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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电梯劝烟案二审改判劝烟者无责任? 第1页

  

user avatar   shi-he-18 网友的相关建议: 
      

这是个教科书式的侵权法案例啊,强烈建议加入本科生的侵权法教材,而且这个案子具有非常正面的普法价值!

很多人把“电梯劝烟案”与“彭宇案”作类比,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两个案子是截然不同的。彭宇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于彭宇有没有撞老太,这是个事实判断,需要证据来证明。电梯劝烟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劝阻段某吸烟的行为与段某的死亡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个价值判断,需要法官根据证据进行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

关于此,郑州中院是这么推理的:

杨某劝阻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其与段某某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杨某没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其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结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段看上去很朴素的推理实际蕴藏了很深的法学理论。


1.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法律上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基本类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比如甲打了乙,甲打人就是加害行为,乙被打伤了就是损害事实,甲打人直接对乙造成伤害说明两者有因果关系,而过错指甲加害乙时故意或过失的心态,认定侵权行为这四个方面缺一不可。


2.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电梯劝烟案,法院认定杨某没有责任的落脚点在于其对段某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个什么鬼?

举一个我在法学院学tort law的一个经典案例: Vosburg vs Putney

案情大概是一个十一岁的小孩,踢了一个十四岁少年的大腿几下。这个十四岁的少年的脚碰巧有旧患,不堪一击,结果成了一个跛脚。小孩辩解说,他并没有要严重伤害他的意图,谁料到那么三两下的脚踢可以让人残废?可是法官不同意。法官认为,伤害超出预计或者无法预见到会造成该伤害,并不是一个可以减轻罪行的一个理由。况且,伤人的行为是在学校发生的,而不是户外的草坪,小孩的行为是明显不当的。小孩必须向对方作出赔偿。

从这个案例中引申出了侵权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Eggshell Rule" or "Thin Skull Rule"(“蛋壳脑袋原则”或“薄头盖骨原则”)。意思是讲如果你轻轻地扇了别人一巴掌,而碰巧他的脑袋软如蛋壳,结果他头破血流,最终毙命,那么你就必须对他的死负责。法律要求我们在行动前要保持理性并意识到自己不当行为的可能后果,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如头盖骨薄如蛋壳,加害人还是要对他的行为负责。

在一个类似的案例Page vs Smith中(Smith违法变道,虽然只是轻微碰撞,但给有先天性精神疾病的Page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House of Lords作出了如下判决:

(看不明白的可以跳过,做出这个判决的是Lord Lloyd of Berwick, Lord Browne-Wilkinson, Lord Ackner,都是英国大名鼎鼎的法官,无论从用词还是说理都可以说是非常经典了)

A claim in contract or tort for damages for psychiatric injury is a claim in respect of personal injuries. A claim for damages for nervous shock was possible where a physical injury was foreseeable even though not the nervous shock itself might not be foreseeable. The court must approach such questions considering the ‘control mechanisms’. Once it was established that the defendant was under a duty of care to avoid causing personal injury to the claimant, it mattered not whether the injury sustained was physical, psychiatric or both. Liability would be established without the necessity to prove as an independent part of the cause of action that psychiatric injury, in the absence of physical injury, was foreseeable.
It was sufficient that the defendant should have foreseen that his negligent driving might cause some physical injury. It did not matter that he could not have foreseen that the event which actually happened, namely a minor collision, would cause psychiatric injury.

(蹩脚的翻译:无论是基于合同还是基于侵权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其本质都是人身伤害相关的请求。如果身体损伤是可预见的,那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就在情理之中,即便精神损害是不可预见的,被侵害方同样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应当将“控制机制”纳入考虑的范围。一旦被告对原告有避免造成个人伤害的注意义务,无论原告遭受身体的还是精神的抑或两者共有的伤害,即使在未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下,被告依然对预见到其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负有责任。

因此,被告应当预见到他过失驾驶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的伤害。无论他是否能够预见该伤害的发生,仅仅一次轻微的碰撞也足以造成精神损害。)

对比以上案例,段某自身患有心脏病,为什么法院判决杨某不需要对段某的死亡负有责任?原因就是杨某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进而切断了杨某的劝阻行为与段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判断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要求最初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有可能会被评价为侵权行为的行为,其次要求前一结果对后一结果的产生具有一般性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探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应讨论的是侵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非那些非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包括行为对结果具有原因力的关系)。因为结果的产生可能会有很多的因素对其具有原因力,只有那些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的侵权行为才能被评价为与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举个简单的例子,同样是劝阻别人抽烟,你可以选择打人、骂人,也可以选择给他讲道理,但不同的是,如果“以暴制暴”就可能触犯Eggshell Rule,从而碰触法律的红线,面对法律的制裁。

