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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浩教授和罗翔教授对是否需要提高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持不同观点,看了双方的观点后,你持什么态度?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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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

法学专业讨论我没有参与资格,仅能从我记得的新闻里提一些个人想法。

我折中,我认为应当强化对现有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刑罚的执行,再逐步提升刑罚力度。


车浩对重刑主义和执法现实的阐述是很到位的,我国妇女儿童被拐案件有着极其泥泞的现实。

一,很多农村和城郊地区封建残留较重,极其重男轻女,杀女婴或生不出男孩就一直生下去的现象非常明显。

为了绕开地域矛盾我就不提典型了,感兴趣的可以去查一下某些热点地区的男女比例,尤其是90后00后年龄段、以及二三四胎的性别比。

二,杀女婴会直接导致该地区二十年后适婚适育女性数量的减少。即使不杀女婴,城市化和农村财产权问题也会导致该地区女性大量外流。

哪怕留在本地,很多农村女性是分不到宅基地的。而且女性婚前财产很有可能会被家里拿走大部分,去填补家里其他男性的结婚成本,例如某些地区不进小家的彩礼钱。

所以就算不杀女婴,严重不平等的财产权也会驱使该地区适婚适育女性批量进城离乡,当地剩下大量光棍。

三,这些地区光棍却又不得不成家。因为经济不发达和社保体系脆弱,大量农村地区的收入严重依赖新家庭的组建。

例如继承土地的家庭身份、重要的青壮年劳动力(哪怕外出打工)、宗族社会里家庭规模所能抢占的资源。

这就滋生了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需求,而且形成了一个紧密抱团的利害共同体。


理解了这个再去回忆很多新闻报道,就能想明白执法现实的艰难。

为什么打击拐卖村往往要抽调外地的执法力量?因为执法人员也是当地的,他们要继续在这里维持二三十年的治安。

让当地执法人员直接和当地村民爆发严重的、集体的矛盾,这块地方的治安会留下长期隐患。

而且现实点地说,很多当地执法人员对本地被拐卖现状是有数的,但出于政绩和人情的考量,他们一直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如果调动他们去打击,搞不好他们转去通风报信。

地方板结成了一块。

我国对被拐妇女儿童的收买方惩罚力度一直比较模糊,原因就在此:

你把对买家的打击力度拉高,会不会导致有些买家一听到风声,直接把被拐妇女儿童给活埋了?

很有可能。收买方基本都会犯下强奸、轮奸、殴打等人身伤害、非法监禁等犯罪行为。真的比照这些罪行来执法,这个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就没了,在农村是灭顶之灾。因此这个家庭一定会用最惨烈的手段来阻止。

而本地执法人员很可能不知情,也不愿意去知情,较高的罪刑会让本地执法人员完全没有回旋余地。

以前三年以下,某些情况下还能直接免去刑事处罚,本地执法人员还能劝一劝心弱点的村民,解救一部分。

如果刑罚一提上来,内部村民不敢举报,怕在当地结下深仇;本地执法人员也不敢轻易张嘴,怕自己一问就是一条人命。

封闭的熟人社会把这个恶性循环板结在了一起,单纯提高刑罚很可能不仅不能救人,还会导致更多人立刻受害。

“通通枪毙”的重刑主义只能满足咱们这些城里人的道德快感,并不能解决远方的现实。


而罗翔的思路也没问题。

我们是要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而不是纵容,不是仅仅追求达到一个社会勉强能接受的平衡。

当买个人的处罚比买个保护动植物还低时,不仅不能把拐卖问题减少,更会导致民众对整体法治的不信任。因为连立法精神都没有彰显人的价值,还谈何执行?

因为执法层面的困难就在立法层面让步,那法治就别聊了。金融和贪污的执法不难?劳动保护的执法不难?性犯罪的执法不难?利害一致的团伙多了去了,都让步吗?

立法确实不能直接解决现实问题。但也是因此,立法理应体现指导性和提前量,要守住起码的基本原则。

对拐卖妇女儿童者还保持现在的刑罚力度,这种需求等于没有遭受打击,法律在犯罪源头上没有发挥到控制作用。

治病变成养病了。


我个人认为,不管支持谁,这二位有个共同的交叉点是值得大众来关注的,就是现有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执行。

要不要提升刑罚力度可以慢慢谈,但现有刑罚标准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是个公认的现实。

现有法律已经规定了对收买方是三年以下,有强奸行为的按强奸罪定,有人身伤害和非法监禁的都按照刑法有关规定来定。

虽然这个刑罚力度不算很大,但现实新闻,我们看到的往往是“嫁给大山的女人”这种,不问。

强奸罪的追诉时效起码是十年吧?强奸行为普遍发生于拐卖收买方,这十年里我们惩罚了多少?

徐州八孩女后,微博上挖出了一堆被拐妇女的新闻,有的结果是被解救,有的是被拐妇女已经疯了,找不到原来的家庭,当地民政机构介入,提供一些补助。

收买方的惩罚呢?

我认为,不管刑罚力度大小,刑罚的必然性更重要。犯罪则必罚,这是任何法律文本转化为现实的基础。

我们现在缺的是第一块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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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我想赞同车教授的,但是仔细看了一下,这个论述实在是过于垃圾,以至于我叹了口气:

这个论述垃圾到,我怀疑为什么这样的人可以成为北大法学院教授的地步。

首先人贩子带着被拐女来到村庄公开叫卖是不可能的,这不符合交易惯例,买卖双方都不会嚣张到这种地步,一般都是私下联系好,悄悄交易;而就算这种事真实发生了,作为村民的“你”,难道不是立即拿出手机拨打110报警吗?为什么非要在不买和购买之间二择其一呢?

