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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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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好累。。。那些毫无价值的吐槽,除了浪费知乎服务器的空间,还有何意义?

1、双方交易的内容是量刑

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这个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也就是说,控方拿出来交易的内容仅仅是量刑,它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这与美国的诉辩交易双方可以就罪名的轻重达成交易有很大的差异。

2、这一制度隐含的前提条件

目前最高法还没有最新的具体实施办法,但是我省已经有了试行的工作办法。加上过去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文件,前后的内容还是比较一致,都规定了交易的隐含条件:

其一是犯罪事实确定。

这是最基础的条件。如果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终点,或者是新类型犯罪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都不得适用。

其二是被告人认罪。

“认罪”这个词有歧义,容易误导人们以为指的是“承认罪名”。但事实上,我国刑法中的“认罪”指的是“承认罪行”,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即使被告人在罪名或量刑之类的法律适用上有异议,比如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或者认为自己是自首,或者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诈骗而不是盗窃,这些异议并不影响到他的“认罪”。

而这也是这一制度与诉辩交易最根本的区别:承认事实,而不是承认指控的罪名。

3、具体实施的几个原则

这几个原则是从量刑规范化、刑事和解、刑事速裁等制度中就已经明确的,同样也是用在这个制度下:

  • 证据裁判——必须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基础。
  • 保障权利——要保障被告人在此过程中能获得律师帮助(目前的做法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派出律师值班,保证随时都有个律师能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且保证被告人能够明确知道和了解自己在此程序中有何权利,如果认罪会面临什么后果,等等。
  • 自愿协商——保证被告人在此协商过程中是完全自愿
  • 有限协商——只能协商具体量刑,对于罪名、犯罪事实、证据等均不得协商

4、设立背景及发展

我国的刑事审判这十年来发展和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

  • 确保案件质量——加强证据审查
  • 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角色的重置
  • 对被告人权利(辩护权、人权)的实施和实现
  • 刑事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教育与挽救
  • 死刑的限制
  • 量刑制度

等等。


与被告人权利相关的主要是两方面,

其一是辩护权和诉讼角色方面,改变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的不利地位,使之有足够的能力与控方对抗,同时把法院拉回中立的位置。

其二,则是量刑制度的实现。刑事审判要尽可能地公开、公正,那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是很有必要的。而法官自由裁量权中很重要的一个部分就在于量刑。但是在过去甚至现在,量刑仍然是刑事审判中被忽视得最厉害的内容。

一个刑事案件如何得出最终的刑罚,是被告人或者吃瓜群众最关心的事情,然而在刑事诉讼中,量刑却是最神秘的东西。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很大一部分精力都用在“量刑”的制度改革方面。

刑事诉讼中,加强辩方的对抗能力,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消耗。

在理想状态下的刑事审判是这样的:被告人始终保持沉默,控方要承担证明他有罪的举证责任,而辩方则不断给控方和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挑刺,最终在完美无暇的证据下,法院经过细致的审判,最终驳回辩方的一切质疑,宣判被告人有罪。

这一理想模式下,认定犯罪事实要再三审查,把“公正”的价值目标最大化,但它的背后却是极大的司法资源消耗,因此,刑事诉讼除了追求“公正”目标,还要兼顾“效率”目标。

而实现效率目标,就要想办法把公正目标的实现过程中,尽可能省去其中能省略的步骤: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自愿省略一部分审查程序,则以量刑上的优待作为奖励。

因此刑事诉讼的改革是这两方面同步进行的:增强辩方的对抗能力,使之有资格和资本在量刑中“讨价还价”;同时让量刑更加透明,使辩方能够参与其中。

在这个《认罪从宽制度的决定》之前,关于量刑制度的改革,已经做了大量铺垫工作:

  • 2009年6月,量刑规范化开始试点。
  • 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加强对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
  •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把 如实供述是法定从轻情节 写进刑法。
  • 2013年1月1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里面修订的重要内容就包括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排除非法证据以及辩护权的保障,以及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
  • 2013年,量刑规范化试点和改革基本完成。
  • 2014年1月1日,全国基层法院的刑事案件普遍适用量刑规范化。
  •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检进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
  • 2016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在改革刑事诉讼程序,保证案件公正的同时,也要注意到,不同的案件,办案人员不公正的可能性也是不一样的。如一起当场人赃并获的盗窃案,和一起多年后才侦破的杀人案,显然后者的办案人员承受各方面的压力会更大,为了破案、定罪而不择手段的可能性更高,后者的办案过程中可供人为操作的地方也更多。

那么,约束两者的程序公正的强度,也应该有所不同,如果把约束后者公正的程序强度同等地用在前者,那又是另外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

刑事速裁程序的探索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全国18个城市试点刑事速裁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无争议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可能判一年以下甚至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是在默认这些案件几乎不可能出现办案人员不公正而人为干扰的情况下,不再浪费司法资源用程序公正去约束办案人员,直接追求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

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是因为这个“简化程序”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这个“简化程序”,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还要简单:省略法庭审理中对事实的调查、对证据的质证、对案件的辩论。基本上除了程序性的告知之外,整个法庭审理过程被简化到这样:

审:宣布程序性事项。

审:被告人你对案件事实、法律、罪名之类有没有意见?

被:没有意见。(如果有意见就要停止速裁程序,看具体意见的内容用正常的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审:公诉人对案件处理有何意见?

