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很简单啊!这些东西是陪葬品,证明墓主人,或者墓主人的继承人,主动放弃了此物继承的权利,所以才埋藏到墓里面,主观上,墓主人的继承人及其后代,不会想去挖掘这些东西。
这时候当墓被盗后,这些东西自然是归国家所有。
如果说这些东西为了避乱或者其他什么原因,被这个家族的人埋藏起来,后来是想挖掘,找不到了,那么这时候被盗,当然有权利主张继承啊!
埋葬物和隐藏物,埋藏物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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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按灵魂是不存在的物体,所以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来分析。
1.死者生前交代要随葬的物品(所有权为生前死者)
第一、遗产继承中,遗嘱继承是高于法定继承,墓主在将物品陪葬的时候,等于是拒绝将此物给他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所以对于此物来说应该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全部丧失继承权”
第二、这时候墓主是将此物做为一个遗赠给特定的民事主体,这个民事主体因为不存在,所以属于“受遗赠人全部丧失受遗赠权”
a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集体组织或社会团体,还可以是国家。受遗赠人必须是在遗赠人死亡时尚生存的公民或者尚合法存在的法人。
b 遗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在立遗嘱时,不必征求受遗赠人的同意,即可在其遗嘱中作出遗赠的规定。此遗嘱在遗赠人死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受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与否的影响。
c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根据a,墓主是清朝人,在清朝,灵魂是被合法承认的,所以属于尚合法存在的法人
根据b,不需要受遗赠人同意,就可以遗赠
根据c,应当在知道受遗赠两个月内,也就是需要有人告知这个灵魂受遗赠这个事情。 因为我们都不在现场,所以无法知道灵魂是否得到了通知。但是通过陪葬品已经埋到坟里的这个行为来推测,可见当时已经通知,并且受遗赠人做出了接受的答复。 (当然反过来推测也行,可以假定受遗赠人做出了拒绝的答复,这时候物品所有权的情况就归类于2那一条了)
新中国建立后,不承认灵魂,这时候这个法人消失了,但是这个法人没有任何继承人,也没有遗赠
所以,根据“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墓主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成员,所以此物应该归国家所有。
2.其他人给死者随葬的物品(所有权非生前死者)。
PS:此处的其他人,是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又要另说了。
由于赠与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受赠与人未同意赠与行为,所以赠与不成立。但是赠与人主动放弃了对此物的所有权,所以属于无主物。
无主物是先占原则,但是这个无主物根据鉴定是文物,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五条“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其次,我们假定灵魂是存在的,是合法的民事主体。
1.死者生前交代要随葬的物品(所有权为生前死者)
这时候这个物品的所有权应该属于这个灵魂
2.其他人给死者随葬的物品(所有权非生前死者)。
这时候这个物品的所有权,也应该属于这个灵魂
盗墓者,盗取坟墓,是盗窃罪,此物就是赃物,需要物主来认领。这时候就需要灵魂来认领。
我不太清楚可不可以委托第三方认领的,假定可以委托第三方认领,那么第三方应该拿出委托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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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提出如果是迁墓,那么陪葬品是重新埋下去,还是归国家所有?