这个逻辑就像是说:你来到餐桌前,面前有两个碗,其中一碗是人屎,另一碗是半碗人屎。正常人的选择会是去吃那半碗人屎吗?正常人会把两个碗都扔了。

注意:《被解救的姜戈》的故事发生在1858年,南北战争还没有开打,奴隶制仍然合法,所以主人公没办法向公权力求助,奴隶贩子贩卖奴隶并未在法律层面犯错,这是两个场景的根本不同。一个发生在1858年,一个假设发生在2022年,相隔164年,但车教授竟然混淆两者,试图诱导读者作出废除奴隶制之前的时代的正确抉择。那如果车教授更有本事一点,还可以直接把夏朝拿出来对比,说我们应该像夏朝人那样把奴隶买下来献祭给神明。这根本就是狗屁逻辑。

而被拐女性的意志和自由,也正是在这个交易过程中终于受到了损害——交易之前,女性被人贩子抓住,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在这一刻把女性作为一个商品销售出去做准备。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时刻,女性才终于、正式地成为了一件商品。如果女性最终没有被卖出,比如人贩子良心发现释放了女性(几乎不可能),那么女性就仍然维持着自己作为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和尊严。


车浩教授的论述之垃圾让我难以对其表达赞同,但并不代表我就赞同罗翔教授。我还是认为收买人口犯罪的法定刑不需要提高。

我是这么想的:有一些非常贫穷的光棍,他们没有自由恋爱的机会,但又坚持要传宗接代,所以对他们而言,购买育龄妇女属于“刚需”。这里的“刚需”不带有褒贬色彩,仅仅是描述,对他们来说这是他们认为非做不可的事情。

我在河南老家的一位远房亲戚,家里穷的叮当响,为了给儿子省钱买媳妇,自己得了病都舍不得去医院看病,躺在床上忍受,最后过了两三个月,肾结石活活疼死了。为了传宗接代,人可以忍受这种痛苦的话,即使是死刑也不能震慑什么了。最后儿子拿着家里仅有的6万块钱去找人贩子,人贩子骗他给他找个姑娘,实际上根本没找,把钱骗走就跑路了,儿子也气的吐血而死。

在“刚需”这一点上,我是认同车浩教授的,这是很多农村光棍的真实状态。他们不畏惧刑罚甚至不害怕死亡,都一定要传宗接代,对他们来说,大多是时候没有法律惩罚,那就赚了;如果有法律惩罚,那么老子就去认罪伏法,但是反正已经完成传宗接代任务了,对得起先人。

可以看到,首先,即使提高收买方的刑罚,也无助于吓阻收买方,让他放弃犯罪

其次是我的核心观点:在几乎普遍不处罚的情况下,纸面上的惩罚越重,就越让犯罪者有获得感,越促进犯罪。目前国家对于收买人口(主要是育龄妇女和儿童)的犯罪行为,很多就没当作犯罪处理,而不是量刑轻重的问题。比如八孩事件,如果舆论没发酵,就准备不进行调查草草放过,比如还拍电影《嫁给大山的女人》把接受被拐命运的妇女当成正面典型来宣传。

我回了一趟母亲的老家,农村里面好几家都是买的媳妇,有拐卖的,也有越南、老挝自愿被卖过来的新娘。被拐卖来的女孩都是疯疯傻傻的,想来人贩子是比较丧心病狂的,在拐卖之初就会把人弄傻,以防止自己的法律风险和交易风险。

在几乎普遍不处罚的情况下,你即使把法定刑提高到死刑,基层该不管还是不管,上有政策,下有“经调查证据不足”。这时候犯罪者的心理就出来了:国家规定,买老婆抓住就枪毙,我买了,也没人管我,我岂不是赚了吗?他还会美滋滋地跟同村的亲戚朋友邻居们分享喜悦。

我们不应该让犯罪者感觉到快乐。所以如果我们想提高法定刑,首先应该确保大多数被拐妇女儿童都会得到解救,确保几乎每个买家都受到了目前所规定的惩罚。如果发现买家受到惩罚后仍然愿意重新买妇女儿童(因为原来的被解救走了)(当然很可能仍然愿意买,毕竟“刚需”),社会也仍然不答应他们受到这么轻的惩罚(这是重点),这才能说明目前量刑过轻,然后再顺理成章提高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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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先来总结一下两方的观点。

车教授的观点是:将收买妇女作为一种单独的行为去探索,量刑三年已经很高了。如果接下来有强暴、殴打、虐待等情形,再去累加即可。且即便是三年,执行上也很弱,法律在某些地方,似乎已成为一纸空文,再去给空文上的“3”改成“10”,是没有意义的。

罗教授的观点是:收买妇女和儿童的量刑甚至不如收买一些野生动物重,太轻了。即便是买来好好照顾的,依然对妇女和儿童原本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是不可容忍的。一个大活人的权益甚至不如花鸟,会让人对法律绝望。

先说“一纸空文”的问题。

网络上对于农村的负面印象,类似于展现在大家面前的狗血青春剧。在这些剧里,中学生打架、斗殴、逃课、堕胎,有点非此不可的意思。不能说没有,但多数人的青春不是那样的。农村的情况也是如此,如何解决农村的法制问题,很多人没有做过任何的田野调查,单凭臆想就弄出几套方案,导致实际的问题没解决,又增加许多笑点。

