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邀。
法院的认定,我不认同;法院的判决,我能理解。
都是我个人观点哈。
“同性恋是心理障碍”,可以是学术观点,但确实属于知识性错误。
你去找国外和国内(对,包括国内)的各种标准,同性恋都不是心理障碍。
国内现行的CCMD系统(《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也没把同性恋列入精神障碍。
如果这事允许,那我能不能把“自慰属于精神障碍”也写进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教材?这事美帝当年真发生过。
我不得被年轻人撕了?
学术讨论有其约定俗成的边界,其中之一就是外部性。
尤其是当你讨论一些天生无法改变的特征。
即使21年了,打擦边球的卖腐剧满天飞,很多男生也对女装大佬有过手艺活,但对同性恋的争议依然巨大。
可是不管如何争议,我们至少有个最大公约数:有一部分人就是天生走旱道,天生磨豆腐。你用电击打激素请大神做法,把他们精神给整崩溃了,他们也改不过来。
对,以上是真事。用电击疗法纠正同性恋是九十年代两千年初各路“青少年改造中心”的重点项目。
但,全部木大。棍棒电击的物理疗法没用,诱发自我厌恶的心理疗法也没用,只会轻则心理创伤,重则自杀。
这些改变不了的特征,是老天给的,就像人种身高和某些尺寸一样。对这些改变不了的特征进行价值评价一定要非常谨慎,尤其是精神评价,因为这是根据先天条件在判定人的优劣。
有点德味了兄逮。
因此,面对印在大学生教材上的这段话,法院认定为学术观点,驳回了原告的改正教材诉求,这点我觉得八行。
可以不道歉不回收不重印,但法院表个态,要求出版社根据国家精神疾病划定进行后续改正,这还是可以的吧?
但,能理解,李姐万岁。
同性恋被我国主流平和对待的道路,大概还得耗个五十年。
其实按我国历史来看,我国传统文化对同性恋真没啥敌视,就是当做一种不怎么上得了台面的个人嗜好,有些影响伟光正而已。
往上说,脏唐臭汉,汉朝皇帝们的击剑传统实在令人叹服。汉高祖有籍孺,汉惠帝有闳孺,汉文帝有邓通,汉武帝有一堆(捂脸)。
对了,当然不能忘了汉哀帝和董贤。
你们老刘家挺能玩的,水道旱道两不误,荷尔蒙飚到极致原来是这么武德丰沛的嘛。
往下说,老百姓也有自己玩法。别的地区我不大了解,也就知道北京过去叫“兔儿爷”,江南一带称之为“小相公”。
但广东福建的“契弟”,这个我是知道的。
“契”差不多就是没血缘的认亲,干妈干爸就是“契妈”“契爸”。但在广东福建,你唯独不能乱喊人“干弟”,也就是“契弟”,因为这个词另有别用。
大概是因为粤闽地区宗族强盛,礼教也重,如果要走旱道,你不能随便找,传出去不好听。所以加了一道仪式,要认作“干弟弟”,这样就算是一家人。
只要走了这个流程,“干弟弟”和“干哥哥”彼此的家族就能互相接纳,上街可以手挽手,回家可以一张床。将来这对“兄弟”要各自成婚,两边家族还能公开财力上支持。
一方面吧,这说明了宗法礼教的虚伪;另一方面吧,说明了人欲的强大,还有丰富的民间智慧。
但是吧,1840年来了。
中国传统文化里对同性恋是很包容的,但杀到家门口的欧洲列强不是,他们是信基督教的。
神说了,为爱鼓掌这事就是一男一女的结合,男男不行,地狱滴伺候。
“不可与男人苟合,像与女人一样,这本是可憎恶的。”——利未记18:22。
我个人真觉得对同性恋的仇视起源于基督教,个人意见个人意见。
同性恋是话题当时列强互相攻讦的重点Fake news,英国人就喜欢骂法国人同性恋,因为堕落的法国人1791年时居然没有定鸡奸罪!
