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在美国反歧视的历史中,有哪些经典的法律判例?

回答
在美国反歧视的历史长河中,涌现出无数极具影响力的法律判例,它们如同灯塔,照亮了争取平等权利的道路,并深刻地塑造了美国的社会肌理。这些判例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解读,更是社会进步的缩影,是无数个体抗争与呐喊的结晶。

1. 奠基之石:重塑“平等保护”的边界

谈到反歧视,绕不开的是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然而,其最初的解读范围相当狭窄。

《普莱西诉弗格森案》(Plessy v. Ferguson, 1896):这个判例不幸地成为美国种族隔离合法化的里程碑。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确立了“隔离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的原则。法院认为,只要州提供的设施是平等的,那么在公共场合按种族隔离是合宪的。这为南方各州实施长达半个世纪的吉姆·克劳法(Jim Crow laws)铺平了道路,系统性地剥夺了非裔美国人的公民权利和尊严。这个判例的出现,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成为了歧视的合法保护伞,激起了无数的愤慨和反抗。

《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这是美国反歧视历史上最振奋人心的判例之一,它推翻了《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的“隔离但平等”原则,宣告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违宪。最高法院一致裁定,即使隔离设施在物质上是平等的,种族隔离本身也会造成心理上的损害,剥夺了被隔离者的平等保护。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在判决中写道:“分离的教育设施本质上是不平等的。” 这个判例不仅仅影响了教育领域,更重要的是,它为后来的民权运动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依据和精神鼓舞,点燃了争取全面平等的火焰。

2. 扩大战线: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框架

除了种族歧视,《民权法案》和其他法律判例也逐步将反歧视的触角延伸到就业领域,保护不同性别、宗教、国籍等的就业权利。

《1964年民权法案》第六条和第七条(Title VI and 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虽然不是判例,但《1964年民权法案》是美国反歧视法律体系的基石。特别是第七条,禁止了雇主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国籍进行就业歧视,包括招聘、解雇、薪酬和晋升等方面。这项法律的通过,是无数民权活动家多年斗争的成果,极大地改变了美国劳动力市场的面貌。

《1971年逐水工场案》(Griggs v. Duke Power Co.):这个判例确立了“非意图性歧视”(disparate impact)的概念。公司要求应聘者必须具备高中学历和通过智力测试,但这些要求与工作表现没有直接关联,却不成比例地阻碍了非裔美国人的就业。最高法院裁定,即使雇主没有歧视的意图,如果某个雇佣政策或实践对某个受保护群体造成了不利影响,并且该政策或实践与工作无关,那么这种行为就是非法的。这个判例对于理解和解决系统性歧视至关重要。

《1986年费尔南德斯诉克莱斯勒汽车公司案》(Fernandez v. Chrysler Corp.):虽然不如《逐水工场案》那样广为人知,但它在性别歧视领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在处理与《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条相关的就业歧视案件时,这个判例强调了“身居要职者”(bona fid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BFOQ)作为例外条款的严格适用性。这意味着雇主只有在能够证明性别(或种族、宗教等)是履行特定工作职责的“真实必要条件”时,才能以该理由进行差异化对待。这一判例进一步巩固了反对基于性别刻板印象进行就业歧视的法律防线。

3. 性别平等的新篇章:挑战性别刻板印象

反歧视的斗争从未停止,尤其是关于性别平等的议题,不断涌现出挑战性别刻板印象的经典判例。

《1971年里德诉里德案》(Reed v. Reed):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最高法院首次运用平等保护条款来挑战州法律中基于性别的差异化待遇。爱达荷州一项法律规定,在遗产执行人的选择上,男性应优先于女性。最高法院裁定此举违宪,认为“任何基于性别的差异化对待都必须与州旨在实现的合法政府目标相关联,并且这种关联必须是实质性的。” 这个判例标志着法院开始对性别歧视采取更严格的审查标准。

《1976年吉丁斯诉北卡罗莱纳大学案》(Ginsberg v. North Carolina):虽然这个案件的重点是未成年人观看色情制品,但在此过程中,最高法院对性别刻板印象进行了讨论。虽然这个判例本身并非直接禁止性别歧视,但它反映了当时社会对性别角色和刻板印象的认知正在发生变化,为后续挑战更广泛的性别歧视奠定了思想基础。

