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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三家协会发布公告,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 第1页

  

user avatar   huang-min-da-66 网友的相关建议: 
      

关于 @姜源 提到的“从我国现有司法实践看,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的措辞,补充一点事实。虚拟货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和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是两个不同的命题。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确实是,一方面在字面上认可虚拟货币本身的财产价值,但另一方面又激进地判决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合同无效。类似的案例有很多,举两个比较有讨论价值的例子:

  • (2020)京01民终6636号
本案涉及的HT、PCI、USDT等网络虚拟货币,并非国家有权机关发行的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亦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应通过与法定货币的兑换实现流通功能,同时,本案涉及的PCI需通过技术手段至境外账户交易取得,该方式与合法金融产品的交易方式相异,综合以上因素,潘剑民与杨莹投资、交易或互换上述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上述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潘剑民要求杨莹返还案涉虚拟货币对应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这个案例非常值得讨论。因为其他的案例中,即便判决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无效,仍然根据合同无效的返还规则或不当得利,要求虚拟货币接收方返还其收到的虚拟货币。但在这个案例里,法院直接判决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债务是自然债务,当事人甚至无权要求返还。换言之,按照这个案例的逻辑,买比特币被骗了,在法院是无法得到救济的。

  • (2018)粤03民特7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申请人高哲宇提出的其他申请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这个案例的特殊性在于,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比特币,以等值人民币支付。这个裁决本身已经尽可能地规避涉及比特币的各项限制性规定。从字面来看,申请人的请求只是归还比特币,符合比特币的虚拟财产的属性。但这个案例仍然明确,这样的裁决也无法得到执行。法院即便要冒着实质审查仲裁裁决的风险,也要撤销这样的裁决。

其他的相关案例非常多,不再一一列举。我有印象的大部分案例中,法院几乎都是判决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代购、兑换等的合同无效。

当然,这样的案例会让人进一步追问:如果虚拟货币无法交易、代购、兑换,又如何体现它作为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呢?

这是当前司法实践无可避免的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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