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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美国的辩诉交易连罪名都可以交易? 第1页

  

user avatar   catch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对于「plea bargain」这个概念,可以看 Wikipedia:

还可以看看专门针对美国 plea bargain 的条目:

我曾经阅读过,美国的 plea bargain 是 20 世纪初开始的,因为案件增加导致资源不足,所以引入 plea bargain 减少 jury trial。引入后 plea bargain 的比例基本上只升不降,根据 Wikipedia,现在美国刑事案有 90% 都是 plea bargain 了。

为什么可以 plea bargain,答案显而易见,就是为了效率。检控方获取每一项罪名的严密证据有成本,法院开庭有成本,陪审团参加也有成本,辩护方当然也有成本。plea bargain 可以降低每一方的成本,换来的是辩护方认罪(承认部分罪名或承认严重程度降低的罪名),以及放弃 jury trial 和上诉的机会。

plea bargain 并不是完美的,因为 plea bargain 可能产生威逼效果,结果跟严刑逼供一样,导致无罪的人选择认罪。

想象一下,班主任把你叫去办公室,跟你说「根据同学们匿名举报,上周我们班有多起违纪事件,我现在查到有 3 起是你带头或者参加的。这些事情我也不想浪费时间去查明,你承认有 1 起是你做的,惩罚你打扫卫生一星期,这件事我们就了了吧。」如果你明知道你没参与,你会认吗?如果你没有参与被怀疑的这 3 起,但你其实做了其它违纪的事情,不想老师查下去,你会认吗?

你要思考你有没有得罪班上的哪位同学,导致他撒谎把罪名指向你。你要思考你爸妈是否相信你,如果这事情搞到要叫家长的话。这么多不确定性,或许还是打扫卫生一星期算了?可能你真的没违纪,但你发现承认违纪是最理性的选择,这就是所谓的威逼效果。这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user avatar   wang-rui-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美国辩诉交易中允许控辩双方就罪名讨价还价,无非是双方最大化自身利益的结果。

首先,这种操作能消除风险,避免不确定性。

刑法中,同一大类罪名中不同具体罪名的证明难度不一样。例如,明尼苏达州大明律里的抢劫罪有以下几种类型:

609.24条对应的“普通抢劫”(Simple Robbery): 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取得他人财物,法定最高刑期十年以下;

609.245 subd.2 对应的“二级有加重情节的抢劫”(Second Degree Aggravated Robbery): 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威胁或者暗示自己持有危险武器(而实际上并没有携带武器),法定最高刑期十五年以下;

609.245 subd.1 对应的“一级有加重情节的抢劫”(First Degree Aggravated Robbery):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危险武器,或者使用其他工具并使受害者相信此为危险武器,或者导致受害者遭受身体伤害,法定刑期二十年以下。

我们考虑一个假设的情况:嫌疑人身上并没有枪,在实施抢劫的时候掏出了一把电动牙刷指着受害者,说“老实点,把钱交出来,不然老子一枪崩了你”。这到底应该定什么罪呢?普通抢劫应该十拿九稳,“二级有加重情节的抢劫”可能性比较大,因为嫌疑人说的话可以被理解为暗示自己身上带着枪,但“一级有加重情节的抢劫”就比较悬了,因为即使考虑了威胁性质的语言,陪审团也不一定会认为受害者会相信这把牙刷是危险武器。

检察官和被告人于是开始做数学题了:有90%的可能性争取到最轻的罪名,75%的可能性判中等程度的罪名,30%的可能性定最重的罪名。最后,双方综合考虑了自己的风险偏好以后,决定用中等程度的罪名达成认罪协议,这对于双方来说,都相当于消除了风险。

其次,对于检察官来说,这一做法能实现成本与收益的最优组合。

譬如说,在毒品犯罪中,持有的毒品越多,罪名越严重。

还是以大明律为例,152.023 条规定,持有十克或以上可卡因属于“三级持有毒品罪”,最高刑期二十年;152.022条规定,持有十五克或以上可卡因属于“二级持有毒品罪”,最高刑期二十五年。

假设警方拿着搜查令从嫌疑人A的家中搜出了10克可卡因,在搜查过程中,同时在场的嫌疑人B发现事情败露,赶忙驾车逃跑,其中还有嫌疑人A之前放在他车里的15克可卡因,警察拦下了车辆,搜出了里面的毒品。

这下问题复杂了,尽管警察对A住宅的搜查程序合法,但对于搜查B的汽车是否合法,在法律上存在争议,因为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执行搜查需要考虑当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对于检察官来说,可以毫不费力地用“三级持有毒品罪”定A的罪,但至于能不能把车里搜出的15克也算上,用“二级持有毒品罪”来定罪,就需要让更多的证人来出庭作证,并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庭上辩论。如果检察官认为额外的五年最高刑期不值得再费这个功夫,可能就会直接提出以三级罪名起诉,换取嫌疑人直接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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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两个例子,都说明出辩诉交易就是一门买卖,双方为了作出最优的风险分配和最优的成本/收益分配,基于共同利益作出选择。也许这不是最能实现正义一种渠道,但考虑到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也不失为一种退而求其次的解决方案。


user avatar   xing-wei-yi-zhu-zhuan-ye-bo-shi-dao-shi 网友的相关建议: 
      