《1981年克雷格诉波尔比案》(Craig v. Boren):此案直接挑战了俄克拉荷马州一项允许1820岁的女性比同龄男性购买啤酒的法律。最高法院裁定,这种性别差异化待遇违宪,因为其背后缺乏实质性的政府利益支持。大法官布伦南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性别分类需要“与重要的政府利益相关联,并且必须与该利益相关联的行动是实质性的”。这个判例进一步巩固了对性别歧视案件的“中间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标准。

4. 其他重要领域:残障、年龄和性取向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反歧视的战场也扩展到更多领域,如残障人士、老年人和性取向群体。

《1975年印第安纳大学诉洛诉俄亥俄州残障儿童案》(Board of Education of Hamilton County v. Rowley):这个案件是《残障人士教育法》(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后来的IDEA)解释的第一个重要判例。最高法院裁定,该法案并不要求为残障学生提供“最大化教育机会”,而是要求提供“恰当的”教育,使其能够获得教育益处。这个判例虽然有争议,但它明确了残障儿童获得教育的权利,并为后续制定更具体的支持政策奠定了基础。

《1978年康特诉罗德岛州劳工部案》( đỗ Văn Tới v. Department of Labor):虽然这个名字听起来像是越南语,但实际上,这个案件与美国国内的歧视案件有关,并且涉及了就业歧视以及对特定群体的保护。它可能涉及到对某些职业技能或资格要求的挑战,而这些要求可能对特定年龄段或背景的人群造成不成比例的影响。在反年龄歧视方面,类似的判例确立了,除非有非常具体且合法的理由,否则雇主不能基于年龄做出招聘或解雇决定。例如,一些判例会审查公司是否有权在裁员时优先解雇年龄较大的员工,通常需要证明这些员工的薪资较高或技能不再符合公司需求,并且这些理由是客观且非歧视性的。

《2020年博斯托克诉克莱顿县案》(Bostock v. Clayton County):这是近几十年来最重大的反歧视判例之一。最高法院裁定,根据《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条,基于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就业歧视属于基于性别的歧视。法官尼尔·戈萨奇在判决中写道:“如果你因为某人是同性恋或变性人而解雇他,你就不能这样做而不考虑他的性别。” 这个判例极大地拓展了 LGBTQ+ 群体的就业保护,是性少数群体权利斗争中的一个重要胜利,尽管其在实际执行和进一步的法律解释上仍然面临挑战。

这些经典判例,从推翻种族隔离到确立就业平等的原则,再到挑战性别刻板印象和保护边缘群体,无不体现了美国在追求更公平社会的漫长而艰难的历程。它们是法律进步的里程碑,更是社会良知觉醒的见证。每一个判例背后,都凝聚着无数人的努力、智慧和勇气,它们共同构成了美国反歧视法律体系的坚实基石,并持续激励着下一代的抗争者。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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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会写到几个经典案件,分别有关于:性别歧视,性取向歧视和种族歧视。

1. Reed v. Reed

1971的案子。一个男孩自杀后,他已经离婚的养父母都想要监护他的财产。因为财产纠纷太多,当地的法院没有时间一一审核,所以当地的法律条例是:越近的亲人越有监护权,如果有两个人有一样的监护权,那么男性优先,因为男性更适合财产管理。

Excuse me? !

所以女方上诉了,一直上诉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律判定:

不能因为没有时间一一审核就把财产管理的权利给一方。性别不足以是这样一个案例的唯一衡量标准。

美国第十四条修正案说,

"All persons born or naturalized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thereof, are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of the state wherein they reside. 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但是从独立以来女性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平等权利,Reed v. Reed是第一例按照第十四条修正案为女性平等作出判决的。

这列案件对未来的很多女性平权案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 Brown vs. Board of Education