公:我觉得被告人构成XX罪,有ABC点量刑情节,建议在X-Y个月之间量刑。

审: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被:没有。

审:下面进行宣判,被告人构成XX罪,判处Z个月。休庭。

这些年来,虽然量刑规范化有了一定效果,但在实际运用中,还是更多地依赖法官的裁量,控辩双方对量刑结果的影响和预判程度都不高。因此,刑事速裁,或者说作为刑事速裁2.0版的认罪协商制度,就是加强控方在量刑建议上的主动性,法院如果没有特殊理由,都要接受控方的建议,使控方在协商过程中掌握足够的主动。如果法院不配合,认罪协商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了。试想这种情景:

公诉人:你认罪我就建议法院判你6-8个月。

被告人:我认罪。

法院:我偏偏要判9个月。

被告人:公诉人你骗我!

办案单位都挂着的标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众口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以及刑讯逼供,都是特定历史时期下“有罪口供”是破案甚至定罪重要依据的特殊产物。

但随着科技发展和侦查手段的进步,破案、定罪对有罪口供的需要大幅度降低,于是“坦白从宽”在司法实践中,也慢慢从口号演变为一种真正的奖励。如果坦白了地没有得到从宽,那谁还愿意坦白呢?

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8也正是体现了这样的理念,它在67条增加第3款,把“坦白从宽”真正变成了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这之后,我们参加的很多讲座、讲话、会议精神等等,也都提出要拉大认罪和不认罪在刑罚处罚上的差距,“不能让老实人吃亏”

这也正是认罪协商制度在减轻司法资源支出之外的另外一层意义:参与建设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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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高票回答有同感,法律话题下最多的总是些阴阳怪气的吐槽,认真回答的总是少数。

1、认罪认罚可以节省多少司法资源?

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吧:某甲在路边偷了1辆摩托车,过了半小时后被巡逻员人赃并获。这是最简单的盗窃案件,公安机关为这个案件要搜集的基本证据是:

  • 被害人陈述。
  • 被告人供述(多次)。
  • 抓获被告人的巡逻人员的证言。
  • 盗窃现场勘查材料。
  • 被害人提供被盗摩托车的凭证(购车发票,行驶证等)。
  • 物价鉴定。
  • 对被盗摩托车的检验(核实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被涂改,比对与被害人的行驶证是否一致)。
  • 扣押材料及发还材料。

到审判过程中,如果用认罪认罚+刑事速裁程序,只需要10分钟即可开完庭。

但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全程沉默,那就需要再额外调查这些问题:

  • 为什么抓他——巡逻员没有上帝视角,为什么专门抓这个人,要给出合理解释,比如凭什么认为他有嫌疑,或者监控视频中早已确定这个人在偷车。
  • 摩托车何时何地被盗——不能光凭被害人说车于何时何地被盗就信他,还要进一步调查,找证人佐证,或者找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
  • 开车人是否偷车人——即使光凭“生活经验”也能判断人赃并获时这个人很有可能就是偷车的,但也仍然达不到100%,要看有没有其他证据去补充,比如嫌疑人的无罪辩解车是路边捡的不能成立,或者能找嫌疑人被抓开始往前的监控视频,看他从什么路过来,什么时候开始骑这辆被盗的摩托车,是否可以追溯到摩托车被盗的现场。如果视频图像模糊不清,还要找嫌疑人亲密的人去辨认视频中的人是否嫌疑人。

这些内容,属于一般人根据经验都能确定“有证据足以证实”,而控辩双方可以达成一致而免除控方在这部分的证明责任,以节省司法资源。过去由于技术条件限制与审判理念落后,即使被告人不认罪也直接以“人赃并获”来判了,但是在今天,对于不认罪的案件,如果辩护人不提出这些理由来抗辩,如果控方不补充对抗这些理由的证据,那都是不称职的。

而到审判过程中,庭审要讯问、质证,要出示这些额外的视频证据,要辩论,至少要三四个小时。显然,且不说侦查、审查起诉的工作量是否缩减,至少在庭审上所花的时间,就明显差距很大。

2、现行三种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

先看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对比。请注意,认罪认罚是一种双方对量刑进行商议的制度,而不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


3、法律依据

认罪认罚,如高票回答所说,主要还是与刑事速裁程序相关,双方是在对事实、证据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对量刑进行商议。审判主要是确定量刑。

但是,由上图对比可以发现,速裁程序与认罪 认罚制度显然是对辩方诉讼权利的压制,在速裁程序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都可以略去,而且不能对量刑提出异议,这意味着被告人在接受认罪认罚和速裁程序时,便自愿放弃了他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他完全可以在问到自己的时候表示对事实、罪名与量刑都没有意见,但是一个公正的诉讼程序中,他应该有作出回答的机会。而认罪认罚与刑事速裁程序中,这个机会是他自己放弃的。这明显是对公民诉讼权利的限制。

既然是限制公民权利,那就必须要有法律依据。

它的法律依据,直接来自《刑事诉讼法》第213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这条已经笼统地规定了原则上简易程序可以突破限制,只是在刑事诉讼法运作的这几十年间,简易程序都仍然不敢作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最高法关于刑诉法的解释中,也只敢规定可以简化,不敢规定可以略过。

刑事速裁程序可以看作是简易程序的进一步简化,它的法律依据直接来自《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文,但是将这一条文的“突破限制”解释为“略过部分程序”,已经是立法范畴,所以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

这个决定是2014年6月27日通过的,试点时间是2年,即只能用到2016年6月27日为止。所以在随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中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述地区开展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按照新的试点办法继续试行

这句话是很重要的,它让刑事速裁程序有了继续施行的法律依据。如果没这句话,2016年6月27日的刑事速裁程序就全是违反程序的做法了。


总之,其他的就如高票匿名回答所说,认罪认罚是刑事诉讼改革中的一环,不仅是像刑事速裁程序一样对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探索,同时也是对量刑的进一步探索,不能脱离刑事诉讼改革去孤立评价这个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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