农村不能说没有法律,但可能是畸形的法律。

许多事上,乡镇人民法庭基本处于宕机状态,有时候甚至充当中间人的角色,比如竟让被害者和加害人握手言欢,被害人高兴得给法院送锦旗。

闹上更高级法院,判决也不能让人信服。有一个全乡皆知的故意杀人案,凶手被抓后,出现几方势力进行人性和金钱上的角逐:

凶手家属当然希望赔钱了事,可家庭内部又出现了两方势力。一方是凶手的父母,希望赔钱,轻判。另一方是凶手的妻子,懊恼之余,想到接下来要改嫁,希望少赔钱甚至不赔钱,至于怎么判,听法院的。

受害者家属,也就是受害者的父母,不要一分钱,就要凶手以命抵命。奈何受害者的妻子不同意,要求凶手家属拿30万赔偿,以取得受害者家属谅解。

闹了几回,最终的结果,是赔钱、轻判。

邻近乡镇也有几出杀人案,几乎都是这么判的。

你别看他杀人,过几年就出来了。

活生生的人命尚且如此,就不要说没闹出人命来会怎么样了。

这就是某种意义上的,法律成为半纸空文

在半纸空文的情况下,人还会产生畏惧。可在满纸空文的情况下,又能怎么样呢?

其次是收买野生动物的罪责竟重于收买人口。

最稀奇的不是这个。

最稀奇的是即便收买人口有轻罪,轻罪也不去执行。

如果你真的在农村买了一只三有动物,或者怕明年生虫,划起火柴烧了秸秆,公安能立即出现在你的面前,把你拘留。

但是买人却不会。无论是你买了个媳妇,还是买了个儿子,传得沸沸扬扬,可从派出所到法院,都跟不知道似的。

乡村执法人员顾及和村民的关系、颜面,执行上有困难吗?

很多人都说有。

我认为这是扯淡。

90年代交三提五统罚站,搞计生引产,扒房牵牛的时候,有人顾及过颜面吗?

还是很大程度上不重视,从没拿这一项当过考点,仅此而已。

在此基础上,所谓的“乡镇上执行顾及颜面”,就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伪命题。

最后再说村民的问题。

很多人说村民都是帮凶,这在某些偏远山区的单姓村可能如此,但在平原的多姓村落(通常是3~5个姓杂居)不是如此。尤其是矛盾丛生的乡间社会,天然就是举报泛滥之地。村民不是没有义愤填膺或者坐等找茬的,可是去举报,得到的答复能是什么呢?

就算是现在,囚禁生八孩事件在网络上已经引起极大愤慨,当地最开始又是怎么答复的?就不要说一两个村民去举报了,按村民的说法,那就是“咱算个屌”。很多事情,在乡镇举报,非但不会有什么答复,反而惹得一身骚。仿佛犯错的不是收买者,而是举报收买者的人。

因此,要我说,当初拐卖、收买成风,是因为有市场滋生的土壤。

长此以往,就拖成了现在这个样子。

收买人口到底怎样定罪,自然是法律研究者该探讨的事。

但运用到实际,知与行就不能分离着去看,当成两回事处理。我们要积极寻找解决之道,不能与无可奈何同流合污,这就是我反对车教授其中一个观点的原因——难也要去做。但我们也要知道具体该怎么做,即便是在网络上也能做出贡献。譬如针对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中,已经注意到了上达(举报)途径无法直插农村村民,因此我们可以建言像往农村地区推广国家反诈中心(乡镇上民警拦在路口和市场门口让下载)一样推广举报途径。把对村霸、宗族恶势力、拐卖妇女儿童的举报途径融在一起,使其变得简单易做。

这是很有意义的事,要付出一点耐心。能让世界变得更美好的事情,总要付出一点耐心。这与愤怒掀桌,一气之下在网络上宣布消灭农村甚至网络屠村要困难一点,但是困难一点,我们也要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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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到人贩子卖女的,想解救她,第一时间不是特么拖住他,稳住他,然后报警,

而是先买下来……

神《被解救的姜戈》,拿三角贸易类比当代我国,

法律人看电影立法?

看电影把脑子看傻了?

一个外观上看起来就没人嫁过来,各方面都像可以购买被拐人口的小破村,让人贩子觉得此地有利可图,能出货,把人特意从大老远拐过来,你买了,交钱了,告诉我这是要救人,

等事情爆出来,孩子都特娘的一炕了,

合着被拐的家人还得给你送一面锦旗?

感谢舒尔茨的营救?

能不能不要挑战大众认知的下限?


不管是拐卖孩子,还是贩卖珍稀野生动物,他们敢违法的前提是有利可图,找到了潜在的买家,

比如我偷猎了一堆珍禽,假设这地方一共一百个饭店,我抓到了判三年,饭店买珍禽仅仅罚款,

那这一百家饭店里,只要有十家肯进货,我想铤而走险那是我的事情,穷疯了,有买家,啥不能干?

假如现在买卖同罪,饭店里发现珍禽,老板就判三年,则这一百家饭店老板里,就一个脑子抽抽了还想买,他一个人能买多少?这买卖就做不成了。

在港产片里,治家严的帮会,场子里不允许有毒品,发现了看场子的就剁手指头,这个规矩一立,场子里大概率是没有毒品的,

很简单,看场子的手指头都没了,那偷着进来卖毒品的小弟大概率剁条腿,命都保不住。

是个人都能想明白,拐卖妇女伴随着非法拘禁和强奸,问题是你我在互联网上当体面人,大概率是不会强奸的,遑论拐卖呢?

