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南大碎尸案 25 年未破,被害人家属正式起诉学校,家属能获得赔偿吗?学校在其中应该承担哪些责任?

回答
南京大学碎尸案,这起令人发指的罪行,已经尘封了二十五年。本应是神圣的学府,却成了罪恶的温床,被害人的残骸至今仍未瞑目。如今,被害人家属将南京大学推上法庭,这背后是家属二十五年来积压的痛苦、愤怒,以及对正义的渴望。那么,家属能否获得赔偿?学校又该承担怎样的责任?这是一个复杂且充满争议的问题,需要我们从多个角度去审视。

家属能否获得赔偿?

从法律角度来看,家属能否获得赔偿,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学校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这种过错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过错的认定: 学校的过错可能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在安保措施上是否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在案件发生后,学校在配合警方调查、保护现场等方面是否存在不当行为;或者在学生管理上是否存在漏洞,导致了危险的发生。如果家属能够搜集到证据,证明学校在这些方面存在明显的疏忽或失职,那么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就会增加。
因果关系: 即使学校存在过错,也需要证明这种过错与马燕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如果学校的安保漏洞直接导致了凶手能够轻易进入校园并实施犯罪,那么这种因果关系就比较明显。反之,如果学校的过错与案件的发生没有直接联系,或者凶手的作案动机和手段与学校的管理无关,那么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就会减弱。
诉讼时效: 尽管案件时隔多年,但刑事案件的证据和相关调查记录仍然可能存在。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通常是有限制的,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因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法律可能会有相应的规定。家属选择在此时提起诉讼,很可能是在掌握了新的证据,或者在法律上找到了新的突破口。

学校在其中应该承担哪些责任?

即便案件未破,凶手逍遥法外,学校也并非完全没有责任。这种责任更多地体现在其作为管理方和教育机构应尽的义务上。

1. 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大学,学校负有保障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这包括但不限于:
校园安保措施: 学校需要有完善的门禁系统、巡逻制度、监控设备等,以防止未经授权人员进入校园,并及时发现和制止潜在的危险。在25年前,校园安保标准可能与现在不同,但学校仍需要对其当时的安保措施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和当时社会对安全保障的普遍认知进行评估。
特殊区域管理: 案发地,如宿舍、实验室等,是学生日常活动的重要场所,学校需要确保这些区域的安全。
应急预案: 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学校需要有有效的应急预案,能够迅速响应并妥善处理。

2. 教育和管理责任:
法治教育: 学校有责任对学生进行法治教育,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减少校园暴力和犯罪的发生。
心理健康关注: 对于可能存在心理问题的学生,学校应提供必要的心理咨询和干预,防止极端行为的发生。
信息公开与配合: 在案件发生后,学校有义务积极配合警方调查,提供相关信息和线索。

3. 事后处理责任:
协助家属: 在案件发生后,学校有责任协助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反思和改进: 对于发生在校园内的恶性事件,学校有责任进行深刻反思,查找管理上的漏洞,并采取措施防止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家属维权之路的复杂性

家属能够获得赔偿,绝非易事。这场诉讼,是家属在经历了二十五年的漫长等待和无尽痛苦后的爆发。他们的诉求,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补偿,更是对正义的呼唤,对逝者生命的尊重,以及对一个曾经承诺安全的地方的问责。

证据的搜集: 25年前的案件,许多证据可能已经丢失或难以获取。家属需要花费巨大的精力去搜集能够证明学校过错的证据,这可能包括当年的规章制度、安保记录、目击者证词(如果还有的话)等。
法律的适用: 案件发生在25年前,当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与现在可能有所不同。如何将当时的法律条文与现在的诉讼请求进行对接,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舆论的压力: 南大碎尸案备受社会关注,这场诉讼也必然会受到广泛的关注。学校和家属都将承受一定的舆论压力。

可能的赔偿结果

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将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包括:

损失的认定: 包括被害人因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未来的收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学校的过错程度: 学校的过错越严重,赔偿金额可能越高。
案件的特殊性: 碎尸案的性质极其恶劣,可能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上有所体现。

结语

这场诉讼,不仅仅是家属与学校之间的法律纠纷,更是对一个社会悲剧的审视,是对校园安全责任的拷问,是对正义迟来的追寻。无论最终结果如何,家属的这一举动,都将唤醒公众对校园安全问题的关注,促使学校更加重视安全管理,并警醒社会各界,对于犯罪行为,正义可能迟到,但绝不会缺席。我们期待法律能够还逝者一个公道,也希望家属能够获得应有的抚慰。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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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被害人家属的话“并不是为了经济赔偿……想要讨个说法。”

代理律师周兆成起诉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1996年1月10日,刁爱青失踪当天,因其室友违规使用电器,南大宿舍管理老师滥用教育惩戒权, “株连”责罚刁爱青。使其情绪悲愤,离开宿舍,最后惨遭杀害。

第二,刁爱青1996年1月10日夜不归宿,作为管理方南京大学理应及时发现并告知家长,但却怠于行使管理职责;直到10日后,1月19日,警方发现刁爱青尸体后,南大才通知刁爱青父母。正是由于南京大学没有履行宿舍管理职责,延误时间,客观上导致该案错过了最佳的侦破时机,令人悲痛的是25年来依然没有侦破。

