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刘鑫在上诉期最后一天上诉,是因为,如果她提前上诉有可能导致江歌母亲一方也上诉。最后一天上诉是为了打对方一个措手不及。为什么刘鑫不希望江歌母亲上诉呢?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如果刘鑫上诉而江歌母亲没有上诉,则二审法院只会对刘鑫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刘鑫的上诉理由成立,则二审就会改判,从而减少刘鑫的赔偿数额;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所判的赔偿数额少,则由于江歌母亲一方没有上诉,则二审法院只能维持原判,而不能自作主张增加刘鑫的赔偿数额,这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原则”。因此,如果刘鑫上诉而江歌母亲没有上诉,对于刘鑫来说,是有可能减少赔偿额的,即使上诉不成功,最差的结果也不过就是维持一审判决。
《民法典》第183条则对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做出了更好的概括。第183条前后两段规定了两种见义勇为人在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中受到损害,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的规则,但是这两种不同的适当补偿规则是不同的。第一种情形,是有明确的侵权人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如此,受益人也可以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个适当补偿,是在有侵权责任人对见义勇为人予以救济的情形下,受益人可以对其进行适当补偿。该规范既具有行为规范的性质,即就受益人而言,可以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进行补偿,也可以不进行补偿;但是,该规范也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那就是交给法官掌握,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确定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也可以确定其不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一旦法官做出给予补偿的裁判,那就不是“可为”,而是“必为”,就成为民事责任,即使侵权人进行了全额的赔偿,受益人依然应当依照判决,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者给予适当补偿。这样,就将酬金性质的补偿责任,变成了具有强制性的民事责任。受益人如果不感恩,就强制其以适当补偿的形式,对见义勇为者予以感恩。
第二种情形是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这里就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因此是强制性的民事责任。
更重要的是,一审判决中法院写得非常明白,刘鑫作为被救助者,将江歌引入危险境地之后没有如实的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陈某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时,为求自保而弃置江歌生命安危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自己的居所门外而致使其被残忍杀害,刘鑫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刘鑫在事后不断发表过激言论,严重伤害了江歌母亲的情感,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而且,法院在作出的判决中,一般很少有对于案件事实的道德评价,,但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严厉谴责,对江歌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了褒奖,这是极为罕见的,将中华传统美德与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相结合,对社会公众有着宣传教育的重大意义,且广受全社会的关注。江歌见义勇为却被无辜杀害,于法于理都应该得到法律的救济。
因此,这样的一审判决如果被二审法院推翻并改判,除非是有其他足有扭转整个事实真相的重要证据出现,否则二审法院就相当于否认了一审判决中有关事实真相和法律、道德、情理的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必定是审慎的,我们应该相信人民法院会作出公正的判决。况且法院驳回刘鑫方所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已经说明了二审法院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