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法律之前,想先说说身边与乙肝相关的故事。
姑姑是一名「小三阳」患者,关于其患病的相关经历,是有一次姑父和我私下谈心时告诉我的。
大约是姑姑十几岁的时候,患了急性肝炎。当时家里穷,没钱专门去医院治疗。再加上奶奶是护士,就自己从医院弄了药给姑姑治疗。但从此姑姑就落下了病根,从急性肝炎变成了慢性肝炎,后来成了「小三阳」。
姑父说,姑姑结婚时,没有任何人告诉过他姑姑是乙肝患者。姑姑一直把这事瞒到小表弟出生后被检查出来不是乙肝患者。(关于这一点,小表弟也和我调侃到,自己一直怀疑自己是捡来的。姑姑是乙肝,他居然不是哈哈。后来去网上查了查,乙肝是有可能母婴传播的,但不是必然)
据小表弟说,姑姑在日常生活中会向他强调不要使用她用过的杯子、碗,并且定期带小表弟去打乙肝疫苗。
曾经问过姑父,心里有没有记恨过姑姑。
姑父说从来没有,难道还能仅因为你姑姑是乙肝然后就不和她过日子?(补充婚姻法小知识:乙肝也从来不属于会导致婚姻无效的疾病)
在感慨姑父心胸宽广的同时,也替表弟捏了身冷汗,不过还好他是一个健康的孩子,未来入学、就业、与人交往都不用受到那些冷眼。
————————————————————
接下来回到案件本身,以及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都赔了16000了,肯定是法院调解的时候自知理亏。
都1202年了,还有企业敢因为劳动者是乙肝患者而拒绝录用?
乙型肝炎病毒经母婴、血液(包括皮肤和粘膜微小创伤)和性接触传播。
同为劳动者,母婴肯定不是。如果不是办公室恋情,性接触传播也不可能。血液传播,我能想到的可能就是伤口对伤口……emmm好像可能性也极小。所以没必要歧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于2010年就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其中提出要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具体措施包括:
第一,取消乙肝作为体检项目。
第二,用人单位不得因为劳动者为乙肝患者拒绝聘用或辞退。
第三,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本人查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查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第一,法院认为拒绝聘用乙肝患者的行为侵犯了乙肝患者的平等就业权。但在判决赔偿数额时,法院的思路却不是按照侵权案件进行认定,而是按照合同法的思路来认定。(可以理解,劳动合同也是一种合同)
法院通常会认定用人单位有「缔约过失」责任,即影响了乙肝患者与其他企业签约,具体赔偿数额会按照劳动者之前的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法院通常会认定用人单位侵犯了乙肝或者的「隐私权」,乙肝或者也可就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数额不会太高。
第三,很多用人单位会找其他理由拒绝乙肝或者,比如本案就如此。但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如果用人单位找不出其他合理理由(通常都是瞎编),法院会认定用人单位就是因为乙肝而拒绝录用。
用人单位将乙肝作为体检标准的,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类似事件中,医院、医护人员违反法规规定,将患者信息透露给用人单位,是侵犯隐私权的源头。因此我认为更应该被处罚的应该是医院以及泄露患者隐私的医护人员。
对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曾经在知乎上看到一个关于乙肝的回答,让我感触颇深。一位大学生答主,一直认为自己的室友非常健康,直到有一次发现她在寝室偷偷地服用治疗乙肝的药物。
这位答主当时感慨到,什么时候乙肝患者能够光明正大地吃药,不用再活得小心翼翼,就说明社会真的没有再歧视乙肝患者了。
聚焦“乙肝歧视第一案”-维权诉讼-文章中心-战胜乙肝网 (hbver.com)
有兴趣的朋友还可以看看「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当事人因患乙肝被公务员单位拒绝录用。当事人起诉该单位,后该单位被法院判决具体行政行为(取消当事人进入考核程序资格)主要证据不足。(其实就是确认违法,当时没敢直接说)
本案号称是中国乙肝患者的「集体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家对保障乙肝患者平等入学、就业权利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