第三,证据显示刁爱青被残忍碎尸后,凶手抛尸地点均在南京大学校园附近,无法排除刁爱青是否是在南京大学校园内遇害。因此,刁爱青父母认为南京大学在校园管理上存在安全隐患,并在学生管理上存在过错,故此提起诉讼。

我们来逐条分析:

第一条“宿舍管理老师滥用教育惩戒权,责罚刁,使其情绪悲愤,离开宿舍,最后惨遭杀害。”

需要查明的问题有:学校责罚刁爱青是否正当?责罚的行为是否是其离开宿舍的主要理由?责罚行为与被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1、因为刁的室友违规使用电器,刁作为寝室长而被责罚,学校管理违规电器属于正常管理行为,责罚寝室长也是属于内部管理行为,本身并无不当。

2、被责罚后,刁与室友发生争吵,心情不好出去散心。其离开学校的直接理由是与室友的争吵,且无论是争吵还是责罚行为,都不必然导致刁离开学校,离开学校散心是刁个人的进行的一种选择(比如如果是我,可能选择去食堂吃夜宵),且散心并不一定非要离开学校。

3、学校的责罚行为属于日常的管理行为,其与刁被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责罚行为并不是刁被害的原因之一。

综上三点,第一条理由能够立住的可能性不大。


第二条理由“未及时发现并告知家长,延误时间,导致错过了最佳的侦破时机 ”

需要搞清楚的问题有:1、学校对于夜不归宿的行为,是否有监管责任?2、学校在刁遇害后近10天未发现失踪,是否存在管理失职?3、学校未能第一时间上报失踪是否导致了案件侦破难度增加?

1、虽然严格来说,学校一般都有晚间的查寝行为,但从客观上讲,学校禁止夜不归宿的要求只是一种管理性的要求。宿舍管理除非做到如同监狱一样的程度,否则是无法杜绝有学生夜不归宿情况的出现,毕竟学校没有权力限制学生的人身自由。因此学校对于学生夜不归宿的管理责任就显得十分暧昧,我个意见是,学校虽然对于学生从制度要求上有不允许学生夜不归宿的管理义务,但从事实上来说,学校不具备实时发现学生夜不归宿,并在第一时间进行报告调查的可能性。

2、如果事实真如刁亲属描述的,失踪至被发现期间学校没有任何反应,那么我倾向于学校的管理还是有一定的不足。因为即使不能没天都查寝点名,但起码宿舍管理每日巡查会发现有哪些学生连续几日不在,遇到这种情况应当询问其室友具体原因并进行核实。如果宿舍管理或者日常课堂管理非常规范,是不可能出现一个学生失踪超过四五天还没有任何警觉的情况。

3、原告的逻辑是因为学校未能第一时间上报失踪,导致尸体被发现和侦查开始的时间被延后,使案件侦破难度加大。想要证明时间的延误导致案件目前无法侦破这个结果,证明难度极高。因为无法预知和证明,提前发现会获得怎样更好的侦查线索,这是无法去量化证明的。即使能够证明在延误的期间内,下过雨等等使现场脚印变得无法辨认,也无法证明罪犯一定在现场留下了痕迹。

综上三点,学校虽然在管理上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能证明这些瑕疵对案件的侦破造成了哪些实质影响。而同时发现报告的延误也不是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原因,因此以此项理由作为寻求民事赔偿的依据也比较牵强。


第三条“无法排除刁爱青是否是在南京大学校园内遇害。学校在校园管理上存在安全隐患。”

需要查明的问题是?是否能证明刁在学校内遇害?即使在学校内遇害,是否能够得出学校安全管理出现问题的结论?

1、“无法排除是在校园内遇害”这句话也可以翻译成“无法证明在校园内遇害”。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即使证明了在校园内遇害,那也需要看凶手是以什么方式进入学校,如果凶手是校园外人员因门岗审查不严混入学校,那学校肯定有责任,当然这都需要证明。如果是学校内部的比如本校的学生所为,那学校就不存在安全监管责任。

综上。这第三点理由也是立不住的。


毕竟是这么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肯定还是要非常慎重的审查的,庭还是会开的,只是最终的结果大概率是驳回起诉吧。不过嘛,原告家属也说了,这本来就不是为了赔偿,只是告诉自己,告诉家人,告诉周围人,告诉社会——“俺就是要个说法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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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一句民法学的很一般。

1、实体上来说:刁爱青入学的时候是19岁,已经是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不适用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特殊规定,不存在过错推定的可能。想让南京大学承担责任,除非刁爱青证明南京大学没有尽到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是直到目前,刁爱青是在哪儿被杀的,被谁杀得都不知道,其家人目前不可能证明南京大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程序上来说:本案属于刑民交叉的范围,查不清楚刑事案件就很难进行民事的审理,而本案又已经刑事立案。那么法院就面对三种选择:(1)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直接裁定驳回。(2)立案后以先刑后民作为理由中止审理。(3)直接审理但是以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过错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感觉三种处理方式很难抉择,考验鼓楼区法院司法程序说理性的时候到了。作为法律人倒是期待鼓楼区法院如何处理此案。