在1896的Plessy v. Ferguson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允许了“隔离但平等”这种说法。Plessy v. Ferguson一个因为Plessy,一个拥有7/8欧洲血统和1/8黑人血统(也自认为是黑人)的男性故意乘坐专门给白人的火车而引发的案件。路易桑拿州当时法律上来讲,哪怕有1/8的黑人血统,也只能乘坐专门给有色人种提供的火车。这件事告到最高法院之后,法院认为既然黑人与白人都有“实质上"条件相等(substantially equal)的火车,哪怕他们是隔离开的,也没有违背宪法和第十四条修正案。

1954年,五桩从包括堪萨斯州、北卡罗来纳州、维吉尼亚州等有关公共教育不平等事件一起告到了最高法庭。在“隔离但平等”被法院允许后,美国很多州都采取了公校中的强制性种族隔离政策。所谓这种政策,就是提供给白人和有色人种不同的学校,但是学校设施教学条件等都”平等“,只是被分开了而已。用支持这种法律的人的话来说,美国第十四条修正案只是要求所有人都收到”平等“待遇,并没有说所有人都要一起收到平等待遇。这其实是一种想要将种族隔离合法化的政策。

下图中,红色区域代表在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之前强制提供白人学校和有色人种学校的省份,而绿色区域代表不允许隔离的省份。

图片来自维基百科


法院发现虽然有些学校真的做到了给予白色人种和有色人种无论是学校设施、教师资历还是其他硬条件“实质上"条件相等的学校,将白人和有色人种区分的这个问题本身就就影响到了学生。黑人学生虽然得到了几乎相等的教育,但是将黑白两族分开本身就带给了他们种族自卑感。这种自卑感影响了他们学习的动力,导致跳出贫困循环的困难加大。

最高法院从而得出结论:就算被种族隔离的学校提供了“实质上"条件相等的学校,法律允许种族分开这件事情本身就影响了黑人。案件的结尾,是所有法官一边倒,都支持强制公立学校接受所有种族的学生。首席法官Warren在判决时声明,“'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没有它的位置。”


3. US v. Virginia

维吉尼亚军校是一所以培养“公民军人“为目标高等公立学府。虽然这所学校接受了政府补贴,但一直拒绝接收女学员。维吉尼亚军校培养学生的方法十分特殊,以训练他们拥有强大的体能、智能及崇高的道德观念闻名。在维吉尼亚州内,维吉尼亚军校是唯一一所拥有如此条件的学校。

1996年,美国政府将维吉尼亚州政府与维吉尼亚军校告上法庭,原因是因为维吉尼亚军校(以下简称VMI)违反了美国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地方法院判VMI无罪,但是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美国的13个联邦上诉法院之一)判VMI违反了宪法,并要求VMI做出相关补救措施。

Mary Baldwin College是维吉尼亚州一个私立女校。VMI决定在这里开一个与他们男生课程相应地女生课程,名叫Virginia Women's Institute for Leadership (维吉尼亚女性领导学院,以下简称VWIL)。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发现,除了培训理念之外,VWIL无论从课程、师资、学院名誉等都落后于VMI。VWIL只是VMI因为希望保住VMI在不违反宪法的情况下保住只有男性学员的现状而打出来的幌子。

虽然上诉法院认为VWIL的出现可以允许VMI继续只接收男性,美国最高法院推出了一套新的违宪审查标准。原先,违宪审查标准分为三个档次:合理性基础检验法(rational basis),中等程度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和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

图片来自nationalparalegal.edu

合理性基础检验法检查的案件包括:年龄歧视(age discrimination)、残疾歧视(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等

中等程度审查的案件包括:性别歧视、性取向歧视等。

严格审查的案件包括:种族歧视等。

可以看出,性别歧视只属于中等程度审查。中等程度审查的条理是:“substantial relationship to important governmental objectives”(与政府的重要目标有实质性的关系)但是最高法院开辟了一种新的审查程度,介于中等程度与严格审查中间。

怀疑审查(skeptical scrutiny)下的案件则需要 "exceedingly persuasive justification" (非常有说服力的理由)。怀疑审查的案件相对于中等程度审查更接近严格审查。VMI提供的理由没有通过,所以美国最高法院判决VWIL不足以让VMI拥有继续只接收男生的权利。

铁锤落下,维吉尼亚州最后一座只收男性的公立高等学府消失。这所高等学府将被两性联合教育年代的到来改革一新。

4. Obergefell v. Hodges

为何同性恋要争取结婚合法化? - 吴小柔的回答

5. 最后的彩蛋(这个看脸的世界)

企业更愿意招好看的应聘者,属于潜在歧视吗? - 吴小柔的回答


谢谢阅读。

请点赞。


参考文献:

1.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347 U.S. 483 (1954) (USSC )." The National Center for Public Policy Research. Web. 18 Dec. 2015. <

Civil Rights: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I (1954)

>.

