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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米哈游 12 月 21 日起诉 B 站某用户造谣诈捐河南洪灾一事,实际情况如何?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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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知识:这个星球上,任何一个商业公司打类似的官司都是这个流程:起诉平台——平台提供信息——继续起诉相关人员。

说实话我都已经觉得这种东西是常识了,以至于刚看到这个新闻的时候我都没觉得是个什么事,甚至还觉得米哈游动作怎么这么迟钝,现在才想起来告?

结果我自己就是手贱,去某些社区看了下评论,好家伙《米哈游和b站终于决裂啦》《大佐少佐反目成仇啦》《米哈游和b站勾结起来迫害用户啦》《b站敢透露用户信息就告死b站!》

让我深深地疑惑这帮平时黑米和黑b的家伙都是啥人啊,小学毕业了吗。。。


user avatar   threeshi-rui 网友的相关建议: 
      

造谣可耻,该负法律责任。

米哈游目的不在于跟B站争斗,真正目的在于会起诉具体的 uid176739491 用户。

内行看门道,其实我在好朋友邀请之下看了这个案件的直播,权做评论,几个个人问题:

1.诉讼的目的,无论是米哈游还是B站,都是为了提供侵权用户的账号相关信息而走的过场,不可以理解为米哈游跟B站之间的争斗,如果简单解释,就是B站需要给米哈游提供 uid176739491 的个人信息和内容数据。

2.关于后续的对于侵权用户诉讼,其实都要看举证啦,毕竟 uid176739491 自己删除了内容,我特别讨厌这种,靠着蹭热点然后煽动情绪的人,我不是米哈游的粉丝,但算是B站的用户,个人角度,特别讨厌瞎说的人,一方面诋毁米哈游,一方面又抹黑米哈游捐款的机构。

其实系统研究,对于解决这类法律问题,叙述下:

1.造谣不可取,被侵权人应及时公证取证,固定证据。

类如米哈游这种事情,许多造谣的人擅长于先发内容后骗赞,故而其实特色是用户“三小”,关注少,平时内容播放少,评论少。

由于网络信息具有易修改、易删除的特点,当侵权人得知被侵权人要向其主张权利时,为逃避责任通常会以删除信息、关闭网站、注销账号等方式毁灭侵权证据。

因此,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对证据予以固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最有效的取证方法,是委托公证处对相关事实予以公证,形成公证书。但是,实践中却往往有维权者并未采取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而仅取得了侵权网页截图;如此,则一旦侵权人注销相关账号,且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则难以证明侵权事实的真实性以及侵权人的真实身份。

所谓电子存证,重点是“存”和“证”两方面,“存”就是对用户实时发生的电子数据24小时不间断同步上传存证平台,存证平台同步进行保存;“证”就是待日后需要时用户就全部或部分电子数据申请保全文书。不同于传统的保全公证需要提前申请,并预约公证人员现场监督,电子存证平台24小时对用户开放,用户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上传数据,而只有在日后认为确有必要时再进行提取。这样能给用户带来极大便利且效率非常高,能够及时抓住那些转瞬即逝的证据。

公证取证的取证内容,除了侵权事实本身相关的页面而外,还应尽可能包含网络用户信息。

另外也可以采取链证的状态,有很时间戳也可以起到很大的作用。

2.被侵权人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比如B站,还记得我之前写的文章吗?一定要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

至于对于米哈游这种,要心里有数,不妨建立侵权检测系统,比如类似于舆情系统,或者外包给一些律师做这件事儿,就我所知,不少企业把这个业务外包给一些杭州的律所。

对被侵权人而言,尽快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往往意义重大。

为此,权利人(被侵权人)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但凡民事活动所涉的通知,均需关注两个问题,即通知的内容和通知的形式。

在通知的内容方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结合《网络侵权问题规定》第五条,我们可将通知的必备内容归纳为:(1)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2)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3)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4)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例如页面截图)。如果所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主张可能会得到法院支持,因而难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压力,故,尽快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之目的恐怕难以达到。

在通知的形式方面,《民法典》并未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网络侵权问题规定》,通知应以书面形式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发出。当然,无论以何种方式发出,均应妥善保留相关证据,例如邮寄单、电子邮箱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当然,《民法典》并不允许权利人(被侵权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随意通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若通知错误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要求权利人应谨慎通知,在没有确凿证据的前提下贸然通知,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

3.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转送通知,并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

对于本案可能不是很适用,然后倘若已经进行了平台侵权投诉的话,可以按部就班进行维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款规定可以解读出以下几层含义: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否则,可能会被判决对网络用户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根据《网络侵权问题规定》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能提供被侵权者发来的通知,即可免责。其二,法律并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至于采取何种措施为必要,则可根据情况自行判断。《民法典》如此规定,是为了避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苛加不当义务而反倒为恶意投诉者达到目的创造条件。其三,如果应当采取措施而不采取,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被指侵权的网络用户应及时申辩,有就有,没有就没有。

接到通知或者被采取措施后,网络用户并非只能坐以待毙。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用户的声明宜及时作出,因为越早作出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便可能越早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5.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转送声明并根据情况终止相关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网络用户的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前述条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的时间限制为“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这对《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15天等待期进行了修改,将刚性的“15天等待期”,改变为弹性更大的“合理期限”,旨在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我治理能力,有利于释放产业活力,可在一定程度上防范非法经营者恶意利用“15天等待期”的刚性规定,恶意投诉,侵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导致竞争对手丧失营销最佳时机,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

6. 被侵权者可及时投诉或提起诉讼,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达到维持相关措施的目的。

从被侵权者维权的角度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权利人(被侵权人)如果及时投诉或者提起诉讼,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不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因此,被侵权者可及时投诉或提起诉讼,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继续抑制侵权行为、降低影响的目的。

7. 被侵权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获取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因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首先需要明确侵权人。但是,网络侵权案件中,往往会面临侵权人信息不明确的局面,对此,该当如何呢?

根据《网络侵权问题规定》第四条,被侵权人可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然后,再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

8. 红旗原则,特定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主动采取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随时关注社会舆情,重视对网络信息的审查和处理,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并实际实施该规章制度,在自己所经营的网络平台采取必要的筛查措施,对于那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或为公众所知具有明显侵权属性的信息,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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