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句话的逻辑,已经是预设了“这些人无罪”的前提,然后用这一前提来评价法律,这是不客观的。因为,要评判一个人有没有罪,总得有一个确定的、具有普适性的标准,无论它叫法律、道德或别的东西,但是福斯特并没有提出这种标准。从全文来看,他的评判标准也仅仅是个人感情,这已经偏离了一个“裁判者”的立场,只能算是吃瓜群众。
1、他们处于自然状态,而不是文明状态,故法律秩序不再适用。
这个观点是很主观的判断,我虽然不同意,但无法反驳。因为“自然状态”也是一个不明确、无标准的判断,既不能以人数为标准,也不能以身处的环境为标准。要不然,公海上就可以杀人了。
另外就是,自然状态与文明状态并不相互排斥,也不代表身处自然状态就不受文明的制约。人啪啪啪的时候也是一种自然状态,是最原始的繁衍本能行为,但也不影响双方仍然受文明规则的约束。
文中那个例子,“救援4个人的过程中牺牲10个工作人员”合适,所以“牺牲一个生命救活4个人”也合适。这个推断忽略了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本身应承担职责和风险,以及被牺牲的那个生命本身不应承担被牺牲的风险。
2、法律精神重于法令精神
首先,两个例子都与本案不贴切。
其一,停车有罪案。这是因客观环境无法移动车辆而产生的有罪,即属于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是各国法律上通行的免责事由。所以这个案件,是根据法律有罪,但根据免责事由无罪。从法律精神上来说,这是两个法律精神,而不是一个。
其二,法庭解释法律文件。这是依法律文件的立法本意、精神进行解释,并得出大家都认可的内容。而本案并非对法律文件的文字解读。
其次,从论述的内容上,他认为这是自我防卫免责。
其一,自我防卫免责和谋杀已经是两个法律概念。
其二,自我防卫是以受到死者的侵害为前提,而本案中死者并未侵害另外4人。
最后,在整个论述中,他并未提及谋杀罪的法律精神应当如何,他所使用的两个例子的严重程度都是明显与“剥夺他人生命”不相当的,而他后面则是论述自我防卫的法律精神。问题是,即使自我防卫的法律精神可以适用于这个案件,那也不代表本案中谋杀罪的法律精神与法令精神有矛盾,谋杀罪仍然是成立的,只是被自我防卫免责了。
此外,我认为法官或者法庭不应过于用自己的理解去释法。法官认为自己的理解是正确的,别人却未必认同法官的评价标准。
因此,法官释法,应当尽可能接近普世的价值观,而不仅仅是自己提出一个观点。
即使这位法官从法律精神上认为无罪的论断成立,那也会导致人们过份滥用这一观点。
本案中的当事人处于绝对的绝境,所以杀人无罪。
那么如果是相对的绝境呢?比如医生说十天之后人未必会死,要看各人体质。那这时候自以为体质弱的人杀死他人是否有罪?
不明确的规则和法官随意释法只会带来混乱,而不是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