他先拐,拐到僻静地方,限制人身自由,连蒙带骗,最后撕破脸了开始强奸,这一步步的,法律还得像个在旁边给拳击手算得点的裁判一样,

算他哪一步是收买,哪一步是拘禁,哪一步是强奸未遂,哪一步是既遂?

你干脆给他发个表格填好不好?做完一项打个勾,

罗翔老师一直以来不吐槽的就是这种现象么,我管哪一脚是正当防卫,哪一脚是防卫过当?

法律不是事后诸葛亮啊。

拐卖,乃至收买妇女儿童,就是重罪,这有什么可掰扯的。

连女孩子都知道,闹市大庭广众,被性侵犯的概率不高,在荒郊野岭打车都打不到,扯破嗓子喊也没人来,

影视剧里标准台词就是“你叫破喉咙也没人救你!”

大家听了无数遍听到吐了,索性剧情都会安排个大侠或者超人过来拔刀相助,

生活又不是影视剧,

犯罪分子已经把女性置于极其严重的不对等了的境地了,任其宰割,软硬兼施,要软就软要硬来硬的

就这还不重判,

那怎么才重判呢?


总而言之,车浩这个文章从头看到尾,逻辑稀烂,漏洞百出,简直就是谬论大合集,感觉他是为了反罗翔而反罗翔,只为满足一点法律人的看我多"理中"的可悲情结。

把自己能想到的所有论点,所有极端状况都一股脑地丢出去了,先开几枪,靶子慢慢画。

既说清楚了被拐卖妇女可能遇到的所有凌辱,但就是不觉得立法需要改进,这份拧巴我前所未见。

立法的本意难道不就是保障无辜的人免于危险境地么?

面对有刚需性的买媳妇的农民,指望与这些人历史地、文化地共同生活在同一地区的办案人员去下狠手从重打击,那也只能是一个美好的理想。

连“刚需”都整出来了,活久见。

我就神烦有人这么说,这就一句就说明他一点都不配学术,

人口基数大一定会有天然的反社会人格,铁了心的就是要杀几个人,这部分人归正态分布操心,我们要管的是大部分人,

酒驾入刑那么久了,还是有人铁了心的要酒驾,能因为这几个铁了心的傻子,酒驾就不入刑么?

笑话。

“刚性买媳妇”的人是概率论使然的,而法律不是拿来给正态分布强加合理性和寻求解释的,

酒驾就是很好的例子,

喝酒不开车,一句话,需要重典才能立起来,酒驾不入刑,这句话就是放屁,同桌劝酒的都不屑。

不去执酒驾的法,去探讨酒精成瘾,反社会人格,乃至毒驾等人的心路历程,是不是毫无意义?

人不能买卖,同样是一句话,现在还有大把人不当回事,说明在有性行为,传宗接代,不再被村里“瞧不起”这个受益面前,刑罚根本不够成威慑力,一撺掇就敢干,人带到村口就敢掏钱买,这才是症结,

打个不恰当的比方,

封建时代,大户人家的婢女小妾要是跑出来,周围十里八村的敢收留么?美若天仙衣衫不整,一口一个当牛做马无以为报,那也没人敢,

为啥,事情败露了,充军流放杀头都是正常的,私蓄逃奴那是重罪,

碰上更远古的乱世,全村男女老少,男的直接砍死,女的做奴隶,孩子攮了,鸡蛋都给你摇散黄了,

不这么干,老爷还给你发面锦旗?说你收的好,买的妙,下次去家里直接带人走呗?

那样恨不得半夜就有人蒙着面跑去府上明抢了。

车浩教授自己要是有闺女上初中呢被人拐了绑了,给他把裁纸刀他能把拐的和买的片成生鱼片刺身,写文章之前麻烦把自己当个正儿八经的活人好不好?

——

最后说句嘴臭但是确实是实在话,古往今来那么多女孩子被拐卖,有几个全须全尾的被解救的?

救回来还有个人样子的?

与其着眼于怎么让民警顺利解救,让村民配合,甚至不惜用轻量刑来媾和,扯这些自有国情在此的屁话,

不如从这代人开始把规矩立住。

人都是父母生养的,不是货物,不是动物,我们在国际上对着白人发声,说中国人就不算人?

同样的,东南亚人,非洲人,不发达地区的女性,那也是人。

人就不应该被像货物一样买卖,这一条要远比喝酒不开车庄严得多。

执法部门和立法者不应该婆婆妈妈的瞻前顾后考虑那么多情形,比如欧美移民署的官员,对待婚姻入籍的人就一个尺度,你俩必须在一起生活,有合照,有共同缴纳房租水电费,有经济往来,有同居的一切可被观测到的迹象,这就算俩人确实有真爱,不这么干想拿绿卡没都没有。

至于有高人指点的,样样模拟的惟妙惟肖,或者是俩人本来假的,一折腾一表演反而假戏真做了,人家移民局管吗?

压根人家就不管,就是看这一阵表现。戏做十分那也有几分真,一点戏都不做,当暴力机关是傻的?

给我们的启示就是,对待跨国的也好,疑似拐卖的也好,只要没有自由意志引领的婚姻行为,没有吹吹打打,新人洞房,俩人看起来都还正常的样子,起码你得掏出手机视频,证明这俩人是正经办了婚礼的,

要是女孩子脏兮兮连个好衣服都没有,在屋里直哆嗦,一脸茫然,话也说不清楚了,村民上嘴唇一碰下嘴唇,说这俩人是自由恋爱,明媒正娶讨来的老婆,你搁着上坟烧报纸呢?

