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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犬管理条例》是否现行有效?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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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4日更新。

本题比较冷门,针对的亦是数十年前一部规范性文件的存废,很感谢 @姜源@月姬魔夜 两位老师撰写答案参与讨论。

因为各方观点不一,为了使这场讨论有一个确定的结论,我于2018年11月19日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了信息公开(此处感谢 @吴如翔老师对申请公开事项的建议指导)。

申请公开事项为:废止《家犬管理条例》之规范性文件

以下是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018年12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我的申请做了回复,回复结果为:

根据《卫生部关于废止部分卫生部门规章的通知》(卫政发〔1998〕第4号)(下文《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为其附件)规定,《家犬管理条例》(见《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已废止。

以下是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依据回复,《家犬管理条例》已废止。

特说明如上。


以下为最初答案全文:

这个问题很有趣,抛开容易激发情绪的「家犬」话题,本题实际上在询问「如何确定引用法条的真实性和效力」,具体到技术细节,本质是一道法律检索题


前几天知乎管理层说「互联网上不仅仅是流量、粉丝和功利文化,还有一种认真你就赢了的新知文化」,好久不写答案,借着这个问题认真一把。


开头照例先说答结论:《家犬管理条例》这个文件是有的,但是现在已经失效了。

(关于这一点 @姜源 知友提出了反对意见,相关论述可以移步评论区或姜源知友的答案姜源:《家犬管理条例》是否现行有效?

为行文流畅,原文不做过多修改,有兴趣的知友,可以继续往下看:


一、法规真实性

查询法条真实性最可靠的做法,是核实「标准文本」

依据《立法法》规定:

第五十二条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核对公报、核实「标准文本」是验证法条真实性最可靠的做法。


然而本题存在一定特殊性。由于《家犬管理条例》颁布较早,彼时档案管理尚不规范,文书数据化更是无从谈起,因此较难通过网络检索寻找到早期《家犬管理条例》的公示文件。题主未于「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检索到该条例恐怕也是这个原因。


此时,不能满足于某一个法规库的「查无此法」,必须通过其他非官方的法规库、文书库乃至论文期刊进行反复确认。

而在其他法规库、文书库乃至期刊论文中,是有《家犬管理条例》的记录的。

譬如说:


从以上材料看,《家犬管理条例》真实存在当无疑虑。


二、法规效力

法规的更替也是一个与时俱进的过程,因此真实存在不意味着现行有效

要适用《家犬管理条例》来回应现实中的涉犬事件,前提是《家犬管理条例》尚未失效,虽然题主在《条例》真实性上判断错误,在《条例》效力这一点上,倒是歪打正着。


前一段说到,《家犬管理条例》颁布较早。

单一个「早」字或许不足以让大家对《家犬管理条例》颁布时期建立概念,此处不妨以《立法法》作一个对比。

《家犬管理条例》颁布于1980年11月18日,而《立法法》的首次颁布是在2000年3月15日。也就是说,《家犬管理条例》的颁布早于「规范立法活动」的《立法法》近二十年,可以想见,《条例》颁布时远不似今日有严格的法规制定程序和效力规范,《条例》也难以按照现在的立法规范归入某一位阶(因此我并不赞同 @姜源知友对「《条例》位阶、严肃性」的意见 )。


若是强行套用现行的「条例」概念理解《家犬管理条例》,显然会出现矛盾。

一方面,如果按现行《立法法》将《条例》理解为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需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即使当时未建立电子档案,也会有事后收录。但遍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1980年国务院文件,尽管其中收录了很多其他行政法规,却并无《家犬管理条例》。

另一方面,若是将《条例》理解为部门规章,又违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中规章不得称「条例」的原则,与习惯的命名方式相违背。

综上,显然此处不宜简单套用现行「条例」概念,唯有将《家犬管理条例》理解为规范性文件,对其立法沿革进行通盘地考察,才能确定《条例》的有效与否。


通过对《家犬管理条例》条文的探究,可以发现《条例》的立法目的为「预防和消灭狂犬病,以保障人民生命安全」。

再考察我国狂犬病防治的立法沿革,可以发现在《家犬管理条例》颁布当日,卫生部同时颁布了《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

《通知》「提出以下措施」第一条写着:

一、 制订《家犬管理条例》供各级政府执行。

制定《条例》供各级政府执行是《通知》的「措施」之一,《家犬管理条例》是该通知的附件。


顺着《通知》继续检索,会发现1998年卫生部对沉积规范性文件有过一次统一的清理活动,该次清理活动废止了以往大量未经规范程序即行颁布的文件,《通知》即在其中。

依据是:《卫生部关于废止部分卫生部门规章的通知》(卫政发〔1998〕第4号)

《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

(第二条)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         1980年11月18日


换言之,《家犬管理条例》的确真实存在,但自1998年4月13日,《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当日起,作为「措施」的《家犬管理条例》就随着《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一同被废止了。