后来在欧洲民族主义兴盛期,这个骂名又被按到各种境外势力身上。同性恋者经常被摆在犹太人、共产分子的序列里,以证明敌国对我纯洁的民族文化和道德传统发起了进攻。
当然,不只有列强的影响,清中后期那种高度集权的封建体制也开始变本加厉地强化礼法。
存天理灭人欲,理学巅峰嘛。
自愿的同性性行为,历朝历代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结果到乾隆,这老哥颁行的《钦定大清律例》,第一次把自愿同性性行为定为鸡奸,戴枷一月,杖一百。
“前代所以亡国者,曰强藩,曰外患,曰权臣,曰外戚,曰女谒,曰宦寺,曰奸臣,曰佞幸,今皆无一仿佛者”。
老哥醒醒,还有五十年带英就来咧。
虽然社会舆论开始对同性恋有所排斥,追求进步的青年都认为这是堕落的生活方式,不过民国时期还好。
因为民国太烂了,啥都没管...
民国虽然照抄大清律例,但鸡奸罪这条倒是没了。因为1903年带清成立修订法律馆时,这条罪就么得了,而1903年修例对民国制法影响巨大。
据分析是受日本影响。日本所照抄的德国,1871年就已经明确对同性恋行为定罪,但日本在抄德国时,这块没抄。
想想日本也是自古男风盛行,又不是一神论,自然没照搬;民国时日本是亚洲现代化典范,于是民国就顺手再照搬了日本。
于是袁世凯养小旦男宠唐天喜,比作“刘备赵云”(赵云:???),曹锟养搓澡小工李六儿,李六儿最后被冯玉祥给毙了。
闻一多堂弟闻亦传美帝学医归来,彼时美帝清教徒风气极为沉重,好走旱道的美帝胖友痛苦不堪,闻一多于是邀请他们来康康。其中一位美帝医生留下了这样的回忆:
“在青年学生中发生同性爱,可以说在各个学校都是普遍的现象,笔者看到许多青年同性男女过着不健全的同性爱的生活。”
那是。著名文学家丁玲和自己的中学师姐王剑虹,被沈从文称之为“特殊的友谊”;而冰心大姐对自己的中学描述得更直白:
“初则姐姐妹妹,亲热有逾同胞,继则情焰高烧,陷入特殊无聊恨海,终则竟超越情理之常,来一下卿卿我我,双宿双飞,若妇若夫,如胶如漆。”
姐,看来小橘灯不是您唯一的文风啊。
之后就比较复杂了。
苏联老大哥没有废止鸡奸罪,同性恋无论男女,都会遭到惩罚。
而已经有的这些同性关系又被视为“资产阶段堕落的生活方式”。
在高度紧张的国际关系下,在家门口的战争黑云里,在现实急迫的生存发展需求中,同性恋这种复杂的关系,只能粗暴地顺从于大众的朴素价值观。
而内外高度紧张的社会形势,加重了对这类关系的禁锢。
其实到今天,公众对“同性恋非罪”,已经有共识。但这种理性判断,与感性上的平和对待,还需要时间。
还得吵,吵上五十年。不吵不行,同性伴侣身份的法律认定、财产权益划分、家庭法律关系在同性伴侣群体的应用,都是漫长的路。
怎样有序的摸索出自身的应对,不让外部恶意激化,又不让内部有意压制,是最复杂的平衡。
但不管何种立场,按最最低3%的比例算,我国也有4000万同性恋群体。
尽管为爱鼓掌的方式不同,但也是同胞呀。
