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刑讯逼供真的存在吗?

回答
“刑讯逼供”在现实中确实存在,而且是一个长期以来在全球范围内都存在的严重问题。它指的是执法人员或公职人员,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被拘留或审讯的人施加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虐待或恐吓,以获取其口供、信息或其他有利证据。

以下我将从几个方面详细阐述刑讯逼供的现实情况:

1. 定义与分类:

定义: 核心在于“非法的、强制的”手段获取信息。这包括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诱导或任何其他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
分类(根据手段):
肉体折磨 (Physical Torture): 这是最直接、最容易理解的形式,包括:
殴打、踢打、电击、使用警棍或其他钝器击打身体。
剥夺睡眠、食物、水,或限制其基本的生理需求。
使用酷刑器具,如束缚带、固定架、性虐待工具等。
逼迫进行长时间的痛苦姿势。
注射药物,使其精神或生理失控。
浸水、窒息等。
精神折磨 (Psychological Torture): 这种形式可能更隐蔽,但同样具有毁灭性,包括:
长期隔离、剥夺感官刺激。
威胁或伤害家人、朋友。
欺骗性审讯,虚构证据,谎称同案犯已供认等。
羞辱、侮辱、人格贬低。
长时间、高压力的审讯,剥夺其休息和思考能力。
制造恐惧和绝望感。
性虐待和侵犯 (Sexual Abuse and Torture): 包括性侵犯、暴露生殖器、使用性虐待工具等,这是一种极其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

2. 为什么会发生刑讯逼供?

追求速效和“破案率”的压力: 执法者可能面临巨大的破案压力,尤其是在面对重大案件或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时。在这种压力下,一些人可能会选择绕过合法程序,寄希望于通过刑讯迅速获得“供词”,以“结案”。
“证据链”的思维定势: 有时执法者会错误地认为,只要嫌疑人供认不讳,案件就等于破了。他们可能忽视了独立证据的重要性,而过于依赖口供。
对法律程序和人权的认识不足或漠视: 一些执法人员可能没有接受过充分的法治教育和人权培训,对刑讯的非法性和危害性认识不清,或者故意漠视。
权力滥用和缺乏有效监督: 在一些权力不受制约、监督机制薄弱的体制下,执法者更容易滥用职权。缺乏透明度、独立调查机构的缺失,都为刑讯提供了空间。
“以人为本”理念的缺失: 如果执法者没有将尊重人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置于首位,那么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就更容易发生。
报复或个人恩怨: 虽然不常见,但偶尔也会出现执法者出于个人恩怨或报复而对嫌疑人施加折磨的情况。

3. 刑讯逼供的危害性:

制造虚假供词: 遭受刑讯的人,为了结束痛苦,往往会承认他们未曾做过的事情,或者按照审讯者的意图编造供词。这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无辜者被定罪,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
破坏司法公正: 刑讯逼供是对司法程序的根本性破坏,它将非法手段引入定罪过程,使得定罪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
侵犯基本人权: 刑讯是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它剥夺了个人的人身尊严、身心健康,甚至生命。
对执法者身心的影响: 长期参与或目睹刑讯,也可能对执法者的心理和道德产生负面影响。
损害社会信任: 当公众得知执法人员会使用刑讯时,会对整个司法体系产生不信任感,从而损害社会稳定。

4. 刑讯逼供的表现形式(更具体):

“疲劳审讯”: 长时间不让嫌疑人睡觉,剥夺其休息权利。
“剥夺基本需求”: 阻止嫌疑人吃饭、喝水、上厕所,制造生理上的痛苦。
“制造恐惧”: 威胁要将嫌疑人送往危险的监狱,或者威胁其家人。
“侮辱人格”: 强迫嫌疑人脱光衣服、用污秽的言语进行辱骂。
“体罚”: 坐在冰凉的水泥地上,长时间站立或保持某种痛苦姿势。
“虚假证据”: 故意展示不存在的证据,或谎称已经掌握了确凿证据。
“‘轮流审讯’”: 不同的人员轮番对嫌疑人进行审讯,不给其任何喘息的机会。

5. 如何制止刑讯逼供?

制止刑讯逼供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和制度保障:

完善法律法规: 明确禁止刑讯逼供,规定严厉的法律责任。
严格的证据规则: 规定非法证据(包括刑讯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加强监督机制: 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执法过程进行有效监督。
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加强法治和人权教育,提高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
保障辩护权: 确保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并在审讯过程中有律师在场。
录音录像制度: 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增加透明度,提供证据,防止刑讯。
公开透明: 允许媒体和公众监督执法过程。
受害者救济: 为遭受刑讯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和赔偿。

结论:

刑讯逼供绝非空穴来风,它是一个现实存在的、严重违反人道和法治的行为。 虽然许多国家和国际公约都明确禁止刑讯,但由于上述多种原因,它在不同程度和形式上仍然在世界各地发生。 作为一个公民,了解刑讯逼供的存在及其危害,并关注和支持制止这一行为的努力,是对法治和社会公正的重要贡献。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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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新闻报道采访赵作海,问他为什么明知道被冤枉承认杀人犯自己有可能是死刑还敢承认是自己杀的人。

赵作海说大冬天的刑警把他锁在靠近窗户的暖气管子上,这个高度站着也不是,蹲着也不是,然后警察开着窗户,大冬天的寒风就这么吹进来。这还不算,警察还用一桶凉水全浇在他的毛衣上。困的不行,但只要两只眼睛一合就会被警察弄醒,最后实在抗不住觉得这样还不如死掉,才屈打成招。



