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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法律层面解读「被遗忘权」?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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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恩 大佬邀请

很多人都看过这样的文章吧:“那些朋友圈三天可见的人是怎么想的?”。自从微信推出了朋友圈可见范围“最近三天”、“最近半年”和“全部”这样的选项之后,很多人的朋友圈都出现了一道横线“仅限过去三天”,这犹如一道晴天霹雳,击倒了陌生人的好奇心。笔者自己也曾经如此设置过,个人的想法是:请遗忘我傻x的过去。

一 「被遗忘权」构建

1 演变与发展

被遗忘权的概念和立法主要源起于欧洲。欧盟于1995年颁布了《关于保护个人数据和此类数据的自由流动的指令,95/46/EC》(以下简称“《数据保护指令》”),该指令虽然没有规定被遗忘权,但其中的目的性限制原则(第6条)、删除权(第12条b)等条文,已成为探讨被遗忘权的源头。2010年,欧盟司法专员薇薇安·雷丁向欧洲议会提出了关于被遗忘权的议案。2012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公布了《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2/72、73号草案》,其中包含了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2014年,欧盟法院在对谷歌案的判决中对《数据保护指令》进行了扩展性解释,以确认信息主体享有被遗忘权。2016年4月,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6/678号2016年4月27日关于保护自然人处理个人数据和此类信息的自由流动,以取代95/46/EC指令的条例(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其第17条题为“删除权‘被遗忘权’(Right to erasure‘right to be forgotten’)”,首次明确以立法形式规定了被遗忘权。

2 应用解析

在欧盟,被遗忘权的行使包括三个层面:

(1)用户可以撤回自己的个人信息;
(2)如果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公开传播,在用户撤回或者数据控制者不再享有合法理由继续处理个人信息是名用户有权要求删除数据;
(3)数据控制者有责任采取合理方式删除用户个人数据信息,并且有责任通知处理该数据的其他控制者删除个人数据链接和复印件。

但这种删除权并不是随意行使的,也有一定限制,以下几种情形并不适用被遗忘权。

(1)基于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
(2)基于公共利益和履行法律职责需要;
(3)基于历史、统计和科学研究目的;
(4)基于提出、实施和保护合法权利的需要
等。

在司法实践层面,“被遗忘权”最初是通过判例来确定的。1998年西班牙人冈萨雷斯因拖欠保险费用而被拍卖房产,拍卖公告及保险费追偿公示被刊登在《先锋报》上。冈萨雷斯在使用谷歌搜索其姓名时, 发现谷歌一链接指向这一内容。2010年2月, 冈萨雷斯向西班牙信息保护局投诉,要求责令谷歌移除或隐藏相关信息,西班牙信息保护局接受了他的请求。

谷歌不服决定, 向西班牙法院起诉,最后案件交由欧洲法院。2014年5月13日, 欧盟法院审结谷歌诉冈萨雷斯案,支持西班牙人冈萨雷斯的诉求,成为全球首例“被遗忘权”案件。

依据该判例,欧洲居民可以向搜索引擎申请在搜索结果中删除有关个人的“不恰当的、不相关的、过时多余”(inadequate, irrelevant, excessive)的网页链接。

3 删除权与被遗忘权的区别

删除权针对的是缺乏法律基础的信息,以排除对信息的不法收集和处理。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自主权,当信息处理无法律基础时,即可行使删除权。而被遗忘权所针对的信息则是在合法的基础上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的已过时、不相干、负面和不准确的信息。

被遗忘权的核心不在于删除,而是将信息与其关联的主体脱钩。凡是满足这一目标的都是合适的措施,包括更新(update)、在搜索结果中劣后排列、表明争议内容,还可以用消除检索(de-index)等方式来降低信息获得访问的便利性,或者以匿名化的方式切断信息与其主体之间的关联。只有当这些方式均无法满足被遗忘权的需求时,才需使用删除的手段。删除作为实现被遗忘权的方式具有终极性和谦抑性。

如腾讯的隐私政策指出,“即使您删除共享信息,有关信息仍可能由其他用户或不受我们控制的非关联第三方独立地缓存、复制或储存,或由其他用户或该等第三方在公共领域保存”。此类信息只能受被遗忘权调整。

二 我们为什么有“被遗忘”的权利?

从主体层面来讲,个人有寻求社会谅解和保持个人人格特质和尊严的需求。有学者指出,被遗忘权源自法国法中被称为“le droit à l'oubli”的权利,即犯罪人在服刑期满后有权要求犯罪事实不再公开,以保障和促进其再社会化,既再社会化权(Right to rehabilitation)。

哈佛大学法学院Jonathan Zittrain教授提出,人应享有“名誉破产的权利(reputational bankruptcy right)”,以便清除个人的网上印记,重新来过。

意大利学者Norberto Andrade认为,被遗忘权是在网络信息环境下,个人“身份特质权(right to identity)”的体现。在人格权利的谱系中,隐私权保护未进入公共领域的信息,名誉权调整并规制虚假的信息,但对失去场景(de-contextualised)的信息缺乏调整机制。此类信息随着时间的流逝变得脱离场景、扭曲、不可信,并由此使公众产生对个人人格特质的错误认识。被遗忘权的客体表面上是信息,实际上则是“个人根据其意愿保持其公众形象和身份特质的权利”。因此,被遗忘权不是一种隐私权,而是一种人格特质权,以帮助建立公众对个人的正确印象和表达。通过被遗忘权,我们可以要求展现一个“现时的自我”,“通过协商不断变化的自我”,通过移除过往的身份来确立新的身份。

