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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都去掉了关于执行员的表述,该如何认定执行员在法院的地位?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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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简单谈几点看法。

一、执行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不必然是法官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1条:“执行人员包括法官、执行员以及其他依法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第46条:“本意见关于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于人民法院的法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院长和院长。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3条:“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第4条:“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

当然,不排除法官兼任执行员的情形,就像有些地方有时候法官会兼任书记员。

二、关于新的《法官法》删除“执行员”的内容的问题

由于新的《法官法》同样删除了关于“书记员”的内容。如此修改表明《法官法》更加成熟,只规定法官的相关内容。当然,新的《法官法》也有关于“法官助理”的规定,因为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后备力量。

随着法院单独序列管理的推行,相信下一步将会出台关于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单独规定,也不排除出台关于执行员的单独规定的可能性。(例如《二0一一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要点》(法执明传[2011]1号)曾有“进一步优化执行队伍结构,与政治部密切配合,制定下发《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推动执行人员专业化进程”的说法)。

三、关于新的《法院组织法》删除“执行员”的内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对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进行解释时说:“执行工作是由独立的执行机构完成,还是由审判组织完成,在我国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胜明在2017年8月2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时说:“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关人民法院的执行权,经商有关部门,草案对此未作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目前,审判权和执行权如何分离,尚未达成共识,还在调研论证。人民法院的执行权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院的执行权也未作规定,草案维持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不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

请注意,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前面说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后面说的是“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前面四个机关和后面四个权是否一一对应,大家可以自行解读。但是不论怎么说,执行权的问题目前正在面临改革,执行员的性质和地位显然会伴随着执行权的改革而发生改变。《法院组织法》对执行员规定的改变,应该是执行权改革过程的体现。我在第二点所说的《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也可能以后都不会出台。执行员的未来,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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