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 @未来十年 邀请,说起来,禁止「末位淘汰」,不正是劳动法本身的要求嘛,又不是一个公司所提供的额外厚待。
末位淘汰本身就是违反劳动法的,不考虑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公司想要单方面解除劳动,无非就是几种法定情形: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其中,正式员工和末位淘汰沾边的无非就是标黑的两项,但仔细想想,都经不起推敲。
首先,在绩效考核中排行末位,并不必然意味着「不能胜任工作」。排名末位,仅仅说明了相对的工作能力,而不能说明绝对的能力。况且,绩效考核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一次绩效考核的相对成绩不足以证明胜任程度。
对此,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区支行诉符宛霞劳动争议案(2008)宛龙民三初字第465号中有如下说理:
“末位淘汰”缺乏严谨的科学性,因为任何事情都有始有末,始末是一个相对概念,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从企业管理角度看,业绩考核作为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的一项激励措施,无疑是积极的。它通过对内部员工工作成绩评定排名,显现业绩差距,以此激发后进员工工作热情,从而提高工作效率,达到劳企共赢的目的。
但处于“末位”即遭“淘汰”的做法显然失当。
因为员工的业绩要受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单独以此来界定员工业务能力有失公允,直接“淘汰”让劳动者待岗的行为显示出了用工单位的强势和评定方法的片面性。
无独有偶,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中,法院也采取了类似的说理,认为「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简言之,证明劳动者比其他人差,还不足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理解了这一点,就会发现企业将末位淘汰写入公司规章制度,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实施末位淘汰,同样因为违反了法律要求而不足以支撑单方面解约行为。
当然了,真要进行末位淘汰也简单,总是有很多办法让公司和员工「协商一致」,通过所谓的「协商」实现实质上的末位淘汰。也许,正是因为企业太熟悉了这种协商一致的默契,而已经忘记了,末位淘汰本身就是违法的,没啥好商量。
梅西说他可以免费离队,而巴萨说不行,你不能免费,合同的违约金是七亿欧。各执一词的结果就是去打官司。但梅西说巴萨是他深爱的球队,他不愿和球队打官司。
其次,即便打官司,由于巴萨不想梅西离开整个西甲和西班牙都不想他离开,所以无论在西班牙国内打还是体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直接打。最后的结果都不会是7亿直接免掉让他免费离队,即便结果偏向球员,最后的判决也可能是各让一步,也就是梅西可以离队,但是不能免费,但不需要7亿,打个折,很有可能3亿左右,近一半还是要的。那所有所谓的有兴趣买家谁愿意掏3亿?考虑到明年有可能就能免费签,那何必今年直接掏3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