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成立胁从犯。
如高票回答所说,完全失去自由意志的情况下,B只是A的工具,不成立胁从犯。
但是如果是一个现实案件,还是会作为胁从犯处理。因为在证据上,很难证实“完全失去自由意志”。
2、不成立紧急避险。
高票回答这里是非主流的。
虽然在牺牲一个生命以保全另外一个生命的问题上是否成立紧急避险,有很大争议。但是通说认为,生命是无价的,因此无法比较人与人之间的生命价值,法的秩序也不能支持这种生命有价的功利想法。
因此,牺牲一个生命以保全X个生命的情况,不属于紧急避险。这是很容易反证的:
如果生命有价,可作紧急避险的价值大小判断,则1个生命的价值小于2个生命的价值。
在此情况下,如果A强迫B杀死2个人,则因B的1个生命价值更小,不得以牺牲更大价值的方式进行紧急避险,成立故意杀人罪。这显然不合理。因此,生命无价,不得进行价值大小的评价。一般人认为的“1个生命小于2个生命”,其实是指生命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能够创造的价值大小,但不是生命本身的价值。
理论上应该是以缺乏期待可能性或者不可抗力作为B的无责理由,实际案件中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
3、C反杀B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B是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的防卫当然是正当防卫。
但如果认为B是紧急避险的情况下,C的反杀行为就变成假想防卫了,这样明显是不合理的,这也是反对认为B可以紧急避险的原因之一。
4、A对B被C反杀的结果承担故意杀人
A胁迫B从事犯罪行为,自然应对B从事该行为的结果承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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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不明白为什么,给出我的大概推论过程吧:
首先要确定的基础是,A有两个杀人的故意内容,一个是杀B,一个是杀C。后者无争议。
对于前者,如果A没有杀B的故意内容,则B不受生命威胁,不成立“完全失去自由意志”,只能算胁从犯。在此情况下,A与B是共同犯罪,A自然不对B被反杀的结果承担责任。
但如果认为B已在死亡威胁下失去自由意志,则A应当具备杀B的故意内容。
在此基础上,A以杀B的故意强迫B实施X行为导致B死亡,主观上是杀人故意,客观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应对B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没想到几天之间这个小答案得到这么多赞和评论,深感惶恐。
正好有点时间,再回答一下题主关于C正当防卫造成B死亡,A应该对B的死亡结果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这个问题要分不同情况来分析。1.如果B的武力水准远高于C的话,A逼迫B杀C时,A基本上是不会预期到B的死亡(以下均排除公权力的介入)。A对B的死亡根本没有预期,所以B的死亡对A而言只是意外事件。这种结论可能大众无法接受,这是因为我国刑法没有强制罪,德日刑法中的规定只要强制他人行为,无论合法非法,均构成犯罪,典型的行为犯。这样A强迫B杀人,自然要对B承担刑事责任。
2.如果B比C的武力水准只是较高,A对B在杀害C时会引起B的反杀有一定的预期,但是轻信可以避免,这种主观认识,可以认为A对B的死亡是过失致人死亡。
3.如果A认识到B和C的武力水准相当或相差不大,B在行为会引起C的反杀可能性较大,A放任了这种行为,这是间接故意的杀人。
4.如果B的武力水准远低于C,A认识到B去杀C必然会引起C的反杀而造成B的死亡,则A对B的死亡主观上是积极的追求,是一种直接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
总结一下,在评论里我已经说过,如果C正当防卫造成B死亡,对C而言,A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如果在A需要对B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时,A一个行为侵犯了两个法益,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原答案:
A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且逼迫B达到了杀人的目的,故意杀人罪既遂。刑法理论上这叫间接正犯。
B在遭受A死亡胁迫时,已经没有选择的自由,他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但是主客观不一致,不能认定故意杀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说的直白一点,B杀人的时候,他只不过是A的杀人的工具而已。
看了很多朋友的评论,我不知道他们是不是学法的。我一直以为法律是理性又冷冰冰的,没想到有些人的想法既非理性又排除人性,看得我心寒。
回答一下评论里提及胁从犯的问题,通说认为,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或者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实施了某种行为,不构成胁从犯。B被A拿枪逼着杀人,这种情况下,如果B还能有选择权,如果他宁愿自己死或者冒着生命危险奋起反击,那他是英雄他是圣人,但法律不是以英雄圣人的标准制定的,法律知道大多数普通人都是像你我一样的怂蛋。如果我要为我在完全没有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做出来的事负责,这部法就是恶法。这也就回归到我们都知道那句法律谚语——法不强人所难。
至于还有朋友说B不一定是被A拿着枪逼迫的,这个就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了。案件的事实问题,自然需要侦查机关归纳案情来认定。但是题主的问题很简单,就是A拿枪逼B杀人 ,我也仅从纯理论角度分析,不涉及实践。
有些朋友讲到紧急避险法益大小的问题,实际上紧急避险的概念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注意不是只有较小法益,还有同等法益。法律问题往往谬以毫厘差之千里。与大家共勉!
我努力工作,年收入突破百万。我楼下小卖部老板眼红了。
他说他每天7点开店,晚上10点关店,工作时间比我长,收入却比我低,这不公平。为此,他甚至发展出了一套小卖部老板人权理论,要求将卖给我的可乐从一瓶2块钱涨到100块钱。
他说之前他受太多委屈了,等他觉得委屈弥补回来了,他会把价钱降到一瓶4块钱的。但想像原来一样2块钱一瓶那是永远不可能的。
我默默想了一下,走多一百米,用2块钱在另一家店买了一瓶可乐。
这件事被小卖部老板知道了,他生气了,他跑去骂另一家小卖部老板,骂他不尊重小卖部老板人权理论,并且在我家楼下贴大字报隐晦地骂我。
你说我为啥讨厌他?
我不只讨厌他,我甚至想报警呢。可惜警察说这事他们管不了。
……
这件事还有后续。
后来,小卖部老板人权组织找到了我,跟我说我楼下的小卖部老板的小卖部老板人权理论不是正宗的,他们才是正宗的。
我说,那你们的是怎么样的?
他们说,我们卖3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