2. "History of Equal Protection and the Levels of Review." National Paralegal College. Web. 18 Dec. 2015.

3. "Levels of Scrutiny Under the Equal Protection Clause." Exploring Constitutional Conflicts. Web. 18 Dec. 2015.

4. "Reed v. Reed - Significance." - Richard, Court, Custody, and Sally. Web. 17 Dec. 2015.

5. "Transcript of 14th Amendment to the U.S. Constitution: Civil Rights (1868)." Our Documents. Web. 17 Dec. 2015.

6.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REED v. REED, (1971)." FindLaw's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 and Opinions. Web. 17 Dec. 2015.

7. "United States v. Virginia Et Al., 518 U.S. 515 (1996)."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26 June 1996. Web. 18 Dec.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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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说一个自己亲身经历过的反歧视历史。

同性婚姻这个话题是在90年代才逐渐开始成为美国政治的热点话题的。它从一开始就是一个从下往上的活动——都是由各州立法或者宣判,最后到最高法院判决。1996年克林顿在任时,国会通过了Defense of Marriage Act (DOMA), 在联邦层面将婚姻定义为一男一女的结合。

我第一次去美国是1998年的夏天,当时50个州没有一个承认同性婚姻或者同性民事婚姻。

其后的两年,形式变成了这样

1998年年末,夏威夷和阿拉斯加州修改了州宪法,将婚姻定义为一男一女的结合。 2000年,内布拉斯加州也通过的相应的法律。同一年,佛蒙特州成为第一个承认同性民事婚姻的州。

2004年,马萨诸塞成为美国第一个立法承认同性婚姻的州。

图中黄色的州在州宪法中通过了禁止同性婚姻条例。

随后的几年中各州也出台或者更新了相关法律,2008年时地图是这样的

08年发生了一些有重要意义的事情。

康乃狄克成为了第三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州。

不过当年的主“战场”在加州。

2008年5月,加州最高法院在In re Marriage Cases中判决婚姻是同性伴侣的一项基本权利,加州数条禁止同性结婚的法例违宪,性取向是一个suspect classification。这是美国第一个将性取向列为suspect classification的判决。 判决下达后同性婚姻在加州合法。

当年11月,加州选民通过了第八号提案,修改了加州宪法将婚姻限定于异性之间。 当时在美国的小伙伴应该对这场选举印象深刻——几乎所有有关系和没关系的个人和组织纷纷站队,各路人马集资捐款,支持和反对的双方的口水战演变为了全国上下关注的热门话题。这次选举总花费6000+万美元,是迄今为止除总统选举之外美国最花钱的一次投票。

八号提案的通过引发了一系列连锁反应。2009年,两对加州的同性伴侣在加州北区联邦法案上诉,挑战八号提案的合法性。有趣的是,当时上诉方的代理律师是David Boies和Theodore Olson,分别是2000年Bush vs Gore案件中两位候选人的律师。当时一些著名的同性平权组织,比如Lambda legal,认为时机不成熟还反对过这起诉讼。2010年,北区联邦法院的法官判决八号提案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 禁止了法案的执行。经过层层上诉和判决,这起案子于2013年被最高法院受理,最高法对Hollingsworth vs Perry的判决实际上承认了加州同性婚姻的合法性。

2011年我第二次去美国。当时的形式是这样的

黄色是州宪法中禁止同性婚姻的州,蓝色是允许的州,绿色是允许民事结婚的州。

当年我大一,一个在本科生中流传的笑话是一个NYC的中国小哥向美国室友吐槽美国有多难留下来,室友表示震惊,顿了顿进而表示如果哪天联邦承认同性婚姻了可以和他结婚留在美国····这笑话版本不一,可是当时听笑话的我们真心没想到,当我们大四毕业时,美国全国都会承认同性婚姻。

2013年,最高法院判决了United States vs Windsor.

