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我国法律中有哪些罪行是很少或几乎没人犯过的?

回答
在中国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确实存在着一些罪名,它们因其极高的犯罪门槛、特殊的犯罪主体、或是社会发展带来的遗留,而显得鲜为人知,甚至可以说“罕有人犯”。与其说它们是“没人犯过”,不如说是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几乎不曾直接接触到与这些罪名相关的案件。

要深入探讨这些“罕见罪行”,我们得跳出那些常见的盗窃、诈骗、伤害等罪名,去一些更特殊、更专业的领域里寻找。它们的存在,更多是为了构建一个完整的法治体系,填补可能出现的法律空白,或是维护国家某些核心的、特殊领域的安全。

一、 危害国家安全类中的“冷门”

在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个大类下,虽然像“间谍罪”大家耳熟能详,但其中一些细分罪名,其犯罪构成要件非常严苛,导致实际触犯的案例极为罕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二条【叛国罪】

这条罪名可以说是“高高在上”的罪名,其犯罪主体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而犯罪行为则是“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想想看,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工作人员,要有足够大的权力、足够深的接触面,才能“勾结外国或境外机构”,并且其行为能达到“危害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程度。这不是一般公务员能做到的,也不是普通泄密、通敌行为能直接对标的。它要求的是一种有组织的、有预谋的、对国家根本利益的颠覆性行为。

这类罪行一旦发生,其影响必然是颠覆性的,国家情报部门和安全机关会动用一切力量去侦查和阻止。因此,在公开报道中,我们很少见到直接以“叛国罪”起诉的案例。更多时候,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犯了类似的严重罪行,可能会根据具体行为触犯其他更具体的罪名,例如“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等。但“叛国罪”这个名称,本身就象征着最高级别的背叛,所以即便有类似行为,也可能存在事实认定和罪名选择上的考量。

其罕见性在于:
1. 犯罪主体限制极严: 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且是能够接触和影响国家核心机密的。
2. 犯罪目的明确: 行为必须是为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3. 犯罪行为的严重性: 绝非一般的泄密,而是对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动摇。

可以理解为,这是防范最坏情况出现的“底线”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虽然“分裂国家”的概念大家都有所了解,但专门将其入罪,并且要求其“非法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行为,导致国家分裂,其门槛是相当高的。而“煽动分裂国家”罪,同样要求“煽动、鼓动”,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

在实际操作中,涉及民族、地区敏感问题时,政府的管控是极为严格的。真正能够发展到“组织、策划、实施”并且“造成国家分裂”的程度,是非常困难的。大多数情况下,可能是一些零散的、非组织的煽动性言论,其本身可能触犯了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或者是在事实认定上,难以达到“煽动分裂国家”的法律后果。

其罕见性在于:
1. 行为的组织性和严重性: 要求是“非法组织、策划、实施”,并且“造成国家分裂”。
2. 煽动罪的后果: 煽动行为需要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这需要明确的因果关系和证据链。

相较于一些历史时期可能出现的更激烈的冲突,如今的社会治理能力和信息管控,使得这种有组织的、大规模的分裂活动难以形成规模,也难以逃脱侦查。

二、 侵犯国防利益的“特殊”

国防是国家的核心利益,与国防相关的法律条文,同样存在一些因为特定情境和极高要求的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这条罪名大家可能觉得不罕见,毕竟涉及枪支弹药。但我们说的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这里的“枪支”的定义,根据《枪支管理法》等规定,是非常严格的,并非民间传说中的“任何可以发射弹丸的都可以算”。比如,一些模型枪、仿真枪,如果其关键零件与真枪的结构相似,能击发子弹,才会被认定为枪支。

而“爆炸物”的定义则更为专业,涵盖了烈性炸药、火药、雷管、导火索等等。

为什么说它罕见?
1. 社会管控力: 国家对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的管控是世界闻名的严厉。普通公民接触到这些物品的可能性极低,更不用说去“制造、买卖、运输”了。
2. 专业性: 制造爆炸物需要专业知识和技术,不是普通人可以随意为之。
3. 打击力度: 一旦有此类犯罪行为,侦破率通常非常高,并且会被严厉打击。