拐不拐卖,执法机关都说了不算,那还叫啥执法机关,我不知道车浩教授这一溜的十八拐,到底在讨论点啥。

退一万步,哪怕头铁的拐卖一定可以找到做戏做全套的办法,但头没那么铁的,他真的不敢,他也做不了这么全,

打拐执法难,恰恰是因为收买处罚轻,假如处罚够强,参考朝阳群众,光发动群众举报的力量就足够有震慑力了。

最后,应该确立,凡证据确凿的被拐卖的妇女,生下来的小孩一律交异省福利部门或被领养,用终身禁止令,不允许拐卖方的生物学父亲探视和接近,不承认法律上的亲属关系。

我看过一个段子,

中缅边界的贩毒者以身犯险,是为了豁出命来给小孩和家人在村里盖房子,

以至于被捕了,知道自己命没了也满不在乎,大房子反正盖起来了,

于是执法部门特意在判决前,押他回村里,当着他的面,把毒资盖出来的房子,拿推土机铲平,然后再带回去审,

这叫什么,这才叫正经的法。

惩前毖后,震慑犯罪,某些教授学着点吧,不要整天研究真空里的球形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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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教授怎么都不说我们国家非法拘禁也就三年以下啊。。。。

想想很恐怖吧,如果一个人,把你关在一个黑屋子里,让你像猪一样绝望的活着,你猜被解救出来对方判多久?

最高三年。

最高三年啊朋友们!这才是买妇女儿童也就三年的主要原因吧。

如果单方面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不提高非法拘禁罪,那么大聪明们可能想的就是,我出了钱的判5-10,我洗成不出钱的判三年?这下搞笑了,人贩子非法拘禁妇女儿童,最高三年,然后假装走失丢弃,被买家拘禁,最高还是三年。

非法拘禁要怎么才能高于三年呢?是致人重伤。

普通的殴打,侮辱什么的,也就从重处罚,不是加重处罚——就是在三年的最高刑里,选个重的,再重不过三年。

在说刑法体系的时候,其实这点才是最搞笑的,为什么非法拘禁那么轻?剥夺了一个人的自由,侮辱一个人的人格,竟然没有加入时间这个变量,48小时和48年,是一样的?都是最高三年?

后来我有一个不成熟的小想法就是,非法拘禁如果判高了,那么说明人的自由对价也高了,是不是那些判错了,拘错了的国家赔偿也要高了……所以,仅仅剥夺一个人时光自由的代价,对应刑罚,最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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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微言轻当键盘喷子,对车浩老师的几个观点提出驳论:

车浩老师的核心逻辑是:你认为 A 罪惩罚太轻,其实不是的,因为一个人犯了 A 罪后,经常会伴随着 BCD 这些其他的恶事,而这些行为会导致更严重的惩罚,所以 A 罪名的惩罚不算轻。

我就来一个滑坡论证(这是不对的,只是为了整活夸张):

其实,法律完全没有必要设置故意杀人罪,因为要杀死一个人,极高概率甚至必然伴随使用暴力,只要我们把打人、捅人、下毒之类故意伤害行为的刑罚设置得足够高,那么故意杀人不判刑这事也没啥问题。

经过这样一番夸张,其实就能看出不合理之处:

1、法律需要让人们知道杀人是不对的,而不仅仅是知道打人不对

2、有些聪明的罪犯,可能会发明一种无痛苦的、不需要使用明显暴力的杀人方法,逃避制裁

3、杀人和打人是两码事,需要分别作出评价,否则大家就会觉得杀人的后果太轻、打人的后果太重,造成双重的不公正。

回到车浩老师原本的核心论点,这三点批评依然成立:

1、法律需要让人们认识到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就是错误、罪恶的,不仅是因为收买以后可能会强奸被害人所以罪恶,不仅是因为收买之后可能会虐待被害人所以罪恶,是因为收买本身就不对;

2、法律需要尽可能堵住钻空子的可能,不能让人觉得「我买了个大活人,但只要做得足够巧妙、掩盖了做其他恶事的证据,其实后果也没这么严重」。

3、也许的确存在收买了被拐卖妇女儿童,但没有对其进行虐待、不阻碍解救行为的相对有良心的犯罪者,也需要将他们和犯罪情节更加严重的犯罪者分别对待,才能体现公正。

所以说,车浩老师的核心论点就存在漏洞,至于后续的回应,裱糊得再精巧,还是落了下乘。

例如,按照车浩老师在以上截图部分的逻辑,很多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目的是要杀人,搞黑社会,反正不是干好事,所以我们可以将非法持枪作为杀人或者其他犯罪的的预备犯加以评价,这体现了国家对非法持枪的重视。

但这个逻辑至少不能说服我 — 我也可以认为,将非法持枪单独定罪量刑更能帮助公众明辨是非,让人们意识到非法持枪本身就是在侵犯公共利益,正如收买被拐卖妇女本身就是在对社会造成破坏。这一破坏不是在进行强奸或虐待的一刻才开始的,将收买视为强奸的预备犯并不能凸现对前者的重视程度,反而消解了它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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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车浩老师的论述,还是有一些可取之处的,全篇看下来,这一条相对有一定说服力:

用法经济学经常念叨的一条理论来说,就是法律的威慑力不仅来源于刑罚的严厉程度,而在于刑法的不可避免性。一个罪名死刑起步,但被抓住判刑的概率只有百分之一,威慑力可能还不如五年有期徒刑但有 80% 可能会被抓起来判刑。因此,想要打击犯罪,也不是说量刑越重越好,还要加强执法,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但在这次辩论中,并没有看到明确数据和事实案例表明提高量刑会导致包庇现象更加严重、两方面因素各自对法律威慑力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到底有多大,所以这条回应更多还是指出一个思考方向,并不是能一锤定音的论证。

而罗翔老师只需要复读一句话就够了:

买妇女儿童,比买熊猫判得还要轻,这样合理吗?我们人类不配吗?

