颇好的问题。
两者之间并不冲突。若要理解,须得知道一个关键点:登记的对抗效力必须以交付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为前提——交付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产生对抗效力且该对抗效力只能在交付后产生,若只登记未交付则既不产生物权变动又不产生对抗效力。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4条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
也就是说,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首先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要有债权性合意,二是要进行了交付即占有的转移,在此基础上,如果登记了,产生对抗效力,未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司法实务里,最高院认为特殊动产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产生对抗效力,仅登记未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可参见《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第3版。)
2.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皆称《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第四款本身属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优先保护顺序的解释规则,其适用条件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这里说的是特殊动产一物多卖的多重让与规则:交付优先于登记。
当然,想要理解以上,则需要充分了解占有优先原则。综合两条来看,特殊动产本质上还是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3条,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评论区有知友认为特殊动产应理解为登记生效主义。我认为这是错误的。交付是动产所有权的生效要件,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占有转移给买受人,依靠转移标的物的空间位置来完成。我国物权法23、民法通则72和合同法133都对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之转移方法作了相同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动产应依据交付而转移。对法律条文本身理解的不同,会导致对物权法23和24之间关系理解的不同。这里物权法24条不应理解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也就是说特殊动产的生效要件并非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意思是,登记是这些特殊动产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特殊动产的生效要件也应该适用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