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哪些区别?

回答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这两大法律体系如同文明长河中的两股主要支流,各自孕育了独特的法学思想和运作模式。它们之间的区别,绝非简单的字面差异,而是深刻地植根于历史、文化、社会结构和哲学理念之中。要理解它们,我们需要剥离掉那些冰冷、机械的AI痕迹,用更具人文关怀的视角去审视。

起源与历史的烙印:

英美法系,顾名思义,发源于英国,而后随着大英帝国的扩张传播至北美、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地。它的生命力源于一种“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土壤。在中世纪的英国,并没有一套系统性的、由学者编纂的法律条文。国王的法官们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会根据社会习俗、过往判例以及公平正义的朴素直觉来做出裁决。这种“判例法”(Case Law)的形成,就像一点点堆积起来的石头,每一块都承载着一个真实案件的经验和智慧。因此,英美法系更像是一门“由下而上”生长起来的法律,它非常依赖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判断和创造。

而大陆法系,则以古罗马法为源头,经过中世纪的复兴和发展,最终在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的浪潮下,诞生了如《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这样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典。大陆法系更像是一套“由上而下”构建的体系。法学家们致力于将法律规则进行系统化、抽象化,形成一套逻辑严谨、内容详尽的成文法典。这些法典像是一个宏大的建筑蓝图,指引着立法者、法官和社会公众的行为。它追求的是法律的确定性、规范性和普遍适用性。

核心的思维方式:

这种历史渊源直接塑造了两种法系在思维方式上的根本不同。

英美法系:从个案到规则(Inductive Reasoning)
在英美法系中,法律的源头是具体案件的判决,即“判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要查找与当前案件相似的、由更高级别法院作出的先前判例(Precedent)。如果找到了类似的判例,那么法官通常会遵循该判例的“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这被称为“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即使没有完全相同的判例,法官也会从中汲取精神,通过类比、辨析等方式,将已有的法律原则应用到新的情境中。法律规则,在英美法系中,往往是在解决一个个具体问题时,通过法官的智慧逐渐提炼和形成的。法典固然存在,但其重要性往往不如判例。

大陆法系:从规则到个案(Deductive Reasoning)
大陆法系则强调法典的至高无上。法官首先要查找成文法典中关于案件的规定,然后运用这些法条来分析和解决具体问题。法官的职责更多是“解释”和“适用”法典,而不是“创造”法律。当然,法官在解释法条时也会有自己的理解和判断,但这通常是在法典框架内的有限空间内进行。当法律条文不够明确或者没有规定时,法官可以参考学说、其他国家的法律,甚至其他判例,但这些都不是强制性的。他们更像是建筑师,根据蓝图(法典)来建造房屋(解决案件)。

法律渊源的侧重:

英美法系:
判例法(Case Law/Common Law): 这是最核心的法律渊源。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衡平法(Equity): 最初是为弥补普通法的僵化而产生的,强调公平和正义,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成文法(Statute Law): 由立法机关(议会)制定的法律,其重要性在现代社会日益增加,但往往是对判例法的补充或修正。
习惯法(Customary Law): 在特定地区或行业长期存在的、被普遍接受的习惯。

大陆法系:
成文法(Statute Law): 法典是其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包括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等。
宪法(Constitution): 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由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国际条约: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协定。
习惯法(Customary Law): 在某些领域仍然有一定作用,但不如成文法重要。
判例(Jurisprudence): 在大陆法系中,判例本身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作为一种“指导性”的参考,对法官的判决有一定影响,尤其是一些重要的、被广泛引用的判例。

司法程序与审判方式: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Adversarial System)
英美法系的审判过程更像是一场“辩论赛”。控辩双方(原告/检察官与被告)是案件的主角,他们负责收集证据、传唤证人,并在法庭上进行激烈的辩论。法官则扮演一个“裁判”的角色,确保程序公正,听取双方的陈述,最终做出判决。陪审团(Jury)在英美法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而法官则负责解释法律。这种方式强调公开、直接的证据呈现和辩论。

大陆法系:职权主义(Inquisitorial System)
大陆法系的审判过程则更强调法官的主导作用。法官不仅是裁判,更是案件的“调查者”。他们会主动收集证据,询问证人,并且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引导案件的进展。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可能没有或很少有陪审团,审判主要由职业法官组成。这种方式更侧重于通过法官的调查和询问,探求案件的真相,并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

法官与律师的角色:

