案件的特殊性意味着任何纰漏都可能导致在外交上落人口实。

但本案从程序到实体,审判工作都堪称滴水不漏,真正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既体现了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也提供了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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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支持加拿大报复我们。

比如,判中国毒贩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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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发生的这起公交司机被打到头破血流,需要缝合六针的事件,实在让人触目惊心,也让我对社会治安和人际冲突处理方式产生了深深的忧虑。这不仅仅是一个孤立的暴力事件,它折射出了一些令人不安的社会现象。首先,我们必须正视这个行为的极端暴力性。用硬物(“锤子”这个词本身就带有极强的冲击力)击打一个在工作岗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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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主持人朱霞被停职一事,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少关注和讨论。要深入看待这件事,需要从多个层面去分析,而不仅仅是停职本身。事件本身: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对于“停职”的官方解释,通常是比较笼统的。最常见的原因无外乎是“违反了单位规定”、“存在违纪行为”或者“因故停职”。在没有更详细、更确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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