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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岁女童被邻居砍成重伤,法院不支持医疗赔偿,称「社会捐赠已弥补」,如何看待这个结果? 第1页

  

user avatar   wang-wei-lin-1 网友的相关建议: 
      

因为社会捐了款,所以凶手就不用再赔钱了。

看懂了吗?按照这个法官的逻辑,实际上水滴筹以及社会捐款相当于捐给了凶手。

我强烈建议这位法官直接脱法袍。出了这种判决,如果是我,我没有脸再在审判台上坐着。


user avatar   tedcjk 网友的相关建议: 
      

照例先上判决书:


仍旧简单讲几点:

1、因为新闻标题「4 岁女童被邻居砍成重伤,法院不支持医疗赔偿」,一些网友误以为本案是刑事案件,其实并非如此。

查看全文及判决书可知,伤人者为精神病人,自2002年确诊以来长期服药,伤人时适逢精神分裂症发作。

固然,事故发生有病人家属未尽监护义务的原因,但服药近二十载突然发病伤人,也有一定偶然性,与其说是「凶手行凶」,恐怕称之为「事故」恐怕更为合适。

病人家属当然要就病人行为进行赔偿,但本案的侵害结果绝非任何一方想见,大家也不必对其有太多对立情绪。



2、法院的裁判,实际是把全部的损失分为两个部分:

  • 财产性损失
  • 人身权方面的损失

其中财产性损失实行填平原则,不许兼得,由于捐款已经覆盖,故不再重复支持;人身权方面的损失则作为例外,不因捐助而免除。

受害者收到的全部善款金额187884元,主张的赔偿金额180193.44元,按照前述原则,法院对其中有明确单据的医疗费和门诊费101713.44元不再重复支持,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2480元允许兼得

(也就是原告获得捐款18万,主张赔偿18万,法院认为其中10万可由捐款中抵扣,除捐款外判赔约7万)



3、关于参考案例

@曹小灵 知友引用两篇报道(东莞案,如东案)指出,此前曾有侵害人主张以善款抵扣医疗费(财产性损失),法院均予驳回,并以此批评隆昌法院过于「灵活」。

但其实实践中,财产性损失和人身权方面损失的二分并不鲜见,更多取决于具体情境的取舍

譬如参考案例2018鄂2827民初385号案中,原告在已经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下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侵权人以填平原则抗辩,法院即如本案一般将损失进行了财产性损失和人身权方面损失的二分: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在可具体量化的,可确定的财产性损失项目内实行填平原则,不能兼得,这些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等;而在损失不能具体确定,且对劳动者或者对其家人生活有重要影响,具有人生属性的赔偿项目上采用兼得模式,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如本案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这里提炼关键原则:

在可具体量化的,可确定的财产性损失项目内实行填平原则;在损失不能具体确定,且对劳动者或者对其家人生活有重要影响,具有人生属性的赔偿项目上采用兼得模式——可以看到,这与本案的裁判思路是基本一致的。



4、承前所述,财产性损失和人身权方面损失的二分并不鲜见,更多取决于具体情境的取舍。

譬如善款与损失金额的比较——如东案中,善款仅仅三万余元,相较十数万的医疗费而言杯水车薪,允许抵扣未免不近人情,而本案中,善款十八万余元,不但远超医疗费,数额上更是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此时允许抵扣相对更容易被接受。

再譬如侵权人过错,如东案及东莞案中,侵权人都是负主责的肇事者,且东莞案的善款都是侵权人为了降低自身责任未经许可以受害人名义筹集的;而本案中虽然黄某作为其妻的监护人需就其妻的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毕竟是精神病人突然发病这种特殊情况,而非被告本人实施侵害行为。

这些都是有利于二分抵扣财产性损失主张的因素。

当然,同样将本案与引用385号案对比,我们会发现,通常二分并抵扣财产性损失发生在赔偿责任竞合的双重赔偿中,而本案引发实际损失减少的原因是慈善捐款,捐助者很有可能并不愿意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捐助者捐款并非基于法定义务,常理上我们应该更注意尊重和保护其捐款意图(反之,双重赔偿中另一赔偿主体是基于法定义务给付赔偿,无论是否愿意因此减轻其他赔偿方义务,都在所不论)。

这是不利于二分抵扣财产性损失主张的因素。

此处不下结论,以上简介是希望大家了解,本案虽然是一个争议判决,但并非是一个枉法裁判,本案的争议恰恰来自于无论支持二分与否都有一定理据



5、本案争议真正实质,是慈善捐款的善后用途管理。

由于法院裁决允许财产性损失(医疗费、门诊费)在善款中抵扣,因此目前大家的火力主要集中于批评法院。

但我们不妨反过来想一想,如果法院不允许任何损失在善款中抵扣,同时善款与赔偿金总额相加又远超实际损失(实际上本案就有些类似这种情况),是否也会引发很大争议呢?

