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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唐朝时刑罚宽松的背景下,进入宋朝后刑罚却十分严苛?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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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几段北宋钱易的《上真宗乞除非法之刑》:

......
秦任商鞅,仁智不行而厚于法;天欲丧秦,而始皇复酷于民。弃三代之法、恣一时之威,行肉刑、族诛之例,为秦民者皆冤之:残害父母之体令受苦痛,一人有过而九族遭诛。
汉祖既入关,萧何以文无害居宰相,故约秦之法为三章;文帝有德、诏除肉刑,此盖秦汉是非明在。
......
窃见近代以来,非法之刑不知建于何时、本于何法,律文不载无以证之,亦累代法吏不敢言而行之,至于今日。
或行劫杀人、白日夺物、背军逃走与造恶逆者,或时有非常之罪者,不从法司所断,皆支解脔割、断截首足、坐钉立钉、钩背烙筋。及诸杂受刑者,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犹动、四体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置之闤闠、以示徒众。
四方之外、长吏残暴,更加增造取心活剥,所不忍言。十五年前,抗州妖僧造变;数岁前,蜀部两回作乱,事败之后多用此刑。亦恐仁圣之朝不能除之,则永为讹法!今盖以巳死之刑,复加脔截断割,此即古五虐之刑,不酷于今矣。
......
臣淳化中,寄居寿春县,见巡检使生钉一贼,而于集众之际犹盗人物者,此岂严刑可诫乎?若使严刑可诫,则秦之天下无一黔首为盗贼矣
......


我个人认为,主要是钱易所说的“非法之刑”被滥用了。

秦汉时期,地方官有权判处死刑,只有重大案件需要皇帝核定;魏晋南北朝,因为滥刑的问题,要求所有死刑都要皇帝核定:

《魏书·刑罚志》
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词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

隋唐时期,形成了所谓的“三覆奏”,简单来说就是要三次报给皇帝核定,天子脚下的案件要“五覆奏”,只有谋反等“十恶”等重大案件以及部曲、奴婢杀主人等特殊案件只需要“一覆奏”。

《唐六典·尚书刑部》:
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覆奏;在外者,刑部三覆奏;若犯恶逆已上及部曲、奴婢杀主者,唯一覆奏。
在京者,决前一日二覆奏,决日三覆奏;在外者,初日一覆奏,后日再覆奏。纵临时有敕不许覆奏,亦准此覆奏。

此外,汉文帝废除肉刑、隋文帝废除了车裂等酷刑,虽然实际上仍有残留和反复(例如说武则天统治时期重用酷吏),但毕竟也是很大的进步。

但是北宋初继承了晚唐五代的滥刑、酷刑风气,不但再一次把死刑下放给了地方官,而且大量使用腰斩、醢刑、车裂、凌迟等属于“非法之刑”的酷刑。

直到仁宗朝,才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死刑覆奏,但三覆奏直到明朝才恢复:

《续资治通鉴·卷第三十七》:
五月,判刑部燕肃上奏曰:唐决死刑,京师五覆奏,诸州三覆奏,自是全活甚众。贞观四年断死罪二十九,开元二十五年才五十八。今生齿未加于唐,而天圣三年断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视唐几至百倍。望准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一覆奏。
下其章中书。王曾以为:天下皆一覆奏,则必死之人徒充满狴犴而久不得决。请狱疑若情可矜者,听上请。
壬午,诏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刑名疑虑者具案以闻,有司毋得举驳。

至于地方官为啥敢于滥用死刑甚至滥用酷刑,因为我大宋以“不杀士大夫”而闻名啊,死刑、酷刑又施加不到士大夫的头上来。


不过“刑罚宽松”未必就是好律法,我们举一个唐朝的例子:

《唐律疏议·卷二十二·斗讼》:
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
《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
盗官私马牛而杀者,徒二年半

杀死奴婢的刑罚比杀死牛马要轻,这种宽松的刑罚你喜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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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主的这个问题挺有意思,我见到过不少人提出类似的疑问。

凡在内地经历过完整的法学专业教育的人,无论具体偏好如何(比如偏向理论法,或者民商法,或者诉讼法,或者刑法),他们一定至少模模糊糊地记得中国法制史教材对于唐代法制的热情赞誉。的确,《唐律疏议》是目前我国所见完整传世的最早的一部法典,通说认为今本《唐律疏议》整体上是唐永徽律。[1]它的内容和体例对宋、元、明、清的立法都有深远的影响,而通说又认为它同时保留了隋开皇律、唐贞观律等法典的基本面貌。

简要介绍了基础知识之后,我们不妨对题主的疑问进行拆解——从《唐律疏议》来看,唐朝刑罚宽松吗?

