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把商家的付款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应该视为诈骗还是盗窃?

回答
将商家的付款码偷偷替换成自己的,这件事情的性质,说起来,更接近于一种精密的“诈骗”,而非简单的“盗窃”。

盗窃,顾名思义,通常是指秘密地窃取他人的财物,比如说,趁人不备,把放在抽屉里的钱包拿走。这种行为是对“物”的直接占有,是将原本属于别人的东西,未经允许就转移到自己手里。

而把商家的付款码换成自己的,这其中的操作就更复杂,也更具欺骗性。它不是直接拿走商家实实在在的钱,而是通过一种“掉包计”,利用一种技术手段,去“操纵”了支付的流向。商家那边,他可能依然以为是在进行正常的交易,只不过,本该流入他账户的钱,因为付款码被篡改,却悄悄地绕了一个弯,进了你的口袋。

这种行为的核心,在于“欺骗”。你利用了商家对付款码的信任,利用了顾客扫描付款码的习惯,去制造一个虚假的交易场景。顾客支付的意图是给商家,但因为你的篡骗,这笔钱就背离了顾客的真实意愿,被你截获了。这其中的关键,是利用信息不对称和信任漏洞,来达到非法获取钱财的目的。

所以,与其说是“盗窃”,不如说更准确地描述为“诈骗”。诈骗的本质就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在这里,付款码的替换,就是一个典型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过程——对商家而言,他看到的付款码是他的;对顾客而言,他扫码支付的对象应该是商家。而你,利用这种“看起来是这样,但实际上不是这样”的局面,来完成你的不法所得。

这种行为破坏的不仅仅是商家的财产,更是整个支付体系的信任基础。一旦这种“掉包”行为得逞,受损的不仅是商家,也会动摇消费者对线上线下支付的信心。所以,不论从哪个角度看,这都是一种恶劣的、需要严惩的欺诈行为。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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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刚好在研究这个问题。这可以说是目前刑法界的一个前沿问题。

先说倾向性结论——定诈骗罪!

其实这个案例的核心就2个问题——谁是被害人?谁处分了财物?

不用理论定义,大家都可以根据朴素的理解作出判断——店主是被害人,消费者处分了财物

正是这个朴素的理解,成了争议的源头。

如果是盗窃罪,被害人是指占有者[1]但是店主不占有财物。
如果是诈骗罪,被害人倒是不一定是占有财物的人,但是占有财物并处分财物的那个人一定是被骗的,但是处分财物的消费者并没有被骗。

所以法学家的作用就体现了,法学家的工作就是常识解决不了问题的时候,创造一个可能常人不能理解,但是逻辑必须自洽的理论。

实践有判例认为是一种盗窃。这种定性实际上要么突破了“被害人是财物占有者”这个理论,要么是把消费者解释为“被害人”。

显然,都是不合适的。

“盗窃罪的被害人是财物的占有者”,如果这个理论突破了,对盗窃罪来说,可能是一场理论地震。而被害人如果是消费者,追回来的算谁的?

所以现在学界一般倾向于认定为诈骗罪。也就是说认定店主是被害人。

但是是谁处分了财物的认识不同,就产生了2个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是张明楷的观点,他认为被骗的是消费者。

张明楷也算是煞费苦心,为了兜住这个案例,还特地创设了一个新型的“三角诈骗”。

他认为,普通三角诈骗是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被害人的财产,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新类型的三角诈骗是,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使他人(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2]

这种解释在我看来是有些牵强的,因为消费者基于店主的指示扫二维码,他们根本没有被骗,为了定罪而非要将消费者打入“认识错误”的范畴,有点不合适。

于是就产生了第二派的观点——

他们认为消费者没有被骗,被骗的依然是店主,但是被骗的不是钱,而是“债权”!债权也是财物!

也就是“以债权实现为对象的诈骗”

当被害人享有合法的债权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实现债权的阶段,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错误,积极指示或消极接受债务人按照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思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害人债权无意义消灭,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利益。[3]

诈骗罪的“财物”可以囊括“财产性利益”,这个定义就把“财产性利益”扩大解释到“正在实现的债权”。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我看来,是目前比较可接受的一个理论了。

参考

  1. ^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240页
  2. ^ 同前注,第1316页
  3. ^ 蔡颖,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刑法定性,载《法学》(沪),2020年第7期,p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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