本案中,原告诉请损害赔偿总计十八万余元(实际法院核算略有下降),善款已经全部覆盖;如果诉请全部得到支持并执行完毕,原告实际「受益」十八万余元。诚然,此处的「受益」是极不妥当的,金钱的多寡并不能弥补身体的痛苦;但是也不排除部分的捐赠者捐助意图主要是女童救治,并不希望该笔钱款用于救治以外的其他事务,此时是否同样会引发一些争议?

我国《慈善法》允许个人以慈善目的与慈善组织合作公开募捐,新闻中提到的水滴筹即是类似模式。《慈善法》第五十七条又规定,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未约定的,用于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立法并无太大空白。

目前一些主流的个人慈善公开募捐平台,均有对募捐财产的金额控制,通过核算医疗支持避免捐赠财产结余,理论上不会出现大额捐赠财产结余的情况。

侵权损害赔偿恰恰是一个例外——侵权事实发生后,侵权人赔付前,受害人是亟需救助的困难群体;法院裁判、侵权人赔付后,受害人却又不再需要帮助,然而目前尚没有一个良好的机制将善款退回/追索,使得法院其实也陷入了抵扣/兼得的两难。

本案的最优处理,应该是法院全额判赔,受捐者退回部分不再需要的捐款,该部分捐款重新用于相似慈善项目中;然而法院并没有能力代为要求受捐者退回部分捐款,只能在重复赔偿/允许抵扣中二择其一,这是本案争议的真正根源。

于本案,是否适用二分大家可以各抒己见;然而要治标治本,恐怕最终仍要落回《慈善法》的修改,或者完善个人通过慈善平台公开募捐后的善款善后机制


以上。


user avatar   du-du-du-95 网友的相关建议: 
      

我代表我自己,捐款做公益不是为了替精神分裂犯下的罪擦屁股。


user avatar   dong-ming-fei-92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一句话重点:受害人不重复获利的前提,是侵权人的责任没有被减轻;捐赠者是不可能向侵权人追偿的,因此侵权人全部赔偿责任只能向受害人承担。

或者说的更大白话一点:

现在这种情况,要么就是受害人重复获利,要么就是侵权人因逃避赔偿责任而得利。

逻辑上的理想情况,可以做到侵权人的责任不减轻,然后受害人也不会获得重复赔付,那就是先行垫付医药费的主体可以就这部分费用向侵权人追偿,那么侵权人对于受害人就只要赔付未经垫付部分的费用。

问题是,本案根本就不可能追偿,这就意味着出现了一个价值选择:当受害人和侵权人中有且只有一方可以额外得利的时候,应该选择谁?

按照这个判决的思路,相当于(我不敢说是不是积极追求,但是从结果来看相当于)选择了减免过错方的责任。


损害填补原则之下,的确有法院认为被侵权人不得「重复获利」,但实践中更多法院更强调侵权人的责任不能因此减轻。

比如医保赔了钱,侵权人就不用赔了?如果被侵权人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付,难道就不可以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了吗?

最高法八民纪要说的非常清楚: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类似的案例非常多:(2017)粤民再381号、(2016)浙06民终2382号、(2016)浙01民终5846号……一系列判决书几乎都认为,不能因为被侵权人已经从其他途径、基于其他的法律关系获得了赔付,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有些案例中,侵权人提出「损失被报销之后,就不存在损失」,法院是明确驳回的,这其实传达出了一个观点,那就是要求侵权人全额进行赔偿本身就是对其的一种惩罚,不能简单地以「重复获利」为理由而逃脱惩罚。这样理解的话,已经是突破了「损害填补」原则。


当然了,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这个问题应该站在被侵权人和侵权人两个角度出发来看。

站在被侵权人的角度,其不应重复获利,所以已经获得赔付的部分,不应重复获得侵权人的赔偿。

站在侵权人的角度,不应减轻赔偿责任,因此允许保险基金向其追偿。不过此处还要考虑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这种追偿权应当局限在医保基金这种性质的赔付主体。

