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事呢,就完美地反应出东西方的执法差异:
西方讲究的是:最大可能别冤枉一个好人,然后就会留下很多空子让坏人钻,很多坏人逍遥法外。宁可放过1000,不能错杀一个。
东方讲究的是:千万不能放过任何一个坏人,代价就是很多无辜的人倒霉。宁可错杀1000,不可放过一个。
你要问我哪一种更好,我是不知道,因为两个系统里你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在西方你可能作为受害者看到你的加害者逍遥法外,在东方你可能被无辜铁拳。就看你自己判断对个人的风险哪一个更大。
那有没有稳赢的方案呢?有:拿着西方护照呆在东方,完美的回避了2个系统的缺点。
P.P.S.居然还被人挂了呢,问题是我也没说他是歧视患者啊,为什么要自己给自己开罪名?
P.S. 我不允许能够理直气壮漠视他人合理诉求(仅仅因为他们是被误解的少数)的人在这个评论区作妖,你们真的很恶心。
在微博上看到了这条消息,挺难过的。
说起来,我的博士老板就是ADD,他是我见过的最聪明的人…我不知道如果他曾遇到过像这个答案下面的某些“医生”,人生会变成什么样。
对于很多群体(如这里的ADHD患者,精神疾病患者,还有性少数群体…),我们需要更公开广泛的讨论,减少污名化,并且正视他们的困境。
一个只有“正常人”才能够存活的社会是相当可怕的,不仅仅在于它扼杀了参差多样的可能性,也在于所谓“正常”与否的定义往往不掌握在我们手中,每个人都有被碾压的可能性。
而当一个“不正常”的人被逼迫着必须表现得“正常”时,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强制性的暴力,我想没有人会愿意生活在一个充满暴力的社会当中。
“了解与同理心,是一切沟通的基础。”
医学专业路过,用过来凑个数
以前在急诊轮转,门诊遇到过瘾君子犯病,能把自己砍一刀然后以外伤的名义试图去急诊要吗啡/杜冷丁,然而么有成功只是常规清创缝合打发走了;遇到过谎称自己严重失眠指定要某类失眠药的;遇到过假装长期咳嗽要开某种强力镇咳药的;遇到过不开就打砸的。很多时候你没看到某些阴暗的东西,是因为政府挡住了,但这些东西其实不远。
作为警察,很可能是抓住上家后看到还有没发货的,又不能直接抓毕竟没有物证,无法“人赃俱获”所以等着签收后再去敲门。
也顺便一提这东西要是真的那么容易买,瘾君子们怎么可能错过,很有可能是从国外买了直接邮过来,但国外买也没那么容易,路子必然不干净(总不能中国写的处方笺拍个照在国外也有同等效力吧)至少不是正规药店买到的,个人猜测是邮寄运输的,购买可能就不合法,清关一不小心被海关发现,所以当瘾君子一起抓了。考虑到是邮寄算是运输,那么运输毒品罪还是很有可能的,难得买一次一次买一堆,多了超过合理使用范围,医院一次只给半个月的处方,那么这一波可能买了几个月的,于是关几年也不是不可能。
其实国家严格管控大概是4~5年前开始的,之前可能并没有注意到,并非一开始就严打。在这之前贴吧、天涯等论坛上很多兜售巴版、瑞版(指生产地为巴基斯坦/瑞士)商品的卖家,直接走淘宝交易。这类“益智药”虽然相对来说没那么容易成瘾,但其作为精神类药物的效果仍然是立竿见影的,可能导致学生人手必备学习必用,直接开启内卷,有很强的滥用可能,到时候再管理就很困难了,加上这类精神类药物副作用很大,甚至可以直接导致焦虑。而且用过这类药物后,尝试其他更强的苯丙胺类药物可能性也会高很多,因此严格管制禁止使用并不是坏事。
而且蛋疼的是,使用这类药物本身是不触犯刑法的,毕竟吸毒是“无被害人的犯罪”,只是让吸毒者自己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一般不会伤害到别人,即违法但不犯罪(仅少量使用,而没有持有等其他情节),因此即便是瘾君子,如果持有量少,没有其他情节,也只能拘留、教育、收容、强制戒毒之类,没办法作为犯罪分子直接判刑。一旦流行起来,在高考成绩面前学生铤而走险的几率也很大的,再加上益智药本身成瘾性就低,滥用以学生狗为主,说不定还未成年,想拘留有点困难,几乎不可能被强制戒毒,能打击的就更少了。
所以盲猜这位买家是买的多了,蛋疼的是有一个精神类药物换算毒品的计算表,大概是某种药物等价于多少毒品,一旦超过了相当于持有多少g的毒品,认定的话就很难逃脱实刑,总之允悲。
附赠扩展阅读