这个论证其实也不严谨:照这么说,明知是赃物还收买也可能判刑,是不是人的价值跟汽车、珠宝也可以比?罗翔老师也有点利用网友情绪喊口号输出的意味。

但这个口号喊响了,的确引人深思,如果是一场辩论赛,可以称其为一个收全场的金句:是啊,如果人类受到的保护力度还不如动物大,大家还会相信这样的法律是公正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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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火车上,瞎掰两句。

车教授的文章看了一部分就看不下去了,其中充满了想当然,我认为,如果以想当然作为前提来做学问,那就太可怕了。

举个例子,车教授推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以后,必然有强奸、殴打、囚禁等行为,这个推测用不着佐证。但是他又提到,法院之所以没有判重罪(如强奸等),是因为办案人员"官民相护",这就是很严重的指控,相当于指控这些办案人员从事了包庇、徇私枉法等犯罪行为,我认为作为一个知名法学教授,在对他人(特别是司法官)提出很严重的指控的时候,应该提供材料佐证,而不是拍脑袋猜测。

如果他关于官民相护的推测成立,刑法有几百个罪名,每一个罪名都可以官民相互。那按照他的逻辑推论下去,实际上所有的重罪重刑都是不必要的。因为官民相护嘛。

但我赞成他的一个观点,问题的解决方案在法学之外。

很多人神话法学,认为法学和法律能解决一切问题,这是一种自负,其实法学相比社会学、经济学等科学而言,对社会现象的解释力约等于0。法学只能解释规范问题,对不规范问题没有解释力,而收买被拐妇女,就是一个不规范的问题。

法学既解释不了为啥有人收买妇女,也解释不了维持现在的刑罚是合理的,还是提高刑罚是合理的,更解释不了执法中出现的种种现象,比如收买妇女的村庄集体抗法等。

所以,两人用刑法学对话,其实是空对空。


user avatar   qing-hui-89 网友的相关建议: 
      

这种东西有什么好争论的?

提高收买方的刑罚就行了。

由于经济的发展,农村正在大量解体,加上科技的发展,监控摄像头,DNA鉴定技术,户籍管理制度的提高,现在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远比80、90、新世纪初的时候少了很多。

罗翔主张加重收买方的刑罚,那也是惩罚新修法后的收买方。

新修法之前的收买方,因为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会受到新修法的加重惩罚。

车浩所担心,在新修法提高刑罚后,那些收买方可能因为新修法提高了量刑标准,会加大解救拐卖妇女儿童的难度,甚至让收买方为掩盖罪行,做出更大的罪行,这种担心是无视了现在社会经济、科技发展,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本身就在减少,以及新修法不会加重惩罚修法之前的收买方。


user avatar   doonnerdie 网友的相关建议: 
      

好几个人邀请,但我觉得当前对两位教授的批评都已经很充分了,所以我觉得更重要的,还是要把如何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个问题说清楚。

一、现状是怎么样的?

1、“收买者”的判刑远少于“拐卖者”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两位教授在各自的文章中都有随意口胡之处,这是非常不严谨的。

而且,从头看到尾,没有人提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下简称“收买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下简称“拐卖罪”)的比例,所以我想先列一下数据:

第一个数据是最高法的司法大数据: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涉拐犯罪,他给我们的结论是:

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拐卖罪占94%,收买罪占6%

第二个数据是北大法宝的统计数据:“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司法案例数据分析报告 | 法宝原创,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裁判文书是从2013年才开始要求全面公开,在此之前的统计数据是不准确的,所以这个统计里面2013年前的低数量不能说明问题,从2014年开始才有价值。

这个数据统计不大准确,但它给的结论是:拐卖罪一审3514件,收买罪一审607件。即大概是85.3%和14.7%。

但无论如何,不管是数据,或者相关司法文件发布、刑法条文的修订过程,官方也都承认:我们对“收买者”的判刑太少。

而很显然和直接的结论就是:不打击买方市场,这个产业链就消失不了。

所以修改的方向也可以确定下来:要严格打击买方市场。

2、为什么对“收买者”的处罚这么少?

其实大体上有几方面的原因:

(1)司法机关的不作为。

不作为原因有很多,有客观上的现实阻碍,也有执法者的观念问题,或者存在官僚主义甚至渎职的可能,但绝对不会是车浩所说的“害怕得罪当地人”“害怕被打击报复”。这个原因过于复杂,而且在不同的地区也不尽相同,不展开论述了。

(2)统计方法本身的缺陷。

A、这种统计方法包含了对“妇女”的拐卖和对“儿童”的拐卖,但现实中女性被害人和儿童被害人的遭遇并不完全一致。被拐卖的儿童大多是卖去其他家庭收养,只有小部分年纪偏大的是被卖去用于乞讨或实施盗窃等、强迫卖淫、人体器官提取、童养媳等。而被拐卖的“妇女”却不是这样。

