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 @叶东杭刑事律师 的回答,我顺着找到了(2020)鲁14刑终88号《刑事裁定书》,看了以后,发现本案除非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其他手段貌似已经不能推翻原判决确定的刑罚了。
也就是说,刑事部分并没有上诉或者抗诉。
这里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生效时间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是分开生效的。
刑事部分的二审启动权在被告人和检察机关手里,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只要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刑事部分就生效了。
被害人有上诉权的,仅仅是民事部分!
我看了一下,确定了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也就是说,二审面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和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
重审和再审的区别,关键在于重审是针对未生效的判决,再审是针对已生效的判决。
二审法院审查案件的原则是全面审查。
也就是无论你们有没有全部上诉,全案我都得再审查一遍。
这里就会存在一个问题:
虽然刑事部分没有人上诉或者抗诉,但是二审法院发现了刑事部分有错误,怎么办?
这个问题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地很明确:
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那就是再审!
但是二审法院却是发回重审!
说明什么?
在我看来只有两种可能:
一是二审法院不觉得刑事部分有问题,所以发回重审重新审的只是民事部分,刑事部分不会变动。
二是二审法院法官以为发回重审也能把刑事部分的给改判了。(如果是这个情况,那就是个人业务能力问题了,要么是他有问题,要么就是我有问题)
只能寄希望于审判监督程序。
不过现在舆情上来了,我觉得当地检法也是难办。
对法院来说,发回重审裁定已经下了,想改刑事部分,估计刑诉法不答应!
不改的话,就有个问题,程序不对影响公正,民事部分重审,那为什么刑事部分不再审?
但如果启动审监程序,又有一个问题:那干嘛当初要发回重审?
同样尴尬的还有检察院:
这个案子的量刑建议是多少年?
如果判3年是检察院建议的,那么检察院得应对一下舆情,解释一下为什么这么轻。
如果是法院擅作主张自己判轻的,那么检察院为什么不抗诉?
所以我就坐看当地检法机关如何解释这份判决,如何处理这个发回重审。
—————原答案—————
我看很多答主在纠结该定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都说的挺好的,但是没有聊到网民所关注的一个关键事实——如何实现加刑!
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即使二审发回重审,改了定性,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即使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名被告的刑期依然是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由于本案的事实只有一单,应该没有多大的机会再补充起诉。
所以如果想要实现加刑,那么只能是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如果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那么无论定性怎么变,都不会增加原审刑罚。也就是无论最后怎么定性,目前的这个刑罚都将是上限,无法突破。
但是包括家属的代理律师,我不知道他说的什么程序问题有什么意义,最关键的是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不知道他做了没有。
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说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有啥用呢?
这里可能会有人说了,重审之后检察机关再提抗诉不就可以加刑了吗?
很遗憾,这条路被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堵死了。
即使发回重审后重一审法院无法加刑,作出判决,检察机关此时再提出抗诉,依然是要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从我们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说,当然是觉得这个是不对的,我们抗诉了就该可以加刑。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站出来为这个事情站了台: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上诉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判决后确需改判的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的答复》:
对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只要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得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不算司法解释,但是他们的答复在实践中也是具有不输司法解释的指导意义。
意不意外?绝不绝望?
如果这个案子没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我倒是想趁这个机会呼吁一下,
感谢大家的邀请。由于具体案情不了解,简单说说。这个案子的关键在于定罪。即定虐待罪还是定故意伤害罪。定性影响着量刑。
如果是定虐待罪,那么法院的量刑尚在法律规定的区间内,判处缓刑也并无不可。根据刑法260条的规定,虐待致人死亡的,最高刑是7年。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如果是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情形,那么起步价就是10年以上,罪犯的最高刑可以是死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所以,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量刑结果。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就认定各被告人构成虐待罪,死者家属则认为各被告人同时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应该说,在致人死亡这种情形中,虐待和故意伤害是不好区分的。理论上,虐待和故意伤害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观上,是否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所谓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结果,仍然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而虐待行为,一般只是要造成被害人精神或者肉体痛苦,而不是要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