先说一句,违法归违法,犯罪归犯罪,天壤之别。
假设涉案患者陈述属实。
首先,本案所涉及的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相关法条的立法目的,是遏止相关药物的滥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尽管在客观上,涉案患者确实违反了国家关于精神药物的管理规定。但主观上,如果涉案患者确实拥有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等证据,加上购买、持有、过往使用药物的数量确实没有超出在医学上合理自用的范畴。原则上,涉案患者有机会证明自己没有破坏国家精神药品管理秩序的故意(当然也不存在过失),进而,证明自己无罪。
建议涉案患者联系愿意提供帮助的医疗行业人士,对涉案药物和相关疾病的具体信息作出说明,并向检察院或法院提供,也许会有一定帮助。
当然,基于我国目前针对毒品类犯罪的高压执法力度的现状,说服公诉机关以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一,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确实有相当大的难度。作为妥协,说服公诉机关认定涉案患者“未造成危害后果”,酌定不诉,可能更为现实。
证明自己(将违禁品非法运输至国内)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患者需要准备的证据,可能需要包含且不限于:
最后,必须要告诫已经持有相关药物的人,任何情况下,绝对不能向他人提供相关药物,不盈利,甚至无偿,都不能免除该行为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向任何人提供购买药物的渠道、运输方式等相关信息,更不能代他人以任何手段支付任何款项。
另外,以上信息仅是针对案情本身的分析,绝不构成对尚未以任何违法手段购买药物的患者的法律建议。
祝涉案患者好运。
顺便,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尽管该纪要仅明确了“贩卖”行为特定情况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考虑到本案涉案患者的具体情况,争对涉案患者的“走私”行为,应当类推适用前述纪要的规定,不予以处罚。
这类问题就与抗疫类似,不是靠医疗机构能够解决的问题,需要进行全社会总动员。
新冠疫情中,一些西方国家,人均医疗系统容量比我国大的多,但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问题上,社会整体缺乏统一的动员,医疗机构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导致新冠肺炎感染人数和病死率远高于我国。
ADHD用药不同于一般的精神药品,尤其对于成人ADHD,国内有足够的能力进行诊断的医疗机构数量相对于成人ADHD人群的仍然严重不足,即使成功诊断以后作为成人也经常需要找到有儿童相关门诊的医院去取药,诊断和用药确实都很不方便。
但是低管控程度的放开,允许个人随便囤积或网购药物,又有药物滥用风险。
需要建立独立于医疗机构之外的专门的广泛的便利的社区基层治理支持的社会服务网络,为诊断需要的就诊预约、请假、保密避免职场歧视开绿灯,对药物专人负责、专人专送,保证ADHD人群及时用药不断药,同时在用药可完全缓解症状的情况下保证个人信息不会随便向单位同事等泄露,不因不便、贫困等因素导致ADHD人群放弃治疗、社会功能受损、造成社会负担,也不会产生滥用,更不能流通到非ADHD人群手里作为毒品滥用。
还有一些神经发育相关疾病的用药也有相似的性质,可以纳入同一套网络,一举多得。
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至上,我相信,我国的新冠疫情防疫工作取得了重大成功,利用相同的社会动员、特事特办的机制,只需要常态化防疫工作十分之一的成本,就能避免ADHD人群因为缺医少药贻误治疗导致的问题,同时保持避免出现药物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