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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南宁分行某高管利用职权转走储户 2.5 亿元存款,一审法院认定银行不担责,储户该如何维权?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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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天真了,你还真信有这么多存款的人会这么轻易被骗,把身份证密码存单全都乖乖交出去?

近几年这种套路见的太多了,就是大户跟银行的内鬼谈好,出钱给内鬼做高风险投资,放高利贷炒股炒期货之类的。具体操作方式是大户把钱存到银行,然后内鬼把钱“骗”走。如果投资赚了,大家一起分钱。如果亏了,内鬼跑路或者去坐牢。大户去告银行,让银行赔本金。问题是法院又不傻,这套路多年前就有人玩了,一开始可能还会判银行赔一部分,现在谁不知道你这点花花肠子。

通常这个时候大户还会发动舆论做最后一博,奉劝你们还是省省吧,没用的。已经赔钱了,认赌服输就好,别再多浪费一笔水军钱。

ps: 之前没注意到,评论区提醒了我,已经查出来了承诺月息2%。这尼玛还有啥好说的,稍微有点常识的都知道月息2%意味着啥吧,居然还好意思说自己是被骗,还有脸去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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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又是一个标题党,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认定银行不用承担任何赔付责任。

不想看图片的我简单的概况一下本案的情况:

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工行南宁民族支行、工行南宁分行向原告兑付存单本金2530万元及支付利息(可能存在多个类似的案件,总额会更大)——法院认为两份编号为南公南公捕字[2019]00043号、南公南公捕字[2019]00044号《逮捕证》内容显示,梁建红、时蓓涉嫌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南宁市公安局已对其二人执行逮捕,上述刑事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而梁建红、时蓓参与了本案存单开户、提取等事宜,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报道称(没看到判决书),刑事一审判决梁建红一审因为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最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20万元。——至于银行责任——判决书中表示,“梁建红原所属单位是否是退赔责任主体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评判。”

理一理法院的裁判逻辑是:本案梁建红、时蓓涉嫌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存单可能也是假的、钱也被骗了——由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银行是否需要担责作出评价

评析:本案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的案件,刑民交叉案件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原因在于,原本并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相互干预(往往是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的干预较多),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事实认定、程序进展、法律适用等相互交织在一起,进而形成更为复杂的局面。

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当然,在立法上即最高院的认识上是有变迁过程的。

“先刑后民”原则最早见于《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法[研]发〔1985〕17号,已失效),明确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1998年,最高法院对“先刑后民”原则进行调整,出台《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审理经济纠纷若干规定》),提出“同一事实下先刑后民,不同事实下刑民并行”原则。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明确对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中明确,在民间借贷民事纠纷案件中,如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在2019年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最高法院重申,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本案民事审判阶段存在的问题在于——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而事实上,本案的法人即工行南宁分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要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来认定,即梁某、时某存单、开户是否存在伪造、是否利用职权,则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当。本案的被告并非梁、时二人,而是法人——应当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继续审理——进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查明事实后,再行确定法人的责任。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过于机械,亦不属于应予适用的情形。应当正确理解第十一条和第十条的关系,区分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九民纪要写得很清楚了,就不赘述了)

第二,诉求的问题。诉求的是兑付责任,是否考虑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分别审理的可能性较大,同时争议焦点也可避开存单是否为真实,而主要围绕银行是否担责(当然,一切还是要以证据为主)——即《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则应当分别审理——当然,本案的兑付责任其实适用本条也并无不当

正如《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所言,“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本案就属于典型的应予纠正的情形。


《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谈谈可能的救济途径(许多人挺关心这个问题的):第一,对本案申请再审;第二,另案起诉,诉请银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由,追加银行为被告。

本案中,从报道上看刑事判决书并未对银行责任作出处理,因此当事人可能并未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法院刑事一审判决针对的是梁某、时某二人的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问题进行审理,与法人本就无关,不予评价也算正常。

综上,案件根本没有从实体上审理过银行是否应当担责,承担多大责任。此前是以涉及刑事,驳回了起诉,而刑事案件看来也并未对此问题处理。——当事人仍可以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别着急,让子弹飞一会。


大家都对案件的实体可能的审理非常的关注,就是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

说实话,每个我们没有实际接触的案件,没有看到证据材料的案件,是很难去作出准确的判断的。你很难想象背后的证据链反映出的事实是怎么样的?如果仅凭一方的说法,那无疑是葫芦僧判葫芦案。

所以,那些问你直接告诉我承担什么责任的,我只能跟你说没看到证据之前,我不做判断。

笔者有看到一篇报道有载明部分法院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裁判文书网没搜到

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是民事审理的重要依据,我们也借此来谈谈从实体上银行负有的义务,以及举证责任的问题。——进而探讨下其可能的责任

