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广州两男孩在他人车内窒息身亡,家属称车主不锁车有过错,要求车主承担责任?

回答
这起事件听起来实在令人痛心,两条年轻的生命就这样戛然而止,给两个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痛。我们首先要为逝去的生命默哀,也对家属表示最深切的慰问。

这件事涉及到几个层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梳理和探讨:

1. 事件本身的悲剧性与责任的追究

核心悲剧: 两个年幼的孩子,本应是家庭的希望和未来的象征,却因为意外永远地离开了我们。这种突如其来的死亡,其背后的痛苦是难以想象的。
家属的诉求: 家属提出车主不锁车有过错,并要求车主承担责任,这是情感上的宣泄,也是在寻求一个解释和公道。在巨大的悲痛面前,他们需要一个责任方,来承载这份无法承受之重。
法律层面的考量: 从法律角度来看,责任的划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关键点:
车主是否有义务锁车? 通常情况下,车主负有保管好自己财物的责任,但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车主必须时刻锁车,尤其是在公共场所。
孩子进入车辆的行为性质? 孩子进入车辆是出于好奇、玩耍还是其他原因?他们的年龄是多大?他们的行为是否属于“擅闯”?
是否存在“邀请”或“默许”? 如果车主知道有孩子在附近玩耍,或者曾默许孩子进入车辆,那么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
车主的疏忽程度? 车主将车辆停放在何处?是人流密集的地方还是僻静角落?他是否对车内状况有过任何检查?“不锁车”这个行为是否直接、必然地导致了孩子进入车内?
其他可能的过错方? 例如,孩子的监护人是否有尽到看管的责任?事发地点的环境是否存在其他安全隐患?
“过错”的界定: 家属认为“不锁车”是过错,这在道德和情理上可以理解。但在法律上,“过错”需要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和应尽的注意义务。单纯的“不锁车”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重大过错,导致了窒息死亡的直接后果,这是需要细致分析的。如果车门本身就没有锁好,哪怕被孩子们自己推开,也可能涉及车主在车辆安全管理上的疏忽。

2. 社会视角下的反思

对孩子安全教育的缺失: 这起事件也暴露出我们在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方面的不足。孩子们可能并不知道随意进入他人车辆的危险性,也不知道车内可能存在高温、通风不良等致命因素。家长和学校都需要加强这方面的教育。
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 车辆停放的地点也值得关注。如果车辆停放在儿童经常活动区域,车主在车辆安全管理上是否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社区和物业在管理儿童活动安全方面,是否也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社会同情与理性讨论的平衡: 在面对这样一起悲剧时,公众很容易产生同情,但讨论责任问题时,也需要保持一定的理性。过度指责或预设立场,不利于事实的查明和公正的裁决。

3. 如何平衡家属情感与客观事实

理解家属的痛苦: 最重要的是要理解家属此刻的巨大悲痛,他们的情绪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他们正在经历人间至痛,任何语言都难以抚慰。
专业的调查与判定: 最终的责任判定,需要由权威部门通过专业的调查来完成,包括现场勘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等。家属的陈述是重要的信息来源,但不能完全替代客观证据。
司法程序的公正: 如果最终进入司法程序,那么司法机关将依据法律事实和证据来做出判决,这是社会公正的体现。

关于“车主不锁车有过错”这一说法,我认为可以这样解读和分析:

从情理上说: 在很多人的认知里,把车辆停在有孩子的公共区域,却不锁车,确实存在一定的“人情”上的疏忽。人们会觉得,如果车主锁了车,孩子们可能就无法进入,悲剧或许就能避免。这种“如果当初……”的想法,是人之常情,也是对生命安全的一种朴素的期望。家属正是基于这样的朴素情感和逻辑,认为车主理应承担责任。
从法律上说: 这就需要看“不锁车”这个行为,是否与孩子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可预见的因果关系,以及车主在此过程中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应有的注意义务。
义务的来源: 车主的义务可能来源于《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中关于“保管”和“安宁”的义务,以及社会生活中的一般行为准则。比如,如果车辆本身存在容易被儿童打开的缺陷,或者停放位置非常容易吸引儿童,那么车主在锁车方面的注意义务可能相对较高。
因果关系的强度: 关键在于,不锁车是孩子进入车辆的直接原因,而孩子进入车辆并因窒息死亡,是这种不锁车行为的必然或高度可能的结果吗?如果车门是孩子自己用力推开的,并且孩子进入后自己将门关上并卡住,那么不锁车本身与最终的死亡结果之间可能存在一些“间接性”或“多因素叠加”。
过错的程度: 即使存在过错,也要区分过错的程度。是重大过错还是轻微过错?这会影响到最终责任的承担比例。