纽约州的Edith Windsor和Thea Spyer是一对相伴40年后在加拿大结婚的couple,2009年,Spyer去世,此时纽约州也已承认在其他司法管辖区中结成的同性婚姻。Spyer去世后,继承其妻房产的Windsor被要求支付363,000美元的联邦遗产税,而同样情况下如果是一对异性恋夫妻,则可以获得无最高限额的配偶税收减免,而不必支付任何联邦遗产税。由于在联邦层面不享受配偶的待遇,Windsor继承来的财产只有350万美元的免税额,超过部分则要支付联邦遗产税。2010年,Windsor在纽约州南区法案上诉,质疑1996通过的DOMA法案。

最高法院判决DOMA将婚姻限定于异性之间的条款违背了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从此同性夫夫或者妻妻可以享受美国联邦法律所有对结婚者的优待,从移民上讲也和异性夫妻等同。祝纽约小哥和他萌萌哒的室友快乐 ^_^

2014年的时候形式变成了这样

2015年6月,联邦法院判决了Obergefell vs Hodges, 判定了同性结婚的权利受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各州应该对有需求同性伴侣发放结婚证并且承认在其他州举办的同性婚姻。至此,同性婚姻在美国全境合法。


一个在我开始念小学时完全没有同性婚姻立法的国家,于我大学毕业时走完了反对,讨论,和最终全境通过的过程。11年开始念书的时候,真的完全没有想象过毕业的时候同性可以在这个国家结婚。这就是传说中的亲眼见证历史的车轮前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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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讲一讲美国最高法院在关于性别歧视和种族歧视这两个问题上的经典判例。

一、有关性别歧视和女性权利的经典判例

1. Cleveland Bd. of Ed. V. LaFleur (1974)

本案中原告是几位公立学校在孕期的女教师,被告是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Cleveland, Ohio)和弗吉尼亚州切斯特菲尔县(Chesterfield County, Virginia)的教育局。

Cleveland规定怀孕的教师必须(1)在生产前五个月开始休不带薪产假;(2)在开始休产假前两周提交申请;(3)孩子三个月大,并且下个学期开始后才可以提交重回岗位的申请。

Chesterfield County规定(1)生产前四个月停止工作;(2)生产前六个月提交申请;(3)想要重回岗位需被重新认证是否合格。两个法规都要求她们在回归岗位前提供医师证明(Physician's cerificate)来证明自己身体健康,可以重新工作。

原告诉被告的这两条强制不带薪产假的法令违宪

美国最高法院判定:

这两条强制不带薪产假法令均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号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因为:(1) 要求必须在生产前四个月或五个月就停止工作过于武断,与州的保持教育连续性的利益并无正当联系。只要要求怀孕女教师告知怀孕的事实,就足以满足州保持教育连续性的利益。(2)法令违反了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因为它们做出了结论性的推断,认为只要是四到五个月怀孕的女性就无法继续工作。而最高法院认为,一个女人在怀孕时是否能够继续她的工作存在很大的个体差异,武断地划定某个孕期后就不允许继续工作是违宪的。

2. Meritor Savings Bank v. Vinson(1986)

本案原告是一名银行女职员,被告是她的上司和她工作的银行。原告认为被告在她就职过程中对她进行了性骚扰,违反了1964年民权法案的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州地方法院驳回了她的起诉,认为如果她与上司之间的性关系是自愿,并对于她能否在银行继续工作不构成影响的话,她就不能算是性骚扰的受害者。

上诉法院发回重审,认为民权法案第七条包括了两种情况的性骚扰:(1)要求以性交换工作机会或经济利益的性骚扰;(2)没有涉及经济利益,但制造了充满敌意(hostile)和冒犯(offensive)的工作环境的性骚扰

上诉法院因为州地方法院的判决有误,因为(1)没有考虑第二种性骚扰的情况;(2)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自愿的性关系是基于对她“穿着打扮和个人喜好”的证词。