这种理解也能够解释为何现实生活中各省市地方自行设置的犬类管理规范大多与《家犬管理条例》完全禁绝的条款冲突。


以上。


附:

法律检索,需要严谨审慎,必要时多方比对或穷究标准文本,避免讹误。

前车之鉴,可以参考这个答案:

TEDCJK:你听信过最久的谣言或谎言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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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去看月姬魔夜的答案。


@TEDCJK 答案我觉得是可质疑的,《家犬管理条例》的效力比较准确的说法是“不确定”。尽管在1980年没有立法法,但是《家犬管理条例》仍然是由国务院的部委制定的较为严肃的规范性文件,我的理解废止该条例必须是明文的。按照 @TEDCJK 的思路,《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被废止,其中被引述的《家犬管理条例》作为附件一并被废止,我觉得这个推论太激进了。无论1980年的立法水平再怎么粗糙,《家犬管理条例》的位阶和严肃性都高于《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认为这是两份独立的法律文件,比起认为条例依附于通知更加恰当。

事实上,在1980年前后卫生部颁布的其他条例,例如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药品检验所工作条例、医院药剂工作条例等等全都是依据不同的法律文件被明令废止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的精神,即使是“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法规”,仍然需要予以明确的说明。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对于清理行政法规的方式说的更加清楚,该通知列举了四种清理行政法规的情形分别是:(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明令废止;(二)已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代替的,明令废止;(三)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予以宣布;(四)法律、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的,统一公布。这四种方式全部包含“明令”或者“宣布”要件。

虽然1980年立法水平低,《家犬管理条例》的条文也很少,但这仍然是国务院某一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认定这一文件无效或者被废止需要非常慎重。尽管我们有一定理由认为《家犬管理条例》是一部“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的法规,但是在主管部门做出明确的宣布之前,只能说《家犬管理条例》目前是否生效存在不确定性和争议。如果没有进一步向主管政府部门做访谈和核实,从律师的角度只能给出某种倾向性意见,而不管是倾向于那个方向,这个意见都还是有所保留更好。


@TEDCJK @不说Mk2 二位,我刚才又注意到一个细节。按照北大法宝的记录,《家犬管理条例》的颁布部门并不止卫生部一家,而是当时的卫生部、农业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四家联合颁布的。相比之下,《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则是卫生部单独颁布的。如果这个记录属实,那多少佐证我的理解,即《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和《家犬管理条例》是两个独立的法律文件。且卫生部一家能否废止一个四部门联合颁布的文件也要打个问号。


user avatar   darkmaya 网友的相关建议: 
      

在字母君和姜源的回答基础上,我想作个综述。

TEDCJK:《家犬管理条例》是否现行有效?

姜源:《家犬管理条例》是否现行有效?

一、基本前提

《家犬管理条例》为真,于1980年11月18日由卫生部、农业部、对外贸易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

与之相关联的是卫生部于同日发布的《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部的通知》,该《通知》中提出:

一、制订《家犬管理条例》供各级政府执行

而1998年4月13日,《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将《通知》废止,该文件并未说明废止理由。


二、一些不能作为《条例》有效或失效、废止的论据

1、法律法规库对该文件标注为“现行有效”

我国的问题是官方没有一个权威性的法律法规库,当前我们可以使用的法律法规库其实都是民间搜集的,在搜集过程中对于相关法律文件是否有效,是以法律文件的“明示”为准。一份法律文件在其他法律文件中注明“失效”或“废止”,相关的法律法规库才会进行相应的标识。

因此,民间的法律法规库的标注并不能成为“文件有效”的论据,它只能证实:没有法律文件明示《条例》已被废止


2、中国人大网的法律法规库查不到这个《条例》

理由同上,官网的法律库只能作为权威文本和法律释义的证据,但是它本身并不是一个权威的法律大全,并未搜集齐全全部法律法规,所以查不到这个《条例》,只能说明官网的法律搜集工作不如民间网站,并不能证明《条例》失效或不存在。


3、法院判决书对《条例》的引用&某政府部门对于《条例》仍然有效的答复

这同样是没有官方法律库的后果。

一方面,无论法院还是政府部门,对法律法规的检索都依赖于某些法律法规库,而上文说了,这些法律法规库只会将“明示”的法律标注为“失效”。因此法院的引用,或者政府部门的答复有很大可能只是简单检索了这份文件是否被明示的法律文件宣告废止,如被广泛引用为论据的这个答复

就是以“没有法律说它废止,所以它没被废止”的逻辑来认定它有效。

另外一方面,无论法院或是某个地方的司法局,都无权对一份法律文件是否有效作出认定。其答复的理由可以参考,但不具有权威性,不能作为学术讨论上的论据。

所以,对于这两个论据,只能说它们证实了“有些”国家机关认为《条例》没有被明示废止,所以仍然有效。但这些机关的观点不能直接证明《条例》有效。

PS:容许我职业病一下,虽然这些机关的观点不能用于证明《条例》有效,但由于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它足以使具体的某个个人相信《条例》有效。