第一,中国政府和中国司法系统所维护的学术自由,是指以知识生产和知识传播为主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且拥有正当职业之自然人的研究自由,而不是公开宣传其研究成果的宣传自由。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律师和原告如果不是医学界的一员,其起诉就是在利用政府权力粗暴侵犯学界学术自由的行为。法院自然不会支持。
第二,原告和律师如果没有在对应学界的正当职业,自然也无权提出对此叙述的质疑。同样,法院的法官不是医学界和生命科学界的一员,自然既无权决定对此叙述的事实提出质疑、更无权对此事实是否属于知识性谬误进行裁决。
第三,中国的学者,有权自行决定对某一事实的定性评价、定量评价,而无需参考世界各国其他意见。参考其他意见是学术研究的必要条件和必要前提,但不是充要条件。是否参考其他意见并不属于影响学术成果可信度的必要因素,美国的诊断指南和WHO的推荐指南只有在具体的中国学界某个学科的联合会批准后其内容才能成为有效的知识基础。学科学者联合会也无权要求自己的全部会员奉行该联合会所批准的知识基础。而且有效知识基础不等于强制性的知识基础。学者仍有权利和权力保留其学术观点,这是学术自由的一部分。
如果中国学界不认可该指南的内容,则其内容是无效的知识基础,且并不具备作为证据的价值。
所以这个案子,就算不谈政治,只谈学术自由,一样必败无疑。homo的性质,本来就是学术问题。某些人认可不认可学界的意见无所谓,这是选择的自由。不认可就可以选择不去治病,这也是选择的自由。学界不会强迫某些人治病,但是绝不会容许某些人干涉学术自由。
再来谈学术界的问题:
想学北美LGBTQ小将冲击大陆学术共同体?想多了您呐。北美社会是自组织起来的,运转是靠共识的。但是中俄这种陆权大帝国都是政治权力中心型的社会,只需要有暴力社会就能运行。
列宁式党本身具有明确的军事等级制色彩,职位即权力、知识即力量。大陆有正当职业的学者都有参考行政待遇,算官的。如果读过流亡俄国人科耶夫写的的《权威的概念》一书,就完全明白苏式社会主义制度下,学术自由是来自于执政党,只有执政党才有权赋予和剥夺一个学者的学术自由的权力。
想通过冲击官方学界来破除官方对知识的解释权,村通网?没发现这一套在俄国都不好使了吗?奥巴马的大制裁一刀下去,死的最多的不是亲政府的俄国体制内知识分子,也不是继承了俄国民粹派传统的新民粹运动(代表人如纳瓦利内,他绝不是什么白左,光谱更接近极右翼法西斯),而恰恰是奉现代盎萨政治-社会理念为圭臬的小西方派。
要知道近现代俄国可是有两个多世纪的民粹传统,俄国民粹派和俄国民粹派的政治恐怖那可是在欧洲出了名的东西。在这么强的历史惯性下民粹套路都失败了,还指望没有民粹传统的中国这一套能成功?
中国的现代化进程是两个列宁式党(没错,KMT和CP China都是被共产国际注入武德之后的民族解放运动旗手)手把手催起来的,叠加了中国传统的meritocracy和俄式的номенклатура两个大buff,会有民粹的生存空间?
