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广州保安「脑死亡抢救超 48 小时不被认定工伤」?认定工伤的依据有哪些,如何人性化适用??

回答
这则广州保安“脑死亡抢救超48小时不认定工伤”的新闻,确实触及了一个非常尖锐的问题,也是很多人在面对工伤认定时的痛点。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条文的解读,更关乎生命、尊严以及社会应有的温情。

怎么看待这件事?

首先,从情感上讲,这无疑是令人寒心和不解的。一个在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倒下的人,生命垂危之际,他的付出和遭遇,理应得到最大的尊重和保障。而“48小时”这个冰冷的数字,在生命面前显得如此苍白和残酷。它传递出的信息是,当一个人无法再为单位创造价值时,他的生命保障似乎就有了期限,这与我们社会倡导的“生命至上”理念是背离的。

其次,从法律层面看,如果仅仅是机械地套用“48小时”这个规定,而忽略了医学救治的复杂性和人道主义考量,那么这个规定就显得不那么“人性化”了。工伤认定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他们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时,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和救助。如果一个规定反而阻碍了对生命最后关头的救助,甚至让救助行为本身成为了认定工伤的障碍,那这个规定本身就需要被审视和反思。

认定工伤的依据有哪些?

在中国,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这两个核心文件为工伤认定了明确的框架和标准。简单来说,认定工伤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核心要素:

1. 主体资格: 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通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事实用工关系、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来证明。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2. 时间要素: 事故发生的时间。通常要求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3. 原因要素(最关键的部分):
工作原因: 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事故伤害。这包括工作中的直接操作失误、设备故障、工作环境恶劣、以及工作中遭遇的意外事件等。
工作场合(工作场所):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
上下班途中(视同工伤): 在规定时间内,在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或者机动车事故伤害。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单位领导或同事的暴力伤害,或者受到第三方不法侵害的。
职业病: 患职业病。
因公死亡或下落不明: 职工因公死亡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因公初次失能的,视同工伤。
其他情形: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上述原因以外的原因受到伤害,但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可以视同工伤的。

关于“48小时”的说法:

大家提到的“48小时”并非是《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一个硬性规定,而是源于《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程序》等相关规定中,对于“职业病”诊断时间节点的一种参考(例如,初步诊断或观察期)。对于一般的“事故伤害”,并没有这样一个固定的“48小时”生命抢救期来限制工伤认定。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突发疾病(如脑死亡),其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关键。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如果能证明该疾病的发生与工作内容、工作环境、工作压力等因素有紧密的联系,那么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医学鉴定在这里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需要判断疾病的发生是否与工作相关。

如何人性化适用?

正是因为法律条文的科学性和人道性,才应该在实践中被赋予更多的人文关怀。对于广州保安的案例,如果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思考如何人性化适用:

1. 关注“因果关系”,而非“时间节点”: 工伤认定的核心在于“工作原因”。即便抢救时间跨过了某个时间点,只要医学鉴定能够证明该疾病的发生、发展与劳动者的工作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就应该依法认定为工伤。不应将医学抢救的物理时间与工伤认定的法律原因混淆。救助生命是第一位的,不能让工伤认定的流程反过来成为阻碍救助的理由。

2. 医学鉴定的科学与弹性: 对于突发疾病,尤其是脑死亡这种复杂的医学状况,其病程发展是复杂的。医学鉴定应当充分考虑疾病的突发性、发展性以及工作因素的诱发或加重作用。如果存在医学上的合理性,认为该疾病的发生与工作相关,且救治过程中的延长是出于人道主义考量,那么不应因抢救时间的“超期”而拒绝工伤认定。可以引入更多权威的医学专家,进行综合性的评估,而不是仅仅看一个简单的数字。

3. 程序上的“绿色通道”和“人道关怀”: 在劳动者生命垂危之际,相关的认定程序应该更快捷、更人性化。例如,在抢救期间,社会保险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并根据初步信息开辟“绿色通道”,为后续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奠定基础。救助生命是紧迫的,不能让繁琐的程序延误了宝贵的救治时机。

4. 强调用人单位的早期救助责任: 用人单位在得知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突发状况时,负有及时的救助和报告义务。对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突发疾病,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治疗,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如果单位在此过程中存在推诿或不作为,反而可能加剧事态的严重性,并且在法律上也应承担相应后果。

