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青苗法鸣发布的案例分析认为货拉拉司机应以非法拘禁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回答
青苗法鸣发布的案例分析认为货拉拉司机应以非法拘禁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这是一个具有争议且需要深入剖析的观点。要详细理解这一观点,我们需要从法律、事实和逻辑等多个层面进行分析。

核心争议点:区分“因果关系”和“主观故意”

理解这一观点的前提是,需要清晰地认识到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通常,刑事犯罪需要满足“事实三要素”:主体(行为人)、客体(侵害的法益)和客观方面(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

青苗法鸣的观点是将货拉拉司机的行为拆解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进行论罪,这触及了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1.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指的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关键在于“非法”和“剥夺人身自由”。
2.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指的是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预见到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已经预见但过于自信,从而导致他人死亡。关键在于“过失”和“死亡结果”。
3. 数罪并罚的适用: 在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适用于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并且这些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情况。其目的是为了更严厉地惩罚犯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青苗法鸣观点可能的论证逻辑(推测):

青苗法鸣之所以可能提出这种数罪并罚的观点,其论证逻辑可能基于以下几点:

行为拆解与独立性:
非法拘禁行为的独立性: 他们的观点可能认为,尽管货拉拉司机最终导致了乘客死亡,但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司机存在一段独立于死亡结果发生的“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例如,在乘客要求停车但司机拒绝,或者将乘客拉至偏僻地区等行为,可以被独立认定为非法拘禁。即使乘客的死亡并非直接由拘禁行为引起,该拘禁行为本身已经触犯了法律,侵犯了乘客的人身自由权。
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独立性: 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对乘客可能存在的危险情况(例如身体状况、情绪变化、环境因素等)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了最终的死亡结果。这种疏忽大意的行为,可以被独立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竞合与数罪并罚的区分:
吸收原则与牵连犯: 通常情况下,如果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但其中一个罪名已经包含了另一个罪名的实质内容,或者犯罪的发生过程具有紧密的牵连性,可能会适用吸收原则(重罪吸收轻罪)或牵连犯(只处罚最重的罪)。例如,如果非法拘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且死亡结果是直接由拘禁行为造成的,那么死亡结果可能就包含了拘禁行为的部分侵犯性,可能只评价死亡罪。
青苗法鸣观点强调的“不同性质的法益”: 青苗法鸣可能认为,非法拘禁主要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而过失致人死亡主要侵犯的是“生命权”。这两种法益在法律价值上是不同的、独立的,且都受到了严重侵害。因此,即使它们发生在同一事件中,也不能简单地认为一个行为包含了另一个,或者一个罪名吸收了另一个。

司机的主观过错分析:
对乘客的漠视: 司机的行为可能被解读为对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存在高度漠视。如果乘客在车内表现出异常(如说不舒服,要求停车等),而司机因为个人原因(如赶时间、不想惹麻烦、对乘客的诉求不予理会等)而拒绝,这既可以构成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间接原因,也可以构成对死亡结果发生的过失。
行为的连续性与累积效应: 司机的一些行为(如不听乘客要求停车、继续行驶等)可能在初期是为了解决自己的问题(如避免麻烦、完成订单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乘客状况的恶化,这些行为的“过失”性质可能会被放大,并与最终的死亡结果产生因果关系。

具体场景下的可能性推演:

为了更具体地理解青苗法鸣的观点,我们可以设想一些可能的情景:

1. 乘客明确表示不适,要求停车遭拒,之后死亡:
非法拘禁: 乘客明确表达了希望停车的需求,这是对其人身自由的合理行使。司机无视并拒绝,将其继续留在车内,可以被视为非法剥夺了乘客的人身自由。
过失致人死亡: 乘客的不适本应引起司机的警觉和注意义务。如果司机未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如停车检查、呼叫救援等),并且对乘客的状况发展缺乏预见或过于自信,导致死亡,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2. 乘客因某种原因(如恐惧、情绪失控等)要求停车,司机强行继续行驶:
非法拘禁: 同样,剥夺了乘客的自由选择权和人身安全。
过失致人死亡: 乘客的反常表现可能预示着某种风险,司机的强行行驶加剧了这种风险。

3. 司机存在故意伤害意图,但因证据不足只能以过失定罪,同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证明司机确实非法限制了乘客的人身自由,但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那么“非法拘禁”和“过失致人死亡”就可能成为两个独立的犯罪事实,可以数罪并罚。