英美法系:
法官: 倾向于保持中立,更像是一个“规则的守护者”和“仲裁者”。他们不主动调查,而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论点进行判断。
律师: 是案件的核心推动者,他们需要具备出色的辩论技巧、证据搜集能力以及对法律的深刻理解,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大陆法系:
法官: 更加主动,是案件调查和审理的主导者,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事实调查能力。
律师: 更多地扮演“法律顾问”和“辩护人”的角色,协助法官调查,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解释和建议,但其主导性不如英美法系的律师。

法律条文的性质:

英美法系: 法律条文(尤其是判例)往往是具体、详细的,甚至包含许多细节性的规定,以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
大陆法系: 法律条文(尤其是法典)则更倾向于抽象、概括,追求普遍性和原理性,留给法官一定的解释空间。

适用范围与影响力:

英美法系主要通行于英国、美国(除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除魁北克省)、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大陆法系则几乎覆盖了欧洲大陆的大部分国家,以及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许多国家,影响力更为广泛。

总结与展望:

当然,需要强调的是,现代法律体系并非一成不变,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也在相互借鉴和融合。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重视判例的参考作用,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立法(成文法)来规范和统一法律。但从根本的法律思维、运作模式和历史传承来看,它们依然保持着各自鲜明的特色。

理解这两种法系的差异,不仅是法律人的专业素养,更是洞察不同社会制度和文化特质的一扇窗口。它们就像是两种不同风格的建筑,虽然最终都 serves to shelter and guide people,但其建造的哲学、使用的材料以及呈现的美学,却蕴含着截然不同的韵味。这正是法律体系的魅力所在,它并非冷冰冰的条文,而是历史、文化、智慧与现实的交织。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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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听明尼苏达大学法学院Paul Klaas教授的讲座,涉及两大法系的横向对比,我在这里归纳一下他的主要观点,并结合自己的理解向大家阐释一下。

首先,我们用一张表格来归纳一下几个主要的区别:

然后,我再来具体解释一下:

一、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是行话,通俗来说,就是“什么才算是法律”。很多朋友都知道,英美法讲究判例,大陆法系讲究成文法,然而这里需要扫清一个误区:这绝对不是说英美法系就没有成文法典了。关注我的朋友们可能知道,我整天张口闭口就是“大明律”(Minnesota Statute),这就是明尼苏达州成文法的汇编,涉及刑事、民商、行政等多个部门,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直接引用。

这是随意截取的一段判决书,其中标蓝部分就是法院在引用大明律作为法律渊源,和大陆法系法院判决书类似。

不同的是,英美法系的法院判决书中,会大量引用判例来解释法律条文,上级法院判决书里的论证过程,对于下级法院来说具有拘束力(称为Binding Authority),下级法院的论证不能与之相违背;即便是没有上下级关系的法院,其判决书内容对彼此也具有一般的说服力(Persuasive Authority),也就是不一定要遵守,但可以用来支持自己的论证。在效力层级方面,英美法的判例和成文法具有同等效力。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而言判例是没有拘束力的,其效力弱于成文法。

什么叫做用判例来解释法律条文呢?以最近搞模拟法庭的一个题目为例:成文法有规定,警察搜查私人车辆必须得到车主(owner)同意,或者需要法院签发的搜查令,否则搜查所得证据违法,必须排除。问题来了 -- 如果有人涉嫌用租来的车贩毒,那么警察要搜查,需要征得谁的同意呢?理论上来说,租车来开的司机不是“车主”,真正的车主是租车行。但根据第六巡回法院的一个判决,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可以认定车辆的实际驾驶者在此类问题中有类似车主的法律地位,这就是对“车主”一词做出了扩大解释(参考United States v. Smith, 263 F.3d 571 (6th Cir. 2001).)这样的判例,对于第六巡回法院的下级法院来说,就相当于法律条文,必须遵循。法官不但能解释法律,而且能够创造法律。在我国,类似的解释是靠司法解释来实现的,而不是法院判例。

二、论证方法

英美法系的判决书,往往采用“归纳法”:大量列举事实和法律依据相类似的判例,得出其中的共同点,总结出一般的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

例如,在上面这一段判决书中,法官引用了多个判例,来论证自己对法律的解读符合现在的主流趋势。有个专门的术语叫做“chain cite”,可以理解为“一连串引用”,就是说像这样连续引用多个类似的判例来说明一件事情的。(现实中,这一做法极大地加重了书记员的工作负担)