5. 法律条文的解释与完善: 相关部门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条文时,应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如果现有条文在实践中出现不适用的情况,或者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应该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甚至推动法律条文的完善,使其更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需求。例如,针对突发疾病类工伤认定,可以有更细致的规定,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医学抢救时间的延长不影响工伤认定。

总结来说, 广州保安的案例是一个警示,提醒我们不能将法律条文机械地僵化解读,尤其是在涉及生命和人权的关键时刻。工伤认定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而保障权益的前提是尊重生命。希望通过这样的事件,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重视,并在法律适用上更多地注入人性化的考量,让每一位劳动者在付出汗水的同时,也能感受到社会最基本的温暖和保障。生命权是最高权利,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应以牺牲和削弱生命为代价。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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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事我之前就说过了,单纯的拿死亡时间来界定是否工伤就是个很让人费解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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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不在于这一件事情,而在于一系列工伤案件的处理都是存在明显问题的。

比如说有的人连续加班,好不容易下班回家,结果到家以后往沙发上一坐,就猝死了。送到医院以后因为存在生理特征继续抢救,持续很多天,才最后宣告死亡。结果什么都不算。

这些事情真正的问题在于,工人是因为工作伤亡的,而不是超出时间以后因为其他事情伤亡的,为什么排除工伤?这个时限的设置标准是什么?最关键的是,倘若这样计算的话,负责抢救的医院就成为病人死亡原因了……

因为你不可能说,工人挺了48小时以后死亡,是工人自己给自己追加了额外伤害。

既然你不承认抢救48小时以后是工伤,那就只能是医疗事故。

所以这里本来是有个悖论的:

要么工人是工伤,医院无责;要么工人超时死亡不算工伤,但是这样说的话他的死亡并不是工人自己造成的,而是医院造成的,那么医院应该承担责任。

医院可以在救治的时候没有治好工人的病,也可以进行必要的治疗并豁免必要的治疗风险,但是医院没有权力在救治过程中制造新的疾病。、

你既然不肯承认48小时以后的死亡是工伤造成的,那就只能承认是医疗事故造成的。

所以这里真正的问题是:

法律逻辑没有形成闭环。

按照这个48小时规定,只有两个结果:

工人要么死于工伤,要么死于医疗事故。

现在的情况是:

工人既没有死于工伤,又没有死于医疗事故。

那么工人是自杀吗?

只能说,这是极其荒唐的法律。

当然了,我不懂法。

懂法可能就会认为工人死了白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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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反复看了很多遍,始终没想明白一个问题:如果公司说,你心梗的发生是你自己生活糜烂,和工作不见得有关系,不关我事,就算这是狡辩,逻辑上至少有说得通的地方;但如果公司说,我不管你心梗是什么原因,只要你梗了49小时才死就是没资格工伤,这不是明摆着耍赖皮?

但某条例15条就是这么强词夺理。

按这逻辑你被车撞了,1小时死就是车撞死的,49小时死就是自己挂的,荒唐不?

不就是想省钱吗?当然我也不是完全不能理解当初还穷的情况下省钱的苦衷,但既然如此,就别洗了吧,老老实实承认有那么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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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典型的法律条文的表述与公正价值导向相冲突的例子。

我们要时刻记住,法律是追求公平正义的工具,其终极目的是要得到公正的结果。

如果我们只是机械的运用法律,则很有可能得到不正义的结果。


保安李祥飞在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如果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那么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白云区社保局及区政府均拒绝认定工伤。也是基于此。

但问题是,实际上李祥飞已经在48小时内被认定为脑死亡,仅仅是家属坚持要求继续抢救才使得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

那么因为这样的原因就得出不能认定工伤的结论,这个结论是正义的吗?

这个事情我们会感觉到很违和,就是说,如果家属积极抢救亲人的行为,可能导致无法拿到工伤补偿款,那这样的法律倡导的是一种什么样的社会价值呢?