判决书显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起,梁建红就担任工行南宁分行金融业务部经理。2018年初,梁建红因对外许诺高额利息,向社会人员吸纳资金,需要返还高额本金和利息等原因,产生了伪造大额存单用于替换银行客户的真实存单,以代办取款方式窃取客户在工行大额存款的想法。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梁建红以为贷款企业做存款贡献为由,通过莫某等人找有闲置资金的客户到工行办理大额存款业务,承诺除给予正常的银行大额存款利息外,在办理完大额存款后支付给莫某等人每个月4.5%左右的高额存款收益。 为顺利窃取银行客户即被害人的存单款,梁建红让其实际控制的南宁中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汽车公司)财务时蓓负责伪造存单等银行票证,趁被害人不备替换真实存单。 判决书显示,除了银行正常的办理流程及规定外,梁建红向莫某等人以及被害人苏某、石某等人提出其个人的四点要求:一是大额存单的密码必须设置成企业方指定的密码;二是存单必须要在梁建红和企业方、客户方在场的情况下用信封封存,在三方见证下用信封封存好后,三方在封口上签字;三是存单到期后,必须要在三方见证下打开之前封存的信封,由企业方陪同取款;四是将存单封存后,客户要将身份证交给梁建红或企业方代表去核实客户身份。 部分被害人的证言也表示,工行南宁分行个人金融部总经理梁建红向同学李某介绍工行有一个业务,是国家对小微企业贷款政策倾斜,支持小微企业发展,银行对企业放款的条件要求企业做放款额30%的存款贡献。有一些企业没有多余资金做存款贡献,希望有外来资金替企业做存款贡献,存款期限一般是三个月,企业愿意给存款人付资金成本,企业额外给利息,一般是月息的4%,存款业务的流程要满足梁建红提出的四点要求。 具体操作中,梁建红在被害人到工行办理大额存单时,让时蓓以企业方代表的名义陪同,要求被害人按时蓓提供的密码设置存单密码。在被害人钱款存入银行后,进行存单封存时,梁建红与时蓓使用事先伪造好的大额存单,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真实存单调换。在伪造的存单被封存后,梁建红以核验客户身份为由,让被害人将身份证原件交给时蓓。时蓓携带客户身份证原件、被害人的真实存单到银行柜台,使用事先掌握的密码,通过代办客户取款的业务将被害人存单中的钱款取出,转存至梁建红和时蓓控制的账户。 经鉴定,梁建红、时蓓通过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苏某、石某等28人存单款共计25336万元,在案发前已返还部分款项。 在这个过程中,梁建红、时蓓、黄雨凤还伪造了大量的存单等。2017年下半年起,梁建红让另一被告人黄雨凤,为其伪造存单、余额对账单、银行流水等银行票证。2018年9月起,梁建红让时蓓为其伪造存单、存款回单、余额对账单等银行票证。两人均使用电脑软件编辑、套印,以及伪造工行营业网点公章的方式伪造上述银行票证。经鉴定,本案扣押的419份存单等银行票证中,350份为伪造。三人均因为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因此,对于储户来说,银行主要有以下几种义务:

(一)给付义务——也就是能取得出钱来

(二) 审慎义务——就是银行应根据专业技术条件对交易过程中的单据、卡片、纸质信息进行全面的审查

(三)其它附属义务——包括通知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及协助义务

因此,本案若进入实体审理,可能存在的一个重要争议焦点就是银行是否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是否尽到严格的注意资金安全的义务。也就是说,倘若银行未尽到管理职责和注意资金安全义务,则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然,本案实体上还有一个重要的点就是,谁负有举证责任(是要由原告(储户)来证明银行是否存在管理疏忽和注意义务还是由银行自己来证明,这个完全有可能极大的影响判决)——这里个人倾向于应当由银行来证明其尽到义务,以更好的保护储户的利益,即银行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足够管理职责和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主要为:银行与储户的交易地位明显处于优势,有足够的财力物力,所有的交易凭证、平台、记录、单据凭证等证据均留存于银行系统内,当然从公平责任出发,银行也比储户更具有抗风险能力(有钱)。

从媒体上看到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里,笔者有注意到这么几个问题——“判决书显示,除了银行正常的办理流程及规定外,梁建红向莫某等人以及被害人苏某、石某等人提出其个人的四点要求:一是大额存单的密码必须设置成企业方指定的密码;二是存单必须要在梁建红和企业方、客户方在场的情况下用信封封存,在三方见证下用信封封存好后,三方在封口上签字;三是存单到期后,必须要在三方见证下打开之前封存的信封,由企业方陪同取款;四是将存单封存后,客户要将身份证交给梁建红或企业方代表去核实客户身份。”;“企业愿意给存款人付资金成本,企业额外给利息,一般是月息的4%”“要求被害人按时蓓提供的密码设置存单密码”——从这几点可以看出,在实体认定(责任判定)的时候,因为存在前述几个问题,按企业指定密码存储(相当于把密码直接告知了骗子);不寻常的4%的利息等,极有可能法院会认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当自担一定的责任。——银行的责任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证据判断。——是否能成立表见代理,或是按照责任分成(看双方各自承担多少的责任)等。


我是 @法律人陈雨南,坐标厦门。


点个关注,不迷路。


user avatar   xie-dan-9 网友的相关建议: 
      

》然而,这起案件最终不了了之,梁建红得以继续作案半年之久。


这难道不是银行的责任????


user avatar   liu-li-jie-48 网友的相关建议: 
      

月息2%?什么概念,年息24%!