很多答案中没有提到的一点是:美国大部分地方,检察官(DA)是民选官员。

这是什么意思?意思就是说,DA不是法官那样有终身或者说长期固定职位,也不是警察那样的向上级部门负责的政府雇员。前者原则上讲必须公正才对得起自己的位置,后者的上级考虑自己的选票和饭碗也(表面上)必须要求他们(原则上)按法规条款办事。

但是DA没有这些顾虑,唯一顾虑的是选民的意见。换句话说,他们是代表选民,参加辩诉对抗游戏的一个专业玩家。选民关心的是能制裁罪犯,至于是拿寻衅滋事罪还是流氓罪,可能不是那么重要。所以DA更多要考虑成功率的问题。如果坚持用最初的最重的罪名去起诉,成功率低,很可能嫌犯反而一身干净脱罪了,这样丢掉的选票更多。所以从现实考虑,一些DA有时的策略变成了退而求其次,通过交易用轻一些的罪名换取嫌犯认罪坐牢-毕竟坐了牢,选民虽不满意但也不至于特别生气,对下次选举的影响不一定很大。

说这些的目的,就是为了回答题主一个隐含的问题:为什么美国的检方可以公开搞这些方便但是“不公正”的事情?因为美国的DA是代表选民参加游戏的。DA从根本上讲不是来维护“公正”的,而是让选民满意就行。

当然如果一个弱鸡DA次次都玩辩诉交易,恐怕选民是忍不了这种货色的,下次就给选下去了。


user avatar   Ivony 网友的相关建议: 
      

很简单,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情……



高质量的司法,严格的无罪推定,在保障公民权利的方面非常完美但是缺点就是成本高昂,高到很多时候无法接受,就拿前阵子的章莹颖来说。没错,现代的刑侦手段不计代价的调查总是可以找到蛛丝马迹最终找到尸体来给凶手定罪,但是这个成本谁来承担?谁来不计代价?章家人吗?显然能力不够,那全社会来承担这个成本怎么样?国家收税来不计代价的搞刑侦……


显然不可能,国家也是个生意人。我们为什么要在刑侦上不计代价的投入,这种投入的边际产出是很低的。所以投入总有个限度,到了这个限度,我们的刑侦手段还是没办法给嫌犯定罪怎么办?那,降低证据要求?啊,这样会错杀无辜,民众无法接受,权力要关到笼子里,国家机器践踏人权的可能性一点儿也不能存在。OK,证据要求不能降低,刑侦投入无法无限做预算。你说怎么办?


辩诉交易咯,我知道人是你杀的,但是要证明这一点太难了,不如我们做个交易,你承认你绑架她的时候不小心把她弄死了,我给你换个较轻的罪名,这样大家都Happy了不是么?


user avatar   darkmaya 网友的相关建议: 
      

小明是个学生,他的主要任务就是学习。

学习有好坏之分,评判标准就是小明的成绩。

于是小明每天都要做一份试卷,家长对他提出了成绩要尽可能满分的要求。越接近满分,小明的零花钱就越多。

而老师能从家长那里拿到的学费也就越多。


小明和老师有共同利益:小明的成绩越好,小明和老师都能获得更多钱。

于是,小明和老师形成了默契:老师给小明划重点,在监考时放任小明做小抄……小明的成绩越来越好,小明每天从家长那里拿到的零花钱和老师每天从家长那里收到的学费都越来越多,可是,小明的学习却没什么起色。

于是家长起疑心了:我不懂学习,但是我认为……


家长给小明和老师都分别制定了学习条例和考试规定。比如规定小明每天必须学习八小时,每天必须学习三页课文,每页必须反复读五次;规定老师上课必须每行字都讲到,并且每行字的讲解时间都是五分钟,不许划重点,每次监考时必须离小明五米远,视线离开小明不得连续超过五秒钟……

这几个规定,史称程序正义。但是没什么效果,在一切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老师和小明仍然配合默契。比如,老师在讲到重点的时候咬字特别清晰,说话声音特别大;小明在抄小抄的时候,老师的视线正好离开小明……

小明的成绩仍然很好,学习效果仍然很差。


家长生气了:我虽然不懂学习,但是我觉得¥%%(((PIGHJRTYU&*O。

他们找记者写报道,去学校门口游行,反正就是要求提高小明的学习。

老师也生气了:我已经按你们的规定做到了,成绩也提高了,你们还有什么资格制造舆论来干扰我的正常教学?

家长:舆论不干扰教学,那是用于限制老师的,不是用来限制家长的。

老师:你都跑到我家门口贴大字报威胁我不提高小明成绩就要我好看,你都先预设了我没有用心教小明的事实然后要我承认,还不叫干扰教学?我已经做到程序正义了你还想怎么样?

家长:我只看结果。

老师:成绩能反映学习,但是学习好并且成绩满分的小明终究是别人家孩子。你们家长怎么能无视自己遗传给小明的智商,要求每个小明都像别人家孩子一样每门功课拿满分呢?

