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下,当事人为什么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寻求救济?

回答
好的,我们来好好聊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为什么当事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来寻求救济,并且尽量讲得通俗易懂,让它听起来更像是咱们自己琢磨出来的道理。

想象一下,咱们平时做买卖,比如你买我一个古董花瓶。你付了钱,我把花瓶给了你。这在咱们一般认知里,钱和花瓶,你付了钱就应该拿到花瓶,我拿了钱就应该给你花瓶,这是天经地义的。如果我没给你花瓶,你肯定会找我要。

但是,咱们法律上有一种“无因性”的说法,尤其是在物权行为这块。这个“物权行为”,简单来说,就是那个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比如你付钱,我把花瓶的所有权转移给你。这种行为本身,在“无因性”理论下,它和那个“原因”行为(比如咱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分开的。

那么,这个“无因性”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这就好比你办一场婚礼,结婚证是你拿到手了(这就是物权行为,证明你们合法夫妻关系),但这场婚礼本身(原因行为,比如宴请宾客、交换戒指)却是另外一回事。即使婚礼办得再热闹,或者没办,或者办砸了,都不能影响你拿到那张结婚证这个事实。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物权变动(比如所有权的转移)和背后的那个“原因”或者“目的”的行为(比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是脱钩的。也就是说,即使那个“原因”行为发生了瑕疵,比如买卖合同无效了,或者后来被撤销了,但物权行为本身,那个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原则上还是成立的。

这听起来有点奇怪,对吧?所有权都转移了,那如果买卖合同本来就不应该生效,或者后来不生效了,东西还在人家那里,这不就乱套了吗?

这正是我们今天要说的重点。虽然物权行为本身是独立的,也独立地完成了物权变动,但它并不是真的“无法无天”。它还是需要一个“原因”来支撑它的合法性。如果这个“原因”没了,或者一开始就没有,那么这个物权变动,虽然在物权法上已经完成了,但从债权法的角度来看,它就变成了一个没有合法根据的转移。

这就引出了“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什么意思呢?简单来说,就是“白得的好处”。一个人没有合法根据,却获得了利益,而这种利益的获得,是损失了别人的利益。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当那个“原因”行为(比如买卖合同)因为某些原因变得无效、被撤销或者不成立的时候,原本的物权变动(比如你拿到了花瓶)虽然已经完成了,但已经失去了合法的基础。

这就像什么呢?就好比你本来是合法占有了一个东西,但后来发现,原来给你这个东西的人,压根就没有给你这个东西的权利。虽然东西现在在你手里,但从“合法的理由”来说,你就不应该再占有它了。

那么,当事人为什么会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来寻求救济呢?

因为:

1. 物权变动已实际发生,但原因灭失: 咱们前面说了,物权行为是独立的,它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你真的拿到了花瓶。但如果买卖合同无效了,比如我根本不是花瓶的所有人,或者我卖花瓶的合同是欺诈来的,那我的行为就失去合法性了。这个时候,你手里那个花瓶,虽然是我的“原因”行为让你拿到,但因为我的“原因”行为本身有问题,从整体上看,你获得花瓶的所有权,就没有一个合法的“债权上的根据”。

2. 返还不当得利是填补损失的最直接方式: 既然你现在持有花瓶,而你持有花瓶的“原因”已经不存在了,或者从一开始就不存在,那么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你应该把这个花瓶(或者花瓶的价值)返还给我。因为花瓶本应属于我(或者说,是我合法地交付给你的,但现在原因失效了),你手里它就成了一个“不当得利”。你手里这个花瓶,就是因为我“不当”地转移给了你(尽管是基于一个后来失效的原因),所以你得到的是“不当”的利益。

3.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这种制度设计,是为了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前提下,不至于让当事人因为原因行为的瑕疵而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我的买卖合同无效,我作为出卖人,失去了花瓶,而你作为买受人,也失去了你的价款。如果我不但失去了花瓶,你也无法通过某种方式拿回我的花瓶,那我的损失就太大了。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我可以要求你返还那个花瓶,这样我的损失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被填补。

4. “无因性”是物权效力独立,但不意味着债权基础完全不受影响: 简单来说,物权行为独立性,是说“我把花瓶给你”这个动作本身,可以独立于“咱们的买卖合同”而有效。但是,如果“咱们的买卖合同”根本不成立,或者后来失效了,那么“我把花瓶给你”这个物权行为,就成了一个没有合法理由的交付。这个时候,你占有花瓶,就变成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举个更形象的例子:

你给我打钱买一本我承诺给你的书。我收了你的钱,然后把书寄给你了(这是物权行为,你收到了书)。但是,后来发现,我寄给你的那本书,其实是我偷来的,我根本没有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我把书寄给你这个行为,本身完成了书的交付。
原因行为的瑕疵(或者说,是我自身行为的非法性): 我偷了书,所以“我把书给你”这个行为,没有合法的原因。我没有权利将书转移给你。
不当得利: 你收到了书,但因为我没有合法的原因给你,你对这本书的占有,就成了“不当得利”。而我,因为这本书本来就不是我的(或者说,因为我的非法行为,我无法合法地让你取得这本书),所以理论上,这本书最终应该回到它真正主人那里,或者在我没有合法权利处理它时,我要求你返还。

在这个例子里,我(或者说,这本书真正的所有者)就可以基于你收到了书这个事实,而要求你返还这本书,因为你获得这本书是“不当得利”,没有合法的理由。

所以,总而言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来寻求救济,是因为:

1. 物权行为完成了物权变动,但其效力需要一个合法的原因来支撑。
2. 当这个原因(如合同)无效、被撤销或不存在时,物权变动就失去了合法根据。
3. 此时,受益人(受让人)所获得的利益,就构成了“不当得利”。
4. 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则,能够有效地填补受损一方(原物权人或交付人)的损失,实现公平。

这就好比,虽然法律承认“我给了你花瓶”,但如果我给了你花瓶的“理由”是假的,那么你收到花瓶这个“好处”也就失去了合法性,理应还给我。这就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作用所在。它不是说物权变动没有发生,而是说,物权变动虽然发生了,但它背后支撑的“理由”没了,所以你现在占有这个东西,是“不当”的,就应该返还。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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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非常好。以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和《不当得利》为依据,个人理解,理解的核心在于意识到在概念分类上,所有的物权契约都是给付行为和物权行为,而以物权契约作为给付行为的原因,相当于说自己是自己的原因,是没有意义的。具体分析如下:

(1)首先,根据王泽鉴和拉伦茨的分类,所有的物权契约都是给付行为和物权行为。同时,有相对人情况下的所有给付行为都是物权契约(具体依据后述)。

具体而言,物权契约实际上是将有相对人的给付行为,拟制成了契约。例如A和B签订购车合同,A交付车,B支付1万元车款,涉及两个交付行为(车和1万元的交付行为),两个物权行为(车和1万元的交付这两个物权行为),对应就是两个物权契约。

(2)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乙因甲给付获利,询问乙获益法律上的原因,等于询问甲给付行为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1)点,由于有相对人的给付行为都是物权契约,所以在上例中,询问A获益(即B交付1万元的原因),或者B获益(即A交付车)的原因,即等于询问两个物权契约的原因。具体到本题中,题主如果问乙获益的原因为何,其实就是问甲交付标的物(即乙获益)这个物权契约的原因为何。

(3)做某一事情的原因,不能是做某一事情本身,否则是没有任何意义,等于废话。据此,因为物权契约的原因不能是物权契约本身,所以题主所说甲给付(乙获益的)原因,不能是甲给付本身这个物权契约。

具体而言,假设我给了小明1万元,如果你问我为什么给小明1万元(或者为什么小明获益1万元),我说我给小明1万元的原因是因为我给了小明1万元(或者我同意给了小明1万元),这个回答既没有法律意义也没有现实意义。你肯定还是要说为什么我要同意要给小明1万元。如果我说因为小明欠我1万元(借款合同),租了我名下的房产(租赁合同),或者我就是喜欢他(赠与),你才会觉得我回答了你的问题。

有人可能会问,为什么做某一事情的原因,不能是做某一事情本身,因为这样说出来,没有任何意义,就是一句废话。我吃饭的原因是因为我吃饭或者我同意吃饭,我去跑步的原因是因为我去跑步或者我同意去跑步,如果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发展到了这个阶段,那么也真的是魔怔了。

关于(1),多说一句,关于物权契约和物权行为的关系,王泽鉴先生图示如下(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262页):

根据前图可知,在整个处分行为的体系内,所有的物权契约都是物权行为,但是物权行为不等于物权契约,还包括单独物权行为。台湾民法758、760条和761、885分别对应有相对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给付,结合上图分类可见,所有有相对人的给付,都可以被视为物权契约。

关于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之概念,与无因性理论并列,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系民法三个最基本的概念,极具争议。有经验的舵手,也难免触礁。物权契约的概念,到现在也没发现有什么用处,又极为容易产生混淆,确实是极大增加了学习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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