最终最高法院判定,(1)“敌意工作环境”的性骚扰是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形式,民权法案第七章并不只保护要求以性交换工作或经济利益的性骚扰。(2)雇员是否“自愿”不应成为法院关注的焦点,正确的做法从女性雇员的行为中观察被告对她的性要求(sexual advance)是否是不受欢迎的(unwelcome)。

关于这个案子,我想说一句,在国内有很多对女性充满敌意和冒犯的工作环境,而法律还没有跟上。但我们可以从自己做起,为身边的女性创造一个友善尊重的工作环境。如果你的女同事不喜欢黄色笑话,请不要说;如果你的女同事不愿意成为你们有关性话题的调侃对象,请你停止。

3. Johnson v. Transportation Agency (1987)

本案原告是一名男性,他认为被告的扶持行动计划(Affirmative Action Plan)偏心女性,导致在某个升职机会出现时,他因为自己的性别而输给了一个同样称职的女性。

这个计划提出,在考虑某些女性长期未被充分代表的(underrepresented)领域中的晋升机会时,性别可以成为其中一个考虑因素。这个计划没有设定具体的数量和比例,但长期目标是让这些工作领域中领导岗位的女性和少数族裔的比例达到该领域中普通员工中女性和少数族裔的比例。

最高法院判定:这个计划在考虑升职时适当地考虑了性别这个因素。这个计划提出了一个温和、灵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式来逐渐促进女性和少数族裔的在工作环境中的代表比例,完全合法。而且这个计划并没有侵犯男性员工的权利,或者完全排除他们的优势,因为这个计划没有划出某些岗位只给女性。

1996年美国司法部诉弗吉尼亚军事学院,认为它只招收男性学院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也是一个很有趣的案例。

@Youlin Yuan

的文章对这个案子进行了详细的讨论,我不再赘述,大家可以移步

美国宪法的启示 | 为什么公办军校只招男生是违宪的 - 政见CNPolitics | 靠谱、专业、理性 - 知乎专栏

我挑选了三个比较支持女性、反对歧视的案例。这并不代表美国不存在歧视,或者美国最高法院就是女性和少数族裔的保护神。大家可以注意到,这四个案例基本都发生在80年代早期,自从保守派大法官Rehnquist在1986年成为首席大法官,几个自由派大法官退休之后,最高法院虽然保护的原则没变,但对于性别歧视的态度其实发生了一些变化。具体的变化都比较学术,在此就不展开。

二、有关种族歧视(少数族裔)歧视的经典判例

1、Korematsu v. U.S.(1944)

本案直到现在也充满争议,虽然没有被明确推翻,但在2011年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发布了官方说明,承认本案判决存在错误,并由此消除其作为先例的法律价值。

本案发生在二战快结束时,原告是名叫Fred Korematsu的美籍日本人,被告是美国政府。当时美国政府发布了第9066号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9066),要求在二战期间在集中营关押在美日本人,不论其是否拥有美国国籍。Korematsu认为该行政命令违宪。

最高法院以6-3的比例支持了政府的做法,认为保护国家安全的利益高于Korematsu的个人利益。

之后在考虑政府是否可以以种族为标准制定差别性对待的法律和规定时,最高法院都应用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的标准。Korematsu一案成为了第一个,也是仅有几个,最高院认为政府达到了此种标准的判例。

2. Shelley v. Kraemer (1948)

这是一个很有趣的案例,既与宪法相关,又和财产法(Property law)相关。

原告Shelley是一个黑人家庭,被告是他们所住的社区。这个社区中住着39户人家,其中30户签订了一份合同,同意这个社区中谁也不准把房子卖给黑人。原告认为,这个合同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号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而被告认为,这个合同是私人合同,而宪法只限定美国政府的行为,因此法院没有权力过问私人是否歧视。

州法院因为这个私人合同没有违反平等保护条款,因为宪法中规定的不可歧视对于私人行为并不适用,因此法院应当执行该合同。

但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这个私人合同本身并不违反十四号修正案所赋予的权利,但是州法院参与了该合同的执行,所以有政府的积极行动(active action),因此违宪。

3.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

这就是非常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局一案,我想大部分人了解到的第一个美国最高法院的案例应该都是它吧。