总结来说:

这绝对是一场令人心碎的悲剧,家属的悲痛和诉求我们必须看到和理解。同时,在追究责任时,我们也要回归到事实本身,依据法律和公认的社会责任原则来分析。

家属认为车主“不锁车”有过错,这反映了大众对车辆安全管理和潜在危险的普遍认知。这是一种道德上的审视,也是对生命安全的关切。但最终的法律责任判定,还需要更专业、更细致的调查和分析,来厘清每个环节的责任归属。

无论如何,这起事件都应该成为我们社会深刻反思的契机,加强儿童安全教育,提升公众的安全意识,也希望相关的司法部门能够公正、客观地处理此事,给逝去的生命和痛苦的家庭一个交代。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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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反应是:

以前要饭的饿的不行,找个大户人家进门就自残,你不给钱我血溅你一脸。大户人家为了躲厄运赶紧给点钱给点米了事。

现在都2020年了,居然还有拿孩子的死碰瓷的。如果这都需要承担责任,那以后要饭的和小偷的地位将空前提升了——进门后找热水壶往自己脚上浇热水,别问,问就是你有一定责任,谁让你家里热水撒到我脚面上了?赶紧拿钱!

这跟勒索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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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

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拆,无非就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项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有两种可能:

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在此事件中具体指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事件中,把汽车停放在自家院内而不锁车,从社会常理来说称不上是一种「过错」,而且一般理性人难以预见导致儿童进来玩耍而窒息的危险。

2、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需注意,「过错推定」只限于法律规定的有限几种情况,例如高空坠物、堆放物倒塌致害等,此处并不适用。

至于无过错责任,指的是「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同样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例如监护人责任、产品生产者责任、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等。本身并不危险的民用车辆,停放在公共道路之外,怎么说都沾不上边。

公平责任,说得不好听一点,是法院可以依职权「和稀泥」的情况,有的学说甚至不认为这是一种规则原则,而只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前几年,有一个有争议的案件:有人邀请朋友来家里做客,朋友在其家中跳楼自杀,法院要求主人赔偿,依据的就是「公平责任」原则,这个案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记得当时知乎上也有专业人士批判过这种「谁死谁有理」的裁判方式。

说起来,这一事件也让人联想到了英美法律中的「Attractive Nuisance」原则:不动产的所有者,在自己的土地上放置了有可能吸引儿童的物品或其他设施,导致儿童前来玩耍时受伤或者死亡,那么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Attractive Nuisance 原则体现了对儿童的特殊保护,但即便应用这一原则背后的逻辑来思考本案,考虑到汽车是人们普遍拥有的财产、停止的汽车在一般理性人看来也不足以对儿童产生危险,也不宜据此认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将会导致人人自危,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遭到破坏。

(这是一条视频回答,请脑补屏幕上的表情包和我抑扬顿挫的朗读声,再自己加配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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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例先讲案子。

本案不是儿童误困车内身亡向车主索赔的首案,恐怕也不会是最后一案。在本案前,针对类似案例,已经有一套较为明确的裁判路径。

从既往案例看,法院通常认为车主对车辆有一定管理义务,如出现类似车门损坏的情况后,仍放任车辆停放于公共场所,则需对误困车内受损的私入者承担一定法律责任,既往案例中这个责任比例大约在20%左右。

然而本案与前例不同之处在于,本案的车辆停留在私人院落内(但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该私人院落并无大门,并非封闭空间)。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知车门出现故障(无法确认关闭)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不设院门的私人院落内,是否属于已尽管理义务。


一、既往案例

儿童误困车内身亡的车主责任,此前已有数个实践案例。


2015年,藤县人民法院参考案例中(该案仅能找到新闻报道,故无案号),因监护人疏于管理,年仅三岁的儿童进入了门锁损坏、停靠在路边的面包车中,被困身亡[1]

法院认为:

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停放在村中道路旁边,车锁损坏后没有对自己的车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死者进入车内中暑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15)江民一初字第1468号案[2]中,十二岁儿童进入拟报废车辆中被困,最终中暑身亡,尽管物业公司已在车窗粘贴「废旧车辆,临时停放」并以红色塑料绳圈围,法院仍认为:

该公司对此已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其已尽注意义务和采取的防护措施并不足以达至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有程度

并最终认定:

杨某某、任某某为受害人杨某的父母,亦未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应减轻侵权人60%的赔偿责任。王某(车主)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过错相对较大,国凯物业公司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过错相对较小,本院酌定王某负25%的赔偿责任,国凯物业公司负15%的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19)桂0881民初912号案[3]中,智力障碍人员蒋某私入停放于学校球场的汽车,法院认定: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综合分析,确定由蒋发成、白艳连(死者父母)与陈钰宇(车主)按8:2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车辆是密闭空间,在阳光曝晒下车内气温会迅速上升,有时可超过40℃;而儿童的体温调节能力又较成年人更弱,以致误困车内死亡案例层出不穷。