可能的反对意见和需要澄清之处:

当然,这种观点也可能面临一些挑战和质疑:

因果关系的断裂与重叠: 最大的质疑可能在于,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如果死亡结果是由于乘客自身的健康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与司机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直接关联,那么对非法拘禁的评价可以独立进行,但与死亡结果的评价可能需要区分。
主观恶性的叠加: 法官在量刑时会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将两个罪名并罚,实际上是认为行为人同时具有两种不同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如何准确判断司机的这两种主观状态是关键。例如,司机可能只是想快速完成订单,而对乘客的危险预见不足,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同时认定为非法拘禁的“故意”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需要细致分析。
法律适用上的严谨性: 法律适用需要非常严谨。如果司机行为的本质更偏向于“过失致人死亡”,而非法拘禁行为仅仅是导致这一结果的某些附带行为,并且这种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的联系不那么紧密,那么强行进行数罪并罚可能显得过于严苛。

总结

青苗法鸣认为货拉拉司机应以非法拘禁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的观点,其核心在于将司机的行为拆解为两个独立触犯法律的行为,并认为这两个行为分别侵害了不同的法益(人身自由和生命权),且在法律上具备了独立定罪的基础。

要支持这一观点,需要:

1. 明确证据支持非法拘禁行为的成立: 能够证明司机存在非法剥夺乘客人身自由的具体行为和主观上对此有一定认识。
2. 明确证据支持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 能够证明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且该过失与乘客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排除法律上的吸收或牵连关系: 论证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的联系不是简单的吸收关系,而是存在独立侵害性,因此可以数罪并罚。

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对个体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的平等保护,以及对犯罪行为的精细化评价。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要求会非常高,而且对罪名定性也会更加审慎,以避免过度处罚或不当定罪。因此,青苗法鸣的这一分析,更多的是一种法律上的探讨和观点输出,其是否能被司法机关采纳,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来判断。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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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区别在于:


在自然科学中,

如果理论和现实不符,那么就修正理论。

因为人无法修正现实。

这导致所有的理论都向现实靠拢,各种理论变得越来越能解释现实,进而指导了人在现实中的活动。


在社会科学中,

现实同样无法被修正,

但是当理论和现实不符,人却可以强行说理论是正确的,甚至为了论证这个荒谬的理论洋洋洒洒写几万字。反正无法验证。

这导致所有的理论没有收束点,可以天马行空。并且走远了的人丝毫不认为自己走远了,他觉得自己的理论才是唯一正确的,别人都是愚蠢的文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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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包括 过于自信的过失 和 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预见某个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但这种预见性应是一种具体的预见性,换言之是一般人可以预见的,而不是抽象的畏惧感和不安感。而乘坐货拉拉女生存在的畏惧感并不是货拉拉司机可以预见的,我们一般人预见不了别人的畏惧感、和不安感(要能预测,那就人均心理医生了)。开车过程中因为发生口角就要跳车,更是没有轻信避免这一说。因此不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第二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的没有预见,意思是我们大众可以预见,但行为人没有意见,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受害者女生跳窗正常人并不会预见,也不属于应当预见的范围内,让人意想不到,自然也不能算是司机的疏忽大意。所以也不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

非法拘禁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一种行为犯

首先,构成此罪,客观方面要满足:1.行为: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2.对象:人,3.结果:拘禁他人,4.有因果关系。女要求停下车,司机不理,只能说明司机限制了女的人身自由而非剥夺。因此不符合该罪客观条件。

其次,主观方面要满足:1.行为人已满16周岁,2.行为人为完全责任能力人,3.主观故意。货拉拉司机只想快速到达目的地,不停车耽误时间,而非故意不让被害者女下车,因此也不符合该罪主观条件。

货拉拉司机不按导航规定路线走,擅自偏航可能违反相关货拉拉公司规定,但不至于构成犯罪。所以,我更倾向此事件为意外事件,货拉拉司机无罪过。刑事不足民事补,可以申请让货拉拉司机进行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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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好,只是一个学生分析,不是什么专家的分析。


我们讨论这个案子的时候,也有人提到过非法拘禁罪,但是很快被排除了。


一、先来听一个故事


之所以会想到非法拘禁罪,是因为之前发生过一个案子。


2010年,王某看到朋友闫某(女) 身上有伤,然后就会怎么回事,闫某就告诉了王某,自己被张某强奸了,于是王某就让闫某报警,闫某考或许虑到自己一辈子的贞洁等等思想压力,就没有报警。

