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赞同 @倪修智 律师在这个问题下的回答,在这里做一点补充和发散。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判例法规定的,可以进行集团诉讼的几个要素,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在纸面上有一定相似性。在美国,原告团体满足了以下四个要件,且属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3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可以进行集团诉讼:
1 众多性(Numerosity )
如果原告人数较少,可以比较方便地作为共同原告一同参加诉讼,但当潜在原告人数众多、人数不确定的时候,再让大家一起出庭,法庭就要被挤爆了,原告之间的沟通也会非常困难。这时候,选出部分原告作为代表进行诉讼,其他人坐在家里等着拿钱,就是一种更为经济合理的选择。至于多少人才算“众多”,不同类型的案件有所区别,但一般认为超过40人的话,就有必要进行集团诉讼了。
2 共同性 (Commonality)
要进行集团诉讼,必须要保障原告团中每一个人提起诉求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相一致,否则就不可能达成可以适用于全体原告的判决。一个反例是Castano v. The American Tobacco Co. 案。本案中,众多烟民起诉烟草公司,认为对方没有给予足够的健康警示,而法院最终叫停了集团诉讼。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们来自不同州,各个州对于侵权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且各位烟民们的身体状况和烟龄差异较大,不具备共同性。
3 典型性(Typicality)
这一点是针对原告代表而言的。之前提到,在美国的集团诉讼中,只有少部分原告作为代表参与诉讼,其余绝大部分原告除了同意加入原告团之外什么都不需要做。而为了避免少部分人出于私利,让其他人“被代表”,法院要求原告代表们的诉求能作为典型,反映出其他原告的情况。
4 充分的代理关系(Adequate Representation)
这一条和上一条有互为表里的关系。在集团诉讼中,原告代表必须要充分体现被代表者的利益,因此需要排除利益冲突,而且给予不愿意被代表的原告们撤出诉讼,以个人名义另行起诉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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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语言: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可以看到,从纸面意义上来说,我国也有类似于众多性和共同性的条款,而且我国程序法中也有“诉讼代表人”这一概念,其要求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中的典型性和充分的代理关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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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一纸面上的法律,并没有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实。
一方面,这个社会对种种大规模,有组织地来表达诉求的行为,依然持较为保守的态度。美国集团诉讼的规模可以有多大?在Wal-Mart Store Inc. v. Dukes 一案中,原告律师差点就拉起来一个总人数超过150万人的原告团体,联邦上诉法院批准了这一原告团体构成,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驳回。这一起诉讼虽然没能搞起来,但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律师的胆子有多大,原告集团就可能有多大。150万名雇员状告雇主,这在其他一些社会看来,简直是大有阻止地球转动之势。
另一方面,正如倪律师所说,我国律师搞集体诉讼没有什么油水好捞。美国法律中,允许出现非常激进的风险代理,在集团诉讼中,有时大部分赔偿金会落到律师和原告代表口袋中,其余大部分原告只是获得象征性的赔偿(例如我之前写过的,“三明治少一寸案”:三文治少了一寸:这也能打官司?!) 而在我国,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这就极大地削弱了律师拉着原告团去“碰瓷”的积极性。再者,我国除了极少数的几个领域外,民事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都很罕见,导致律师也没法指望靠天价赔偿大赚一笔。
一边是政策上的阻力,一边又缺乏动力,这也就不难解释题主的疑问了。
首先,集体诉讼是有的,虽然中国法律对这一块规定得很粗糙,但至少不是没有。
例:《民事诉讼法》第54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其次,律师没有积极介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题主的问题是:
看到美国有大公司对公众造成损失后,会有律所主动联系这些受害者然后提起集体诉讼,所有受害者只需签字授权即可。由于客户一多,涉及到的赔偿数额就会非常巨大,律所从中按比例抽取服务费,获得收益。而受害者,如果自己去诉讼的话,诉讼费高不说,费时费力,影响生活。所以授权给这些律所做集体诉讼其实也很方便。个人感觉就是一堆人摊薄了律师费,使得这些受害者可以雇佣一个非常大的精英律师团。双方互利互惠,符合经济规律。
这个问题要说的话,原因就有点多了。
第一,中国法律是不支持天价赔偿的,导致绝大多数侵权类案件律师介入无利可图。而有利可图的案件,比如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就有很多律师介入了。
第二,国家对律师主动鼓动当事人起诉从来是反对的态度。以我所在的深圳为例,律师如果代理重大敏感案件,或者当事人人数超过10人以上的案件,必须提前报备。
第三,中国律师行业整体发展程度比较低。大多数律师仍然处于靠天吃饭的状态,缺乏主动开拓新类型业务的能力,而已经功成名就的业界大佬们已经不需要靠这种高风险的业务来获取收入了。
实则有之。
关于康美药业的行政监管之外,最近乐见首例 A 股证券集体诉讼,这不仅是探索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也是在规范证券市场行为健康发展。
我记得去年的时候,证监会依法对康美药业违法违规案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决定对康美药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21名责任人员处以90万元至10万元不等罚款,对6名主要责任人采取10年至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然而光靠证监会监管远未可致目的,还需证券集体诉讼来保证投资人利益。
这是因为2016年至2018年期间,康美药业虚增巨额营业收入,通过伪造、变造大额定期存单等方式虚增货币资金,将不满足会计确认和计量条件工程项目纳入报表,虚增固定资产等。同时,康美药业存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上述行为致使康美药业披露的相关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这不仅仅扰乱市场秩序,投资人等亦然损失惨重。
故而监管和集体诉讼也就不足为奇。
值得提到的是,我们看到投服中心正式接受投资者委托替投资者打官司。这是因为投服中心是依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其可根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证监会《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67号)、《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等发动集体诉讼。
自然所谓集体诉讼需考虑考虑案件情况(譬如社会影响、偿付能力等)。
可预见的是未来关于证券的集体诉讼还将层出不穷,这并非是笔者悲观,而是由证券资本市场特点决定的,也是遵循客观规律比对国外市场加以预判的。
律师于此可以在探索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大放光彩。
中途岛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