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邀。
先简单给出结论:上面这些案件里面,舆论对量刑并无影响,真正影响量刑的,是案件的情节本身。
虽然很多人都认为药案判死刑立即执行是受舆论影响,但也仅仅是一种猜测,因为药案属于可死可不死,但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他要死,我们谁也不知道。
我这个回答,是想告诉你们,一个刑事法官在评价案件量刑情节的时候都需要考虑哪些内容,为什么要考虑。先强调几点:
1、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为准
2、仅仅是我自己对这些案件的看法,不代表案件经办人就是这种想法
3、我给这些情节打分,只是一种量化的体现,以直观表达出我对这些情节的看法,并不代表实践中这样操作
4、李案涉及未成年人,故不予评论
各人的判决书出处,有错误请指正
复旦投毒案宣判 被告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一审被判死刑(附判决书全文)_上海图文 夏俊峰案一审判决书——你们这些不要脸的喷子,先看司法文书再喷行吗?一、我对主要量刑情节的危险性打分表
二、具体说明
1、损害结果
很多人在同情夏俊峰的小贩身份的同时都忽略了一个事实:他杀死2人,重伤1人。这是非常严重的损害结果,而且据新闻说其中还有个死者是独子,他家已经绝后。这个情节在判决书里没看过,所以我没列。但如果作为案件的经办人能够确定这一事情的话,这也是重要的损害结果之一,还要继续加重。
而药案和林案都是导致一人死亡,损害结果上一致。
2、作案动机
夏的杀人动机产生于城管与小贩的矛盾,这是常见的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可以理解。但夏并不是当场杀人,而是在事件平息之后,到办公室处理时再突然杀人,所以这样的动机,恶性比矛盾激化要更重。
而药的杀人动机仅仅是“怕人不死会更麻烦”,这种杀人动机的价值观更加恶劣。
林的杀人动机只是因“琐事”,要比夏的杀人动机更恶劣,我认为与药那种撞人后灭口的恶劣程度是基本相当的。同类的例子还有在街上一言不合,或者酒吧里撞了一下,就直接拿出刀捅死人。这类因为一点小矛盾就漠视生命的态度是很可怕的。
在作案动机这里,我们要考虑的一件事情是:矛盾冲突激烈的时候,行为人难以控制自己情绪激动或者无法留手而杀人。这也就是常说的“激情杀人”(注意这不是一个专业名词)。例如夏案如果是当街吵架,吵着吵着夏就激动起来拿刀捅死城管,这种作案动机是可以理解的。当然理解并不意味着可以原谅,而仅仅是说这种作案动机的主观恶性是杀人动机中最小的,不需要再额外增加危险性评价。
3、是否预谋和工具来源
夏案因为没看到证据,不确定他的刀是否有预谋携带,所以暂时还是认为无预谋。
药案就比较明确,是突发事件,肯定是没预谋的。
而林案是预谋杀人,从准备毒药、投毒、有相对较长的准备过程。虽然我国并不区分类似英美法系那种一级谋杀、二级谋杀之类的罪名,但在量刑评价的时候,也仍然要考虑这方面的危险性。另外,评价2分,是因为投毒这种杀人方式还是比直接用刀杀人之类的必死方式要温和,也更有拯救的可能性。
4、作案手段
夏案的死者死因是心脏被刺失血死亡,药案的死因是动脉破裂失血死亡,而且砍了多刀,都是伤害案件中致死手段比较恶劣的。对夏给2分是因为两人都是这种死因。
而林案的死者却是“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这种死亡方式缓慢,并且给死者及家属带来极大的恐惧感和痛苦,所以这种作案手段导致的死亡方式的恶劣程度更大。
5、被害方过错
这部分需要考虑的并不是之前的矛盾起因,那个是在“作案动机”部分来考虑的。
这里需要评价的是,在被害方被杀死的时候,他自身对于“被杀死”有没有过错?这种情况通常都发生于双方直接发生矛盾冲突当场,例如,如果夏案中能够证实城管当时有殴打夏,那自然就属于被害方有过错的情况。
一般来说,如果只是轻微矛盾,行为人事后的报复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被害方的过错(也仍然属于作案动机),如林案中,即使之前的琐事是林有道理黄无道理,也仍然不能因此就认为黄对自己“被杀死”有过错。当然少数情况下,双方的事前矛盾激烈到一定程度,也可以认定被害方有过错,如被长期家暴的妻子杀死丈夫,即使杀人时没有发生家暴行为,也仍然评价丈夫自身有过错。
6、事后反应、辩护理由
