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王百万劳动索赔系列案集中暴露了两个问题,乃至于使得有关法律条款很可能背离了其本来初衷。一个是竞业限制的范围过大,另一个对违约金缺乏约束。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约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该法条制定的初衷,其实是为了限缩竞业限制的适用,但是“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条规定却在实践中被不加约束的适用。比如在宁德时代系列案中,没有更多的论证,仅仅以劳动者曾经作为宁德时代的员工,便简单判定其符合该情形。我理解,这个兜底表述,作为补充性条款,应当有更严格的适用要求,至少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有类似的地位,否则,这样一个限制条款,有何意义?
另外暴露出的一个问题是———企业可以随意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如第一财经整理,很多在职时间短或是工资不高的员工却被支持支付宁德时代高额的违约金。而事实上,法律是允许法官合理地调整该违约金金额以实现利益的平衡的,实践中其他很多法院,也是这样做的。宁德时代系列案中,几乎全盘支持企业的做法,对于劳动者的利益考虑却鲜见于判决。
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固然没错,但对于作为弱势方劳动者,更须有更多的照顾与关怀。否则,看似合理竞业限制很可能将成为企业控制劳动者屡试不爽的武器。
关于竞业赔偿这个事情,在业内我们讨论很多,目前最大的问题是:
竞业协议相关的法律,其设立的目的是保护企业的权益;却被企业利用放大,反向约束了员工正常跳槽的权益。
几个典型的骚操作:
问题:竞业协议适用于什么人群?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才可被列于竞业限制的对象。
很多公司的骚操作是:
全员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恨不得连扫地阿姨都不放过。
但是这协议真的可以阳光普照,老少咸宜吗?
什么样的岗位才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呢?
事实上,依据《劳动合同法》只有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才可被列于竞业限制的对象。
敲黑板,这里说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不是部门经理,也不是一般的中层干部。(依据《公司法》解释)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那么经理和副经理是什么级别的经理呢?
是通过董事会决议任命的。
《公司法》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高级技术人员很好理解,一般都是指掌握核心技术秘密的人员,那么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怎么理解呢?
一般是指其他可能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如市场销售人员、财会人员、秘书等。
很多公司的法务,根本不管是否适用,全体员工都签上,先威慑一下员工。至于到时候法律认不认,就看法院裁定。
所以咱也别给自己加戏。
咱不过一个普通的码农/HR/营销人/产品经理,还没有资格成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问题:哪些企业是竞业范围内的?
前些年,看过某家公司的竞业范围,覆盖规模之广,让人叹为观止。
你能想到的,他都给竞l额;你想不到的,他也给竞了。
过往,法院在判罚时往往看营业执照,营业范围里有类似的部分,可能就认同可以竞业了。
今年上海的一个判例,振奋人心。让打工人稍微舒坦了一些。
这一块,有了上海案例在前,未来企业在竞业范围上的骚操作,可能会少一点。至少法院见的时候,员工也更心安一些。
除非范围扩大之外,还有一招时间延长。虽然这种场景比较少见,作为打工人,我们仍需要知道
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约定超过2年的,超出部分时间无效。
问题:为了让员工竞业,我愿意付出多大的代价?
经济补偿的标准一般按照双方约定,但是最低一般不低于所在城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事实上,如果没有在协议上约定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四》,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
但是深圳市除外,依据深圳市中院法官对《立法法》的理解,深圳市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优先适用深圳市的规定,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50%。
但是有些公司有骚操作,不写金额,降低金额,甚至把补偿融在过往工资里。
但在员工赔偿部分,很多企业又是不吝惜往上加钱,感觉是把员工辞职,变成了公司新的盈利手段。
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显然高于员工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130%,员工可以起诉请求法院依照《适用合同法解释二》依据公平性原则适当调减违约金的数额。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在我看来,竞业协议不是这么用的。
作为人力资源从业者,我很清楚:
企业真正的难点,不是在起诉离职员工;而是在「如何知晓员工去了竞品那里,并拿出证据证明」。
起诉成本不高,但是查证成本极高。难道你还派出私家侦探跟踪每一个离职的员工吗?
我见过 HR 最骚的操作,不过是给员工寄空盒子:
我知道你在某家友商工作,但我没有办法证明,所以我给友商寄一个以你真名签收的挂号信。你签收了,我就可以以此为证据,去法院告你。
但是企业挖人的骚操作,我也看得多了:
……
在我看来,竞业协议是一种手段,这种手段的本质是让员工认可你这家公司,认可你的雇主品牌,未来希望推荐更多人才入职贵公司。
理想中的
如果你给一点点钱,就想把员工逼出这个行业……坦白说,企业反而是出于不利地位的。
因为企业维权的成本极高!
对于企业来说,将心比心,给出合适的筹码,维系离职员工的情感,才是解决竞业问题的核心办法。
以上
其实这件事没那么复杂,员工的身份也很好鉴定,但判决结果却让我大跌眼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实这件事让我比较感兴趣的不是这个有待商榷的竞业协议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我更感兴趣的是: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必胜客要诞生了吗?
当地居民就偷着乐去吧!
这是我看到的最准确的总结。
总的来说,就是中国的高考相对公平,所以性价比极高,所以其他活动都可以适当让步。
笔试的话,看个人基础,基础好的两个月足够,基础差,或者想冲高分奖学金的,过完年就要开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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