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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真的优于债权么?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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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题主的例子,很遗憾的说,题主没有弄清楚债权的标的是什么,而是将债权的标的物作为了债权的标的。事实上,很多的债权都没有标的物。

必须首先澄清的是,债权的标的是给付,也即行为,而非物。

题主提到了对人权与对物权,这说明,题主的知识量应该是比较广的,但很遗憾的是,竟然没有理解亦或者注意到,债权的标的是给付,这实际上是让人不太理解的。

因为,就我个人的学习经验,对人权与对物权这两个名词,属于进阶内容,债权物权这两个名词,属于最最基本的内容,甚至于,整个民法最基本(基本也就意味着重要)的概念之一。


回答正文:

关于债权与物权的效力关系,要理解这个问题,我们必须首先从物权与债权的来源说起,这就不得不提到题主所不认可的对人权与对物权了。

物权与债权的来源:

按照萨维尼的观点:

首先确定权利的主体,那么,主体以外的便都为客体。

所以,客体包含物、主体以外的人。

同时,人不能对自己享有权利。因为,只有神能够支配人。后来,人可以对自己享有权利,即人格权。

那么,主体对于客体的支配对象,可以二分为人与物。

彼时尚不区分请求与支配的效力。统一用支配来代表权利的效力。

同时,按照支配的效力的不同,分为部分支配与完全支配。

按照这种形式逻辑,就可以将权利分为四类:

在实际上:

因为人不可能对外部世界整体支配,所以,这类权利指现实中并不存在。

人对他人的完全支配,即主人对奴隶的权利,称为对物性质的对人权。同时,古代家庭中(罗马法、中国古代户婚中的家父权),家长对于家子都可以完全支配,也属于这类权利。随后,随着文明发展,家属之间的亲属关系仍然存在,但这种完全的支配效力已经没有了,便演化为身份权。也就是现在的身份权的前身。

对人的部分支配,即为债权的前身。

对客观世界的部分支配,即为物权的前身。

所以,通过词源或者理论史可以看出:从一开始,物权的标的即为物;债权的标的即为人的行为。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债权与物权并不存在谁优先谁的问题,因为债权与物权不会发生冲突。

物权的效力的客体是物,不及于人;债权的效力的客体是人的行为,不及于物。所以,二者本不会发生任何冲突。

用典型的一物二卖模型来解释,出卖人所缔结的两个合同都是有效的,因为债权只及于交付这一行为。但是,由于只有一个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完成了物权变动(所有权的排他性),所以,只有一个买受人拥有物权,可以对物进行支配,即取得标的物。而另一位,其债权只是请求出卖人履行转让标的物所有权这一给付,不及于物。但当标的物已经转让给另一买受人,出卖人的处分权消灭,故其无法完成物权变动的给付,只能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此处,物权与债权并不发生冲突,也不存在谁优先谁的问题。

至于正常的买卖合同,债权的标的(这里只考虑买受人角度)也仅仅只是要求出让人完成物权变动的给付,而非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当债务人并未完成给付,其只能请求违约救济,基于继续履行债权从而取得所有权,并不存在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性问题。甚至于,若在债务履行前,债务人处分标的物,只要符合物权变动的要件,此物权变动的效果有效(典型的如一物二卖),那么,谈何债权优于物权呢?

那为什么通说都认为物权对于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呢?

这是因为,在某些时候,基于同一物上行为而成立的两种权利之间会产生冲突,此时,一般坚持物权优于债权的处理方式。

如果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的标的,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则无论该物权是否存在于债权之先,均具有优先于该债权的效力。这主要是从物权与债权之间违反了先来后到的一般权利实现顺序而言的。

不过,个人认为这一表述有些牵强,个人比较认可的是,债权与物权不会发生冲突,不存在谁优先谁的问题。

之所以会产生物权与债权在某些情况下看似冲突的问题,实际上因为:

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区分,所采取的一种“理想类型法”的研究方法。

这实际上是萨维尼将康德的哲学思想、方法引入到法学领域中,进而影响了德国民法中的权利划分、体系划分的结果。

如上述的理想类型法的研究方法是一种简单的逻辑上的二分,将权利抽象的分为债权与物权两个极端。

两种分类之间必然会存在大量的中间状态,当中间状态逐渐模糊起来之后,便会怀疑这种分类的意义。这种质疑实际上隐含了一种前提,即分类必须是截然二分的,不存在中间状态的。

对于物权与非债权这种纯形式逻辑的分类来说,是这样的,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分类并非是这样的。

一方面,我们借助形式逻辑来分出两种典型的权利,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承认,不同权利的效力、客体方面并不是那么截然二分的。例如,典型的债权的标的是不包含物的,而是单纯的行为,但在实际中,某些债权是基于特定物而形成的,最典型的就如买卖、租赁等债权。

那么,这种分类是否存在意义呢?逻辑上的清晰性当然是非常重要的,另一种意义则是,我们如何用这种分类去建构相应的法律规则,比如说债权所对应的法律规则、物权所对应的法律规则。而至于中间的融合状态,则看融合到什么地步,什么样的制度可以适用到什么程度。它们的界限并不是那么经纬分明,并不是让权利分类变得没有意义的充分理由。

所以,之所以会产生一种债权与物权相冲突的外观,客观上也是因为理论上的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只是一种逻辑上的理想分类,并不能完美涵盖所有的权利外延,在中间状态的某些权利,就会显示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外观。


这部分实际上是比较专业、抽象的,答完之后,总觉得没有表述的特别清楚,不知道是否会影响阅读与理解,如果有什么问题或者可以改进的地方,欢迎指正、讨论。

另外,说一点不太好听的题外话(也可能是个人的傲慢与偏见吧),题主的问题、题设中的语言,表达易给人一种不耐心、粗鄙、自以为是的印象,结合题主文字间所透露出来的信息(涉猎较广,基础不牢),揣测题主可能某种程度上读书较多,但不求甚解,缺乏静下心来学习的品质,建议题主应当加强基础的学习,看书,尤其是专业书,不要不求甚解,一味求多,更不要将读得多作为一种骄傲的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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