此前我已经预言原告必败。下面从技术层面,分析下原告败诉的原因。
抛开“同性恋是心理障碍”这个观点的对错与否,只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蕴含着公益诉求。
西西请求法院判决圆周公司及出版社公开道歉,收回、改正、重印涉案教材
在我国侵权法上,一般只有损害人格利益,才有赔礼道歉的问题。这个案子属于产品质量纠纷,性质属于财产纠纷,在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不存在赔礼道歉的问题。
即使原告强行提出这个请求,法院也会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收回、改正、重印涉案教材”,有两种理解,没有看到判决书,不知道是那种。
第一种,收回、改正、重印原告购买的教材;第二种,收回、改正、重印所有出版的教材。
第一种而言,不具有公益诉讼的性子,而第二种,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
第一种诉求,实质上要求解除合同退货。但是 ,在法律上,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退货也就到此为止了,万万没有要求厂商重新生产产品的道理。
因为解除合同退货,和重新生产产品交付,这本身就是两个矛盾的诉求。一个是要求解除合同,一个是要求继续、重新履行合同。
所以,原告要求收回与改正、重印的诉求,其实逻辑是矛盾的。不可能同时被法院支持。
另外,在裁判时,法院也会考虑公平效率的问题,要求厂商重印,成本肯定非常巨大,所以,即使原告的理由成立,也顶多能被支持退货+违约金赔偿,这个相对合理的请求,法院不可能强行判令厂商(出版社)重新印刷,然后交付。
第二种要求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召回产品属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但是只有在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被科以这种要求。
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危险。而书本中的观点,无论如何,不至于产生这种危险。
而且要求厂商召回产品,一般也要以产品造成原告损害为前提。而这个案件中,教材有无质量问题,关系到原告有无损害。
所以,要求出版社召回所有教材,也不可能被法院支持。
总之,从这些诉求来看,原告的起诉,有其他目的,并不只是出于维权的意图,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范畴。法院敬而远之,紧守了司法权和学术自由的边界,可谓妥当。
就让尘归尘,土归土,学术的争论,留给学术界解决。
我不反对任何人喜欢任何人或东西,但我不赞成某些人单纯因为“我们看了很不爽”这种原因就去给正常的科研和生产活动增加不必要的自我审查式负担,更不赞成让厕所、更衣室甚至安检口这种地方因为某些人的特殊需求而不得不无限细分。
如果你认为心理障碍的定义不该包括同性恋现象,那么请依照心理学研究范式提出自己的观点并让它成为得到学界认可的结论,而不是试图用舆论倒逼司法将它强行修改成自己认可的“正确说法”。
没意思,真的。
怎样做一个合格的千层饼。
同性恋是心里障碍————错,学界早就非病化了。
以为要支持原告了?天真。
法院审判不改教材————对,学术观点不应该被司法强制改变。思想对不对是另一个问题。这事儿法院本身就被当刀使了,一群人精能不明白吗?又没有其他利益集团掣肘,法院自然直接退出,不惹这个话题,本来就无可厚非,甚至可以说完整的体现出法治精神。
以为要反对原告了?天真。
该观点写入教材————错。教材这东西很特殊,既有延续性也需要与时俱进,但不应该过于积极的引入争议。争议那是治学需要的,学校根本只是基础培训而已,目标不同。过于积极引入新概念,会面临不停修改的尴尬。基础教育就集中于基础好了。
我个人觉得法院的判决没毛病。
但你说这份判决放在过高的位置,我觉得大可不必。
近来虽强调同案同判,但对于新生事物,实务中存在多种处理意见是常有的事。比如互联网+下外卖平台和外卖小哥有无劳动关系,不同的法院可能就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只从技术方面,解构一下案件。
第一,是原告诉求问题。
西西请求法院判决圆周公司及出版社公开道歉,收回、改正、重印涉案教材。
收回、改正、重印如果是并的关系,那么从法律处理的可能性来说。毫无疑问,这是对出版社加大了力度。
即使真的支持下来,这涉案教材搞来搞去也是对资源的浪费。无独有偶,民法典最新加的正好有一条绿色原则,节省资源,保护环境。
再者一般赔偿的责任是填平,除非有特殊事由才是惩罚性的。像成本这么大的主张,也不现实。
如果是或的关系,那就更麻瓜。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像这种三选一的诉求,是在考验法官吗?