同时,信息作为客体,在即时和长期的传播中其价值会不断消退。消退阶段中,信息不再是对事物的准确描述或者表达。在此阶段,信息的基本要素已经发生了改变,已经不能用来进行即时决定,但有可能用来进行历史性或者预测性的研究或者决定。如此时不能对信息做出即时的更新处理,则可能会影响未来的价值预判。

三 在现有法律中的适用与界定

被遗忘权在法律上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甚至说不上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它暂时还不能归入现有的既定权利体系中。

首先,被遗忘权是对他人已公开信息的删除制度,只适用特定的情形,它不适用一般的隐私保护制度。欧盟并没有在隐私法律中加入个人信息自决的部分,而是通过单独制定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来进行调整。上述做法明显地区分了隐私和个人信息自决,后者并不依附于前者。因为传统隐私权的界定标准针对的是隐私信息,而个人信息自决针对的却是非隐私信息控制行为,理论上可以认为两者都是对个人私域安宁保护的体现,但在法律构成上却不能混为一谈,隐私信息保护和非隐私个人信息的控制很难在一个概念上统一起来。况且被遗忘权所指向的公开信息已超越了个人信息自决权中的核心内容,即个人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公开其个人的资料。

其次,被遗忘权与以信息自主及信息收集、利用制度为内容个人信息权也有不同,它涉及特殊的立法目的和利益考量,也不适用个人信息人格利益的保护。实际上个人信息保护并不全然是个人信息自主这一人格法益的理论延伸,它更多地涉及到了社会安全这一公共价值。目前在信息领域对个人和社会的侵害不仅仅体现为人格的侵害,而是更多地体现为因造成社会安全隐患而可能给个人带来的侵害。如从近年来频发的信息泄露所带来的后果来看,最大的损害是信息泄露扩大了个人被侵害的可能性,而非信息本身的侵害。强调信息带来的安全隐患,是为了说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决非仅针对人格保护而设,由此也可以推论以人格利益为内核的“个人信息权”并不能完整覆盖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信息保护的相关制度也就不能完全从个人信息权的人格属性中得到解释。现在所讨论的被遗忘权仅限于网络过时信息,并不涉及公开发行的书籍、报刊或电视。这只能说明被遗忘权的产生不是人格保护在起作用,而是立法机关基于公共安全或公民社会生活或发展的某种需要而特别规定的。立法对公共利益的整体衡量是被遗忘权得以产生的根本因素,而这种考量正是公共立法机关有针对性的考察互联网信息流通的现实情况所作的制度上的创新尝试。

四 国内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

立法层面,被遗忘权并没有被正式载入我国的法律法规,但有关于删除权的规定,零星可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第8条: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2017年6月《网络安全法》

第43条: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2017年10月《民法总则》

新增个人信息权。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司法实践:

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是任甲玉诉百度案,这是被遗忘权首次在我国司法案例中出现。本案中,任甲玉曾在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过相关教育工作,后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任甲玉通过百度搜索自己名字,发现有和陶氏教育的相关搜索。任某认为陶氏教育在业界名声不好,遂主张“被遗忘权”,要求百度删除其关于陶氏教育的相关搜索。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主张的被遗忘权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保护的正当权益。法院首先将包含有个人工作经历的信息认定为个人信息,认可原告对该个人信息主张权利。与此同时,法院将原告所主张的“被遗忘权”作为非类型化的人格权,分析其主张的权益是否有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特别从公共利益视角出发,对二者进行了准确的分析,其中借鉴了欧洲法院相关判例中的经验,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作经历信息并非是过时的,不相关的个人信息,特定公众对其享有合理的知情权。最后法院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参见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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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恩 谢谢老王邀请~

被遗忘权作为成文法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至今依然是一个国外法域的“新鲜事物”,源自欧洲。但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提出这一法律概念,对这个概念的定义也只存在学术探讨之中。因此下面的探讨基于我国国内法。虽然相应的规范却也并非无迹可寻:

2005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最早将“删除”上升为一项权利, 规定在个人信息被非法储存以及当信息处理主体执行职责已无知悉该个人信息的必要时, 该个人信息应当被删除。 同时,该《建议稿》还明确了“删除”的含义,即“消除已储存的个人信息,使其不能重现”。〔12〕应当肯定,该建议稿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具有前瞻性,不仅将“删除”确定为保护个人信息的一项有效手段,还进一步对可删除的信息的范围进行了列举。 但不能否认,该《建议稿》对可运用删除权的情形规定过窄,且仅为学者意见,虽具有参考价值,但却无法律效力,不具有实务操作性

2011年1月 ,工信部就个人信息保护颁发 《信 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第5.1部分将个人信息的处理过程分为收集、加工、转移和删除四个环节,并将“删除”认定为“使个人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不再可用”,当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时,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及时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删除。但是这个工信部文件法律规范效力不如法律法规,虽然对相关的规范接近欧盟法律,但毕竟效力还是不够规范。

而在重要的侵犯责任法中也有相关的条文,但这限于“侵权”情况: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而在后续的《网络侵犯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的提及: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这进一步完善了之前的侵权法条文。

当然了,对于“被遗忘权”在中国如何落地,除去现在的和稀泥式的作为一般人格权不予独立成“权”来保护:

被遗忘权是欧盟法院通过判决正式确立的概念,虽然我国学术界对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问题进行过探讨,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
任甲玉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该人格利益若想获得保护,任甲玉必须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但任甲玉并不能证明上述正当性和必要性。

亦即认为被遗忘权属于一种人格利益,如何去救济呢?这不用修改现行法律(并且民法典似乎也没打算改)。当然还有一种不用修改法律的做法是将对“被遗忘权”的救济认为是接近现在已经有循例的“删除权”“隐私权”操作模式。

当然至于“名分如何”,我觉得倒是并不那么重要,“有实最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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