100万,一年后124万。2.5亿,一年后3.1亿,这什么概念。

而且年息24%已经超了法律保护范围,现在是4倍一年基础利率,按照这两年的浮动,也就是16%左右,超过的8%不受法律保护。

另外如果承诺给24%,放出去的借贷利息肯定更高,不30%起没必要冒风险。

还有可能涉及非法集资,说白了就是一堆人凑钱放高利贷,民间叫高炮,有多害人经历过的人都知道,没什么值得可怜。月薪3000的我们,操不起他们几个亿的心。

我觉得不会是诈骗,能做成这等规模和信任,应该是银行人员的人脉企业短期拆借,结果爆了,搭桥肯定不止这一次。

有个回答里说了,这帮人能这么高的信任度拿出2.5亿,还提供了各种隐私资料本身就很蹊跷,有可能知晓一系列操作。中间人也很有可能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大不了自己进去,如果暴雷了出钱的人还能跟银行要,这可能也是这帮人拿出这么多钱的原因,有保底。

等于银行给一帮放高利贷的人承担风险,没有任何收益,完了还要受社会的舆论谴责。


user avatar   xiao-xiao-pu-fa 网友的相关建议: 
      

之前有个讨论的沸沸扬扬的金融案件,储户将存单身份证交给职员领礼品后 1200 万存款被职员转走,职员被定诈骗罪,法院判储户担八成责任,就很离谱了,

现在这个案件更绝,储户没有私下把存单身份证给银行,银行高管把钱转走了,高管被定盗窃罪,这种情况下,银行竟然二成责任都不用担了,直接是无责,就更离谱了。

以后还能不能放心把钱存银行了?储户去银行现场办理业务,又不是非银行场所的私下行为,银行职员的行为就属于履职行为,代表的是银行,存款被转走对储户来说,也是银行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

那以后银行职员伪造哪个储户的存单把钱转走,就哪个储户倒霉呗,因为伪造谁的存单就是偷谁的存款,跟银行无关,这不搞笑吗,

存款又不是特定物,存进去以后还能区分哪些现金是这个储户,哪些现金是那个储户的,银行高管转走的钱为什么就说是这些储户的,而不是银行的?

储户存款被转走后,银行或储户会报警,银行职员被定诈骗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等的都有,

不能因为定了诈骗罪、盗窃罪就认为是骗的、偷的储户的钱,跟银行无关,定职务侵占罪才认为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银行的钱吧,

这些罪名有时候是竞合的或是有争议的,所以我认为给银行职员定哪个罪名不重要,重要的是在存款转款过程中,要根据银行和储户的过错程度来判断,

很多情况下银行职员是履职行为或表见代理,代表的是银行而不是个人行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金融业务中应该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和保障资金安全义务,而不能把全部义务转嫁给普通储户。

(ps:没看到判决书全文,不清楚是否存在存款实际为购买理财等情形,不排除标题党,以上内容仅依据问题中提到的“银行高管利用职权转走储户存款,一审法院认定银行不担责”发表的看法)


user avatar   li-su-yang-30 网友的相关建议: 
      

简单盘一盘。

首先,题目描述的不够准确。

【一审法院认定银行不担责】这句话容易误导读者。这句话的来源大概率是【刑事案件一审判决】(注:未全文公开)。

根据报道推测,具体出处可能是:

南宁中院在刑事判决书中还表示,工商银行是否系退赔责任主体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评判。

依正常理解,刑事案件判决书不处理储户与银行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储户的想法则是,如果该高管被认定为盗窃,那就不容易追究银行的责任了。所以储户不服刑事一审判决,认为该名高管应构成【职务侵占罪】,遂提出上诉。

该案目前应处于刑事诉讼的二审阶段。

由于此前通过民事诉讼起诉银行的储户,都被法院以【本案所涉经济犯罪正在侦查之中】为由驳回起诉[1],所以目前大概率并不存在什么民事诉讼,都在等着刑事二审的结果呢。


其次,个人认为刑事案件一审判决认定盗窃罪是准确的,但把【被害人】搞错了。

被害人应该是银行,而不是储户。

1.为何不构成【职务侵占】?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根据题述信息可知,案涉高管实际利用了储户的身份证、密码、存单,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代办客户取款的业务将被害人存单中的钱款取出。

这样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但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该名高管事实上是利用了储户对自己身份的信任,为自己的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2.为何被害人是银行?