可能在一些边境地区,或者有特定犯罪团伙,确实会涉及此类犯罪,但对于大多数地区和人群来说,这是一条“远在天边”的罪名。

三、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细枝末节”

在经济犯罪领域,虽然我们常听到诈骗、贪污,但一些更为复杂的、针对特定环节的犯罪,同样可能因为其特殊的性质而显得罕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伪造金融票证罪】

这项罪名指的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金融票证,比如汇票、本票、支票、银行卡、存单等。

虽然现在电子支付普及,但纸质金融票证依然存在,尤其是一些大额交易、国际贸易中。伪造金融票证,其目的往往是为了骗取财物,或者营私舞弊。

为什么这类罪名相对罕见?
1. 技术壁垒: 伪造高仿真度的金融票证,需要较高的印刷、防伪技术,普通人难以模仿。
2. 金融机构的防伪能力: 银行和金融机构在金融票证的防伪上投入巨大,识别伪造品的能力很强。
3. 电子化趋势: 随着电子支付的普及,传统纸质金融票证的使用场景在减少,因此其“市场”也在缩小。

虽然不排除一些专业犯罪团伙可能涉及,但就普通公众而言,这是相当陌生的罪名。

四、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中的“特定群体”

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罪名中,有一些是针对特定人群或者特定行为的,其犯罪门槛也决定了其罕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

这条罪名大家可能觉得不罕见,毕竟“赌博”是社会关注的问题。但是,我们要注意其定义:“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

“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呼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常性地进行赌博活动。

为什么说它“罕见”(相对而言)?
1. “以赌博为业”的认定: 很多赌博行为可能是一时兴起,或者偶尔为之,要认定为“以赌博为业”,需要稳定的证据证明其以此为生。
2. “抽头渔利”的认定: 仅仅是参与赌博,不构成犯罪。必须是组织者,并且从中获利。
3. “赌资较大”的起点: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金额,但司法实践中,通常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认定为“赌资较大”,从而构成犯罪。

因此,一些朋友间的、小规模的扑克牌赌博,如果金额不大、参与人数不多,可能不会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真正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往往涉及更职业化的、有组织的赌博团伙,而这类团伙一旦被查获,则会受到严惩,但其活动的隐蔽性也使得公众接触到的案例不如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多。

五、 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中的“历史印记”

在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保护上,有些罪名可能更多地体现了历史发展过程中对某些侵犯行为的防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非法拘禁罪】

这条罪名大家可能有所耳闻,但其犯罪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可能比一般人想象的要复杂。

“非法拘禁”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为什么说它“罕见”?
1. “非法”的认定: 这里的“非法”是关键。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或者受委托的人,在法定程序内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如刑事强制措施),则不属于非法拘禁。
2. “严重”的程度: 司法实践中,对非法拘禁的认定,通常会考量被拘禁的时间、手段、以及对被拘禁人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短暂的、轻微的限制人身自由,可能不构成刑事犯罪。
3. “限制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 区分“限制”与“剥夺”是关键。一般性的人身自由限制,例如在工作场合被告知不能随意离开,可能不构成非法拘禁。

当然,在一些特殊案件中,例如“套路贷”、“软暴力催债”等,可能会涉及非法拘禁的成分。但如果单纯说“我被关了半小时”,这个“半小时”是否构成“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需要严格的法律判断。

相比于一些更直接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非法拘禁的“非法性”和“严重性”认定,以及其与正当行使权力的界限,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一个像“殴打”、“伤害”那样高频出现的罪名。

结语

这些“罕见罪行”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它们不重要。它们是法律体系的“脊梁”,是为防范那些极端、特殊、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行为而设立的。它们的罕见,恰恰说明了中国社会在许多方面的稳定和进步,也反映了法律的精细化和对犯罪行为的精准打击。

当我们审视这些罪名时,与其说是它们“没人犯过”,不如说它们代表着法律对某些极端行为的“高度戒备”,以及社会治理能力的不断提升,使得触犯这些罪名的土壤越来越贫瘠。它们的存在,是对所有公民行为底线的提醒,也是国家法治不断完善的体现。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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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题,记得十几岁的时候看电视新闻说我国废除了一些犯罪行为,因为从来没有人犯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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