无论《唐律疏议》的制作年代是永徽年间还是开元年间,可以确定的是,它所反映的,更多地是唐前期政局稳定、经济进步、文化繁荣之大背景下的法制状况。《名例律》“五刑”条规定了以下五类二十等法定刑罚(从轻到重依次排列):[2]

刑种 具体分几等&每加一等进几何 从轻到重分别为
5,每加一等加笞一十 笞一十、笞二十、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
5,每加一等加杖一十 杖六十、杖七十、杖八十、杖九十、杖一百
5,每加一等加徒半年 徒一年、徒一年半、徒二年、徒二年半、徒三年
3,每加一等加流五百里 流二千里、流二千五百里、流三千里
2 绞、斩

《唐律疏议》所定刑罚体系是中国古代封建制五刑体系臻于成熟的重要体现。五类刑罚从轻到重有序排列,体现出较高的立法水准。但实际上,要以此为据来说明唐朝刑轻,并不靠谱。比如,《唐律疏议》设置不少株连家族成员的重罪条文。罪止己身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基本原则,罪犯的亲戚、朋友如无包庇、隐匿行为,则不会受到追究。特别地,按照新刑法理论的期待可能性原则,部分至亲关系(如父母、夫妻)甚至可能成为阻却责任的一种特殊事由。但唐律具有家族本位的特征,株连亲族也就成为其显著特色。当然,这也是中国传统法典基本上共同具备的特征。如《贼盗律》“谋反大逆”条规定:

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注: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注:余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疾之同异。 [3]

这个株连范围基本上意味着全家富贵。再者,通常被认为系一种恤刑之德政的“赎刑”(即以财物赎已判之罪,以免身罹实刑。这不同于本身就以罚没财物为内容的罚金刑本身),本质上是官僚地主阶层才能享有的特权。比如,赎死需铜一百二十斤,[4]赎最轻的笞一十也需铜一斤。[5]这一制度的本质,说破了大天,无非一句“有钱生,无钱死”而已。还有,唐律公然承认法律上的贱民阶层的存在,并维护家族尊长的权威。唐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卑幼与尊长相犯,卑犯尊者罪重,关系越亲处罚越重;尊犯卑者罪轻,关系越亲处罚越轻。良贱相犯,贱犯良者罪重,良犯贱者罪轻。举个例子,大家也许都知道中国古代著名的“诬告反坐”原则。但如果是尊长诬告卑幼呢?《斗讼律》“告缌麻以上卑幼”条:“即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论。”[6]说白了,就是根本不负刑事责任。

从现在的视角来看,我们很难说以上这些规定体现了“刑罚宽松”的特点;而若是从时人的角度来看,或许也有一些疑问——毕竟我们总是习惯于把一些皇帝、重臣、文人的叙述认为是时人的普遍感受,而这种代换是否等价,就不得而知了。

那么,在《唐律疏议》之外呢?

一般而言,常见的本科中国法制史教材都会把对《唐律疏议》和《唐六典》这两部古籍相关篇目的译注作为“唐朝法制”的重要内容。这两部书最大的特点就是:其成书年代最晚在玄宗朝。那就有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安史之乱以后的唐朝法制是怎样的?

实际上,我们都不需“向后看”这么多。站在玄宗朝“向前看”,同样有发现:

——太宗曾以“加役流”替代“断趾法”。[7]从字面就能推知,后者是一种毁伤人体的肉刑。

——太宗女高阳公主与僧人辩机私通,太宗大怒,将辩机腰斩。[8]

——武则天在位期间,任用酷吏,更无所谓“宽松”可言。著名酷吏来俊臣甚至残暴到什么地步呢?如皇帝颁布赦令,他“必先遣狱卒尽杀重囚”,[9]然后再宣布之。(每读至此必叹:都tm快让你杀干净了,你宣给谁听?)