这里包括下面的辩护理由都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期待可能”:不能过高要求每个犯罪的人都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因此,要容忍和接受犯罪人员在一定限度下逃避抓捕、回避事实,并对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人加以奖励。
因为在抓捕归案和寻找证据定罪上,本就有预算要投入一定量的司法资源,在这一限度之内,未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就不能加重处罚;相反,在这限度之内因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而节省了司法资源,应得到从轻。
正因如此,夏作案后逃离现场,药一开始在交警不承认,都属于在容忍范围内的逃避责任行为,不能因此加重他们的处罚。
相应的,林在事发后两次接受讯问都不承认的行为,本身也属于在容忍范围内的逃避责任,不能因需要投入司法资源对此进行侦查而加重处罚。但是,他是“有机会救人而保持沉默”,这一态度直接导致死者失去获救的可能,这才导致他被加重处罚。
在辩护理由方面,夏的主要辩护理由是遭受殴打后还手,这同样也属于可容忍的范围,因为只是“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而不是“有证据证实它不存在”,即无法证实夏是在说谎。而且考虑到实际中普遍存在执法人员的态度粗暴问题,所以不能因此加重对他的处罚。
而药归案后一直都是如实供述的,连自己为什么杀人的主观心态都交代了,这种态度是很诚恳的,理应得到轻判的评价。
至于林,他虽然承认了投毒,但辩解为“愚人节玩笑”,这是非常离谱的、并且根据办案经验就足以确定是为自己开脱的理由。这种辩解已经超出通常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可容忍限度,应予加重处罚。在这方面,我的观点是:我可以接受被告人否认事实或保持沉默,但不能接受这种明显站不住脚的谎言。顺便提一句,李某强奸案中,强调被害人是“卖淫”,这同样也超出我个人的容忍限度,即使是卖淫女的性权益也一样要受保护,李某这种带有人身攻击和侮辱性质的辩解,也会导致重判。
7、其他要说明的
以上只是主要的量刑情节,实际办案的时候还需要考虑更多细节,如刀是常见的水果刀还是管制刀具,为什么夏和药都会随身带着刀,林与黄之前的矛盾具体是什么,等等。而有时候这种细节往往就成为决定是死缓还是死执的最后一根稻草。
此外还有个比较大的量刑情节是这三个案件中都缺少的:被害方的谅解。
夏案和林案采取的辩护策略都是宣传加害者的身份,拔高其道德高度,以博取舆论同情,忽略了争取被害方谅解(当然夏案可能是被害方也不大可能会谅解,毕竟人家绝后了;而林案其实是有机会争取的,但他们走错了方向)。作为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实际上根本不会去考虑他们所代表的群体素质如何。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夏代表的是他自己,而不是和城管苦大仇深的小贩群体;林代表的也是他自己,而不是高素质的学生群体。所以这类舆论试图以“群体素质”来取代“个人素质”,对量刑毫无影响。
而药案,最大的问题在于受害者一方坚决不愿意和解,这也是药在量刑评价中得分很低却被判处死刑的重要原因之一——受害方态度过于坚决。至于药为什么要判死刑,我的想法是为了维稳,而不是舆论,当然这也只是猜测罢了。
总之,舆论其实很难影响案件的量刑,因为很多时候舆论关注的点与量刑时需要关注的点并无太大关系(如走私仿真枪判无期的案件中,舆论关注的是枪支鉴定标准,而量刑关注的是“走私”),而且舆论并不代表真正的民意。但这并不代表舆论就对量刑一点影响也没有。例如许霆案的再审,就是明显受舆论影响的结果。
舆论最大的作用在于监督案件的审判和司法公正,让法院和法官能够保持中立,不拉偏架。法院的判决要追求社会效果,要尽可能符合大众的期待,但绝对不能盲目跟从大众的期待。其他具体舆论对司法的作用就不多说了。
另外再补充一点:
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权是独立于被告人的,所以通常情况下,不会因为律师过度行使辩护权而使被告人获得重判。
但是少数情况下律师有不当行为,如明显是律师教被告人说谎,辩护言论中涉及对被害人人格的贬低,故意煽动群众情绪或者制造舆论,等等,在被告人量刑选择时会偏重。如可缓可不缓的时候,就不缓;可死可不死的时候,就死了。可从轻可减轻的时候,就只从轻。等等。
暂时就想到这此,如果有再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