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果以杀人犯的犯罪行为来处罚杀人犯有什么问题呢?

回答
这个问题问得很有意思,也触及了司法体系最根本的原则之一。简单来说,用杀人犯的犯罪行为来“处罚”他,乍一听似乎公平,但细究起来,却存在着许多深层次的问题,而且在实践中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首先,我们得弄明白“处罚”这个词的含义。在现代法治社会,“处罚”不仅仅是对过去错误行为的一种报复,它更包含着惩罚、改造、预防等多个层面的目的。如果我们的“处罚”仅仅是模仿犯罪行为本身,那么它就只能满足最原始的报复心理,而无法实现更复杂的社会功能。

1. 惩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以牙还牙”的局限性: 脑海中浮现的第一个画面可能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这是一种非常古老、原始的报复模式,在某些文化和时期有过影响。但现代法律体系已经超越了这种简单粗暴的复仇逻辑。如果法律本身要去模仿犯罪行为,那么法律就失去了其神圣性和超越性。法律应当是理性和秩序的体现,而不是犯罪行为的复制品。
国家权力的边界: 法律赋予国家剥夺一个人生命(或其他权利)的权力,但这是一种极其慎重的、在严格程序下才能行使的权力。如果这种权力变成了“以杀止杀”的直接复制,那么国家就沦为了一个最大的杀人者,而且是以一种未经审判、缺乏公正程序的方式。这与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程序的公正性: 即使是要“惩罚”杀人犯,也必须经过漫长、严谨的法律程序。从证据收集、侦查、起诉、审判,到上诉,每一步都有严格的规定,以确保结果的公正。如果只是简单地因为对方杀了人,就直接“以杀止杀”,那么所有的程序正义都被彻底抛弃了。

2. 改造与预防的缺失:

缺乏改造的可能性: 现代刑罚体系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改造罪犯,让他们能够重新融入社会。如果处罚方式只是杀死罪犯,那么改造的可能性就被彻底剥夺了。罪犯可能在杀人时是失控的、冲动的,也可能是深思熟虑的,但无论如何,剥夺生命的行为本身,无法提供任何改造的机会。
预防的复杂性: 法律的预防犯罪功能是多方面的,包括威慑、教育、社会改造等。简单地复制犯罪行为,虽然可能带来 immediate 的震慑,但它并不能解决导致犯罪的深层原因,比如贫困、教育缺失、心理问题等等。真正的预防需要更系统、更复杂的社会工程。
“以杀止杀”的循环: 更危险的是,如果社会普遍接受“以杀止杀”的逻辑,那么就容易陷入一个恶性循环。杀人者被杀,他的家人可能因此产生仇恨,这又可能引发新的暴力。社会非但没有变得更安全,反而可能因为这种“以暴制暴”的模式而更加混乱和血腥。

3. 伦理与道德的困境:

滑坡谬误: 一旦我们接受了“杀人犯就该被杀”的逻辑,那么这条界限在哪里?如果一个人犯了严重的盗窃罪,是不是也应该被剥夺一些东西来“惩罚”他?这种逻辑很容易导致“滑坡谬误”,使得法律的底线不断被侵蚀。
人权的尊重: 即使是犯了最严重罪行的人,也依然是人,享有基本的人权,比如生存权。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即使是为了惩罚他,也必须是对人权最根本的挑战。现代文明社会对此有着高度的警惕,并设定了极高的门槛。
情感与理性的冲突: 面对杀人犯,公众的情绪往往是激愤的,甚至带有复仇的冲动。法律需要做的,恰恰是把这种原始的情感冲动,转化为一种理性的、公正的、有程序的惩罚。如果法律本身也屈服于这种原始冲动,那么法律就失去了它作为社会稳定基石的意义。

4. 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难题:

如何界定“同样”的犯罪行为: 杀人行为千差万别。有预谋的、冲动的、正当防卫过当的、精神病患者的,等等。如果简单地说“以杀人罪处罚杀人犯”,那么如何精确界定“同样”的犯罪行为,并将其作为“处罚”的方式?这种操作上的模糊性会导致更大的不公。
证据与证明: 即使是要模仿对方的罪行,也需要确凿的证据证明他确实犯了那个罪。而在实际审判中,定罪本身就已经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杀人犯”的定义: 一个人在被法院最终判决有罪之前,他仅仅是被指控的嫌疑人。如果我们在他被定罪之前就用他的“犯罪行为”来“处罚”他,这本身就是一种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非法行为。