家里有个亲戚曾经进去过,我问他怎么审讯的,他说直接扒光了扔狗笼子里去,警察让警犬舔他的睾丸。你想想你还有什么不敢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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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法律正当程序,一切实体结论只是你的个人臆想!只有坚守程序正义,才能系统性的让整个司法结果最接近实体正义。如果为了某个个案的实体正义剥夺程序正义,那只会让整个司法流程离结果正义越来越远。无异于杀鸡取卵。

很可怕,真的是活久见,第一次在知乎上看到为刑讯逼供洗地,第一次看到警察分不清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差别,甚至还堂而皇之的言称:

刑讯逼供在美国也有
没有人会听一个罪犯在监管机关的生活怎么样
你逼出来的东西是对的你就没做错
刑讯逼供的效果不坏

第一句话体现了气人无笑人有的比烂精神;

第二句话体现了根本没有系统性的学过刑事诉讼法——甚至于对刑事诉讼法只字不识的情况;

第三句、第四句话体现了根本不懂证据规则,活在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臆想世界中,正如其他知友所说的“案子都破了,就差证据了”。

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刑讯逼供一直无法根绝的情形,因为司法队伍里竟然有人认为他是对的,还有无法接受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理念,甚至还有人希望把“刑讯”和“逼供”当成两件事。

这不仅仅是对刑侦技术的无知,更是对刑事诉讼程序和法律的亵渎,这类人根本不配当一名警察,而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混进警察队伍的。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第2条就确认,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甚至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都已经在法条上否定了刑讯逼供: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当然,那个践踏法律的年代,79版《刑事诉讼法》第32条被束之高阁。没有证据规则、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让整个排非程序变得没有可操作性。所以缔造了无数冤案——今天这些平反的,要么是死人复生、要么是新嫌疑犯出现。都是概率极低的事件。还有无数的人在冤囚度过一生、也有无数冤屈的人早已经被枪决,永世无法翻案。

关于无罪推定的价值,知乎上已经有无数优秀的回答。而我想说的是,我国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立法以来,中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上承认刑讯逼供的效力——包括所谓“你逼出来的是对的你就没错”。而真正让刑讯逼供泛滥的,是落后原始的侦查技术,懒政怠政、自命正义的恶警,受制于人的法院。当然,还有煽动民意并裹挟民意干涉司法的某些权力机关。

而刑讯逼供也不仅仅是“打”,还有疲劳讯问等等,有些司法工作者甚至忘了疲劳讯问也是刑讯逼供的一种。所以现实中对法律的践踏程度已经到达了无以复加的地步。

最后一点,最可怕的,是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对法律的“恶意解释”,将法律以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去解释,甚至不考虑解释方法本身已经违反了法律解释的基础理论:

举三个恶意解释法律的例子:

1、2007年《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检察机关以《律师法》只约束律师不约束检察机关为由拒绝执行——看来人民代表大会不约束检察机关。

2、2011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检察机关在大量贪污案件中,适用“特别重大贿赂”为由,限制会见。以及所有贿赂案件均限制会见而不是限制在特别重大。

3、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侦查机关大规模的以一纸《工作说明》来替代证据。最荒唐的事我们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

证,公安机关一纸《工作说明》上陈述两点:①侦查人员XXX在外办案,不便出庭;②侦查人员XXX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XXX进行刑讯逼供。加盖公安机关公章,最后法院还采纳了。荒唐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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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考虑事情,如同评论区有人提问:

你手机被偷,然后你看着小偷把你的手机交给了同伙,然后你报警,警察说有证据我才能抓人才能搜身,可是你就抓住小偷一个人,他同伙早跑了,你知道他偷了你手机,可是你没证据没录像,然后呢?你甘心放他走吗?

我明确地回答:

1、我不甘心。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人得放。
2、不是放了就结束了,警察会给我做个笔录,我会描述一下小偷同伙的相貌口音等一切我所知道的细节,我会告诉警察他的同伙逃跑的方向,同时让警察调取附近的监控,让我进行辨认。
3、我会定期对案件进行跟进,查询一下侦查进度。
4、如果确实没证据,那也只能放了,你说我甘心吗?我不甘心啊,但这是法律规定。我所做的一切口供仅仅是被害人陈述,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无法将我所描述的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因此也只能这样了。也就只能期待了某天追赃追到我的手机,同时按销赃路线按图索骥抓到小偷。

当然,我还能够做出另外一个假设,假如公交车上,我旁边的小偷偷了乘客的手机,到站下车跑了,这时候乘客一把抓住我,错认为我是小偷,错把真正的小偷当成我的同伙,公交车上的录像还坏了,同乘的乘客又拒绝作证。这时候如果仅仅依靠被害人陈述就可以将其上升为法律事实,那我岂不是被冤枉了?

所以我认为,只站在一方考虑是无价值的,得上升到整个社会体系中去考虑,我东西被偷了,我很生气很不甘,我甚至想把他的手剁了,但是法律恰好是在限制我这种心态的人,同时法律也考虑到,万一我是恶意的或者是错误的指控怎么办?

我删了几个缺乏基本常识、曲解本意和纯粹骂人的评论,防止评论区成为互相攻讦的地方,见谅。所有认为刑讯逼供是合理的人,建议自己在家里让朋友配合试验一次,注意身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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