而大陆法系则更多地采取演绎法,也就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例如,以“故意杀人是犯罪”作为大前提,结合“某甲以杀人的故意拿刀捅某乙,致其失血过多死亡”的小前提,就能得出“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如果换做欧美法系的法官,在写判决的时候,大概思路可能就变成了“在之前某丙杀人案中,丙也是故意用刀捅死了别人,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本案中甲罪名成立”。

三、审判权

以美国为例,在制度设计上法官和陪审团是有分工的,陪审团被称为“事实认定者”(fact finder)。甲乙两人斗殴,两人都说是对方动了手,法官说了不算,陪审团有最终的发言权,这既是在认定事实。法官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陪审团已经认定了的事实,向陪审团说明相关法律(叫做jury instruction),帮助陪审团做出决定,或者在陪审团的决定明显违法时推翻陪审团的决定(但刑事案件中,陪审团认为无罪的,法官不能改判)。尽管法官能够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推翻陪审团的决定,但不能推翻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这就是双方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的分工。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有的国家也有陪审员,但陪审员和法官并没有像这样在职权上做出分工。以我国为例,判决书上独任庭/合议庭会说“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这里并没有区分由谁来认定事实,陪审员和法官是共同参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工作的。

四、证据来源

还是以美国为例 -- 美国法庭对于人证有一种执着的偏爱,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称得上独树一帜。例如,传闻证据(“hearsay”)原则上不得被采纳。这里的“传闻证据”不能简单等同于我国的“传来证据”,而是值得一切在法庭之外发表的言论。背后的道理是:必须要让证人亲自来到法庭,当面做出陈述,才能让陪审团和法官对证言的可信性做出判断。

这样一来,证人的神态和语气,都被放到了聚光灯下接受最为挑剔的检验,双方律师都会花时间帮助己方证人做准备,也会在交叉质询中设法刁难对方证人,让其在压力下做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削弱证言的可信性。

像这样围绕证人进行的白刃战,经常能产生戏剧化的结果。例如,上图中就呈现了OJ辛普森在法庭上试戴在凶案现场发现的手套这一幕:大家惊讶地发现,这双浸透被害人血液的手套对辛普森来说太小了,套上以后手指根本没法屈伸。面对陪审团和镜头,辛普森尽情展示着自己费劲戴手套的窘迫样子,只差大声喊出来“太小了!戴不上!” 这可能是历史上辩护律师团队给证人设计的最华丽的一次表演了。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对于证人的作用持较为保守的态度,普遍允许用书面的证言来替代当庭作证,而且法官除非万不得已,很少会采取强制手段令证人到庭。在我国,口头证词的效力要弱于物证,《人民的名义》里面候检察官强调“零口供断案”,就折射出司法系统对口供的不信任。

五、审判模式

有一种观点,认为英美法系的审判是“对抗制”,双方律师捉对厮杀,法官暗中观察;而大陆法系的审判是“究问制”, 由法官控制辩论的争议焦点,推动诉讼进程。

个人认为这一观点不完全正确:英美法系中,法官也可以向律师发问,要求其对某一方面的问题作出回应,并引导双方围绕特定问题进行论述;而大陆法系中,律师在法庭上也有相当的自主权,不是被动地回应法官的问题。诚然,两个法系中律师的自主权大小还是有区别的,英美法系的律师更加能够主导调查取证的过程。由于个人经历有限,不敢对实务中的情况妄加揣测,在这一部分就抛砖引玉,希望有前辈能够补充了。

--

当然,这里说的区别,只是泛泛而谈,万事万物都不是非黑即白的,两大法系的理念也有重合之处。

例如,法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在行政诉讼领域同样以判例作为正式法律渊源;再例如,我国前些日子也在探讨在判决书中加入对相似案例的检索和归纳。彼此吸纳对方的有点,互相借鉴,才能推动法律的发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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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普通群众被折腾得:东市买骏马,西市买鞍鞯,南市买辔头,北市买长鞭。

大陆法系多好啊,继承法,婚姻法,都是那么几十页。凡是认识字的,你就能自己查个八九不离十。海洋法系法律多如牛毛,翻都翻不到在哪里。判例,普通人不会想到要找判例的,找也找不到!遇到事就是翻中文公众号,希望从上面翻出来个解决办法。


于是中文报社的热线,就像个“居委会”一样。常有被法律搞得莫名其妙的群众打来电话,像火烧房子一样的控诉:

“我用塑料袋子装树叶子,物管不但不收,还给我垃圾桶贴个黄条,贴两个黄条就不收我垃圾了!它凭啥!我要曝光他!这个是个啥子法律?”

