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聚众淫乱罪是否应该被取消?

回答
聚众淫乱罪是否应该被取消,这是一个复杂且涉及多方面考量的议题。要深入探讨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历史、法律、社会伦理、人权保障以及实际执行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

历史渊源与立法初衷

聚众淫乱罪,作为中国刑法的一部分,其出现并非空穴来风。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社会对于性行为的规范往往倾向于保守和集体主义。立法者设置此罪名,其初衷很可能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以及防止性疾病的传播,特别是基于当时对性观念的普遍认知和对社会稳定的担忧。它被视为一种对具有开放性、可能影响社会观瞻和公共秩序的行为的规制。

法律层面的争议焦点

1. 罪状的模糊性与可操作性: “聚众淫乱”这个罪名的定义相对宽泛,对“聚众”的数量、地点、淫乱的具体行为等都没有明确的量化标准。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较大的解释空间,也容易导致选择性执法和滥用。例如,什么算“淫乱”?是多人同时发生性关系,还是多人共处一室进行性活动?这些模糊之处,使得普通人难以准确把握法律的边界,也容易被动卷入法律风险。

2. 与个人性自由的冲突: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权和个人自由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现代社会更加强调个人的自主选择权,包括在私密空间内从事何种性行为的自由。聚众淫乱罪在一定程度上干涉了成年人在双方自愿前提下的性自主权。如果参与者都是成年人,并且是在私密场所进行,没有对他人造成实际的身体或精神伤害,那么将其定为犯罪,是否过度干涉了个人自由?

3. “公共秩序”与“社会道德”的界定: 法律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然而,“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本身就是动态变化的、受主观认知影响较大的概念。将“聚众淫乱”与这两者挂钩,很容易将一些符合个人意愿、不损害他人的行为,因为不符合特定群体或时代的道德标准而被定罪。尤其是在当前多元化的社会价值观念下,过分强调某种单一的道德标准,可能显得不合时宜。

4. 惩罚的必要性与比例原则: 即使是在私密场所,如果确实造成了社会不良影响,例如声音过大扰民,或者传播了性疾病,那么是否应该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是否需要上升到“犯罪”的高度?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手段,其适用应遵循比例原则,即惩罚的严重程度应与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对于一些轻微的、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是否可以考虑行政处罚或其他非刑罚手段来规制?

社会伦理与现实考量

1. 性观念的变迁: 现代社会对性的看法更加开放和多元。过去被视为禁忌或不道德的行为,在今天可能被一些人视为个人选择。法律的制定应当与时俱进,反映社会发展和公众认知。

2. “受害者”问题: 聚众淫乱罪通常不涉及强制或胁迫,而是基于参与者的自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干预是否是为了保护“社会”这个抽象的集体,还是为了保护某个具体的、受到伤害的个体?如果不存在明显的受害者,那么法律的介入边界又在哪里?

3. 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 在某些情况下,聚众淫乱的行为可能触犯其他更具体的法律,例如传播性病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等。这些法律针对的是明确的危害行为和后果。如果聚众淫乱的行为本身并不严重,且不触犯其他法律,那么是否需要保留这一罪名?

4. 执行中的困境: 司法机关在处理聚众淫乱案件时,往往面临证据收集的困难。而且,如果发生在私密场所,如何在不侵犯隐私权的前提下进行调查,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这可能导致一些案件难以侦破,或者证据不足而无法起诉,从而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支持保留聚众淫乱罪的观点

尽管存在争议,但也有观点认为,保留聚众淫乱罪仍然有其必要性:

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一些人认为,虽然社会观念在变化,但法律仍需承担维护基本的社会道德和公共秩序的责任,防止某些行为对社会风气产生负面影响。
防止不良连锁反应: 聚众淫乱可能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毒品滥用、组织卖淫等)交叉,保留此罪名可以为打击这些更严重的犯罪提供一个法律基础。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虽然罪名本身可能不直接涉及未成年人,但宽泛的“聚众淫乱”可能为一些潜在的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提供掩护,因此有人认为应保持一定的法律威慑。

总结与思考

是否取消聚众淫乱罪,关键在于权衡个人性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在现代法治理念下,法律的干预应尽量克制,特别是在不侵害他人权益、不扰乱公共秩序的前提下。

如果坚持保留此罪名,那么对罪状的界定需要更加清晰和具体,明确行为的危害程度,并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例如要求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对公共秩序造成了明显扰乱,又或者参与者有未成年人。对于在私密场所、成年人自愿的性行为,是否应适用刑法,是需要深入讨论的核心问题。

反之,如果认为此罪名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的需求,那么取消它,并将对不法性行为的规制纳入更具体、更明确的法律条文(如针对性传播疾病、强迫性行为、侵犯隐私等),可能是一种更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走向。

最终的决定,需要经过广泛的社会讨论、法律专家的深入研究,以及对立法目的、社会影响和人权保障的审慎评估。这是一个需要平衡不同价值取向,并在法律体系中找到最佳解决方案的难题。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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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种犯罪的类型我们叫做无受害人犯罪,或者叫风害犯罪(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犯罪),某些罪行是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同意并且自愿交换的行为,如吸毒者与贩毒者之间、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 这些行为的“被害人”并不认为自己是被害人,相反他们认为双方是在平等基础上进行的利益自愿交换者,甚至都是交易的受益者,不存在谁是被害人的问题。 典型的无被害人犯罪还有赌博,卖淫,受贿,行贿,充分知情下的重婚等

所以基于各方自愿原则,得出罪名应该取消是站不住脚的。

那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呢?

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刑法认定的行为才是犯罪,当然这里基于此考虑它是否合理就没有了意义。

犯罪学上认为一个行为是不是犯罪,最重要的,不是自愿与否,而是它是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学上一个行为应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最关键的一点。

风害犯罪虽然没有直接受害人,但间接受害人一定是有的,如关心在乎你的亲人(赌博,通奸,吸毒,卖淫嫖娼等),如公众利益公共秩序(行贿受贿,贩毒,资助恐怖主义等)。这就是他们被认为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聚众淫乱我国认为其是犯罪的理由呢,它的社会危害性,答主就可以参见聚众淫乱罪的犯罪客体,根据其所侵害的法益来做出判断了。

有争议是正常的,因为能不能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每个人心中的尺度是有差异,不同国家和地区善良风俗也是不同的,甚至包括科技水平的差异。赌博卖淫都是这样,很多地区也不认为是犯罪。 通奸,充分知情下的重婚也有很多地方被认为是犯罪。基于自愿的乱伦,在现代避孕条件下,和避孕靠内功的年代,危害性简直天差地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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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觉得应该修改。加上“公开”两个字。道德层面的问题应该进行道德教育,不能让法律去当思想品德老师。天朝一直妄图让法律去管道德该管的事情,还在法律里妄图展现道德上的“仁慈”、“人道”。结果法律震慑不了罪犯,道德管不住道德滑坡。。所以私德问题让社会舆论去管,“聚众淫乱罪”应当改为“公开聚众淫乱罪”。。在家里搞不犯法,但要道德去约束和批评。。用法律反而适得其反,比如83年某事件。。楼主懂得。。不合理的法律反而鼓励个体去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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