根据新闻中的描述,应该是重新埋下去。
1969年11月,因修建焦枝铁路,二人将郑汝麒墓葬迁至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北现薛杨公路北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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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供品这个事,你要是上供完,要么当场吃掉供品,或者打包带走,如果扔在那里不管,那么自然就是放弃了所有权。
问于曾子曰:「夫既遣而包其余,犹既食而裹其余与?君子既食,则裹其余乎?」曾子曰:「吾子不见大飨乎?夫大飨,既飨,卷三牲之俎归于宾馆。父母而宾客之,所以为哀也!子不见大飨乎!」
根据礼记,上供完毕,就应该把供品吃掉,或者带走,有些不愿意带走的,或者丢弃,或者送人。
孟子里齐人有一妻一妾,那个齐人就是去向扫墓者讨要吃剩下来,又不愿意打包带走的供品。
声明:仅从基础法理角度分析。
应该归后代。
一、陪葬品
从陪葬品的来源来看,主要有两个:
a.死者生前交代他人要随葬的物品(所有权为生前死者);
b.其他人所有的给死者随葬的物品(所有权为给予人)。
二、当事人
a.生前死者 “阴间自己” 被交代人
b.生者 “阴间死者”
理由:陪葬品之所以存在,有一个基础就是,古人认为有阴间的存在,阴间还会有一个“自己”存在,这些陪葬品是给“阴间的死者”的。所以不论是生前的死者还是生者都把“阴间人”当成了民事主体。
三、行为有效性
a.无效。
a1.遗赠行为不存在。基于古人的意思表示,陪葬品是自己将带入阴间的,也就是“阴间的自己“,是自己。也就是说这个时候死者的意思表示即使生效,也不存在所有权转移,因为“阴间人“也是自己。所以我还是持这个行为完全不存在“设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其主观上就是与“我把电脑从北京带到上海“的行为一样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毋论有效。所以所有权不发生变化。
a2.委托代理成立不发生。理由:1)当事人双方是生前死者与被委托放置人,均为民事主体。2)在代理适用范围;3)这类代理行为不随被代理人死亡而失效。所以委托代理成立,但代理权的发生必须要与第三人设变终民事法律关系。这里的第三人既不可能是“阴间自己“,也不是其他人。前者已述,对于后者隐含的是“所有权的排他性“。但是就如前文所述,所有权不发生变化,所以排他性也不发生变化,所以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发生变化。即成立不发生。
a3.存疑点。@清徽。我认同是遗嘱行为,但是“墓主交代陪葬“=“拒绝继承”,我认为这个逻辑明显不通,此逻辑不通就不成立所有权灭失。但是还没想到怎么证明。若有充足理由,望指教。
我认为这个推断不合理是因为,墓主是在以为陪葬品是可以带入阴间的认知前提下选择陪葬品的,而且这个观点在当时是合理合法的意思表示和作为。如今不承认阴间人为民事主体,要重新归属所有权的话,基于个人财产不得侵犯的基础民事观点,要充分考虑墓主的意志。即如果墓主知晓陪葬品不能带入阴间的情况下,会做何选择。比起给予国家,更可能的是给予后人。再者,一代又一代的后人对祖坟的维护是值得尊重的,陪葬品能够完好地保存下来也是基于此。所以,不论是从人之常情来推断墓主的意志,还是从后代对祖坟的维护之功的角度,陪葬品都应该归于后代继承。国家应该充分尊重个人合法财产,充分尊重民众意,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将陪葬品给予后代继承,而不是收归国有。
b.认同@清徽的观点,此为失效赠与行为,谢谢指正。
四、继承权
有部分继承权。
1.第一种陪葬品有继承权(前提是家族没有出现大段层)
2.第二种陪葬品没有
说明:第一种陪葬品的所有钱权属于死者一支,第二种陪葬品属于无主物。在这里仅讨论第一种情况。
理由:因为以上行为无效,所以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那么只要其为个人合法财产就属于可继承遗产。只要有继承人存在,陪葬品就是作为遗产被继承的。有人说其后代子孙已经超过其继承人范围,其实是不对的。继承是自死亡开始,在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即为接受继承,范围是死者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继承者以为不是遗产但实际上是遗产的陪葬品,也就是说在死者死亡后,陪葬品的所有权就属于继承人。后代看似是继承祖先的遗产(陪葬品),实际上陪葬品是一代又一代继承下来的财产,已经和死者没关系了。也就是说,只要家族没有出现大的断层,其间没有出现没有继承人的情况,无论多少代都有继承权。
五、谁主张谁举证
据上,主张人应该证明:
1.陪葬品:1)个人合法财产;2)为其一支财产。
2.有继承权。
懒得找法条了,河南那边法院的荒唐判决新闻上貌似经常见到。
大家注意这个案件中有一个特别的地方,当事人因为修路还移过一次坟,这说明什么,这说明这些殉葬品根本不是无主物!
当事人辛辛苦苦挖出来,恭恭敬敬的再埋下去,几个毛贼偷走了就变成国家的了,开什么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