从以往案例看,对因车门损害导致的私入受困,法院通常会判决车主承担20%左右法律责任。这其实不难理解,因为车主本就对车辆有一定维护、管理义务,破损车辆本就不应随意停放、开出,否则会显著增加事故风险。在明知车门损坏的情况下依旧放任车辆停于公共场所,应当认为具有一定的过错。

(当然,这一过程显然不能与监护人的失职相提并论,因此此类案件中车主一般仅承担次要责任)


二、关于本案

本案的特殊性有二:

其一是,本案并不是突发、偶发的车门损坏,按视频自述,事故发生前车门已经损坏逾月,车主并没有及时整修,而是准备等到年检时一并修理。

其二是,车辆并非停在公共场所,而是车主的私人院落,但该私人院落因为没有安装大门,属于开放式的私人院落

这两点,第一点对车主不利,未对损坏车辆及时修理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维护、管理上的疏失,同时需注意,涉案车辆并非因损坏长期停泊该处,而是损坏后仍在使用,使用完毕临时停放该处,这也会影响对本案车主过错有无、大小的评价。

第二点对车主相对有利,但仍取决于法院对开放式私人院落与车主管理义务的把握,停在私人院落中可以看作是一个杜绝他人进入的管理措施,但该私人院落又是一个开放性院落,不足以完全阻绝儿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进入,因此该管理措施是否能被认定为已尽管理义务,存在很大争议。


三、小结

在ofo案的相关问答「zhihu.com/question/4009」中,我就曾提到过,我们不应该把对「按闹分配」和「和稀泥」的反感投射到通过正当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的维权者身上

私入汽车受损追究车主责任看似是一个很无稽的请求,但权利和义务并非天然泾渭分明,它们的边界正是在这种边缘、极端、无稽的尝试和探索中逐渐明确的。本案我们不仅可以讨论车主责任,也可以讨论车辆生产商的产品责任(车锁损坏),甚至可以进一步讨论车主或生产商是否有义务统一加装人体感应设备以避免类似悲剧。

这其中必然有一些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异想天开,但我始终认为,评价一个诉请应当依据其实现的方式(是否通过正当司法程序)而非其内容。

耶林有言:为权利而斗争是伦理的自我维护的行为,是一种对个人自己和集体的义务。

对于本案希望维权的家属,只要他们仍在法律框架内行事,大家尽可以宽容些。


以上。


脚注为文书、新闻报道链接。

参考

  1. ^ http://m.haiwainet.cn/middle/456689/2015/0917/content_29174574_1.html
  2. ^ http://shlx.pkulaw.cn/case/pfnl_a25051f3312b07f31750301bb27324356e73092187240e8cbdfb.html?keywords=%E8%87%AA2013%E5%B9%B4%E8%B5%B7%E4%B8%8D%E4%BD%BF%E7%94%A8%E8%AF%A5%E8%BD%A6%E8%BE%86%E5%90%8E%E5%B9%B6%E6%9C%AA%E4%BA%88%E4%BB%A5%E5%A6%A5%E5%96%84%E4%BF%9D%E7%AE%A1&match=Exact
  3. ^ https://www.itslaw.com/detail?initialization=%7B%22category%22%3A%22CASE%22%2C%22id%22%3A%225cd0457f-4b5a-4122-94b2-8fc10a93edea%22%2C%22anchor%22%3Anull%2C%22detailKeyWords%22%3A%5B%22%E6%B2%A1%E6%9C%89%E5%A6%A5%E5%96%84%E7%AE%A1%E7%90%86%E5%A5%BD%E5%81%9C%E6%94%BE%E5%9C%A8%E5%85%AC%E5%85%B1%E5%9C%BA%E6%89%80%22%5D%7D#content_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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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只要车主赔了,接下来碰瓷就有了新境界了。过去碰瓷还要车在动,人在车上。现在只要去撞停着无人的车子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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俺来晚了,侵权法方面的回答已经被其他答主抢了,俺只能分析分析死者家属的行动逻辑了。

为什么大家都认为车主无责的事故,死者家属一定要求车主赔偿?这个问题法学是无法回答的,我借用一个经济学的观点——路径依赖来解释这个问题。

路径依赖是经济学家、诺贝尔奖得主诺斯引入制度经济学的一个理论,可以用来解释经济制度的演进问题。所谓路径依赖,个人理解,就是历史惯性。先前做出的历史选择,由于具有惯性(惯性的原因可能是沉没成本或者积极反馈),可能会不断自我强化进而影响后续选择。