如果说社会保险和本案中捐款的性质实在不同,那么上文提到的(2017)粤民再381号判决书中,被侵权人之前获得的赔付是来自于单位的福利,并不是任何的保险。相信有些朋友应该清楚,有些单位存在「大病互助」、「二次报销」这样的制度,名为「报销」,实际上更像是单位对员工的人道主义援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然认为不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我从和本案类似却不相同的案例中迂回地这么分析,是想说明一点,实践中不论法院是认同「重复获利」还是坚持「损害填补」,不变的地方在于,均不认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可以获得减轻。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将「侵权人责任不可减轻原则」置于「损害填补原则」之上,优先要确保前者得到贯彻的话……

那么医保基金先行垫付医药费的,尚有可能向侵权人追偿,社会慈善捐助先行支付医药费的,难道也能向侵权人追偿吗?

显然是不可能的。

既然向侵权人追偿并不现实,但是首先要确保侵权人的责任不能减轻,那么在本案中所谓「不可重复获利」的损害填补,就要靠后站一站了,更适合判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侵权人进行全额赔付。


user avatar   zhong-guo-xin-wen-zhou-kan 网友的相关建议: 
      

“社会捐助可以抵医疗赔偿”,这样的结论在网上引发不小的争议。在此事上,社会显然需要让法律归法律——司法判决,本不该轻易被外界声音左右。但司法裁决本身也需要经得起法治检视。

就该案而言,有些地方确实值得商榷:医疗费是对人体伤害治疗的花费,属于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所付出的费用属于人身性损失,并不像车辆损坏、公共设施损坏等那样,属于财产性损失。

女童家人通过网络平台获捐13.7万余元,镇政府给予困难救助和职工捐款2.3万元,确实在客观上弥补了医疗花费,但女童家人的求助及各方的救助,其本意并非是替侵害人担责。

因女童方接受社会捐助便不再要求侵权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方面背离求助方和捐助方意愿——帮助受害人而不是侵害人;另一方面,这会改变捐助与救助的性质,使捐助与救助的结果最终导向“助恶”,而非“行善”。

至于“不能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获益”的说法,也有商榷空间。

法无禁止即可为,法理上有“不能通过自己的错误获利”的说法,并无“不能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获益”之说。相反,在部分侵权案件中,司法机关还会通过惩罚性赔偿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使受害人在弥补损失之外“适当”获益。

再者,涉事女童在年仅4岁便因为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后续影响是终生的。相比于女童的健康终生受损,在获捐10余万的基础上让侵害人承担医疗费,很难说是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获益。

说到底,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是最基本的权责属性。社会对受害人的救助,并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侵害责任。

也正因此,无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抑或者即将实施的民法典,都没有“若受害方受到社会救助,可相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规定。

当然,侵害人作为一名农村精神病人,经济能力或许有限,存在因治疗精神疾病而捉襟见肘的情况,若再加上这十来万元的医疗费,可能增加其经济负担,难以执行。但若果真如此,那也属于执行不能问题,双方应当得到社会救助,而不是说拿女童获得的社会捐助去抵销或免除侵害人的责任。

转自《新京报评论》文章《4岁女童被伤,获了社会捐助就该失去医疗赔偿?》


user avatar   dong-liang-85 网友的相关建议: 
      

这个判决的导向就是错的,所以其逻辑问题,就不需要再考虑了。我们常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这个判决书明显就是纯逻辑推导的结果,而且逻辑都是错的。为啥这么说呢?先看裁判理由:

对于住院医疗费58366.20元和门诊治疗费43347.24元,共计101713.44元,此项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属于其财产性损失;根据庭审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水滴筹、轻松筹以及政府捐款已经获得捐助161420元,而水滴筹、轻松筹以及政府捐款是具有社会性和针对性的,即是为了帮助原告解决治疗费用困难问题,此款足以弥补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而原告再次主张医疗费101713.44元,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不能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获益,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

法院首先把医疗费定性为财产性损失,然后与捐款相互抵销。但是请注意的是,抵销在民法上是有严格条件的,并不能随意抵销。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2]

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合同法》都规定了,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在这个案子中,受害人一方并不欠加害人一方钱,抵销的前提不存在。

再说捐款的“社会性和针对性”问题,这种理由逻辑上更是站不住脚。原因在于,所有的捐款都是社会性的,甚至人类社会发生的一切的一切,都是社会性的。

如果捐款有针对性就能抵销,那么请问人身保险赔付要不要抵销?医疗保险赔付要不要抵销?如果能抵销,那么将严重冲击商业保险存在的基础。因为保险本来是投保人花钱保障自己的,但是如果保险赔付能与侵权赔偿抵销,那么相当于实际在保障侵权人。

那还有谁愿意投保险吗?