这个观点有类案判例支持啊,我直接铺陈判例原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523号案

本案当事人就双方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案涉款项数额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对案涉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窃取4.5万元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所有权”如何理解,“他人”指的是谁。
本案经审委会讨论认为,我院已生效的(2016)鲁0923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认定,“对企业网银升级不是赵某的职务行为,其仅因为在工作中形成的机会接触到他人管理、经手的财物,其对该4.5万元不享有占有、控制权,窃取该4.5万元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所有权,故对此应以盗窃罪论处”,并判决“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13.5万元,发还被害人”。
案涉4.5万元被窃取前所处的状态,应是认定权属的关键。
该4.5万元在被窃取前,已由银行工作人员即柜员申某将包含该4.5万元的6.5万元依职权和操作流程,存至原告在银行处开设的账户内,该款实际上已流入银行的资金流之中,已由银行占有、使用、支配或收益,银行为该款的所有权人,原告只是依法享有与之等同的民事债权,原告掌握的仅是该账户的账面显示金额及其他基本信息。
赵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了原告基于对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身份的信任,为自己的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对此,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有过错,原告方无过错。原告方有理由相信赵某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责任主体仍为银行。
这与赵某的犯罪行为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混淆。
故赵某的盗窃行为侵害的是被告的财物所有权,“他人”指的是银行。
原告依据其与银行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基于存款的事实,向银行主张债权即取款,银行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障存款安全的前提下,无条件地支付存款本息。银行的辩称诸事由,不能对抗原告的取款权利,不能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

(直呼逻辑满分!)


如果刑事二审这样处理,一切问题就解决了。

银行该无条件支付存款本息,储户没有损失;

银行有亏损可以向高管追偿;

高管没能力偿还,损失银行自己扛。


以上。

参考

  1. ^(2019)桂01民终11773号 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yOTE1MDA5NDk%3D?searchId=678dfa698ea24d09815469d04724f6a2&index=11&q=%E6%A2%81%E5%BB%BA%E7%BA%A2&module=

user avatar   gong-li-kang 网友的相关建议: 
      

作为一个老银行我来说一句


user avatar   zhen-hao-yuan 网友的相关建议: 
      

热搜标题有几块是有误导的。也带偏了讨论。

这是2019年立案的案子。2021年一审结束。

这位银行高管以高息诱骗28名相识的人士开大额存单,并且代客户持有。并指示私人助理去银行窗口取款。

私人助手本身不具有银行工作人员资格。

因此,这是一位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身份,骗取他人信任,并持他人存单去银行取款的行为。

法院判的是盗窃罪,是按照这个去界定的。也因此没有界定为“职务犯罪”。因为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这2.53亿款项,在立案前已经陆续返还1.2亿元。一审的时候大概有1.3亿元未归还。

大额存单频繁被代持者取走,银行窗口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没有保护好储户的利益,没有对储户本人进行联络核实,这是银行的问题。从这个角度再试试吧。


user avatar   kevin-zhang 网友的相关建议: 
      

从结果看,是法院认定银行无责的,但是银行准备的所有材料,都是往这个方向去引导的。

银行不知道这个判决会导致声誉风险吗?

肯定知道啊,但是声誉风险,又不影响年终奖,可能来存款的客户会少点吧,但是季末年末拉几个关系户冲一波时点余额就好了,问题不大。

难道就不能做得漂亮点,承认内部管理有问题,先行承担客户的损失,再找违法员工追回吗?

承认问题是不可能承认的,要是承认了,分行管理层的工作就丢了,剩下的人还要排查,审计问了合规问,合规问了风控问,内部问完了监管问,别提多痛苦了。

要先行承担客户的损失也麻烦,这钱从哪出?银行里虽然有很多钱,但是每动一笔钱都得有名目,总不可能拿其他储户的钱去赔吧?

银行也不会发声,也不会正面回应,因为银行压根没有公关部门,甚至绝大多数银行,连市场部门都没有,因为不需要。

市场业务部门自己做,品牌、公关口径,一般是由办公室或董办承担,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回应不妥不如不回应的原则,估计这事儿就等网民忘记翻篇儿吧……

当然,对客户来说,核心还是不要轻信高息承诺,哪怕这个承诺是银行员工或者高管给你的。 还是那句话,天上不会掉馅饼,就算掉了,为什么砸中你?


user avatar   xxx-11-72-6 网友的相关建议: 
      

审理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并未认定银行不担责,只是认为“银行是否承担责任”不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

储户如认为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对银行提起民事诉讼。

据华夏时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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