在此案中,最高法院宣布,规定在学校系统中隔离白人和黑人的州法律违宪,推翻了之前在Plessy v. Ferguson一案中建立的“隔离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的判例。

如果仔细看这个判例的意见书可以发现,因为当时的九位大法官想要达到9-0全体一致的判决,虽然结论是跨时代性的,但其中的论理过程做出了许多的妥协。有兴趣的可以读一读弗吉尼亚法学院新晋院长、我十分热爱的Prof. Goluboff的著作《The Lost Promise of Civil Rights》,其中专门有一章讲这个案例。

4.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II (1955)

这是布朗诉教育局一案的继续。1954年布朗诉教育局一案结束后,南方几大州都拒绝执行最高法院的判例。这个案子就是最高法院决定该以何种方式来确保学校诚意(in good faith)执行了该判例。

最高法院判定,法院应当要求被告学校应当尽快并合理地开始(prompt and reasonable start)朝着服从判决的方向前进。一旦法院认为进程已经开始,就可以给予学校额外时间(additional time is necessary)来执行。

这个判例其实也存在争议,许多学者认为该判例其实是最高法院对于南方州抗议的妥协,并弱化了第一个布朗诉教育局案的效力——因为只要学校“尽快并合理地开始”了,法院就可以给予它额外的时间,其实是极大地给了学校拖延的可能性。

5. Loving v. Virginia (1967)

本案原告是一对夫妻,丈夫是白人,妻子是黑人。他们因为与彼此结婚而被弗吉尼亚州判定入狱一年。弗吉尼亚州法律禁止白人和有色人种结婚。

最高法院以9-0全体一致判决州的这个法律违宪,并推翻了美国所有以种族为基础限制婚姻的法律。

在2015年最高法院合法化同性婚姻的判例,Obergefell v. Hodges中,这个案例也作为先例被引用了。

如果大家对Obergefell有兴趣,可以去看看我和

@Youlin Yuan

,还有其他几位JD一起翻译的意见全文——

美国同性婚姻法案全本 | 多数意见:宪法对自由的神圣承诺

美国同性婚姻法案全本 | 异议意见:最高法院的失败和堕落

全文翻译 | 首席大法官对同性婚姻法案的愤怒

6. Lau v. Nichols (1974)

本案原告是一群生活在旧金山、但英文水平有限的美国籍华人。他们认为学校不给他们提供特殊的帮助,而导致他们因为不懂因为而不能得到充分的教育,构成了1964年民权法案第六章下的歧视。民权法案第六章禁止因为某人的民族血统而对他进行教育上的歧视。

最高法院判原告胜诉,认为由于缺少适当的对于他们语言上的帮助,这些中国学生没有得到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而这一判例也扩大了全国英文水平不足的学生受到教育的权利。

7.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Regents v. Bakke (1978)

这个案子和在性别歧视下的Johnson v. Transportation Agency有点像,也是关于扶持行动计划(affirmative action)。最高法院判定种族可以成为大学招生时的一个考虑因素,虽然不能有具体的配额(比如说不能说招100个人中有20个名额就是留给黑人的),但种族作为其中的一个考虑因素是被允许的。

关于这个判例的现实影响,请看

在美国,华人上大学在录取上会受歧视吗? - 社会

如何看待 64 个亚裔组织控告哈佛大学招生歧视亚裔学生? - 法律

8. Batson v. Kentucky (1986)

大家都知道美国法院中有陪审团制度,12个陪审员是由原告和被告的律师一起选出来的。在挑选陪审员的过程中有一个制度叫做绝对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 也就是一方律师有几个机会可以不给出任何理由排除一些陪审员候选人。

Batson是个黑人,他被检察官起诉偷盗,在挑选陪审员的过程中,检察官用上述制度排除了陪审员候选人中的全部四个黑人。Batson最终被定罪。

最高法院判定在绝对回避的过程中,检察官不可以用该制度,纯粹基于陪审员的种族,而将他排除在12个陪审员之外。

之后在J.E.B. v. Alabama ex rel. T.B.中,该原则延伸到了性别上,即即便是在绝对回避的原则下,也不能单纯因为性别而排除某个陪审员。

写了好多,但其实对于到底什么算是歧视,保护到什么程度才是平等,对于人个体生理上的差异到底应不应当补偿、补偿多少,这一系列的问题我都还在思考。

说到最底,每个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我们的社会应不应该遵循幸运平均主义(luck egalitarianism),认为每个人过得多好应当由自己有意识的选择,而不是他们无法选择的境遇环境决定?又是否真的存在真正完全“有意识的选择”这么一回事?

