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加拿大毒贩一审被判15年,重审被判死刑,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回答
在加拿大,毒贩一审被判15年,重审后被判死刑,这背后涉及到的是刑事司法中一个非常核心且重要的原则:“上诉不加刑”(Prohibi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 and Increased Sentence on Appeal)。理解这个原则是否适用,我们需要深入探讨其内涵、加拿大法律体系对此的态度,以及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

首先,我们来解析一下“上诉不加刑”这个原则。它的核心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简单来说,如果一个被告人经过合法的审判,被判处了某个刑罚,那么在被告人提起上诉后,如果上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原审判决有误,但纠正的方式是加重了原判的刑罚,那么这种加重就是不被允许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1. 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 即一个人不能因为同一项罪行被审判两次。如果一审已经被定罪并判刑,那么除非出现非常特殊的情况(比如发现全新的、能够推翻原判罪名的证据,但这种情况极其罕见且程序复杂),否则不能重新启动审判程序以寻求更重的刑罚。
2. 禁止上诉不加刑(Prohibition against Increased Sentence on Appeal): 这是“双重危险”原则的一个延伸和具体应用。即便上诉法院认为原审判罚过轻,也不能直接在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下,将刑罚加重。

那么,加拿大法律体系对此的立场是怎样的呢?

加拿大奉行普通法(Common Law)和成文法(Statutory Law)相结合的法律体系。在刑事司法领域,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公正和基本权利是重中之重。

《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提供了对被告人权利的最高法律保障,虽然宪章没有直接写明“上诉不加刑”的字眼,但其中关于“不受不公正的定罪或惩罚”的条款(例如第7条关于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以及对公正程序的保障,都构成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宪法基础。
《加拿大刑法》(Criminal Code of Canada) 以及相关的判例法(Case Law)中,明确了上诉程序以及法院在上诉中的权限。一般而言,当被告人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时,上诉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审查原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错误,或者事实认定是否“明显有误”(plainly unreasonable)。如果发现错误,上诉法院可以维持原判、撤销原判、下令重审,或者在某些情况下自行改判。

关于“上诉不加刑”,在加拿大通常有以下几种理解和适用情况:

1. 被告人上诉,但法院认为原判过轻: 这是最 classic 的“上诉不加刑”场景。如果被告人因某罪被判刑,他认为判决过重而提起上诉,但如果上诉法院在审理中觉得原判刑期太轻,理论上并不能直接加重刑罚。这样做会构成对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惩罚”,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精神。

2. 控方(Crown)对原判刑罚不满,寻求加重: 在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下,控方一般不能主动要求上诉法院加重刑罚。然而,这是一个关键的区分点:
如果控方想要挑战的是原审判决的“轻判”, 他们通常需要通过“申请司法复核”(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Sentence),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控方就刑罚的“不合理性”提出上诉(这取决于具体罪名和上诉法院的权限)。
如果被告人没有上诉,但控方认为原判刑罚过轻, 此时控方可能有机会通过法定程序(如上诉)来寻求更重的刑罚。

3. 重审(Retrial)的性质: 您的例子中提到“重审”。“重审”并不总是意味着“上诉不加刑”原则失效。重审通常发生在以下情况:
原审程序存在重大错误: 例如,证据被不当采纳,陪审团被错误指导,或者存在其他严重程序违规,导致原判决可能不公正。
发现新的关键证据: 这种可能性在刑事案件中非常罕见,但如果确实存在足以推翻原定罪的关键新证据,有时法院会考虑重审。

关键在于“重审”是由谁启动,以及重审的原因。

如果重审是“被告人”提起上诉后,上诉法院认定原审有重大程序错误,并下令重审: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是在寻求纠正原审的错误,而不是主动要求加刑。重审的目的是重新公正地审理案件。
如果重审是由“控方”基于某些理由(例如原审判决量刑不当,且法律允许其就量刑上诉)而要求,并且法院同意启动重审: 此时,情况会更加复杂。

在您提出的“加拿大毒贩一审被判15年,重审被判死刑”这个情境中,我们需要格外注意:

死刑在加拿大早已被废除: 这一点非常重要。加拿大在1976年废除了死刑,并在1998年正式将其从《刑法》中移除。因此,在当前的加拿大法律框架下,任何人在任何级别的审判中都不可能被判处死刑。 您的例子可能是一个假设性的情境,或者是基于其他国家(例如美国某些州)的法律理解。

假设我们忽略“死刑”这一项,而将问题理解为“一审判15年,重审后判罚加重(例如20年),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

在这种假设下,理解“重审”的触发原因至关重要:

如果原审的15年判决,是基于某个法律错误(例如陪审团受到了错误指导,导致对事实的认定可能偏颇),而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且在重审时,新的审判程序发现被告人罪行更重,或者原审的辩护策略被证明无效,导致新的判决远高于15年。
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来说,“上诉不加刑”原则可能被认为受到了挑战,但并不一定完全失效。 原因在于,重审的目的是纠正原审的程序性错误,重新进行一次公正的审判。如果重审过程中,新的证据或法律解读导致了更重的判罚,这并非是因为被告人“上诉”而直接“加刑”,而是因为整个案件在新的、更完整的审理过程中,得出了更重的结论。
然而,即便如此,法官在量刑时也会非常谨慎,尽量避免给人留下“惩罚被告人上诉”的印象。 法律允许的最高刑期是多少,将是重审量刑的上限。

