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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收容教育制度?近期关于废除收容教育制度这一决定具有怎样的意义?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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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收容教育这个话题可以说是非常“复合型法律问题”了,加上又是跟py交易这种嘿嘿嘿话题有关,就更刺激了。(好了,我还是个孩子)并且还涉及到几个它的表弟堂弟之类的历史问题,在下面的回答中尽量能够给成体系的回答一下下家族折损几员兄弟之后,收容教育的尴尬处境。

在此先行引用一下我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著名之马工程是也)系列中非常喜欢的一句话:

国务院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对此,我们暂不妄加评论。但从法律体制上来说,如果国务院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审查的话,恐怕也不是一般的行政纠纷,而往往是宪政纠纷了

虽然说我们今天探讨的并不是来自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收容教育和它的家族中其他的兄弟(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收容遣送)一样都是长期归属于行政机关。除去一定的鄙视链因素以外,收容和教养大家族从存在开始名声就没有太好。值得一提的是,收容遣送和劳动教养两个小弟:收容遣送几乎败于孙志刚君一人之力,而“劳教”更是被诟病已久,也由唐慧一案予以重击。总之这两位小弟现在都因为实在搞不下去,已经进法制史博物馆了。(因此虽然每年也有委员代表提出废除收容教养,还是作罢,只能说明黄海波力量不够23333)

至于收容教养因为是对未成年人罪犯的特殊管制,这个倒也是确实不能让他“夭折”。而收容教育本身只用于卖淫嫖娼这个嘿嘿嘿的话题,随着社会风气的改变和公序良俗的迁移,政府也好还是社会也好也开始对于是否要让收容教育这项制度进法制史博物馆的问题了。大家也不免用“XX可以,那么XX也可以”的逻辑发问,“我们都能在法制史博物馆里见到收容谴责和劳动教养了,为什么不给我看收容教育!”

但是恰如前言,到我们讨论到国务院所设定之措施之时,就已经不是简简单单的纠纷,而已经是宪政问题了

而一项制度能够被创制或是被废止,都多少有一些天时人和之要素,至于人和,对于收容教育已经不存在的。

天时则是收容教育制度创设之时,恰逢改革开放初期大家嘿嘿嘿的心态都比较开放,那个都懂的职业开始以“男公关”“女公关”等等名义改头换面重新回到了大家的视线之中来,作为一个五讲四美三热爱的好少年,这必然是不行的(超正经),故而在1991年全国人大出台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由全国人大授权给国务院,国务院可以制定具体的收容教育办法。现在我们能看到的法律依据主要由此而来,据行政法学学理,这种形式被称为“授权行政立法”(具体概念可见回答:十万个是什么:如何解释「授权行政立法」?)。

但是从现在来看,这个“授权行政立法”在程序上和实质上都有所瑕疵: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这一条在立法法这个“小宪法”之中也被称为“法律保留”条款,亦即只能由法律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时至今日对于收容教育是以“收容”的强制为主而不是侧重于教育的争论几乎是没有了,大家还是普遍接受收容教育实质上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即便认为可以授权,那也已经早就过限了(若是不过限,按照学理也应该及时立“专”法)。因此,不论如何解释,收容教育这一措施都是有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精神,而这也是历史遗留问题的体现。

而甚至“自己打自己,打起来自己都怕”则是后续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这两个冲突,再加上十九大““推进合宪性审查的工作”的春风则构成了人大常委会撤销相关决定并适时废止的基础了这项让人不敢出门嘿嘿嘿的制度。(当然了,支持废除这项制度还有一个声音是:反正抓嫖这么多年还是没怎么搞定这个问题,而显然还有其他的手段可以处理,就不用费心去“收容教育”别人了,罚罚款拘一拘就好了嘛)合宪性审查可是一个好制度噢~~

还有插一句!题设给出的强制收容教育这个概念很容易让我们联想到“行政强制”或是“行政处罚”这个概念,但其实是完全不相符合的,因为首先在我们这两部重要的行政法典中都非常嫌弃的和“收容教育”做了切割,而外观比较相似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因为是一种“暂时性的”措施而被排除在外,至于称为刑罚手段更不合理。至于这项游离在外的收容教育制度,或许没有性质就是最好的性质。

所以说哇,于其游离在法的门外,不如去博物馆一了百了,还能和他的好兄弟早日见面。

最后我还是想说一下,黄君海波的力量真的不够强大233333


考完终于有时间写下这个回答了! 谢谢@王瑞恩 的邀请和提问!!还有 @柯克爵士 的回答也已经写的很好的!但我还是恬不知耻来“蹭热点”了嘿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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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眠。看到只有几位回答,那我就抛砖引玉一下。

一、简介历史背景

1.收容教育体系的初步建立(制度未立)

解放初期,我国接了民国的盘,感染性病人数上千万,而从事娼妓行业的女性患性病的比例尤为严重,为了社会的稳定、为了树立社会主义良好风尚,“新中国决不允许娼妓遍地”,我国开展分两步走,从限制到取缔娼妓业的禁娼运动。在这场运动中,收容教养体系初步建立,对妓女进行改造和身心的医治。在1964年我国基本消灭性病。明面的妓女基本没了