再说“原告也不能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获益”的问题。其实,这个逻辑也是有严重问题的。法律并不禁止因为被人身侵权而获利,原因在于人的肉体的损失、精神的痛苦,是无法用财产衡量的。

而所谓的法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只不过是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的较低的赔偿,其实远远不足以弥补人身侵权造成的伤害。

不信?举个例子,造成死亡的人损赔偿顶多只有一二百万元,谁愿意拿命去“赚”这点钱?即便是辛苦送外卖,30年时间也能赚到这么多钱吧?俗话说得好,好死不如赖活着。

所以,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是远远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因此,也不存在获利的问题。

这就是为什么,商业险赔付和侵权赔偿,受害人是可以兼得的。在某些省份,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部分项目也可以兼得。

当然, 上述我指出的判决的逻辑错误都是小错,这个判决的大错在于,导向就有严重问题。导向有问题的判决,会严重打击社会对司法机关的信心。为什么这么说呢?

第一,它在摧毁社会互助的基础。如果人们知道自己捐钱,就会让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那么试问还有谁会捐?

第二,它引发了道德危机。如果捐款可以抵销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那么是不是在让侵权人获利?会不会引发侵权人代替受害人筹捐款的事件发生?

第三,它在动摇保险的存在价值和基础。如果有针对性的赔款可以抵销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是否还有存在必要?

本回答最后,引用最高院的话作为结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
7.发挥司法裁判的导向作用。要在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全面体察社情民意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彰显法治精神、强化规则意识、引领社会风尚、维护公共秩序的重要作用,坚决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

参考

  1. ^ (2020)川1028民初1993号
  2. ^ 与《合同法》99条基本相同

user avatar   davidtsang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中国的法官是如何产生的,都需要什么资质,我很疑惑,有没有人了解的介绍一下。以前我甚至听说有的法官不是法律专业的,也不知道真假?


user avatar   xue-yan-bo-99 网友的相关建议: 
      

要我说,绝大多数建议都只是“看起来很美”。真要人人都能执行,那玩意比跑步迈入人类大同还难。

毕竟你看对年轻人来说,有什么办法让他们在身体还没有扛不住的情况下,放弃熬夜的习惯呢?作息规律这话说起来简单,知乎上有几个人能保证做到,而不是到了12点之后依然玩手机?

很多身体的损伤都是缓慢积累出来,短期内没有感知的。因此才会有年轻人或者壮年突然猝死的状况,事先很难发觉。


要避免这种问题,比较可行的做法是两个:

1.每年第一天,强制自己购买全套体检服务(此处广告位招租)。

人就是这样,“下次一定”就是一定没有。但如果你提前花了钱,大概率会记在心里,然后抽个空儿去做一下。通过全套体检至少可以规避很多潜在风险,尤其是早期癌症这种的,一般公司学校体检查不出,但全套体检会找出问题,及时避免悲剧。

2.购买智能手环或者手表(此处广告位招租)。

现在大多数产品都标榜自己拥有检测心率、预警猝死等功能。我曾经在年初疫情严重时就不忍看到基层工作者过劳而去世,写过文章呼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大家分发手环,如果心率有问题及时通知,这样可能很多悲剧都不会发生。

反正网上是这样吹牛逼的,如果做不到告他虚假广告。


哪怕做不到百分百靠谱,至少也是一道护身符对不对?尤其对于很多的互联网企业而言——

你们确定宁可出现员工猝死的惨剧,也不愿意多点预算来给员工每人发块手表吗?


至于说酗酒焦虑这些,真的就是看个人体质和自控力了。

你比如说我就能强制自己滴酒不沾,哪怕领导要我喝酒,我都会找理由不喝,为啥?