当然,我还是相信与其说刁的家人是为了获得赔偿,不如说是为了让此案再次走入公众的视野,看看能否借助媒体的力量破获此案,虽然希望确实渺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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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支持 162 万赔偿主张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主要有三个难点:

1、过了诉讼时效;

2、难以证明校方存在过错,在存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即使有过错,也很难证明校方的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3、安全保障责任相关主张可能不存在法律依据。

接下来具体掰扯掰扯:

首先,会遇到诉讼时效的问题。

南大碎尸案发生在 1996 年,我们采取对原告最有利的解读,就拿当时的《民法通则》来看: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从新闻报道来看,死者家属在 1996 年当然有理由知道权利收到了侵害,距今已过去了 25 年,除非法院认为存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不然光是诉讼时效这关就很难过去。

其次,既然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就要看看学校到底有无过错,过错和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凶手的身份至今仍是个谜,如果是校外第三人所为,家属在要求校方承担责任时,就需要证明校方的确存在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问题,或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有新闻报道称,案发当晚,刁爱青室友因违反宿舍管理规定遭处罚,导致作为寝室长的刁爱青亦受到批评,心情不佳到校外散心。看起来,学校的管理行为成为了酿成悲剧的「蝴蝶效应」,但这种偶然的、伴随着第三人介入因素的事情发生先后关联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存疑。

最后,既然家属要求校方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就要考虑这一责任是否存在。

1996 年的法律如何规定,超出我的知识范围了,不过,从 2007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既然死者已经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要求校方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法律依据值得商榷(当然,我们还是要看 1996 年的法律规定,07 年的司法解释仅供帮助理解):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把校方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进而要求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就回到了第二点的问题,既然存在第三人介入(凶手杀人)的情况,就要看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校方行为和凶案的发生有无直接关联了。

不过,从各类新闻报道来看,大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跟学校私下协商签协议赔偿的情况还挺多的。通过庭外调解获得部分赔偿,也不是没可能。

至于起诉目的是纯粹为了要钱,还是为了引发社会对这桩悬案的关注,推动调查进程,只有当事人知道,旁人也无从揣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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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观点,家属起诉南大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不大,但也不排除很小的可能。

首先说能否立案的问题。这个案子立案应该问题不大,原因是现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案件受理条件,一般就可以立案。

九民纪要128条第1款第5项规定: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根据这条规定,这个案件可以立案,也可以分别审理,不需要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

此外,由于刑事案件25年都没有结果,法院也不太可能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调查结果。原因很简单,民事诉讼有审理期限的限制,一般必须在6个月内审结。

如果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那么这个案子就会变成超长审限未结的案件,承办法官需要被问责。出于职业风险的考虑,承办法官不会这么处理。

关于实体审理方面,家属要获得赔偿有两大难题。第一大难题是,家属很难证明学校存在侵权的过错。

虽然刑事案件没有查清,不代表民事案件也无法查清,原因在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主体、事实都有区别,一个是要查清凶手,另一个是要查清南大在此次事件中是否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安全保障义务。

在证据的要求方面,刑事案件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民事案件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规则。

如果用数字来表示的话,刑事案件要求的事实的可能性是99%以上,而高度盖然性一般在80%-85%,优势证据规则只需要60%的可能性。

所以,学校有无尽到管理责任、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许能够查清。但是由于这个案件有很多细节问题不明,比如被害人到底是怎么离开学校的,学校有无积极寻找、联系家属等,可能导致不太好举证证明学校有侵权的过错。

第二大难题是时效的问题。当时的《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保护的最长期限是20年,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二十年的计算时间从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这个案子从案发到现在经过了25年,家属没有在知道案发之日起20年内向南大维权。南大很可能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要提出这个抗辩,家属败诉的可能性非常大。

当然,《民法通则》也有一个小口子,即137条的“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换句话说,如果法院认为这个案件有特殊情况,那么25年后维权也不是问题。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但我估计基层法院不太敢开这个口子,除非最高院批复。

总结一下:如果家属证明不了学校存在过错或法院采纳南大关于时效的抗辩,那么家属几乎没有胜诉的可能。

但是家属获赔仍然存在微弱的希望,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南大不提出时效抗辩或者最高院批复本案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时效。前者是指望对手犯错,后者是指望天上开恩。

2、法院不适用过错责任,而适用公平责任。依据是《民法通则》132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是南大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不让南大分摊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但是目前法院适用这条法律的难点在于,很容易被老百姓骂和稀泥。所以,法院也许不会动用这条法律。

3、双方庭外和解或者调解。

当然,也许家属都知道这个结果,他们要的只是一个过程,希望引起舆论重视,督促公安机关加速破案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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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听上去很可笑,或许最后会得到一些赔偿,人道主义赔偿吧,但是不会这么高。

大学是什么意思,半个社会人,学校不是监狱,不能24小时看着你,你做什么,交往什么人,养成什么不良嗜好,真的无法预料。学校也不可能像幼儿园那样照顾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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