比如计算机键盘的设置,为什么是QWER字母排列,而不是ABCD排列,原因就在于最初的打字机因为ABCD排列,导致人们打字速度过快而容易损坏打字机(主要是机械联动装置运转速度过慢,而且当时的技术无法解决该问题)。于是打字机制造商故意打乱字母排列,以解决这个问题。此后,人们对此排列形成依赖和惯性(如果要变换键盘设计,需要花费成本对打字员重新培训),后续的打字机和计算机键盘设计于是将错就错。

在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中,也存在制度依赖问题。由于过去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出于稳定的考虑,容易滥用公平原则,无原则地在当事人之间分摊损失。而个案的裁决结果,又产生了示范效应,导致人们误以为,只要无理取闹,司法裁决结果,可能会倾向于自己。即所谓会哭的孩子有奶吃。

于是形成了一种诉讼策略的惯性——发生损害结果,即使己方无道理,也要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即所谓的滥诉。而如果法院部分支持了无理方的要求(比如滥用公平责任),这就形成了一种正向激励。这种正向激励会进一步强化人们对无理取闹的路径依赖。题中死者家属的选择,正是受到此前判例的影响,而要求车主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没有这种正向激励,无理取闹人无法得到回报,这种自我强化就不可持续,进而原本依赖的路径会被抛弃。

我个人观察到,目前法院已经注意到这种滥诉滥访倾向,不再和稀泥,而是查清事实、明晰责任、坚持原则,更多地弘扬公平正义价值观。比如郑州电梯劝阻吸烟案,法院就没有支持无理方的诉讼请求。又比如最近江苏法院审结的小偷遭群众追赶溺亡案,法院判决三名追赶群众无责。

这些案件都树立了正确的价值观,斩断了滥诉滥访路径依赖中的“积极的反馈”、“累计增长的回报”因素,可以阻止滥诉滥访的进一步强化,让事情回到原来的样子。

我想,这种正能量的判决结果越来越多,滥诉滥访、无理取闹的事情才会越来越少。这对社会来说,是一种减负。对当事人和其他人来说,是一种反向激励,即要求每个人都要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而不是将责任推给社会和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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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未成年监护人这块的法律和社会机构都极其不完善,结果就是一大批没资格做父母没资格做监护人的“人”,滥竽充数的成为了监护人,制造了许多悲剧。

更加可气的是,由于民政机构无力和社会机构不完善,很多家长本应该被剥夺监护权的,但是由于孩子找不到人照料,结果只能捏着鼻子让他们继续“照顾孩子”。

这方面我们必须承认,中国远不如美国,需要向美国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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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来说,我认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能是家长看了前几天“小孩撬锁骑小黄车出车祸,向ofo索赔成功”的那个案例,觉得小孩的死与车主有一定的关系,车主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但是,本案和ofo案是有不同的。

根据公安的通报内容,我们可以知道,事发地点是村子里,两家人的院子的距离大约是200多米,并非同院、对院或隔院邻居。

再来看一下事发时,车辆的停放位置,是在车主自家楼下的小院内。

基于一般人的认识来说,院子是车主的私人领域,车子是车主的私人物品,哪怕是不锁车,也是车主在其私域范围内的合理行为。

在自己院中不锁车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对他人的公共危险(反面例子就是在自己的院墙拉电网)。

况且基于一般人的思维认知,在自己院中不锁车,可以预料到的是车被偷。

但是,200米之外的地方跑来两小孩,打开自己的车门,钻到自己车中玩耍,还误触了关门键,最后还窒息死亡,这是一般人难以预料和认知到的。

小孩死亡的真正原因在于监护人疏于监护,让小孩脱离脱离了自己的监护范围,将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小孩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

索赔不是请客吃饭,想让别人为自己的错误买单,也得看人家愿不愿意请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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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结论,车主没有任何责任;

自己的车停在自家的院子里,

被无人监护的儿童闯入,

这明明就是监护人的过失啊!

如果没锁车就有责任,

那这两小孩要是爬到事主家,

拿事主的切肉刀把自己穿个透心凉

岂不是也要负责任?荒唐不?

最近听到好多幼童,

因为监护人的疏忽遇难,

结果家长还要索赔的,

赔不赔命都没了啊!

我觉得我们国家当务之急,

是要对儿童的监护责任立法,

美国很多州都规定,

让十二岁以下儿童独处是犯罪行为,

这样不但能责任分明,

而且还能约束那些管生不管养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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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前一阵ofo案带来的恶果了。

重复一遍:

我反对在侵害他人权益的过程中谈权益保障。

这就是耍流氓,敲诈勒索,

这就是保障违法违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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