所以电梯劝烟案最妙的地方在于法院在判决中多次强调:

杨某在整个过程中,情绪相对比较冷静、克制;二人只有语言交流,无拉扯行为,无肢体冲突。


3. 普法价值

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杨某向段某的家属赔偿1万5千元,二审法院最终改判杨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我认为电梯劝烟案最大的普法价值不仅在于支持和鼓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更重要的是,鼓励人们用理性、合法的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让人们明白即使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也应当保持克制,而不能俯瞰他人,藐视法律。


参考:

1.Eggshell skull - Wikipedia

2.田某某诉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宣判

3.Vosburg vs Putney

SUPREME COURT OF WISCONSIN 78 Wis. 84; 47 N.W. 99; 1890 Wisc. LEXIS 276 October 20, 1890, Argued November 5, 1890, Decided

4.Page vs Smith [1995] UKHL 7-Wikipedia


法学狗第一次这么正儿八经的回答法律问题,看到就给个赞吧。


回答一下评论区的两个问题,问的很好,有这样思维的同学应该去读法律才对!

问题一、Eggshell rule在中国能否适用

答:不能。我列举的两个案例一个是美国的判例,一个是英国的判例,这两个国家都是判例法(case law)国家,上级法院的判例规则下级法院应当遵照适用。而我们国家是大陆法系,判决要根据成文法律作出,判例仅有参考价值(由于司法判例公开制度的推行,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院和高院判例的指导意义也越来越大)。我引用这两个案例不是说中国要参照外国的判例,而是为了引入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的因果关系。但同时要说明的是,法律的思维和智慧是共通的,我国法官在判案的时候也会考虑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这些判例法中的概念。在电梯劝烟案中,用判例法的逻辑,杨某对段某患有心脏病具有不可预见性(前面判例里也讲了这里其实不要求加害人对被加害人固有的身体缺陷具有可预见性),而且其行为也没有将其注意义务提高到应当保护段某身体健康的高度,如果杨某言辞激烈或出手打人,他的注意义务就因此被抬高,那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能被建立起来。

问题二、为什么一审要判杨某赔1万5千元

答:公平正义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但个人认为一审法院用这条原则判案有点捣糨糊的味道,因为公平正义原则就是个大箩筐,什么东西都能往里装,法官怎么说都不会错。个人猜测一审法院也知道杨某没责任,让杨某象征性的赔点钱就是为了让死者家属舒服一点,也让社会公众能消停一点。个人是非常不赞同这种解决争端的办法,这种办法给了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既然我们是成文法国家,我们就要讲法律、讲证据,用大原则忽悠人是不对的。拿彭宇案来说,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用所谓的“日常生活经验”倒推救人的人就是撞人的人,这种狗屁逻辑只会造成社会道德的滑坡。所以这里我再次给郑州中院的判决点个赞,劝阻别人抽烟可以,但要讲究恰当的方法和尺度。自己作恶还要指责别人的人就只能自食其果。黑白分明,敢作敢当,这才是我们应当倡导的核心价值观!


user avatar   darkmaya 网友的相关建议: 
      

我的感想是,如果一审不搞出点名堂来,可能公众还是不关心这类案件的。

比如这个给小孩吃香蕉致小孩死亡,法律怎么说

小孩子分享香蕉给同伴,同伴吃下香蕉后窒息而死。

一审就直接判处小孩的监护人无责了,所以没什么人关心这个案件。

原审法院认为,苏婆婆的芭蕉没有毒,符合食用安全要求。苏婆婆只是将芭蕉分给了晨晨并得到了晨晨爷爷奶奶的同意,没有给丹丹,事发时也不在现场。苏婆婆不可能预见芭蕉最终会交到丹丹手上,更不可能预见丹丹在进食芭蕉时因噎窒息。苏婆婆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其行为与丹丹死亡的事实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丹丹已经五岁并就读幼儿园,根据普通人的认知,丹丹的年龄及就学经历足以让其习得对常见食物独自进食的能力。虽然晨晨爷爷当时在场,但其对丹丹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其对丹丹独自进食芭蕉的行为未加看管,也是基于普通人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及善意信赖。事发过程,晨晨爷爷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做出侵害丹丹的行为,其在事件中没有过错。
无论苏婆婆将芭蕉分给晨晨,还是晨晨爷爷、晨晨将芭蕉分给丹丹,这都是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这种分享食物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丹丹是由于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的偶发因素致窒息死亡,是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晨晨爷爷、苏婆婆的行为与丹丹死亡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丹丹的父母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将不幸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晨晨爷爷、苏婆婆,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丹丹父母主张晨晨爷爷、苏婆婆担责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user avatar   wang-rui-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法律会改变人的行为,其中的一种途径就是告诉每一个人,在面临道德取舍难题时应该怎么做。去年有一个案子,一名女子在朋友家做客时跳楼,结果房主被判赔偿八万元。尽管法院判决中认定房主对女子的死亡没有过错,但仍然民事侵权法上的“公平责任”作出该判决。(新闻链接:女子在朋友家跳楼,朋友赔偿8万,无过错责任?