我痛风。一想到发作的撕心裂肺,给我82年的拉菲都能不碰。

至于说焦虑的问题,其实我也没啥好办法。因为几乎每个月都能梦见重回高中参加高考,然后啥都不会,我也很绝望啊……


user avatar   chen-sheng-7-76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不能,因为亲兄弟也要明算账不是。即使一个人,他有很多领地,也没办法把它们合并,何况不同领地的继承顺位也是不同的。欧洲这些王室疯狂乱伦,也没统一欧洲。不过查理五世的领地加起来是相当庞大。算血统,欧洲那些王室都是世代联姻的亲戚。


查理五世(1500年2月24日-1558年9月21日),即位前通称奥地利的查理,神圣罗马帝国皇帝(1519年-1556年在位),西西里国王(称卡洛一世,1516年-1556年),那不勒斯国王(称卡洛四世,1516年-1556年),低地国家至高无上的君主。 他在欧洲人心目中是“哈布斯堡王朝争霸时代”的主角,也开启西班牙日不落帝国的时代。

查理五世是哈布斯堡王朝广泛的皇室联姻的最终产物。他是出身于哈布斯堡家族的西班牙国王腓力一世与卡斯蒂利亚的胡安娜(疯女)之子,阿拉贡的斐迪南二世与卡斯蒂利亚的伊莎贝拉一世的外孙,神圣罗马帝国皇帝马克西米连一世和勃艮第女公爵玛丽的孙子。

查理于1506年(他的父亲死于那一年)继承了低地国家和弗朗什孔泰。当他强悍的外祖父斐迪南二世在1516年去世后,他成为一片巨大领地的拥有者,这片领地包括他母亲的卡斯蒂利亚和斐迪南二世统治的阿拉贡、纳瓦拉、格拉纳达、那不勒斯、西西里、撒丁, 以及整个西属美洲(在他统治时期,西班牙在美洲的殖民地由于征服墨西哥和秘鲁又扩大了好几倍)。

在祖父马克西米连一世去世后,查理又得以继承哈布斯堡家族在奥地利的产业。通过向选帝侯行贿等手段,他在1519年战胜法国国王弗朗索瓦一世当选为神圣罗马帝国皇帝。

1555年在击溃新教力量的最后努力失败后,查理五世就开始脱离政治生活。他把自己的个人帝国——西班牙和低地国家传给了儿子腓力二世;把神圣罗马帝国传给了弟弟斐迪南一世(1555年10月25日放弃尼德兰王位给腓力;1556年1月16日放弃西班牙王位给腓力;1556年9月12日放弃皇帝帝位给斐迪南)。


查理五世的家庭

妻子:葡萄牙公主伊莎贝拉,1526年结婚

子女:

腓力二世(菲利普二世),他的王位继承人,享年71岁。

玛丽亚(1528-1603),嫁马克西米连二世,享年74岁。

胡安娜(1535-1573),嫁葡萄牙太子若昂,终年38岁。


马克西米利安二世(1527年7月31日-1576年10月12日)是哈布斯堡王朝的神圣罗马帝国皇帝(1564年至1576年在位)。1548年至1550年马克西米利安摄政西班牙,1562年被选为波希米亚国王(1564年-1576年在位)和罗马人民的国王(1562年至1576年在位),1563年又被选为匈牙利国王(1564年至1576年在位),1564年加冕为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他也曾试图成为波兰国王,但没有成功。

马克西米利安1527年出生在维也纳,父亲斐迪南一世是神圣罗马帝国皇帝(1556年至1564年在位),母亲安娜是波希米亚和匈牙利国王弗拉迪斯拉夫四世的女儿。1548年马克西米利安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五世(1530年至1556年在位)的女儿玛丽亚结婚,查理五世同时也是马克西米利安父亲斐迪南一世的哥哥,即马克西米利安的伯父。(堂兄妹乱伦)

腓力二世。西班牙国王 (1556年-1598年在位)和葡萄牙国王(称腓力一世1580年-1598年在位) 。查理五世儿子。1570年马克西米利安将女儿安娜嫁给了腓力二世,成为他的第四个妻子。安娜是腓力二世妹妹玛利亚的女儿,生下腓力三世。(甥舅乱伦)

腓力四世,娶奥地利的玛丽亚·安娜(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斐迪南三世之女,母亲玛丽亚·安娜是腓力四世的亲妹妹)。(甥舅乱伦)


user avatar   da-tou-44-93 网友的相关建议: 
      

如果你一句话不说,就消失十天。被辞退,是不需要赔偿的。你请了假,公司不批,你强行休假,公司辞退,是需要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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