希望多学一些,能再多想透彻一些吧。

欢迎关注我和 @Youlin Yuan共同的专栏——在亚美利加做律师 - 知乎专栏,讨论关于美国法律、女性主义、政治哲学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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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种族歧视,美国最高法院是有黑历史的:

在1869年Plessy v. Ferguson中,最高法院认为在火车上强制黑人和白人分开不同车厢是不违反宪法的。法官说,把黑人和白人分隔起来有什么不好呢?就像是人们走在马路的两边,只要两边的风景一样好,有何歧视可言?这就是臭名昭著的“隔离而平等”理论(Separate but equal)

值得一提的是,这一个案子的起因是彻彻底底的一次钓鱼执法,当事人普莱西仅仅有八分之一的黑人血统,从外边来看根本不是个“黑”人,只有翻“户口本”才能知道他的血统,偏偏铁道公司却一眼就认出他坐错地方了。而最高法院这一判决,不但从法律上确保了了长达近一个世纪的种族隔离,还无形中巩固了当时“只要有一滴黑色的血。这个人就是黑人”的价值观。

那么,隔离了,黑人和白人去各自的餐馆,各自的电影院,各自的酒店,洗手间除了分男女还分黑白,这到底平等了吗?人行道两边的风景真的一样好嘛?

在“隔离而平等”的日子里,大部份黑人手里都有这样一本书:

这是给黑人游客的“绿宝书”,详细介绍了主要道路沿线有哪些餐馆和旅店是给黑人开设的。试想,如果不是因为这样的场所非常少,又何必专门出本书介绍呢?

虽然在1954年知名的Brown vs Board of Education案中,最高法院规定黑人和白人儿童可以上同样的学校,随后出台的“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也在努力打破公共场所中基于肤色的壁垒,但各州依然在千方百计阻挠这一法案,但“隔离而平等“很多公共场所的明文规则。

1964年,通过宪法中一条无关种族的条文,”隔离而平等“的终结又临近了一步,民权法案得到了出台以来最有效的支持,这一条就是"贸易条款”(Commerce Clause),

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权立法管理各州之间的商业活动 (”regulate commerce with foreign nations, and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and with the Indian tribes.”),也就是说,只要国会的立法是在维护跨州商贸,就是符合宪法的。

在Heart of Atlanta Motel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酒店如果不接待黑人,那么会给黑人跨州旅行及从事商贸造成不便,

在Katzenbach v. McClung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如果餐馆不服务黑人,导致黑人在不熟悉的环境中容易饿肚子,不利于跨州贸易进行,

甚至在Daniel v. Paul一案中,最高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论证到,如果一家夜总会不接待黑人,那么黑人到了别的州没法洗脚桑拿按摩找乐子,也是不利于州际贸易的。

经过这一系列流氓的逻辑,最高法院决定了:民权法案是个好法案,国会完全有权推行这样的法案,因为它符合贸易条款的要求,能够促进跨州贸易。

从Plessy v. Ferguson,到后来基于贸易条款的一系列反隔离诉讼,最高法院的逻辑硬伤从未停止:从一开始的“隔离即平等”,”一滴血是黑的就是黑人“,到后来态度转了180度的”拒绝接待黑人就是破坏州际贸易“,这样的论证别说让法律工作者服气了,就算体育馆门外卖热狗的,恐怕听了都会连连摇头。

但他们是大法官,他们并不是因为”正确“才具有权威,而是因为有了权威,才始终是”正确“的。这九个脑洞好比星辰大海的人,用自己所理解的方式解释着法律,为不同时代的价值观赋予正当性。这样任性的制度却始终被坚持,恐怕世界上也没有第二个国家能做到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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