B、大部分被拐卖的女性被害人的去向,并不是偏远山村,而是卖淫。只有小部分,或者被强迫卖淫后仍然不听话的那些,才是被卖去偏远山村当生育工具。

很多人可能受近几年的报道和舆论的影响,说起“被拐卖”,第一想法就是那些女性都被卖到偏远山村了。但实际上并不是。大部分女性被害人的去向,是被强迫卖淫。

我们在2015年做过一次调研,有86%的被拐卖妇女是被强迫卖淫,而且其中70%的被拐卖妇女并没有被转移到外地,而是在拐卖地就地贩卖,收买者购买被害人用于强迫卖淫(因为调研文章未公布,具体数量不便公开)。

写这个回答的时候,我翻了一下资料,王金玲《中国拐卖拐骗人口问题研究》一书中(P96),引用了美国国务院2007年的报告,指出在2007年大约有80万人被跨国拐卖,……绝大部分是被拐卖到商业性性交易中遭受性剥夺的妇女。可见这应该不止是我个人印象或者调研当地的特有情况。

另外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中,特别列明“让被拐卖的妇女卖淫”这一条,也是侧面说明了这一情况会更加严重。

所以虽然统计上的数据相差极大,但实际上未追究收买者刑事责任的比例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多(相对数量没那么大,但由于受害者的基数大,绝对数量仍然很多)


C、跨境拐卖,“相亲中介”等,证据层面难以认定收买者明知而成立犯罪。

比如这种:深扒越南新娘产业链!你娶到的娇妻竟都是……


(3)1997刑法第241条第6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不追究”的最直接法律依据,就是这一条。


(4)追诉时效。

收买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则意味着犯罪过五年就不追诉。这也是不追究收买者的法律原因之一。


3、顺便还要提一句的就是,刑法分则的相关罪名中,有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现实中的使用更少。

二、已经作了怎样的修改?

对“买方市场”的打击,1979刑法中是没有规定的。

1、从无罪到有罪

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才把收买者入罪,当时定的量刑就是3年以下,一直延用到1997刑法。

2、强调严格执法

21世纪初,我国开始重视和严打拐卖人口的问题,司法机关发现上面说的“很多收买者未处罚”的情况,而立法的修改又比较滞后,2010年两高两部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才特别强调

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

3、修订免责条款

由于现实中“不追究”的最直接法律依据,就是上面提的第241条第6款,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专门针对这一条,删除了“免除责任”的内容,避免这一免责规定被滥用。


三、还需要怎样修改?

罗翔那种情绪先行或瞎编论据的观点在立法上是不可取的,从刑法修正案九以来,情绪立法的趋势很严重,希望立法机关和学者们自重吧,我感觉是某个学社会学的学者非要给刑法造谣开的坏头。

车浩的观点其实就是强调收买是单罪,不应合并吸收其他后续的侵害行为而加重法定刑。这是个立法技术问题,立法技术上应当分罪处理,并不必然能得出对收买者的处罚不轻的结论。它最多只能反驳“不应因吸收其他犯罪而加重法定刑”这种观点,但没有正视“收买者的法定刑本来就偏轻”的现实。

1、立法技术上,确实不应吸收后续侵害而加重。

如车浩所论述的,收买属于后续侵害行为的预备,后续行为没有发生的情况下,确实没必要草率把后续行为吸收进来并提升法定刑。因为后续的侵害只是“有较大可能”,但这种可能尚未成为“几乎必然”。这个问题很多人都论述过,不展开了。

2、也不适合把后续行为作为量刑加重情节。

不能直接吸收后续侵害可能并提升基础的法定刑,那能否像拐卖妇女罪一样,设置第二档更重的法定刑,把“强奸”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之一呢?

立法技术上,也不合适。因为两个罪名的原本法定刑不适合。强奸罪有两个量刑档次,分别是3-10年、10年-死刑。拐卖妇女罪的基础刑罚本来就较重,5-10年,加上强奸行为是提升到十年以上了,本身足以覆盖强奸罪的“10年-死刑”。但收买罪的基础刑只有3年以下,哪怕再加一档,也不会再增加一个死刑罪名,仍然是比强奸罪要轻的。如果一定要把收买罪的各种情况都罗列出来,扩大到死刑,又太复杂了。这样操作只会使相关罪名的适用更加混乱。

PS:从该罪第二款的文字表述“收买后又强奸,按强奸罪的规定处罚”来看,很容易让人误以为收买后强奸,定为强奸罪一罪。

其实这样处理也未尝不可,但司法机关的解读是:收买后强奸,定收买罪和强奸罪数罪。


3、需要提升基础法定刑。

要知道,收买罪的“3年以下”这个标准,是1991年的立法,当时还是79刑法,刑罚结构本来就不完善。

而且当时的社会观念、历史背景也与现在不同,比如当时定3年以下这个标准考虑的是,会买老婆的大多是极其贫困的地区,要改变这种情况,刑法的威慑效果不大,更重要的是发展教育和经济。

而放到现在,显然看法又不同了。加上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被拐卖前后,一个人的人生与命运有更加明显的区别,这种损害结果也应当作为“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来考虑而提升法定刑。

而且如zhihu.com/question/5152所论述的,既然拐骗儿童罪是5年以下,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与之危害程度相差不大,至少也应当把法定刑调到5年以下;而收买儿童和收买妇女,显然也相差不大,所以从整体刑罚体系的平衡上,也应提升。

另外就是,别忘了上面提过“不追究”的原因之一就是追诉时效。3年以下的追诉时效仅为5年,真被卖到边远地区的受害者很难在这个期间被及时解救,所以至少也得把上限提升到5年,使追诉时效延到10年,才有点效果。

如果可以,甚至作充分的调研后,设置一个5-10年的加重量刑档次,避免一些极其严重的情况因追诉时效而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4、宽严相济。

媒体、舆论看到的,都是一些极其严重、恶劣的收买情况,但现实中也确实存在被收买后能过上安稳日子和生活的情况,而且数量还不少。所以立法修改不仅要考虑上限能包容“最恶劣”的情况,也仍然要保证下限能容忍“很轻微”的情况。

伦理出罪也是不可取的,用刑法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来出罪只能是极其罕见的个例,不能太频繁使用,否则还要分则条文干嘛呢?


