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在我国刑事审判实务中,法官,检察官采用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两阶层、还是三阶层体系?

回答
在中国刑事审判实务中,法官和检察官在分析判断犯罪行为时,其实践中采用的犯罪构成理论,更侧重于四要件说,但其内部思考和逻辑推演,也逐渐吸收了两阶层说和三阶层说的一些精髓,呈现出一种融合与发展的态势。简单地说,四要件是基础和表述形式,而两阶层和三阶层的影响体现在深层分析和理论建构上。

为了讲清楚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先分别介绍这几种理论,然后分析它们在中国实务中的应用和影响。

一、 四要件说:基础的框架与实践的基石

四要件说是中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最普遍、最基础的犯罪构成理论。它将犯罪的构成要素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1. 犯罪主体 (Subject): 指能够实施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自然人主体: 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单位主体: 要求是依法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单位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
实务中的考量: 司法实践中,首先要确定被告人是否是合格的犯罪主体。例如,未成年人犯罪,需要严格审查其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病人犯罪,需要认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该精神疾病对其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

2. 犯罪客体 (Object): 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区分原则: 不同的犯罪侵犯的是不同的客体,这是区分罪名、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例如,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关系,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
实务中的考量: 在定罪时,明确犯罪侵犯的客体有助于准确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例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其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秩序。

3. 犯罪客观方面 (Objective Aspect): 指犯罪行为在外部世界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客观情状,包括犯罪行为(或不作为)、犯罪结果以及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时还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等。
行为/不作为: 必须有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结果: 许多犯罪需要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发生,如伤害致死、财产损失等。
因果关系: 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
其他因素: 时间、地点、手段、方式等也可能成为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加重或减轻情节)。
实务中的考量: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需要细致审查的部分。比如,合同诈骗罪,不仅要看被告人是否“骗取”了钱财,还要看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的具体客观要件,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因果关系的认定尤其重要,尤其是在间接正犯、意外事件等复杂情况下。

4. 犯罪主体 (Subjective Aspect): 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
故意: 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过失: 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实务中的考量: 主观罪过是定罪量刑的内在根据。比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如果车主是酒驾,则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是疲劳驾驶,则可能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正因为主观方面难以直接证明,实务中常常通过客观行为、事后表现等来推定。

四要件说在中国司法实务中的地位:

四要件说提供了一个非常直观、便于理解和操作的分析框架。在刑事审判的起诉、辩护、审判等各个环节,无论是检察官起诉,还是辩护律师辩护,抑或是法官审理,都会围绕这四个要件展开。日常的法律文书,比如起诉书、判决书,也通常会按照这四个要件来组织内容,说明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可以说,四要件说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操作手册”和“基本语言”。

二、 两阶层说: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

两阶层说,又称“二阶层理论”或“两阶层构造”,它将犯罪的构成要素划分为两个更抽象的层次:

1. 违法性 (Unlawfulness/Illegality): 指行为违反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或命令性规范。这是犯罪的客观基础。
是否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 这是核心问题,即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客观要素(如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
有无阻却事由? 即使行为表面上符合构成要件,但如果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律允许的行为,则该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

2. 有责性 (Culpability/Blameworthiness): 指行为人对违法行为应承担的、可非难性的主观责任。这是犯罪的主观基础。
主体是否适格? 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主观罪过是否存在? 行为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
有无阻却责任事由? 比如,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应承担责任。

两阶层说对中国实务的影响:

虽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通常还是以四要件来表述,但两阶层说的内在逻辑,即“先看行为本身(违法性),再看行为人(有责性)”,已经深刻地影响了司法人员的思维方式。

区分“构成要件违法”与“违法”: 实际上,四要件中的“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共同指向了行为的“构成要件违法性”。当行为符合了客观方面的所有要件,并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就初步判断为“构成要件符合”。而“阻却事由”的排除,则确保了该行为的“违法性”。
“犯罪主体”与“主观方面”的整合: 两阶层说的“有责性”层,恰好包含了四要件说中的“犯罪主体”(责任能力)和“犯罪主体”(罪过)。司法实践在判断责任时,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是合格主体,其次要看其是否有罪过。

可以说,两阶层说提供了一种更具理论深度和逻辑性的分析进路,它帮助司法人员区分“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和“行为人主观的责任”,从而更精准地定罪。例如,当一个行为可能符合某个罪名的客观要件,但又存在紧急避险的可能时,就需要在“违法性”这一阶层进行严格审查,排除违法性后,就不能定罪。