家长:我不听我不听偏偏我又容易受影响容易相信没有用微笑的表面不停骗自己

老师:你要接受这个客观规律。不然,你行你上?

家长:我不行不代表我不懂。你做不到你可以辞职让行的人做啊。


老师觉得家长无视现实以无限高的标准要求自己的教学不可理喻,家长觉得老师只追求表面根本没有用心去做不负责任。

老师1开始赌气,他严格按程序执行,反正程序做到位就行。他在上课时不分重点,不详细讲解,不再研究教学方法,对讲课效果不闻不问,而且考试还严格执行规定。于是小明1既学不到什么,考试也不好,成绩和学习都一落千丈。

老师2也开始赌气,他严格按程序执行,反正程序做到位就行。他在上课不分重点,不详细讲解,不再研究教学方法,对讲课效果不闻不问,但考试时故意放水。于是小明2虽然学不到什么,但考试成绩仍然很好。


家长觉得这样不行,于是他们又想了个办法:找小红来监督。

虽然要多花一笔钱,但是效果挺好。有小红在场,不管老师是没完全按规定来教学和监考,还是教学质量低下,小红都会指出来。于是,小明不仅成绩高了,学习也好了。

但是,每天都要花一笔钱给小红,家长们吃不消。


有的学校里,小红的价格还是很便宜。但是,要分课程。号称打遍天下都不怕的数理化之类的课程比较重要,就必须要有小红;而体育老师都能教的语文课,用处不大,小红有没有都无所谓。

这种学校的教学理念是:成绩必须与真实水平一致。因此校方仍然要求老师必须尽职尽责地教学,不管有没有小红,不管小红有没有认真监督,老师都得用心去教,不用心教,小明就容易考不好。

但是,家长们实际上想让小明既成绩高,又有学问,他们并不想要小明的成绩和他的实际水平一样。因为在家长们的世界里,成绩低是非常低劣的事,会被歧视。偶尔会有小明考了满分,但实际上是弱智的情况,家长们吵吵着要追责家长,但都没下文。相反,被追责的往往是那些尽职尽责让没学好的小明考不及格,或者有学习但没认真考试的小明不及格的老师。因为实际上除了老师,谁都不喜欢考试成绩低这个结果。


还有的学校里,规定必须要有小红。这种学校体谅家长的经济能力,提供贵的小红和便宜的小红两种档次。贵的小红比较负责任,当然效果也好,但只有有钱的家长用得起。便宜的小红就是走过场,没钱的家长只好选便宜的小红。

这种学校的教学理念是:只要有小红在场,符合规定的考试成绩,都是有效成绩。

时间久了,家长们也接受了这种教学理念。可是小红费钱啊,让小红全程监督教学了考试,这么壕的事情一般家长可负担不起。家长们和学校一商量,想了个办法。小明先自己估计一下自己的能力,我大概能考80分左右。小红上去一检查:嗯,小明的估计比较准确,那不考试了,直接给小明80分吧。叫来老师开个证明,小明就拿到了80分的成绩单。

再后来,大家就都习惯了。出个试卷多辛苦啊,监督考试多花钱啊,差不离就行了。你说是不是呀?



果然讲故事容易拿赞,但是心里过意不去,还是说点实质的东西:

1、诉辩交易这东西,各国都有,但是美国人用得最猖狂。

2、诉辩交易用得多,是因为他们对程序正义的要求高。具体多高,可参看美国刑事诉讼法对嫌疑人有罪供述的排除规则变迁

3、也就是我写这个故事想要告诉大家的:这是控辩式审判和纠问式审判的区别。

在控辩式审判中,控方能履行自己职责到什么程度,辩方能抗辩到什么程度,对最终定性有绝对的影响;因此,即使是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控辩双方的发挥不同,也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即控辩双方要对自己履行职责的程度承担相应的后果。

而纠问式审判中,控辩双方的发挥起不了决定性作用,他们只要履行了最基本的职责就够了,最终决定结果的是法官。法官有责任查明事实,并且准确适用法律。在这种制度下,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结果必须相同。否则法官就要被倒查甚至追责。

4、美国属于控辩式审判。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能力主要就三种可能:

控方强于辩方;控方弱于辩方;控方与辩方程度相当。

美国对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提供帮助基本上已经实现了全覆盖,并且律师的专业程度也算是比较高。在前两种可能的情况下,无论控方还是辩方,对自己的弱势都有一定的预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寻求交易获得双赢是最佳方案。

而在双方程度相当的情况下,如果继续走诉讼就意味着庞大的经费支出。陪审团的审理程序又臭又长又花钱,控辩双方也很少真的愿意花钱去走程序。

5、实体法的规定太死板,不能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现实犯罪的处罚需要。犯罪手段在发展,证据理念在变化,尤其是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中,并不是非黑即白的,而是存在极大的灰色地带。这种情况下,以诉辩交易得到一个双方都能认可的结果,比要么指控成立而有罪要么指控不成立而无罪这种非此即彼的结果更受欢迎,也更接近“刑事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在控辩式诉讼中,法官只能得出控方指控成立或不成立的结论,不能自己认定控方指控不成立但可以成立另外一项控方未指控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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