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民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以及在物权法“物权法定”?

回答
“法无禁止即自由”与“物权法定”:法治精神的两种体现

法律条文如同一张无形的网,它既是保护伞,也是警戒线。在其中,“法无禁止即自由”和“物权法定”是民法领域中两个举足轻重的原则,它们看似简单,实则蕴含着深刻的法治精神和价值追求。理解这两者,对于我们把握个人权利的边界和国家对财产的干预程度至关重要。

一、“法无禁止即自由”:个人自由的基石

“法无禁止即自由”(拉丁语:Quod non est prohibitum, est licitum),顾名思义,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范围内,个人享有行动的自由。这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最核心的价值之一,它将个人自由置于优先地位,认为只要某个行为不触犯法律,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应受到干预。

溯源与精神内涵:

这个原则可以追溯到启蒙时代的自然法思想,当时哲学家们强调天赋人权和个人自由的不可侵犯性。随着近代法律体系的建立,它逐渐演变成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其精神内涵体现在:

尊重个体自主性: 承认每个公民作为独立个体,拥有自主决定自身行为的权利。国家或社会的干预应当是例外而非常态。
限制公权力扩张: 防止公权力(政府、司法机关等)滥用职权,肆意干涉公民的正常生活。法律的界限就是公权力的边界。
促进社会活力: 当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由探索、创新和行动时,社会经济、文化和思想的活力就会大大增强。
清晰的指引作用: 为公民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从而减少不确定性和潜在的冲突。

实践中的理解与应用:

在现实生活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应用体现在方方面面:

日常生活: 你可以自由选择穿什么样的衣服、吃什么样的食物、从事什么样的爱好,只要这些行为不违法,比如不违反公共卫生规定、不侵犯他人隐私等。
经济活动: 只要不违反市场监管、反垄断、税收等法律规定,你可以自由创业、投资、经营,追求商业利润。
言论与思想: 在不涉及诽谤、煽动、泄露国家秘密等法律禁止的情况下,你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思想。

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

当然,“法无禁止即自由”并非绝对的放任自流。它需要与其他法律原则和价值进行平衡:

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个人自由的行使必须以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例如,你自由选择生活方式,但不能因为你的生活方式而污染邻居的环境。
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一些行为即使没有明确的“禁止”条文,但如果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扰乱社会秩序,也可能受到限制。这通常体现在一些兜底性或概括性的法律规定中,例如《民法典》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法律的解释与适用: 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需要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有时,看似“未禁止”的行为,也可能在特定情况下被认定为违法。

总而言之,“法无禁止即自由”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它赋予了个人广泛的行动空间,是实现个人价值和社会进步的基础。但同时,这种自由也并非没有边界,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在尊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

二、“物权法定”:物权领域秩序的守护者

与“法无禁止即自由”强调个人自由的广泛性不同,“物权法定”(拉丁语:Numerus Clausus of Real Rights)则是一个在物权领域内严格限制权利种类的原则。它指的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未予规定的新型物权,也不能任意变更现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溯源与精神内涵:

“物权法定”原则的出现,与私有财产制度的兴起和发展密切相关。其核心精神在于:

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是财产权利的核心,关系到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如果允许任何人随意创设物权,将导致物权种类繁多、内容复杂,使得财产的权利状态变得模糊不清,大大增加交易的风险和成本,损害交易安全。
保障交易的确定性: 交易者在进行财产交易时,能够清晰地了解所交易财产的权利性质和内容,这依赖于对物权种类的明确预见。物权法定确保了交易的确定性,使参与者能够做出理性决策。
保护弱势一方: 在财产关系中,信息不对称和谈判能力的不均等是常态。物权法定通过限制权利种类的创设,也间接保护了相对弱势的交易一方,避免其被对方通过复杂的、未被充分理解的权利约定所束缚。
防止权利滥用: 允许随意创设物权,可能导致一些人利用法律的空白来制造新的权利负担,或者通过复杂的权利设计来规避法律的限制,这不利于社会公平和秩序。
明确国家的公权力边界: 物权法定也是对国家干预物权关系的一种限制。国家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来调整财产关系,而不能随意创造新的物权来干预私人的财产关系。

