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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陶崇园事件的结果:导师王攀道歉,经调解赔偿65万元?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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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陶崇园是受雇于武汉理工大学的一名工作人员,工作职责包括照顾教师生活、安排教师差旅行程和其它杂项。如果陶崇园因工死亡,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他的家属可以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 倍。事件发生在 2018 年,而 2017 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36396 元。

也就是说,仅此一项就可以获得 36396 x 20 = 727920 元,接近 73 万。

而根据陶崇园家人和王攀的调解协议,王攀需要支付抚慰金 65 万元。

请一名学生来干私人助理的工作,不但付出的成本更低,一旦发生意外,赔偿金还更少。(注意:虽然工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但该成本也会最终转移到用人单位身上。导师不是「用人单位」,所以只要不出轰动社会的大事,就很有可能省下这一部分成本。关于成本的讨论,详见评论区。)

总之,血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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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arus鬼 说得很对,工亡补助金不是雇主直接从腰包里掏出来这么多,而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企业只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这里解释一下我的思路:

情况 1: A 雇佣 B 为助理,每年支付 X 元工伤保险。

情况 2:A 让学生 C 承担助理的工作,不需支付工伤保险。一旦学生 C 因导师侵权行为发生意外死亡,经调解,预计会赔偿 Y 元。学生因导师侵权行为发生意外的概率为每年 Z%。

从期待成本的角度,如果满足 Y * Z% < X,假设 A 总体而言风险中立,那么采取情况 2 的策略更加划算。

现在有一个实例,Y 大概是 65 万元,而 Z 毕竟是一个很小的概率。那么,即便人的本能是厌恶风险,也难免有人动了心思,开始计算一下划不划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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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实践中倒是的确有将因工导致精神疾病而自杀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案例,参考阅读:

chinalaborlaw.com/ho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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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点,说明一下:

1、 @王瑞恩 提到「假设陶崇园是受雇于武汉理工大学的一名工作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他的家属可以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个观点并不成立

陶的死因系多重压力下跳楼自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自杀身亡不得认定为工伤,亦不适用《条例》第三十九条对应条款(经评论区 @王瑞恩指出,在工伤导致抑郁自杀,能够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亦有例外)


2、我理解 @王瑞恩 的意思是,借助相近领域赔偿惯例对标本案合理赔偿金额。

按照这个理解继续思考:

因工自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其法律依据是《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

68、职工及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自杀是否能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果是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者,可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解答》提到的「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全文是: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其中「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 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 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按照上述规定,所获赔偿上限为两月平均企业工资+十二月本人工资,按照 @王瑞恩 提到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年)的估算,总金额为:

36396÷12×14=42462元。

如果陶系校园员工,自杀能够获得的赔偿仅四万余元。


3、以上分析不是两脚书橱的考据癖,而是正面答题。

无论是 @王瑞恩 借助相近领域对标本案赔偿金额的思路,还是工作期间自杀明显不合情理的赔偿金额,均暴露出一个切实存在而本案并未回应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几无精神损害致自杀情形的裁判案例或法律规定。

细心的读者或许能注意到,员工自杀相关规定所引用的是「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以「甲」、「乙」、「丙」、「丁」来排序,前述《劳动保险条例》颁布于1953年。也就是说,即使是相近领域的职工自杀赔偿,所依据的也是六十多年前刚建国时的法规了。

长期精神损害,最终导致自杀、自伤等严重后果,如何论证严重后果与长期损害的因果关系,相应赔偿金额又当如何厘定,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司法实践和立法工作给予回应。

而本案最终的调解结果,尽管对当事人来说是一个句点,但调解结案意味着以上疑惑都没有最终由法院给出确定的结果,对后续的类案和制度的落成,调解是一种遗憾,对下一个陶而言,疑问依旧是一个疑问。

为众人抱薪者,不可使其冻毙于风雪,但当事人显然并没有得到足以拒绝调解的支持(尤其考虑到另一方巨大的能量与压力),这是本案结局中犹为可惜的。

当然,事已至此,至少陶事件揭开了导师制度的一角,让我们重新反思师生关系,也为后续立法提供了方向;而对当事人来说,此案自此而终,也算有个交代。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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