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女主播违约跳槽被索赔 540 万判赔 10 万:主播跳槽面临高额违约金合理吗?你怎么看待这类现象?

回答
主播违约跳槽,一个牵动着不少人心弦的话题,尤其是当判赔金额从当初经纪公司提出的数百万飙升至最终的十万,这其中的落差,着实让人咂摸出不少意味。当一位主播,特别是那些拥有一定粉丝基础和商业价值的主播,选择结束与老东家的合作,转向新的平台或公司时,一个绕不开的现实就是“违约金”。那么,这种动辄数百万的违约金,究竟有多高的合理性?我们又该如何看待主播跳槽这一现象呢?

首先,我们得承认,主播这一职业,其价值往往是建立在个人魅力、粉丝互动、内容创作以及由此带来的商业变现能力上的。对于经纪公司而言,他们投入了资源去发掘、培养、包装,甚至承担了初期的风险。当一位主播羽翼渐丰,成为公司重要的利润增长点时,公司自然会希望通过合同来锁定这份价值,以防止其在成名后“过河拆桥”,转投他人怀抱,而公司之前的投入则付之东流。从这个角度看,经纪公司要求设立违约金,并以此来弥补潜在的损失,是有其逻辑的。毕竟,任何商业合作都有其成本和预期回报。

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高额”。当违约金被设定得如同天文数字,远超主播实际为公司带来的收益,或者与主播的实际价值严重不符时,其合理性就开始受到质疑。就像这次事件中,540万的索赔,如果按照合同执行,对于一个主播而言,无疑是一笔足以压垮其职业生涯的巨款。这笔钱的计算方式,是否充分考虑了主播的个人发展、市场行情、以及双方的实际投入?还是仅仅是公司单方面设置的“枷锁”,用以限制其流动性?

我们不能简单地将主播与传统意义上的打工者等同。主播的职业生命周期、个人 IP 的重要性、以及其与粉丝之间的情感连接,都使得这份工作具有高度的个人化和非标准化特征。当合同的条款过于僵化,未能充分体现这种特殊性时,就容易产生矛盾。很多时候,违约金的设定,可能更多的是一种“威慑”,而非对实际损失的精确衡量。这就像是一个“护城河”,公司希望借此保护自己的投资,但也可能因此阻碍了人才的正常流动和行业的健康发展。

那么,我们该如何看待主播跳槽的这种现象呢?

从主播的角度来看,跳槽往往是出于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更好的资源支持、或者更符合其个人职业规划的平台。随着直播行业的不断演进,新的商业模式、新的技术、新的内容形式层出不穷,主播们自然会寻求最能发挥自己潜力的舞台。如果老东家提供的平台已经无法满足其发展需求,或者合同条款过于苛刻,那么跳槽就成了一个自然的选择。但这个选择,却往往被高额的违约金所束缚,这无疑是一种“不自由”。

从经纪公司和平台的角度来看,他们需要保护自己的投资和商业利益。但过度追求“锁定”人才,反而可能扼杀创新和活力。一个健康的生态系统,应该是在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进良性竞争和人才流动。如果一个行业充斥着高额的违约金,那么只会让更多有才华的主播望而却步,或者在合同的束缚下,无法真正施展拳脚,最终损害的是整个行业的生态。

这次的判赔结果,10万的金额,相较于540万的索赔,虽然依旧是一笔不小的数字,但明显更接近于一个相对理性的考量。这其中可能包含了对公司前期投入的认可,也可能包含了对主播违约行为的否定,但同时也否定了那种“天价”违约金的合理性。这或许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对直播行业劳动关系和合同效力的一个逐步清晰的认识。

我们期待的是一个更加公平、透明的合作环境。经纪公司在与主播签订合同时,应该更注重对双方权益的平衡,违约金的设定应该更加合理,更多地体现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而非单纯的惩罚或“封锁”。同时,主播在选择跳槽时,也应该审慎考虑合同条款,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总而言之,主播跳槽高额违约金的问题,反映了直播行业在发展过程中,对于人才价值、合同约束以及市场规律之间如何取得平衡的探索。这并非一个简单的“谁对谁错”的问题,而是涉及到行业规范、法律认定以及商业模式演进的复杂议题。最终的判决,或许能为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更清晰的参照。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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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涉及到的是主播与MCN机构间“天价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来谈谈这个问题。

违约金过高如何来认定,这里的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基础应当以(1)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到MCN机构与主播的具体案件中,往往以“主播已履行本合同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合同期剩余月份的总金额”来作为预期利益主张,而实际损失则往往通过MCN机构前期对主播就设备、宣传推广、培训、流量引流等投入的成本进行主张。

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实践中,许多法院也就不结合各种因素了,往往就依据前述的基础上,直接以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认定为过高。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天价违约金”的背后,是MCN机构与主播个人的利益之争。核心就是这个“IP”的打造,谁的功劳占得大。对于MCN机构来说:对主播投入的各种资源,包括金钱、演艺活动、商业机会等各个方面,对于主播基本生活的负担。而且是批量的,好不容易孵化出一个头部网红来,不回本还怎么活。对于网红来说:自己千辛万苦成为头部网红,靠的是自己不懈努力,没想到之前给机构打了这么久工,还不放过自己,以后的钱还都得交给它。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两种对立的处理观点。(1)倾向于保护MCN的观点大致为: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预先约定,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事先约定违约金,可以起到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因而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无论从合同的立法本意及普遍观念上来说,按约履行、信守承诺为应有原则。网络主播经纪行业,是互联网时代催生的新兴领域,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鲜明行业特点,包括网络主播在内的娱乐行业,因其高收益而约定高违约金为行业普遍做法。经纪公司为签约个人提供经纪服务,包括所谓“师徒”利用影响力或言传身教等,为主播未来发展所提供的影响不易也无法估量。故包括主播在内的娱乐从业人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包括补偿性即对原告造成的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未来预期损失及惩罚性的赔偿。简而言之,认为主播行业系新兴行业,且有“前期投入高,后期收回成本”的特点,所以尊重双方当事人天价违约金的约定(2)倾向于保护主播利益的:认为网络直播行业产生的纠纷,其特点一是特定商业模式,该行业基础服务多为免费,观众可自由进入平台观看直播,而平台在获取用户后,即可通过广告、出售虚拟道具、打赏分成、会员增值服务、人气主播线下活动等方式盈利。二是直播内容强烈的个人特色。与传统节目相区别,网络直播行业观众欣赏视角集中于主播,如秀场类主要展示主播个人才艺,内容多为主播唱歌、跳舞、说唱以及与观众互动;游戏类则主要展示主播的操作技巧和特定风格解说,直播内容均有主播极强的个人特色。(强调个人贡献),且并不承认行业惯例,仍应依据实际损失来对违约金进行认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法院有权进行调整。

我是 @法律人陈雨南,坐标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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