或者是:“我的房子要留给孩子,听说要收一大笔税,我问律师,律师又说加拿大没有遗产税,这是怎么回事?”

群众一头蒙,记者还不是一样蒙。去采访谁呢这是!

律师事务所招助理有个职责描述:address the legal issue.

能够把客户颠三倒四的陈述归类到某类法律,再匹配到相应律师,这是个本事。


大陆法系的专家,是天上晓得一半,地下全知道。啥都能,也愿意侃侃而谈。

海洋法系的专家,那可是分工细致。有一次我带着个问题去采访律师,跑了3个所。

光是停车费花了90刀.....哭死

这个问题非常基础:“我要给我的女儿买个房子。但是我希望房子是安全的。(记者解读:安全的意思,就是不分给女婿)但是又不想做得太那个。(记者解读:不要把女婿惹毛了。)我该怎么做?”


如果在中国,分分钟律师给你解决,都懒得收你咨询费。(各个公众号和百度都把问题讨论透了。)在加拿大,哈,跑断腿。


我先预约个家庭法的律师所。

家庭法律师告诉我:

最常见的办法是签婚姻合同。把谁带进婚姻的财产都讲清楚。

最安全的办法是长辈出的钱办理房屋按揭。

但这按揭怎么办呢?这个我不专业,请咨询房地产法的律师。


再约房地产法律师,conveyance,“老人可以给孩子的房子提供贷款。贷款注册在land title office 上作为lien存在。”

具体怎么办?

4800刀,我们就给你办一个。

那么,这样办个贷款和直接办赠与会有什么税务后果呢?

这个我不专业,请咨询税务律师。


就像童话里的无限循环,终于找到税务律师出来算了一通账:

如果是赠与,赠与的税务后果;

如果现在是按揭,老人去世后再继承遗产,那么遗产的税务后果.....

那,如果赠与给女儿,不赠与给女婿呢?

那,这个我不专业,请咨询家庭法律师。


终点又回到起点。

如果加拿大报社和中国报社一样算稿分的话,记者只有哭死在停车场了。

跑了3个所,耗费两三周(因为不是每个律师都有空档的)。提问题的读者得到答案时热泪盈眶:“终于搞懂了啊!我们都不知道该去问谁!”她关心的问:“你问了这么多律师,他们会不会收你的费?”

如果我是付费咨询,这么个破事,一圈问下来,费用已经上千刀。


为什么海洋法系律师不肯多说一句话?

因为有个法律职业法 professional code管着他们。

说对了没奖励,说错了,要被罚。这么多案例,谁能都熟悉呢?

所以我就跟木兰似的,东市买骏马,西市买鞍鞯,南市买辔头,北市买长鞭。普通人只好想着“可千万别违法呀,千万别打官司,我们也莫去惹人家,人家也莫来惹我们。”

海洋法系有息讼解纷的作用。海洋法系就是一地鸡毛。条款无限细,案例月月翻新。

如果律师大嘴巴爱说的,见事儿就想说两嘴,往往说到自己进坑里。

比如说,婚姻合同。

甲律师告诉读者:婚姻合同十年失效。反手一个案例发给我学习。

我正写呢,乙律师说:“已经有判例,婚姻合同十年不失效。”

NMD,那到底稿子还写不写了!我难道要写本书么!报社没有pay我写书呀!

等到我阅历上来了,明白两方意见都没错。

因为判例A判了两口子的婚姻合同失效,因为两口子形势改变。

但判例B又判了婚姻合同有效,因为两口子形势未改变。NMD。这个不是任何法律条文规定的,也查不出来。

到了打官司的时候就是法庭上,甲乙双方各自用不同的案例互相砸。争取说服法官采用自己的案例来判案子。


打官司的时候,原告律师写个诉状,原告700刀出去了。

被告律师必须写个答辩,于是被告700刀也出去了。

开庭这天,律师早上出门开始算350刀一小时,坐在法院里等都是350刀一小时。

律师查个案例出来,收500刀,写个submission,1000刀。

开半天庭,5000刀没有了!

打官司就是用钱互相砸。

一个离婚案,都3万刀律师费起跳。如果不服气,写封信问律师为啥收费这么贵,律师拨冗给你回信,这回信的时间,也是要加到账单里的!


所以, 加拿大普通人绝不敢“秋菊打官司”,敢秋菊打官司的,都不是普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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