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排除所谓特定的癖好,如果没有明显教唆他人自伤,或者是教唆他人自杀,就很难从法律上去认定这样「操纵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在上一例PUA处罚案时可以看到。但,「为什么不能多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呢?」
从博主的资料来看,不能否认,有同互联网色情挂钩的嫌疑,或者说可能他选择自我曝光也正是扩大自己的影响力。那么,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这些内容会否属于淫秽色情呢?
第二条 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 足以诱发犯罪的;
(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从刑法对淫秽物品和对出版物相关的标准来看,这样的图文影像可以被认定为淫秽色情性质。
因此从博文的描述来看,如果真的存在一个团伙,以制造、传播、贩卖为目的,那么无论是开一个群聊扩散,还是通过网站传播,甚至是所谓境外的,只要有充足证据证明,那无疑不同程度的触犯了刑法有关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相关规定,是要被惩处的: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1]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下面开车啦!!
至于我们现在经常看到的现象,经常包括偷拍不上传、偷拍上传、自拍不传不卖、自拍上传、偷拍卖钱这几种。而严格来说也只有自拍不上传不贩卖是没有法益侵害性的,乃至于自己上传到云盘、微博私密都有风险。
这一点确实要注意,并不是你觉得私密,觉得内存不够随便传一传,就找不到你了。
那么我们还可以观察到这么一个现象,现实中卖百度云盘等资源的比自己“演出”反而更容易被抓,就是因为「人不好找」。正是因为卖资源大多能被迅速找到,制作者其大多不露脸,又在境外网站活动,证据收集或是定位到个人都不是件容易的事情,不过最近一两年扫黄打非力度加大,从鼓励受害女性主动报案等等方面促进了几个大案的侦破
而针对本事件中出现的性癖好来说,根据相关精神病诊断标准,例如DSM/CCMD都将之界定为「性变态」行为,但法律不理琐碎之事,如果只是自己单纯的做这些并不会侵犯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他人的权益。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样公然宣扬传播诸如此类的淫秽信息,并且事实上诱导了青少年,那么在达到一定标准的情况下,这本身就已经触犯了互联网管理的秩序,就跟微信群不能乱聊天一样,都是有违法律的,同样也需要面对法律潜在的制裁。
最后,提醒大家,扫黄打非是一项持之以恒的工作(和它很像的四字词语是扫黑除恶),虽然能上汤很热xxxxhub等网站,看起来就跟香港电影一方面是「开船到公海上赌博」,但同时,人民公安确实真实存在的。
特殊的癖好,只要不真正侵害社会利益并不一定被认为是违法犯罪行为(聚众淫乱:?????),因为性自主权并不是被剥夺的权利,但倘若选择公之于众就得视情况,真正来面对法律可能的制裁了。
谢谢 @王瑞恩 的邀请哈哈,重口味答主重出江湖!
题目问到了法律上的定性,和 @Three诗睿 简单讨论了下,有几点值得展开:
1、有人认为,这种行为是在服务于特定人群的特殊性癖好,这就需要考虑此类图片是否属于「色情制品」。对此,知乎上有相关讨论:
按照《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且「挑动人们的性欲......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属于色情制品。按照问题描述,题目涉及的图片可能归为此类。
2、如果构成「色情制品」,法律后果是什么?
如果问题描述中的情况基本属实,那么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至于提到可能利用未成年人作为「模特」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应当从重处罚:
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有爆料称,该微博账号背后的组织在境外发布过一些大尺度图片,那么,有没有可能因为「本网站服务器在美国,受到美国法律的保护」而免除责任呢?
不一定,美国第一修正案并不保护儿童色情制品。
根据美国有关打击儿童色情的立法 Prosecutorial Remedies and Other Tools to end the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Today Act (简称 PROTECT),描绘儿童参与性虐待行为,且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者科学价值的「任何可视化描述」都属于儿童色情制品,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制作和持有均构成犯罪。
网络,使得儿童色情背后的利益链条可能超越国境,但世界各国正在联合起来,让自己的服务器不再成为儿童色情的挡箭牌。希望此事得到关注,让事实得到进一步确定。
我个人感觉:这像一起精心策划的胶衣宣传广告,或者拉群卖片广告。
这类文案满眼都是容易抓人眼球的宣传点,
而且更重要的是所有信息只出自发布者一方:满眼的博主自己描述、自己认为、自己承认。
按证据法来说,这种就是赤裸裸的孤证。
我们所有能获得的信息都是由一方在掌握、放控————这和广告还有什么区别?
满文都在突出一个重点:胶衣、胶衣、胶衣。
淘宝一搜,这个价格,我猜利润不低。
(以下图片为我随意截图与本事件无关。)
再对比一下曾经喧嚣网络的:上海性感女夜半市中心骑马。
操作手法有没有点相似呢??
ps:既然对方团队敢这样屡次在网络传播,似乎算准了,这块属于法律盲区,假如:1,对方同意穿胶衣拍摄;2,只为获取流量找不到牟利证据。
还真无法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