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法国家的法学院考试,看起来更加让人有「紧急立法」的冲动。
拿美国来说,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比如说,Johnson起诉Smith,说对方当众吃螺蛳粉构成侵权了,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一锤定音:螺蛳粉汤的微粒撞击他人鼻腔,造成强烈不适,属于侵权。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判例,Johnson v. Smith, 123 U.S. 456 (2018) - 这当然是我瞎编的,不过基本的索引格式是仿照的真实情况: 123 U.S. 456 指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第123本判例汇编的第456页。要是遇到关于吃臭豆腐的题目,就可以引用过来作为法律依据。
对了,在美国有超过200万人姓Johnson,越250万人姓Smith,总能碰上一个案例真是这么两个人打起来的吧?
但在现实中,紧急创造判例并蒙混过关的可能性基本为零。正是因为美国的判例浩如烟海、各州之间的判例还可能有彼此冲突之处,所以老师在命题的时候往往更加注意将讨论范围圈定在特定框架下,需要踩中上课时讨论的经典判例中的给分点。
而在法律实践中,临时「创造法律」的律师可能会面临制裁。在民事领域,联邦民事诉讼程序 FRCP第11条就指出,如果律师的「诉求、辩护或者其他法律主张没有现行法律依据」(the claims, defenses, and other legal contentions are warranted by existing law),那么对方律师可以要求施加制裁,要求法院处以罚款。
「紧急立法权」只是个法学生苦中作乐的段子,别太当真。
法官有时候也会“紧急立法”。对同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没错,就是这个名称,每个法官的使用方式还不一样呢!
有的法官稳一点,你看,这个司法解释咋不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呢,名字有点奇怪哦,算了,在本院认为里面说理的时候用下就行了。
有些法官猛一些,可能并未多想,在本院说理部分引用了,还把这个“司法解释”放在适用法律的部分,这就太明显了。
当然,还是认真的法官多,他们会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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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两种情况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对于裁判结果不满(因为在许多案件中,法官虽然适用了这个本不存在的司法解释,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判决都能接受,从而没有经历二审的情况,在检索的时候发现了不少),其可以上诉,二审法院会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进行改判;如果二审法官认定的结果和一审相同,虽然不会改判,但还是会在二审文书中说明一审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如果当时没来得及发现法律适用的错误,过了上诉期之后才发现,依然有再审的救济途径。
律师的工作主要是在实践中运用法律,所以有时候遇到一些特殊情形,脑海中会闪过一些新的概念,参考现有的法律,创设一些新的法律名词,利于自己的研究。
当然其中肯定会有不足之处,没有形成系统、严密的规则,拿出来会有一种勇登大雅之堂的感觉,既然 @王瑞恩 王老师提了这个问题,就拿出来供大家参考。
之前研究烂尾楼的时候,
当楼盘已经烂尾,开发商和政府处在消极等待的过程中,业主如果想发挥自己的能力盘活楼盘,则比较艰难,但其不失为一个解决烂尾楼的角度。
业主属于体量级较大的一方主体,而楼盘的盘活又是涉及到所有业主群体的利益,有一种同生共死的意思。
在业主求生的维权中,如果无法组织所有的业主参与维权,势必出现“不出钱维权的业主也能享受维权成功的果实”,这是一种业主搭便车现象。
这种现象的滋生,势必导致更多的贪图小便宜的业主不愿意参与维权,即不愿意付出金钱和精力。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行使「紧急立法权」,为自己创设了一个新名词“共同盘损”。
共同盘损:指在同一楼盘竣工交付过程中,当楼盘遭遇烂尾风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
意思就是说,组织起来的业主如果为了整个楼盘的盘活,可以无需经过所有业主的同意,在司法渠道的途径下,行使部分有利于整个楼盘的权利,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在成功复盘后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这里的受益方可能包括:政府、开发商、施工方、银行、业主等,同时,各方在承担共同盘损后,仍可以按照损失继续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赔偿损失的责任。而索赔的优先权的问题,暂不研究。
法学生应该都知道,我参考的是“共同海损”。
其实可以参考类似的集体涉及的维权情形很多,比如近期出现的共享单车、长租公寓、校园贷,单个的消费者要维权所付出的成本极高,即便有可行性,也会因为过高的成本而放弃,如果能引入受益人公平承担损失的制度,或许集体诉讼、公益诉讼就能成为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