5、要考虑到社会形势的变化。

今天舆论和媒体看到的,都是过去十几年、二十几年前的遗留,修订立法不能追究过去的行为。所以在立法时,更应该考虑的是这个立法对“未来”的打击和威慑力。比如时至今日,对儿童的拐卖和收买没有明显变化,但对妇女的拐卖,“越南新娘”、“朝鲜新娘”这种以婚介形式拐卖入境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立法修订当然也应当考虑这些新情况。


暂时就想到这些,有新想法再补充吧。总而言之,对收买者的处罚,确实有必要加重,但“为什么加重”“如何加重”是个严谨的专业问题,网红可以煽动情绪,学者不行。


user avatar   jiang-yuan-77 网友的相关建议: 
      

谢邀,写一个之前没有人提到的点:法律规定会在更宽广的范围内引导舆论和道德。

如果某某行为被认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那么一般的社会舆论针对这个行为的道德批评往往也会相应转为负面;反过来,如果某某行为被合法化了,那么这个行为的社会评价也经常可以得到扭转和改善。更要命的是,这种法律规定塑造的道德观念又可能被拿来论证法律规定本身的合理性。我们在总体上肯定同意,法律需要符合民意,但是如果民意本身就是特定法律塑造的,那我们岂不是被焊死在某一条既有的法律规定之上了?

我们说得直白点,正是因为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这一罪行的量刑太轻,所以无论是民间还是执法机构在观念上都不认为收买被拐妇女儿童是一件严重的恶行,于是此类行为在某些地区极为猖獗,打击力度明显不足。而这种民间违法行为泛滥,执法机关无力打击的现象再被车浩作为既定的、难以被扭转的事实,论证不应该加强对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行为的打击力度,一个打不破的闭环就形成了。

当然,上面这些并不意味着针对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必须提高量刑,越重越好。我们在理解刑法和刑罚的时候,还有很多其他需要注意的事, 而这些也是车浩所忽略的。

  1. 法律不能畸重畸轻

某一个特定罪名到底应该判几年才符合抽象层面的“罪与罚相对应”是一个注定没有答案的玄学问题。假设我们把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七年,我完全相信这个七年算轻还是算重仍然是一个存在巨大争议的、无法达成一致的问题。孤立地讨论某一个罪名对应刑罚的轻重是很困难的,我们需要和其他罪名/刑罚的比较中理解某一特定刑罚到底是轻了还是重了。而罗翔的文章已经说得非常明白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明显低于购买受保护动物和植物(甚至动植物制品)罪的量刑。刑法上的量刑写得那么明白,买人的罚则轻,买受保护动植物的罚则重。对于任何可以理解这些法条字面意思的人来说,可不就是说明在立法者心中人的重要性和受保护程度低于受保护动植物吗?既然你立法者都觉得人没价值,那我们这些普通人又为什么要尊重人的价值呢?

为什么法律不得畸重畸轻是一条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或者说“内在道德”,原因之一畸重畸轻的法律会相应塑造扭曲的社会舆论和观念。

2. 加强打击和加重刑罚并不划等号

车浩在文章中大谈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所忽略的更重要问题是加强打击和加重刑罚并不划等号。加强打击其实可以体现为三个维度:1. 提高法定刑罚标准的沉重性;2. 违法行为确实受到处罚的准确性;3. 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及时性。车浩有一点说得对,单纯的重刑是否可以抑制犯罪的确是可疑的,这也是重刑主义受到诟病的原因之一;但是车浩没有说的是,打击犯罪也可以从准确性和及时性角度着手,而且的确也有不少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文献指出准确、及时的处罚对于犯罪的抑制作用好于纸面上的重刑。而车浩的文章说得却是,从法经济学角度出发,片面沉重性是不可取的;从法社会学角度出发,办案人员在准确性和及时性角度又迫于当地环境大打折扣。好么,沉重性、准确性、及时性三条都指望不上。这不是法律的作用有限,是你车浩自己文章写得烂啊。你要说重刑不可取,至少再说两段如何加强基层执法,保证违反这条法律的人的确受到处罚,我也算你努力过了。

现在你车浩两头堵,应然部分说了一堆理由,连畸重畸轻的问题都圆不上;实然部分说了一堆问题,最后落脚点是实践中即使存在恶性犯罪,也难以得到执行,法律作用有限。每一句话单独拉出来看都没有问题,拼在一起啥正面的建议都没有,不就是推三阻四拒不解决恶性犯罪问题。法律的宣示作用、教喻作用就体现在这?要打破拐卖妇女儿童屡禁不止的局面,当然不是仅靠刑法和刑罚就可以实现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研究者就可以放弃对现行法律条文和执法环境提出更有价值的意见,并且推动整个国家法治的完善。

真要说车浩这篇文章给人什么启发,就是针对“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玩忽职守罪”和“徇私枉法罪”的执法力度太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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