实践中的理解与应用:

中国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法定的物权种类: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和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禁止创设新物权: 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凭空创造出新的物权种类。例如,你不能因为自己经常使用邻居的私人花园,就声称自己拥有了一个“花园使用权”的物权。你也不能与他人约定一种前所未有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并且要求其对抗世人。
严格规定物权内容: 即便是在法定的物权种类内,其内容和行使方式也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例如,抵押权的范围、实现方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随意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内容。

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区别与联系:

理解这两项原则的关键在于区分它们的适用范围和逻辑。

适用范围不同: “法无禁止即自由”适用于除物权法以外的民事活动的大部分领域,它是一种普遍性的原则,强调个人行为的自由度。而“物权法定”则是一个在物权领域内的特殊原则,它限制了物权种类的创设,是保障交易安全和秩序的工具。
逻辑关系: 可以说,“物权法定”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在物权领域的一个例外或特殊化。在物权领域,虽然我们追求自由,但这种自由是受到高度限制的。不是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就可以随意创设物权。恰恰相反,在物权领域,只有“法有规定”的物权,你才能享有。

举例说明:

自由的体现: 你可以自由地学习一门外语,法律没有禁止,所以你自由。
物权限制的体现: 你想在你朋友家房子的外墙上画一幅画,但你的朋友没有就此给你一项“墙体彩绘权”的物权。即便你觉得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你在别人墙上画画(这本身就可能触犯其他法律,比如侵犯财产),因为你的朋友并没有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赋予你一项物权,你就无法主张这项权利的物权效力,你的朋友也随时可以要求你清除。同样,你也不能随便给某个公园的特定长椅规定一个“永久专座权”,并且要求所有人都必须遵守。

结语:

“法无禁止即自由”和“物权法定”就像是民法领域的两只手,一只向外舒展,鼓励个人在法律的框架内自由探索;另一只则向内收紧,在物权这一关键领域维护秩序与安全。前者是个人权利的宣言,后者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两者相互补充,共同构筑了现代法治社会中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平衡。理解并恰当运用这两大原则,是我们尊重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和促进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它们为我们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安身立命的准则。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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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问题描述中,提问者说他想问的是“怎样看待法谚具有公认的现实的效力,而并未被法条所收录?在法谚与法律原则具有一定矛盾时怎样去解释?”

  其实,法谚并不具有“公认的现实效力”。法的效力,就是法的约束力,它既约束它适用范围内的人们的行为,让大家按照法的要求去做;它也约束司法机关,让法官按照法的要求去审判。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具有公认的现实效力的法律主要是成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

  让法谚具有“公认的现实效力”是非常可怕的,因为法谚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内容也是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解释才能确定,一般的普通人也无从获知、无法分辨哪一条是“有效的法谚”。如果让法谚具有“公认的现实效力”,也就是让法谚成为事实上的法律,就会形成“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法律神秘主义,法律只有少数人才能掌握。

  法谚的意义并不在于它具有“现实效力”,而在于它可以通过简洁但不那么精细的方式来表述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便于我们在平时沟通中使用,使法律没有那么枯燥乏味。例如我们可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不用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正如前面提到的这个例子,法谚的背后都蕴含着一定的法律原则,而法谚背后的法律原则只有通过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为法律,才能够具有“公认的现实效力”。而提问者所问的“法无禁止即自由”,也是通过立法机关的确认才具有了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民法中的体现。

  而物权法定原则,也是通过立法机关的确认才确立为我国物权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对于提问者所说的“法谚与法律原则”之间的矛盾问题。如果是两则已经被确立为法律规范的法谚与法律原则之间确实存在矛盾时如何适用的问题,可以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进行适用。(上面说的这几个法律适用原则,也只是通俗说法,具体规定已经由立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中予以明确)

  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是否存在提问者所说的“矛盾”问题。我认为并不存在矛盾,因为如果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试图创设物权的行为,那么就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因而也就不符合民法总则所规定的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

  给楼主的小建议:学习法律,除了看书,还要多看看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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