第二,法官所涉及的问题
从前从前,司法考试只碰见法律万能论就绝对要选错。后来接触实务以来,发现正是如此。
法官要定纷止争,但也只是一时性的一个事件,更多的东西,不是法官所能解决的。
就拿同性恋议题而论,别说是还算保守的中国,就是较开放的美国,恐怕持不同意见的也不在少数。
这不但是一个学术问题,且是一个社会问题,就是拿出来说上三天三夜,也没什么结果。
那么回到案件本身,法官也只关注技术层次的问题。
法院也认为学术分歧并非出版社就要背负的枷锁,也不是图书交错的范围。
其实我想隐含的一个意义在于这毕竟是大学选修课,作为已成年人所读的选修课本,成年人的辨识能力会比儿童高多了。既然图书编校已经尽职尽责,那么学术内容似乎不应再强加给出版社。
当然,也可能大学出版社下次就学会了,继续打太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多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主张与案涉图书中相关表述是认识性分歧,不属于图书编校文字差错中的知识性差错;此外,暨南大学出版社就案涉图书质量审查方面,需按照相关法律履行审查义务,但图书中涉及的学术观点、认识性分歧不属暨南大学出版社的审查责任范围,该出版社就案涉图书尽到了审查义务。
(好家伙 你乎现在的平均水平都已经成这样了吗……)
首先, 我非常认同@猴子老湿 说的这句话:“学术的争论,留给学术界解决。”
那么问题就来了:这个问题学术界有没有过争论?现在解决了没有?
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学术界有过争论,但现在已经建立共识了。2001年修订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是国内的权威标准,在这一版中已经很明确地说了只有“自我不和谐的同性恋”才属于心理障碍。(顺便一提,现在“自我不和谐的同性恋”是否属于心理障碍才是学术界在争论的话题。)
同性恋是否属于心理问题的争论已经是完全的过去时了。 在2001年之前适用CCMD2中包括同性恋,在1994年之前适用的ICD和1982年之前适用的DSM中也包括同性恋。因此,在1982年至2001年间出版这本教材我认为是合理的,因为在当时这确实是学术界存在争议的观点。
但是,大人们,现在已经2021年了。你在我国任何一本正规的心理疾病/精神疾病诊断指南以及任何一本正规的学术刊物上都会发现自我和谐的同性恋不属于心理疾病。这时候再由法院去认定这个问题仍然属于学术争议,那是不是法院干涉学术?过两天我在物理教科书上写日心说,是不是也属于正常的学术争议?
那对于学术界已经明确的问题,法院应不应该听学术界的呢?我认为是要的,否则我们的人民法院不就成为民科了吗。这一点我们已经有先例:
2014年中国第一例同性恋者起诉心理机构“扭转治疗”侵权案胜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小振(化名)胜诉,被告重庆心语飘香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是中国同性恋者依法维权的一大突破。法院判决书中特别指出“同性恋并非精神疾病”,而“催眠电击的方式属于借助工具的治疗行为”,因此被告重庆心语飘香心理咨询中心进行的“治疗”属违法行为,判被告在其网站首页公开道歉,否则将在全国心理类报刊上通报,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这次判决的重要依据,便是在2001年修订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
有一些法律专业的答主提到,这一案中原告的诉求可能存在问题,导致法院难以支持。这一点属于法律专业问题,关于原告要求出版社重印课本等是否合理,我不发表观点。但是,法院认为“‘同性恋是心理障碍’的表述系学术观点、认识性分歧,不属于图书编校范围中的知识性差错”,这一判断我认为不合理。
最后,我想把本回答开头引用这句话再扩展一点:学术的问题,让学术去解决;社会的问题,让社会去解决。从这个问题的回答下面我们已经看到了,在我们的社会上对同性恋的问题远远没有达到共识。在现在我国的社会条件下,要求跑步迈向同性婚姻是不合适的。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这一问题下认为同性恋是心理障碍和/或心理疾病的答主,没有一个有心理学或者精神病学的正规专业背景。因此,希望这些社会讨论家也不要去干涉学术,更不要以“知乎上有很多人不认为同性恋是正常的”作为“同性恋是否正常在学术上存在争议”的理由。你可以反感同性恋者,那是你的自由;你可以认为同性恋是心理疾病,那是你的自由。但你不可以侵犯同性恋者的合法权利,因为那是侵权;你不应当声称同性恋是心理疾病是科学争议中的一种观点,因为你不懂心理科学。