2.娼妓行业的死灰复燃

自1978年改革开放后,随着思想、经济的逐步开放,一不小心工作累了就去洗脚的人越来越多,娼妓行业死灰复燃。

3.乱象

①当时中国的法治状况处于前诉讼时代,无论是作为客观物质基础的监控、警力设备,还是主观上人们的法治意识,主体上执法主体的法治素养都难以维继。

②在上述条件下,卖淫嫖娼的死灰复燃,造成或者加剧了拐卖妇女、黑社会犯罪、性病流行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以被登记报告的性病患者为例,从1977年不足五人每例到1989年突破十万每例,其成长之快可谓触目惊心。(嫖都没法好好嫖了

二、相关法律规定的出台。(仅列举几部重要的)

1991颁布,2009年修正

1993颁布,2011年修正

2000年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0号)

历时十数年,逐渐完善,形成了我国收容教育体制。不容易呀。不过,对卖淫嫖娼进行行政处分的方式不为我国独有,日本的《卖淫防止法》的辅导处分与我国的收容教育相似。从相关条文,譬如 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能,增强劳动观念。

  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收入,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收容教育所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账,严格管理。

  收容教育所应当实行文明管理,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来看,我国的初衷是好的。

三、争议

1.性质争议:

①行政强制。这是我国法律(广义)所采纳的观点。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②变相的刑罚。首先,期限过长,收容教育的期限为6个月至2年,作为刑罚措施的拘役加上数罪并罚的情况上限都不得超过1年,下限为15日(非数罪并罚),也远超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大多数处罚的期限。其次,其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执行方式带有教育与强制劳动等内容,与拘役以及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大同小异。

③行政处罚。劳动的强制、人身自由的长期限制使之超越了一般的行政强制范畴,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又不属于刑罚。

④保安处分。可惜,我国压根没有,而且,保安处分的主体是法院可我国收容教育的主体是公安机关。

2.存废争议

①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曾经是行政机关的“双壁”,随着中国加入WTO、依法治国的推进,这两项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在2013劳动教养废除后,收容教育在法学家的视野中跳的越发厉害。

②严打击之下,卖淫嫖娼屡禁不止,收容教育成效甚微。卖淫嫖娼甚至成为少数偏远地区进行招商引资的手段。

②由于该制度公安机关有很大的自主权(如公安机关独立裁决适用、程序不公开、无对质之控辩程序,无监察、检查机关监督)。所以成为部分、少数偏远地区公安执法人员“捞外快”、迫害妓女的不二之选。 @王瑞恩 所以,不快乐

③题主介绍中的合宪性问题。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擅断。

④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基本法理,对人之干预应以消极干预为原则,积极干预为例外,为公益可干预人之自由,但应当是最后的、不可替代之选择,以防公权力对私权的烂行。可是就卖淫嫖娼本身而言,本属于行为人行使自己性权利之自由行为,且是一夫一妻家庭制的必然补充(恩格《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所说,和本宝宝没关系,娼妓是啥?我根本不知道!!!),有其社会历史性,最多是违反道德之行为,行政干预已是争议颇多,还采取了过长的期限,过严的劳动教育的方式,严重违反了行政的比例原则;其措施一事二罚,拘留与收容教育并用,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治。

⑤时代性。在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中,规定尚不足以适用劳动教养而符合66条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收容教养。可是,劳动教养制度早就在2013年被废除了

⑥中华法系与西方近代法治文明之碰撞。我国在历史上的中华法系素有礼法合一之传统,在汉代后又具有了“春秋决狱”(以德处刑)之特点,故而道德与法律的界限不甚明晰,再加上我国自古便有“法源杂乱”之特色,而建国初期,民国的近代法治成果又大多被斥为资产阶级腐朽法文化束之高阁,这就使得我国在接受在罗马法时便有公私之分的西方近代法治文明(包括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法律阵营)时步履维艰。

3.废止好处

①有利于完善我国以治安管理处罚—刑罚为内容的违法犯罪二元制裁体系,收容教育毕竟由公安机关自主独立操作,程序不公开,无控辩对质,只有行政复议可进行监督,但依我国公民对于卖淫嫖娼的伦理观念,可实施性过低。

②现有的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措施和强制医疗制度,足以代替收容教育制度发挥社会治理作用。

③在今年以前,便有改良与废除之争,目前来看,是废除赢了。毕竟,法律制度的改良要与国情相适应,我国少数偏远行政机关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尚有提升空间,而该制度性质混乱且影响我国国际声誉。所以,改良之路成本过高而成效难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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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记得黄姓明星被收容教育6个月的事情吗?收容教育制度不符合法制原则,在没有经过公平审判,当事人未行使合理的辩护机会的情况下,由地方公安机关决定就可以强制监禁最高2年是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发展方向的。

所以,我认为废除是好事。也是必须要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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