更常见的情况是,如果被告人上诉,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轻判”,但法律不允许直接加刑,那么法院可能采取的做法是:
维持原判: 如果被告人上诉,但法院认为原判并没有法律错误,就维持原判。
撤销原判,但不对被告人不利: 例如,如果原审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但罪证确凿,法院可能会撤销原判,但命令“无罪释放”或“撤销控罪”,这种情况非常罕见,且通常不会因为被告人上诉而发生。
驳回上诉: 如果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法院会驳回其上诉,原判15年不变。

为什么“重审”可能会导致“更重”的判决?

这背后可能有多种原因:

原审的辩护策略失败: 被告人在重审时可能更换了辩护律师,或者原审的辩护策略被证明对被告人极为不利,在重审时采取了不同的辩护方式,反而暴露出更严重的罪证。
证据的重新呈现: 重审时,证据的呈现方式、证人的证词等可能有所不同,这可能会影响法官或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法律的解释变化: 尽管不常见,但如果案件涉及对某项法律条文的解释,而重审时恰好有新的、更权威的判例出台,改变了对该条文的理解,也可能影响量刑。
法官的个人判断: 即使是同一法律,不同的法官在量刑时也可能存在细微的差异。

总结一下:

在加拿大,“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司法中一项重要的保障,旨在防止被告人因行使上诉权而遭受更重的惩罚。 然而,这个原则的适用并非绝对,尤其是在“重审”的情况下,情况会变得更加复杂。

如果加拿大毒贩的例子属实(尽管死刑已废除),并且重审是由原审的程序错误导致,那么重审的目的是纠正错误,重新公正审理。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新的审理判决更重,其合法性取决于重审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新的判决是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且不应被视为对被告人上诉的直接“惩罚”。
如果重审的启动是因为控方认为原审“轻判”而提起上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那么“上诉不加刑”原则在这里会显得尤为重要。 控方不能仅凭被告人上诉就要求加刑,而需要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来挑战原审的判决。

理解这一点,关键在于区分“被告人因上诉而被加刑”和“因程序公正的重审而得出更重的判决”。前者是“上诉不加刑”原则所禁止的,后者则可能在特定条件下被允许,但必须确保整个过程的公正性,并避免任何形式的惩罚性加刑。

总而言之,加拿大作为一个高度重视人权和程序正义的国家,会尽力维护“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然而,司法实践总会有其复杂性,具体的案件需要根据其具体情况和法律条文来判定。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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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但是,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的,不受该规定的限制:

第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加重刑罚。

第二,第二审人民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加重刑罚。

本案中,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谢伦伯格是从犯,并是犯罪未遂,从而从轻处罚不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期间,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了新的犯罪事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新、旧事实,判处了谢伦伯格死刑。

由此可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故判处谢伦伯格死刑。

那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呢?

个人觉得,此举是否正确,关键是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的行为是变更起诉,还是补充起诉。如果是变更起诉,则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是补充起诉,则没有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那么,变更起诉与补充起诉有什么不同,应该如何区分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

通过对比可知:

变更起诉是事实或证据发生了变化,从而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

补充起诉是发现遗漏的罪行,或者说是发现新的犯罪事实。

本案中,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把"从犯变为主犯"、"未遂变为既遂",是属于"事实或证据发生了变化",还是属于"发现遗漏的罪行",应该分类讨论:

第一种情况:第一审时,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为:A+B+C,认定为"从犯"、"未遂";发回重审时认定的事实为:A+B+C+D+E,从而改为"主犯"、"既遂"的,应该是补充起诉。

第二种情况:第一审时,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为:A+B+C,认定为"从犯"、"未遂";发回重审时认为基于"A+B+C"这个事实,应为"主犯"、"既遂"的,应该是变更起诉。

这究竟是补充起诉还是变更起诉,由于没有看到裁判文书,真的不好评价。

在司法实务中,发回重审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修改了起诉书的,通常是变更起诉;如果人民检察院不是修改起诉书,而是在原来的起诉书基础上,追加了一份起诉书的,通常是补充起诉。换一句话,只有一份起诉书的,通常是变更起诉;两份以上的,通常是补充起诉。

本案中,上诉的时候,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明确表示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轻判决错误,应认定为"主犯及既遂",这就是要把谢伦伯格送上断头台的信号,这时候,谢伦伯格及其律师应该考虑撤回起诉,让第一审判决生效,而不是死撑到底。

司法实务中,提出撒诉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绝大多数都是同意的;这时候,人民检察院又过了抗诉期限,谢伦伯格保命的机会还是很大的。

只可惜了,曾经有一个"十五年"放在谢伦伯格面前,谢伦伯格没有好好珍惜,换来了一个死刑。

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辩护律师的专业水平及职业道德是多么重要,因为谢伦伯格可以不了解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公诉意见的意义,但是辩护律师应该知道啊,如果律师不知道,要么是专业水平有问题,要么是职业道德有问题,要么是专业水平及职业道德都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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