如果行为人目的就是为了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而采取虐待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目的,也是伤害而不是虐待。
在实践中,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关系,也是判断其主观方面的重要考量因素。关系越近,被认定为虐待的可能性越大。这是一种出于常识的判断。
2、犯罪手段和方式。是暴力殴打,还是辱骂、掐捏,是打击人体致命部位,还是打击非致命部位,是徒手,还是使用棍棒等工具...这些方面的不同,在判断行为人主观是虐待还是伤害方面,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3、结果上,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被害人是不堪折磨自杀、自残,还是因为伤害而伤亡,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对判断伤害还是虐待,具有重要意义。
尽管有以上判断标准,但是在实践中,对二者的区分仍然是非常困难的,也是比较主观的。除非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其在供述中明确目的就是为了弄死被害人。
但是这种供述是非常难以取得的,除非被告人是个傻子。一般还是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来推断是虐待还是伤害。
这个案子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可能也是因为对案件定性存在分歧。发回重审是一个积极的信号,这意味着被害人及其家属有希望得到更加公正的判决结果。
这两个新闻放在一起看,真是妙不可言。
被虐待死了,从严处理,判二再缓三;报复虐待,从宽处理,死缓变无期。
再想想那些把小孩打死的父母、虐待老人的子女,再回味判决书里的那句对社会危害程度小。妙啊,真是妙不可言啊。
大概是有户口本和结婚证的算是持证犯法,得给予轻判吧。
我反对的是实际判刑中对家庭强势方的纵容,而非对女性的歧视。遭遇不公对待的是弱势群体,而女性是相对的弱势,孩子才是彻底的弱势。我倾向女性的不是因为性别,而是相对弱势,希望极端人士不要赞错人。
可见在中国持有玩具枪或者水弹枪的罪孽远远大于打死一个活人。
一开始,我还以为这是上个世纪的旧案重提。没想到竟然是新鲜出炉,2020年新作。
记得河南玛莎拉蒂案,肇事人最终通过赔偿几百万,获得了免死待遇。很多人哀叹这是赤裸裸的用钱买死。
那这个案子呢,是不是大家都要庆幸一下,其实五万块一样可以随便杀个人。刑期比马路上不小心撞死人还少?
这个案子发生在我们大山东,一点也不稀奇。
只能长叹一声,好女命如纸,鲁地少包公。
定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杀人罪,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是重要参考,我早就写过类似回答。
上述意见明确指出:
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怎么判断呢?对于虐待罪,意见是这样认定的:
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换句话说,一看主观故意,二看长期持续的行为,三看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是如何造成的。
那么故意伤害/杀人又如何与虐待进行区分呢?
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这里也说的很清楚了,主观上是怎样的故意,暴力行为的具体性质是怎样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是否与行为人的暴力行动有「直接」关系,或者「立即」造成犯罪后果,这些都是用来认定故意伤害/杀人的要件。
至于所谓的反复、持续、长期的暴力,并不是用来定「虐待罪」的护身符,即使存在持续的虐待行为,同样可以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
除此以外,最高院公布的一批典型案例,也很有参照价值,具体可以参见我以前写过的回答:
以上就是我国实践中用来区分虐待和故意伤害/杀人的司法政策,知友们可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理性讨论。
这个事件对我来说最可怕的地方是,我甚至没办法理解当地法院这么判的真实原因…
听几位有山东农村生活经验的朋友分析,盲猜案情如下:
娘家把女儿嫁到婆家,女方可能有精神问题。俩人的感情基础是啥不清楚,没准这就是缘分,并不是感情不够彩礼凑。婆家发现受害人不生育,希望通过虐待逼娘家人退货再娶一个。强壮的小舅子是山东农村重要的女权保障,可能娘家人的人丁也不旺,直到女儿受虐而死才积极通过司法维权。
如果受害人既有生育能力又有几个强壮的兄弟,在山东农村肯定不会容忍“他家亏待了俺闺女”,接回家再卖啊不再嫁几次,一定要让孙子过上好日子。如果受害人虽然没有生育能力但是有几个强壮的兄弟,那也会接回娘家,不会活活被虐待死。基层治理水平有限,多生儿子好打架是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手段。这才是山东“好生之德”的基础,别赖孔夫子。孔夫子要是能把人都教育好了,能有这事。
这就是人口超过环境承载力高度内卷的小农社会的日常。为了实现生儿子传宗接代的目标,必须牺牲家族成员和其他家族的利益,遵循血缘亲疏分配资源,把有限的资源用在生儿子上。
至于法院,我倾向于这种买“傻媳妇”穷人家庭没能力行贿。至多通过乡贤宗亲游说“这是我家XX亲戚,几十年前对我家有恩如何如何。论辈份我是他长辈。他家要是没媳妇绝户了,你说我的脸往哪里搁……”
山东人这么厚道,肯定不会因为法院重判,全村去围堵法院和法官,扬言帮法官接孙子上下学啥的。前阶段山东打黑成果很好啊。罪犯家庭要是判太重,影响了全民脱贫奔小康,村里还添个上纺户,确实不合适啊。
虐待罪“从重”也就是多判那么几年而已。这个故事告诉了我们消除贫困与消除落后生产力是最大的人权善举。
这个案件一出来,我知道大家肯定要对“虐待罪”口诛笔伐了。但这个案子真的是司法机关的锅,不是法律规定的锅,法律关于虐待罪的规定是适当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 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这里面要重点讲的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这个概念。