人是理性的动物,把道德放在天平一边,把风险放在另一边,衡量的结果,就是自己的行为。帮助生活不如意的朋友,扶起摔倒的路人,看到有人受伤拨通120电话,这是一种你我都曾感受过的道德冲动 -- 就是昨天,我在路口看到有一辆车陷在雪里打滑,第一反应就是上去搭把手推一把。但天平另一边的砝码,有时太过于沉重了。

具体到电梯劝阻吸烟者事件,如果法律要求人们对自身行为所引发的“蝴蝶效应”承担代价,那么人们做任何行为的代价都会相应提高。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要法庭来划出一条线,在此之外的就不构成因果,切断行为和后果之间的联系。例如,在美国侵权法中非常经典的Palsgraf v. Long Island Rail Road 一案中,长岛铁路公司被一名旅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药费用,而这名倒霉的旅客受伤过程非常曲折。一名列车员伸手去扶一名旅客上车,谁知对方怀里揣着一包烟花(这是1928年的事情,判决没有提到烟花能不能带上火车问题,可能当时安检标准不一样)。烟花给这么一碰,掉在了地上,炸了个满堂彩。好巧不巧,爆炸的冲击波将车站顶棚的瓦片震下来一块,正砸在了原告的头上。

试想一下,如果法院认为列车员应该赔偿,会对人们的行为有何影响?是不是每次去扶一名旅客上车,都要先检查一遍他身上有没有可能引发危险的物品,观察有没有乘客站在不安全的地方?如果当时的车站安检没有这样的要求,反倒是如此严格要求列车员,会不会导致列车员走向“佛系”路线,管他呢,乘客跌到就跌到吧,做多错多,不做不错。

Palsgraf一案中,法院最终判决列车员和铁路公司不对被砸伤的旅客负责,法官论证到:即使列车员有过错,过错所影响的也仅仅是(与其有身体接触)的旅客,而不是站在远处的旅客。在这里,法官就对因果关系的远近做出了区分。

“电梯劝阻吸烟案”也是如此,对因果关系远近程度做出了切分。判决书中写道:“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正如本问题下 @Charles S 提到的,如果劝阻吸烟者“以暴制暴”,打骂,侮辱吸烟者,导致其病发而死,那么很可能依然会承担责任,但如果能用理性,克制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法律应当对这样的做法予以保护。而这次,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解读,很好地实现了这一导向作用,在我看来,是一次法律和社会的良性互动。


user avatar   Ivony 网友的相关建议: 
      

这画风不对啊,难道不是应该一堆法律界人士批评媒体乱带节奏,然后某政法委书记出面表示被告承认过错并补偿原告家属壹万元整获得谅解吗?某报再刊登一篇文章《电梯劝烟的真相是什么》表示被告认错(认怂?)赔偿并取得谅解什么的。

然后知乎上提个问题一审判决有问题没,下面一群法官什么的表示广大人民群众是愚昧的被媒体欺骗和煽动,一不看判决书,二不看卷宗,听得媒体的见风就是雨。对法律的事情一窍不通就会指责法官,公平责任,自由心证什么的不懂不要乱说……


啧啧啧……



对不起,彭宇案一天不重审,我们这口气就一天都顺不过来……虽然估计这辈子都看不到彭宇案二审了。

彭宇是不是有责任我们老百姓并不关心,我们关心的是这些所谓的法官老爷们是怎么断案子的,是通过哪些常理来断的?


有人说这个案子体现了我国司法的进步,没必要冷嘲热讽。而我想说的是:你们只看到了这个案子的受害者被平反了,其他案子的呢?当年被污蔑的所谓无知群众呢?质疑彭宇案判决的群众所遭受的无端指责呢?当时被批评的媒体报道呢?


我们不可能预知自己的案子会在郑州中院还是鼓楼法院审判,更不知道能不能进二审程序,甚至于一审就可以把我们搞得精疲力尽。劝烟案的负面影响尚不可能因为二审判决就完全消除,更何况彭宇案根本看不到重审的希望……


前途明明一片灰暗,就不要拿萤火之光来安慰自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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