三、争议所在

  • 姜源认为《条例》现行有效的理由:

1、法律文件的废止应当明示。《条例》未被明示废止,所以它仍然有效。

2、《条例》由四个部门联合发文,也应由四部门或其共同上级来废止。

第一点理由暂且不说。第二个理由其实只要找个反例就行了: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发布于1992年3月21日,文号是司法通(1992)037号,但是它的废止文件是2010年11月19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即“多部门发文、单部门废止”的情况是现实存在的。


  • 字母君认为《条例》失效的理由:

《条例》是《通知》的一个附件,《通知》失效,则《条例》自然失效。


四、结论:《条例》尚未失效及其理由

一开始我是赞同字母君的观点的,包括之前在另外一个话题下MK2也同样以这一理由。但是仔细研究这一文件后,我改变了立场,目前给出的结论是:《条例》尚未失效。具体理由如下:


1、抛开立法技术水平,只谈立法逻辑,姜源的观点和相关部门答复未失效的理由才是正确的:

既然未明示失效,则它仍然有效。


2、文件内容的过时,与文件本身是否失效无关。

一些明显过时的法律文件,只要仍然没明示失效,则它仍然有法律效力,只不过我们可以因为它内容的过时而选择性不采用。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法律文件仍然现行有效,但是它规定的相关量刑标准(税额十万则量刑十年以上)明显与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不相当,因而可以不采用这一标准。


3、从《通知》内容的行文逻辑与发文单位的区别上看,《条例》不是《通知》的附件。

我觉得大家有必要去看一看这个通知的原文。卫生部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失效]

整个通知的主要内容是

(第一段)狂犬病疫情很严重。
(第二段)疫情上升与养狗数量增加却缺少严格管理有因果关系。
(第三段)由外国经验可知,狂犬病是可以消失的。
(第四段)我们找专家研究了控制狂犬病的办法,具体措施如下:
一、制订《家犬管理条例》供各级政府执行。
  二、开展对家犬免疫。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兽医站,卫生防疫站及有关部门,对家犬进行定期免疫注射,切断犬、人间的传播。
  三、结合家犬免疫注射,尽快在县级以上城市、近郊和发病严重疫区,开展一次打狗活动。
  四、利用电影、电视、宣传画、广播、报纸大力宣传防治狂犬病的知识,引起群众重视,指导群众正确对待,及早发现病犬及时捕杀。
(第九段)从试点经验看,这事还得政府出面组团。
(第十段)目前还要解决的问题是……

结合《通知》中引用到《条例》的上下文内容,从行文逻辑上判断,这个《条例》并不仅仅是《通知》的附件,两者没有依附关系。

而从发文单位上看,《通知》的发文单位是卫生部,《条例》的发文单位是卫生部、农业部、对外贸易部、全国供销总社。

这类似于几个部门制定了一个文件A后,其中一个部门把这文件以通知B的形式发出去,通知B的效力和被转发的文件A的效力是相对独立的,通知B的失效并不会导致文件A失效。

而按我们


4、从《条例》的内容看,相关内容也仍然被其他有效文件所支持

《条例》共八条,其中第一条陈述立法目的,第八条授权地方可制订具体细则,第七条是责任。其他五条的内容主要有三方面:

  • 犬要注射疫苗并发给家犬免疫症
  • 养犬的限制:县级以上城市及近效区、新兴工业区禁止养犬,可疑病犬要立即捕杀,未注射疫苗(无标记犬)视为野犬,警民均可捕杀。
  • 被犬咬伤后的处理。

而这三方面的内容,在后续的相关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中仍然得以延续:

1984年8月20日,《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中,基本上延续了《条例》的规定内容,并进一步细化。

1984年9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该内容与上文一致。

2003年11月21日《卫生部、公安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中,仍对“家犬免疫证”和“咬伤处理”有相关规定。

2009年9月22日卫生部、公安部、农业部、国家食药监关于印发《中国狂犬病防治现状》的通知中,同样也有关于“家犬免疫证”、“捕杀”、“咬伤处理”等内容的规定。


而以上四个文件,目前仍然全部是现行有效,由此可推断,与这些文件内容保持一脉相承的《条例》也仍然是现行有效的文件。

如果《条例》被废止,与之内容基本相符的1984年的《三部门通知》和198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三部门意见的通知也应当一并被废止。而后两者至今仍然活得好好的。


5、不具有废止的理由

一个法律文件被废止或失效,常见的理由主要是与当前时代不一致、被新的同位阶法律吸收或否定、被原本不存在的上位法替代。

而家犬的治理和狂犬病的防治,至少在目前时代仍然是个问题,并未过时。

而这一问题,目前也仍然没有比较新的、可替代的同位阶法律或上位法作出更加完善、详尽的规定。因此从废止理由上说,这个《条例》也仍然没有废止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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