——武则天登基之后,降睿宗为皇嗣,严密监视起来。尚方监裴匪躬、左卫大将军阿史那元庆、白涧府果毅薛大信、监门卫大将军范云仙等人曾经私下谒见睿宗,被武则天得知,这几人都被处以腰斩之刑。[10]

——睿宗再度登基后,中宗子谯王重福作乱,兵败自杀。睿宗将重福“磔尸三日”。[11]

让我们回到玄宗朝及以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似乎以玄宗朝为一个转折点,“杖杀”一刑的适用面越来越广。本来这只是一种私刑,但从玄宗开始,皇帝诏敕杖杀人似乎变得越来越频繁。比如,皇后的妹婿、尚衣奉御长孙昕与其妹婿杨仙玉殴打御史大夫李杰,玄宗大怒,令处斩长孙昕等人。散骑常侍马情素提出“阳和之月,不可行刑”,多次请求。玄宗乃下敕曰:

夫为令者自近而及远,行罚者先亲而后疏。长孙昕、杨仙玉等凭恃姻戚,恣行凶险,轻侮常宪,损辱大臣,情特难容,故令斩决。今群官等累陈表疏,固有诚请,以阳和之节,非肃杀之时,援引古今,词义恳切。朕志从深谏,情亦惜法,宜宽异门之罚,听从枯木之毙。即宜决杀,以谢百僚。 [12]

这里的“枯木之毙”,本质上就是杖杀。后来的德宗为人刻薄寡恩,上台之后,有人提议采用“决重杖一顿处死”,作为“谋反、大逆及叛、恶逆”等重罪之外其余死罪的行刑方式。[13]emmm,个人认为,乱棍打死,比之一刀杀头,孰重孰轻,也是个很有趣的问题。总的来说,唐后期轻法改重法、酷刑代五刑的特点值得注意。[14]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开元以后,唐代的律典就不再作大型的编撰或修订工作。取而代之的,是虽然方便但内容繁密、更为随心所欲的“格后敕”,以及更便于应用的刑律统类。目前所见,没有完整的唐格后敕和唐刑律统类传世,但可以推知,这一时代的法律制度和刑罚体系较之唐前期,其变化绝非一星半点。

五代十国被认为是暗无天日的混乱时代,而五代的混乱很大程度上要上溯到唐中期以后才能得到解释(如武人专横、藩镇割据)。同样地,承五代余绪的宋,其法制中的一些特点也不完全能够归因于五代,同样也需上溯(比如宋朝最重要的立法活动是编敕,这和唐朝修格后敕有何关系?宋朝的律典叫《宋刑统》,这和《大中刑律统类》等法典有何关系?)。而且还有一点需要提醒题主:所谓“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刑罚宽严的变化与时局密切相关,但并非总能得到令所有人都信服的解释。纸面上的法典不能充分解释实践中的各种状况(比如,具体案例中,司法官可能并没有严格依法而断,或者已经有了别的法律依据,但今日相关格敕已经失传),而实践中的酷刑也未必完全有法可循(比如,某一酷刑记载很可能就真的只是某司法官的法外酷虐而已)。

参考

  1. ^ 实际上,今本《唐律疏议》的部分文字可以看出后世窜改的痕迹。如《名例律》“十恶”条“大不敬”一款注文有“盗及伪造御宝”一句,疏议曰:“开元岁中,改玺曰‘宝’。”见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0-11页。部分日本学者据此深究,加以其他考证,认为今本《唐律疏议》的蓝本可能是唐开元二十五年律。但中国学界通说依然认为《唐律疏议》整体上以永徽律为蓝本。
  2. ^ 见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6页。
  3. ^ 见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21页。
  4. ^ 见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5页。
  5. ^ 见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页。
  6. ^ 见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437页。
  7. ^ 见《旧唐书·刑法志》。
  8. ^ 见《资治通鉴·唐纪十五》。
  9. ^ 见《旧唐书·酷吏传上》。
  10. ^ 见《新唐书·后妃传上》。
  11. ^ 见《旧唐书·列传第三十六》。
  12. ^ 见《旧唐书·列传第五十》。
  13. ^ 见《新唐书·刑法志》。
  14. ^ 见刘俊文:《论唐后期法制的变化》,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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