总而言之, 用杀人犯的犯罪行为来处罚杀人犯,这种想法在最肤浅的层面上似乎能满足复仇的快感,但它违背了现代法治精神的精髓,忽略了刑罚的多重目的,触及了人权和伦理的底线,而且在实践中也几乎无法操作。法律的价值在于其理性、公正、程序性和改造的可能性,而不是简单粗暴的模仿和报复。它需要的是超越犯罪行为本身的权威和智慧,来维护一个更文明、更安全的社会秩序。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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抖机灵的回答:因为这可能导致类似《威尼斯商人》的问题。

假如犯罪者持刀刺伤被害人脾脏和大动脉,导致其失血 2300 毫升而死亡。如果在复制这一行为时,执行人员手下得重了些,顺便把肾脏也捅穿了,犯罪者损失了 2500 毫升的血液才痛苦地死去,那么他的家人是否应当要求国家赔偿 200 毫升血液和一个肾?(既然这一架空社会已经把「同态复仇」立法化,想必离「同态赔偿」也不远了)。

严肃的回答是:现代国家的治理,需要将「复仇」的本能冲动加以制度化。在这一过程中,刑法满足的不仅是私人的诉求,更重要的是服务于社会秩序。

一个或许难以接受的事实是,刑事案件的检察官,代表的不是被害人个人或者其家庭,而是在代表国家。刑事案件,中国有「公诉」一说,美国有的「合众国诉某某」案件命名方式,其背后都是类似的逻辑:犯罪者对公众利益造成了侵害,因此国家派出了自己的代表,要求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美国的检察官在面对情绪激动的被害人家属时,经常需要作出听起来不近人情的澄清声明:「我很同情您的遭遇,但需要注意,我不是您的代理人,甚至有可能和您存在利益冲突」。这也正是为什么,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也时常需要聘请自己的律师(例如章莹颖案中,章家人就聘请了自己的代理人。)

的确,国家与被害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国家除了需要补偿具体个人收到的损失、抚慰他们的伤痛之外,还需要考虑案件处理结果对于社会风气的影响。在这一维度上,支持保留死刑,不等于支持保留残酷的死刑,因为后者对于国家而言存在诸多副作用:

其一,残忍的处刑方式,可能会变相地传授犯罪方法,甚至导致模仿杀人犯的出现。例如,章莹颖案中的杀人凶手克里斯滕森,就被发现曾经浏览关于变态杀人犯的介绍,模仿其作案方式。如果国家采取变态杀人犯的方式执行死刑,那么此类方法可能获得更广泛的传播,吸引更多潜在效仿者。

其二,执行人员用血腥暴力的方法杀死犯罪者,可能会引发公众对犯罪者的同情。这一点,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中举过一个例子:在一次绞刑执行过程中,处刑者在规定动作之外,还用刺刀戳受刑者,导致民众的反感。在同情心的趋势下,人们冲击绞刑台、殴打执行人员,导致一瞬间善恶被颠倒,犯罪者反而成为了人们需要保护的对象。

其三,「非标准化」的惩罚机制,也会降低社会运行的效率。法律重要的运行方式,就是将复杂的客观事实抽象为法律事实,从而进行分析。为什么判决书中对于量刑的说理一般会写「情节特别恶劣」,而不是「连刺三十多刀」?这其实就是一个标准化的问题,将诸多犯罪情节进行抽象,匹配合适的惩罚,而非重新一头扎进现实社会的复杂性中。

最后,我想引用苏力教授在《社会变迁中的法理学问题》中的一段话,作为结语:

法律产生的另外一个条件是集权,而不是民主。理由很简单,如果每个人都有权对别人的侵害行为进行“执法”,那么社会就不可能安定。因此必须用集权去剥夺个人的“复仇”权利,即“私力救济”的权利。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下令收缴民间的兵器,理由也正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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