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子的裁判其实很有多内涵,大致解读下:
1、法院裁判并不完全是从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出发,还考虑促进新经济发展。
这一点可以从新闻披露的裁判理由中看出来:
更有利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
对于法院裁判要不要考虑经济社会效果,这个问题见仁见智,不过目前在遇到与新经济相关案件时,法院裁判往往比较慎重,一般会考虑裁判结果对新经济的影响。在这个评估的基础上进而做出裁判。
之前大家广为关注的滴滴司机与平台、外卖员与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话题,法院也是基于这个考虑,一般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诸如996、007问题上,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受到这种倾向的影响。
2、格式条款有效还是无效,法院其实有不小的裁量权。
这一点,可以从“法官说法”中看出来。
“一对众”平台经济有其显著特点,格式条款效力审查应审慎。
为满足不同用户需求、提高交易效率,在事前明确告知、合理提示的情况下,互联网平台将信息推送等个性化、差异化的服务纳入到“一揽子”平台的授权协议中,再根据不同用户需要提供有效的拒绝(取消授权)方式,更符合此类互联网平台的特征,更有利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如果要求互联网平台就每一项服务均单独提示用户进行选择,不仅增加交易成本,造成程序繁琐,也不利于提升用户体验。
问题在于,哪一个行业没有自己的特点呢?在法律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根据行业特点调整法律适用尺度?
3、判例确认了商家可以通过格式条款方式向消费者推送商业广告。
我相信很多人都对APP推送商业广告不爽。这个判例可能会加剧大家的不爽。我个人不认同这个裁判确定的商业广告推送模式,即:
a、把推送广告格式条款放在用户协议里+客户退订。
个人倾向于以下模式:
b、在用户协议外另行提示、确认用户是否接受推送广告+客户退订。
A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平台可能捆绑推送广告,不同意则不能使用平台服务。并且,由于广告推送条款与其他条款放置在一起,消费者可能根本没注意到,就稀里糊涂接受了。如果确定这种广告推送模式有效,众多平台很可能会跟进、滥用这一规则。
而B模式,消费者不接受推送广告,也不影响使用平台服务。单独征求客户是否接受推送广告,能让客户减少广告骚扰。
而且,法院可能没有注意到,广告=金钱。消费者接收广告,就可能进行消费,从而为商家创造利润。
所以,广告对商家,相比消费者而言,更有重要利益和需求,因此,让他们单独,而不是概括地提示,很有必要,也体现权责一致。
4、下一步平台会完善条款,将退订广告费用规定由消费者承担。
这个案子平台败诉的原因是,没有将退订广告的费用承担约定清楚,因此需要由义务方,即平台方承担退订广告费用。如此,平台接下来应该会完善条款。下次消费者遇到这种情况,可能就打不赢了。
平台在取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以合法的形式向用户发送商业短信并不构成民事侵权,这个问题几年前就已经有法院判过了;本案在制度构建意义上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履行费用负担的问题上。
一般来说,平台的用户控告平台,认为平台不应当向自己发送商业短信的理由,大多都不是「未经用户同意」。因为用户也清楚自己肯定明示同意过「用户须知」,平台也没有傻到公然违反《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第三章的内容。
作为原告的用户一般都会以「格式条款无效」或者「平台利用格式条款侵犯用户自主选择权」等理由,主张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进而请求法院认定平台发送商业短信的行为违法。
这样的理由,其实在5年前就已经被法院驳回了,本案中法院同样认定协议有效,并不意外。
我在「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了检索,查到了赵某诉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大概案情就是原告注册1号店账号之后,收到了14条商业短信,原告看到短信里说「退订回复QX」,就如此操作了。之后,原告果然没有收到短信了,但是原告还是觉得不爽,就把被告诉至法庭。
法院在该案中构建了一套论证结构,用来证明平台的行为并无过错。总结下来,平台合法地向用户发送商业短信,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当平台发送短信的行为同时满足以上四点要件时,法院倾向于认定该行为不会构成对用户的民事侵权。
至于平台是不是应当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来提供协议,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分析。我个人的观点是,鉴于平台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服务的一方,格式条款的形式是必然的选择,用户在注册时具有审慎义务,应当认真阅读格式条款内容。除非平台根本没有提供格式条款供用户阅读,否则用户不能以「没认真看」为理由否认协议的有效性。
回到本案中,其实套用5年前法院的判决思路,已经足以清楚地认定平台发送商业短信的行为并没有问题。
本案的贡献在于,利用合同法「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将退订费解释为「平台为履行向用户提供可退订的短信通知服务的义务所产生的履行费用」,而否认用户回复短信进行退订的行为是义务履行行为,从而非常巧妙地解释了退订费用的负担主体问题,进一步堵住了制度上的疏漏。
附:相关法律法规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章 商业性短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类型、频次和期限等信息。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短信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过其电信网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保证有关用户已经同意或者请求接收有关短信息。
第十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用于发送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不得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用户拒绝接收短信息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在短信息中明确注明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预警监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户自主选择使用短信息安全应用软件等适当的安全防护手段,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