三、 三阶层说:更精细的分解与“罪过”的独立

三阶层说,又称“三阶层构造”,是在两阶层说的基础上,将“罪过”从“责任”中进一步分离出来,形成三个独立且具有逻辑递进关系的阶层:

1. 构成要件符合性 (Tatbestandsmäßigkeit): 指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这包括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在这里,罪过被视为构成要件内容的一部分)。
实质: 行为是否具体地、实质地触犯了刑法规定的某一条文。
实务考量: 对应四要件中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以及部分“犯罪主体”(主观方面)。

2. 违法性 (Rechtswidrigkeit): 指行为是否排除了一切阻却违法的理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实质: 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即没有法律根据的侵犯。
实务考量: 重点在于审查是否存在法定或习惯性的阻却事由。

3. 责任 (Schuld): 指行为人是否可以对他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非难,即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这包括:
主体责任能力: 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罪过: 行为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
其他责任事由: 如期待可能性、原因自由行为等。
实务考量: 对应四要件中的“犯罪主体”和“犯罪主体”。

三阶层说对中国实务的影响:

三阶层说在中国刑法理论研究中影响深远,并且在司法实务的深层逻辑中也逐渐体现。

“罪过”的独立性: 三阶层说将“罪过”独立作为一个阶层,强调了罪过是判断责任的必要条件,并且要求对罪过进行专门的分析。这有助于区分“只有构成要件符合,不等于有罪”的逻辑。
更精细的分析: 这种三阶层构造,使得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更加精细化。例如,在判断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首先要看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的客观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次看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违法性),最后才看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以及其责任能力(责任)。
理论与实务的融合: 尽管司法实务在文书表述上可能仍然采用四要件,但理论界的研究和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提升,使得他们在分析案件时,自然地会沿着三阶层或两阶层的逻辑进行推演。例如,对于“未知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实务中会先从客观行为入手,再考虑是否存在合法性阻却,最后才去分析责任。

结论:融合、发展与实践的智慧

总的来说,在中国刑事审判实务中,法官和检察官采用的犯罪构成理论,其表述形式和基础框架是“四要件说”。 这是最直观、最便于司法操作的理论。

然而,在深层的理论思考和案件分析过程中,“两阶层说”和“三阶层说”的逻辑进路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正在日益深化。

四要件是“说什么”(表述)。
两阶层、三阶层是“怎么想”(分析逻辑)。

司法实践并非僵化的理论应用,而是在法律框架下运用智慧解决具体问题。在处理复杂的犯罪案件时,司法人员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更具分析力的两阶层或三阶层逻辑来梳理案件事实,确保定罪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例如,在处理“工具因果”或“意外事件”时,实际上就是在精细地分析“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在处理“共同犯罪”时,则需要分别考察每个人的“主观罪过”和“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判断其“责任”。这些复杂的分析,都暗含了两阶层或三阶层理论的影子。

因此,我们可以说,中国刑事审判实务并非简单地“是”或“否”其中某一种理论,而是在以四要件为基本框架的实践中,吸收并内化了两阶层说和三阶层说的分析逻辑,使其成为司法判断的内在依据。 这种融合与发展,正是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不断成熟的体现。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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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案件不需要区分这几种犯罪构成理论,因为九成以上的案件无论用哪种犯罪构成理论都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所以实务中相对来说并不是很看重是采用什么理论。

而其实更深层次的原因,法律是经世致用的学问,至于持什么样的理论立场,那是学者们的事情,从法律实务者的角度来说,一般是“坚持问题导向”的立场。

也就是哪个理论更能解决问题,就采用哪个理论。

比如误以为是毒品而贩卖,从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出发,这是无罪的。

如果作为辩护人,无论你原来是不是结果无价值论的信徒,你肯定是要采用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来辩护。

但是司法实践不这么认为,毒品对社会危害太大,所以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误以为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是定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这就是采用了行为无价值论或者说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观点。

同样的事情在盗窃罪上又有所不同。

比如司法解释中有规定: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按该解释,一般的盗窃未遂都不是犯罪,这就又有点结果无价值论的味道了。

所以,不要问实务是什么观点,大家都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稳定社会秩序。

多看看审判参考的观点你就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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