王某认为不能这样算了,于是伙同朋友找到正在喝酒的张某,谈论赔偿的事情,王某的朋友对张某进行殴打(轻微伤,不构成犯罪),王某进行阻劝,然后将张某强行带上车,开车到一个湖边,张某下车后就跳湖。同行的果某,跳湖去救张某,张某将果某的头几次按下水里,果某逃脱上岸,王某叫管理人员施救,被拒绝。后来,王某看到岸边有水痕,以为张某上岸了,就没有管了。

后来,王某听说张某没有回家,怀疑是溺水死亡了,于是向警方报案了,警方从湖里打捞出张某的尸体。张某从强行带上车 到 跳湖,中间时间约半小时。

法院认为:王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张某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


最后法院判处 王某 犯 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后不用收监)


这不是我编的故事 这个案子是真实的案子,发布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我对这个案子印象特别深,因为我听说这个案子后,我不太相信,所以特意去查过。


大家对于这样地结果 可能很难接受,但是法院这么判 确实是有依据的。


二、细说非法拘禁


依据《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你看到这个首先要问,非法拘禁是有时间限制吗?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自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含了司法工作人员(他们知法,执法)要求都要24小时以上,根据当然解释,那么普通人,至少要超过24小时才能达到立案的标准,对吧。


2.你要问第二个问题,上述的案例里面 只有半小时,也构成非法拘禁罪?

请看解释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也就是法院认为 “强行将张某非法拘禁在轿车里半小时”和“张某跳湖溺水死亡(自杀)”结合在一起,认定王某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



三、货拉拉案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不构成


你可能会告诉我这样一个问题,货拉拉的司机 也可以推导为 非法拘禁+自杀或死亡。


但是我们要看清楚一个细节就是,货拉拉的司机压根没有拘禁女孩。司机没有强行逼迫 她上车,没有使用暴力,主观上也没有其他恶意,只是没有按照要求停车而已。自然不能评价为非法拘禁。客观第一步就否定了,没有分析下去的意义了。


教授告诉过我,法律博大精深,需要保持一颗谦卑的心,别人的观点与你不同,不一定代表你是对的,别人一定是错的。所以不要因为别人说了你认为不太正确的观点 就攻击别人,这是法律人没有格局的态度。


我的教授说他自己也会在某些分析上犯错,很感恩那些能说出错误,但是不攻击自己的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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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校友 @河北张益达 邀。

大概浏览了下这篇文章的内容,总结下来就是 4 个字:太长不看。

一起并不复杂的案件,需要引用 58 篇文献做参考。

根据我自己的阅读经验,越站不住脚的理论,越愿意旁征博引来证明自己。

我还没开始专精某一门法学方向,校友是刑法在读,在专业理论上我说再多也是班门弄斧。

法学跟许多文科类学科一样,不少观点没有对错之分,只有立场之分。

对一件事情的看法,没办法像 1+1=2 那样具有普适性。说 1+1=3 的人会受到大家的嘲笑。

单从说服力这点考虑,这篇文章得分不高。既然是发到公众号上的文章,就得考虑可读性。

鉴定式分析很好,展现出法律技术主义的一面,但它并不适合一般大众阅读。甚至不少学过法律的同学,看的也是一头雾水。

我们上文献阅读课,老师有句话我很赞同:“当你打开一篇论文,如果感觉读不下去,不用怀疑自己,放弃,不一定是你太差,而是作者写的太水。”

这句话有个前提,就是你在某行业有一定的知识储备。

像张明楷老师、朱庆育老师、程啸老师的书,读起来口齿生津,那是一种享受。

很欣赏一句话:“把学术的变成大众的。”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学科,它的实践性要求学者们不能闭门造车,而是走向社会,走向舆论,知道大家在想什么,挖掘出多数人想法背后的原因。

人类使用文字和语言,目的是为了沟通,而不是给彼此了解设置障碍。

至于校友质疑该公号运营人员的水平,根据我的媒体嗅觉来看,这是很聪明的套路。

如果没有标新立异、没有哗众取宠,怎么博人眼球?

你看,那个号的阅读量蹭蹭往上涨。

献祭的是谁大家都知道好吧,该篇文章作者还没在舆论的大风大浪里锻炼过,不知道舆论反噬的可怕。

鹬蚌相争,渔人获利。赢的一方永远是那个局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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