在没有高度一致的社会共识前,让司法判决直接介入社会意识形态领域的分歧,需要慎之又慎。尤其在当下社会背景下,开弓没有回头箭。
227一年来,我对此越来越深信不疑。争议中一旦有一方召唤神龙,结局一定是各方皆输。
这也是我越来越多地主张我们自己的平权进程不能照搬西方路径的重要原因。我们人民对公权力的态度,以及权力本身的运行机制,和西方有本质不同。调动甚至动员公权力介入民间领域,不管出于什么目的,都要慎重。
所有认同中国社会需要平权议程的人,我们需要放下对“西方路径”的依赖,找出一条适合我们自己的道路来。
目前我比较倾向于“增量式创新”的变革路径。在存量上硬性要求重新“分蛋糕”(蛋糕不仅仅指实在的利益,更包括各种“观念性”利益),在我们的社会实践中,必然遭遇各种猝不及防的“真有一头牛”利益矛盾困境。烈士子女优待这种在大的价值观上几乎无争议的问题,落到“牵牛”的时候都如此这般。更不用说那些大的价值观上都争议很大的议题。
如果有可能创造一个增量空间,先不急着动其他群体的蛋糕,在增量空间里实现各方既得利益均不受损的同时推动平权议程所需的各项举措,类似于经济改革中的特区,或许是个思路。
我理解的咱们自己社会的平权进程,绝不能变成某些国家那种“口惠而实不至”的言论运动:屏幕上书刊里满篇正确,现实中精准避雷式差别对待,那叫系统性欺骗。
首先来说,同性恋这一群体是有歧视的。不光是有些人不认可,而且还有些人压根不允许它存在。
尽管现在我们国家的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反对,但他们所诉求的权利也是不被保障的。所以说在这个问题上,双方很明显是在同性恋释义上产生了不可避免地分歧。
既然有了分歧,那么就应该需要先去做到观点上达成一致。要么你在同性恋释义上说服我,要么我在同性恋释义上说服你。
如果非要有一方将本身就具有分歧的两个观点,争个对错。那么,对于另一方还有什么公平可言呢?
故此,我认为既然本身就是具有歧义的观点,就不应该算作知识性的差错。而对于法院认定的【属于学术上的观点争执/不属于知识性的差错】这点来说,显然是较为中肯的,公平的。
其次,既然西西认为该释义的表述是没有科学依据,系明显错误的(不属于心理障碍);那么就应该拿出更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进行反驳。
如果这些证据并不能证实有明显错误的存在,这就并不算做经销商和出版社是“污名化”的行为,也没有必要去承担责任和赔礼道歉。
最后,就是大学生所谓的:“行动带来改变”。我不是特别的看好!
除非是一些不可抗拒的外力因素,或是具有说服力的科学依据能证明这不算知识性的错误。否者,一切都将会是维持原有状态,继续在争执休的观点上寻求一致。
很正常的判决。
简单说就是法院表示我不负责仲裁这个事情,这个事情应该交给学术界去讨论和争辩……
至于有些认为你不支持我就是反对我的人来说,对不起你这种反社会的思维缺陷我个人以为,的确是一种病态……
对于某些人用所谓的日心学来举例,不好意思,如果真的有书写日心学,我仍然支持法院这样判决,法院也很大可能会这样判决,因为法院不负责审查这些学术观点。
别说日心学,就是圆周率是不是四,法院多数也不管的(我国的可能还管管),甚至据说在美丽富饶的某民主国家,如果某地方立法规定圆周率是四,法院也只能按照立法精神确定圆周率就是四(当然最后立法没有通过,若通过了,按照司法精神,恐怕法院只能承认圆周率就是四)。
这才是真正的学术的归学术,
换言之,你说的权威观点如果没有列入法律条文,不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法院本来就不负责管……
而所举的所谓的同性恋强制治疗胜诉案件,显然和这个情况有极大的差别。
因为很显然的,治疗方案不属于学术观点。
就像我当然可以写本书研究瑜伽对于癌症的治疗效果,这是学术观点,法院没有能力仲裁这一观点是否正确。但是如果我宣称瑜伽可以治疗癌症,并让人因此耽误治疗造成实质性的权益损害,那当然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