致使他人死亡指的不是故意把人打到死,根据两高两部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虐待致人死亡时,其主管上不是追求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只是心网通过对其进行身体或者心理上的控制、折磨达到使其痛苦的目的。这种情况下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量刑可以比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评价,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三到七年有期徒刑。
对于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直接把人殴打致死的行为,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也明确规定是应该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的。对于既有长期虐待,又有单次殴打致人死亡的,甚至可以按照虐待罪和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数罪并罚的。
李艳勤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95号)就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
被告人李艳勤与申某某于 2010 年 9 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 年 2 月申某某的 女儿申某然(被害人,殁年 5 岁)开始与李艳勤、申某某一起生活。李艳勤常以申某然不写 作业、不听话为借口,采用掐、拧、踢、烫、殴打或者使其挨冻等方式虐待申某然,致申某 然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四肢经常受伤。2012 年 3 月 27 日申某某到外地打工,李艳勤与 申某然到山西省平顺县租房共同生活。同年 4 月 29 日晚,李艳勤在其租住处,因琐事殴打 申某然,致其腹部受伤。申某然告知李艳勤腹部疼痛,李艳勤看到申某然腹部有擦伤,且有 血液渗出,但置之不理,并于次日中午再次用拳头朝申某然的腹部使劲击打,致申某然腹部 伤情加重。同年 5 月 3 日下午,李艳勤又殴打申某然背部,脚踢申某然臀部,致使申某然跪 倒在地。同月 4 日晚,申某然开始出现呕吐症状。5 日,在申某然病情加重体力不支的情况 下,李艳勤仍让双手有伤的申某然洗衣服、倒脏水。6 日 19 时许,李艳勤发现申某然躺在 床下,身体发凉,李艳勤拨打了 120 急救电话,但申某然因身体遭到钝性暴力作用导致肠管 破裂,继发腹腔感染,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申某然长期进行殴打且最终导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 害罪。李艳勤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借教育之名,对申某然进行了残酷的殴打,申某然身 心遭受了巨大伤害,并最终导致了申某然死亡结果的发生。李艳勤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 其行为泯灭了人性良知,严重违反了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社会影响极坏,为切实保护少年 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其应当依法严惩。鉴于李艳勤能够承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并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刑法》第 234 条第二款、 第 57 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处被告人李艳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所以本案当中对定罪最关键的因素是受害人到底是怎么死的,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说可以查证当时她到底经受了什么,进而可以推测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意志并准确定罪量刑。如果确实被直接殴打致死,那发回重审之后很可能会被变更罪名为故意伤害的。
不对案件本身发表什么看法,而且诉讼程序也有人说过了。
主要是自从董珊珊案之后,就长期有人恶意造谣和引导,混淆虐待罪与故意伤害、杀人和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等犯罪,使公众产生“家庭成员慢性折磨杀人=虐待”的误解,所以还是很有必要说明一下虐待罪与其他伤害类罪名之间的分别。
根本区别在于:虐待产生的损害是间接的,属多因一果。
虐待行为包括身体上的折磨与精神上的折磨,但无论哪一种,它所产生的“重伤、死亡”的结果,通常都有其他的介入因素影响,比如长期虐待导致的营养不良、体弱多病,从而生病死亡,等等。
长期被营销号拿来当反面范例的董珊珊案里面,虐待行为并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董珊珊的直接死亡原因是被打伤后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所以那个案件认定虐待罪并没什么问题。
虐待与伤害、杀人罪名的区分,在司法实务中需要根据案件的证据细节来判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一定要有一个简单粗暴的区分标准,那也只能是:如果虐待是损害的主要或直接原因,那就是伤害、杀人罪名;如果虐待只是诱因,有其他介入因素导致损害发生,则是虐待罪名。
当然,这只是个非常粗糙的处断标准,不能一概而论。
在具体案件的评判中,还可能涉及故意与过失的认定(虐待是直接致损原因),行为人对“介入因素”的认知程度(虐待是间接致损原因),等等。在特殊的案情中,这些问题也仍然可能否定虐待罪,而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
另外,在刑罚体系上,虐待罪的法定刑(上限是7年)也一直被人诟病。从情感上说,确实太轻;但在整个刑罚体系来说,仍然是合适的。
总而言之,涉及虐待的案件中,“XX将亲属殴打/折磨/虐待致死”的案情概括,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舆论引导。没有证据细节,无法准确概括案情,更没法去客观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