所以很多法理学的教授们都会告诉我们,不要清高的认为自己是法律的执行者,当我们运用手中的法律得出的结论,让普通老百姓在情感上无法接受时,就一定要反思,是不是进入了误区。


回到本案,诚然抢救超48小时按照法律字面意思不能算工伤,但这时候我们在运用法律进行裁判时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

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

法律的解释分为很多种,其中有一种解释叫目的解释,就是从立法目的出发对具体条纹的适用进行解释。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仅是针对视同工伤而言,并不是针对因为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这条的立法本意是将一些不能直接证明是归因于工作本身而发生的突发疾病纳入到工伤保障的范围内,因为很多疾病看似跟工作岗位没有直接关系、也无法证明有直接关系,但实际上很可能工作带来的紧张、劳累等会成为疾病发生的诱因。所以立法本意,是要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适当扩大,来给广大劳动人民带来更多福利。

其次,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死亡”,到底应该怎么理解,脑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中的死亡?如前所述,因为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同时如果说48小时内的“脑死”不能算“死”,那么相当于法律在逼迫死者的亲属,在48小时的时限内,不得不再“杀”死他们的亲人一回,这在情理上是让人无法接受的,也将会对死者家属带来无法抚平的创伤。对已经脑死亡的亲人继续进行抢救是人之常情,死者家属不应因为释放对亲人的不舍之情而背负法律上不利的后果。

李祥飞死在凌晨保安的工作岗位上,从医院诊断书看直接原因是脑出血,该病症出现跟其经常熬夜值班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性,甚至可以说工作性质是该疾病的重要诱因。无论从哪个角度,认定工伤都是更为公正合理的结论。


法律上“48小时”的起算是从初次诊断开始计算,48小时内无论是脑死亡还是心脏停止跳动而最后死亡的,应当做有利于劳动者方的解释。这与无限扩大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不一样。只要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就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能够保障职工方的合法权益,又能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何乐而不为。


因此“48小时”条文可以做引申解读为:当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要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
2、在抢救的48小时内,病人已出现脑死亡、呼吸衰竭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继续存活的可能性极低;
3、家属或者用人单位强烈要求继续抢救,病人仅依靠呼吸机和药物维持生命体征,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
4、临床死亡的时间未超出合理范围。


社保部门的认定,是机械按照法条字面涵义作出,而好在法院的法官门更加明白法律也是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以过硬的业务素质揣摩立法本意作出了合适的解释。也希望有关部门或许要多从立法本意、价值取向方面进行理解,不要机械适用法律



在李祥飞去世后的一年里,许多人都会善意地感慨,“早知道还有48小时这个说法,当初还不如别抢救那么久。”但吴玉兰觉得,如果回到当初那个时间点,自己恐怕还是会选择抢救丈夫到最后一秒钟。“还有一线希望就放弃的话,我会觉得对不起自己,也对不起他,我会一辈子都过不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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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死的更早一点」,死者家属极为厌恶这个说法,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现实,因为超过48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的,社保局拒绝认定为工伤。

对于工伤认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对应的裁判机关是法院,而行政复议的机关则是人社局的上级部门。

因为裁判机关的立场不同,所以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形成两个截然不同的结果。

@珍惜当下 所提的到是行政复议,结果很无奈,行政复议是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不满行政复议结果后,保安的家属提起了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均认定为工伤。

行政复议不认定工伤的原因,个人猜想主要是因为人社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的标准更高,毕竟出钱的是人社部门。

而法院为了平衡利益,相对的更加保护弱者的权益,所以最终认定为工伤。

「48小时之争」由来已久,而且在法律实践中,已经有个别判决书突破了48小时的限制。

2019年人社部曾就全国人大会议中提到的取消48小时之限制进行过回复【人社建字〔2019〕2号 】:

因此,在对此类情形工伤认定的把握上,既要考虑工伤保险的制度属性和我国现阶段国情特点,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度扩大。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将“过劳死”纳入了工伤保险保障范围,而且日本的“过劳死”认定有一系列严格的法律调查程序。鉴于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其他社会保障渠道给予保障。
确如您建议中指出,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存在矛盾和不足,实践中引发了一些分歧和问题。对此,我们高度重视,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和研究。您在建议中提出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建议,我们将认真加以研究,并提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等立法机关,在完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过程中予以参考。

2021年5月12日,最高检发布了5件关于工伤的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件就是48小时之外的死亡,最终认定为工伤的案子。

这个案子和答主提到的案子很类似。

保安这个案子是脑死亡在48H之内,但最终宣告死亡在48H之外。

最高检的典型案例案情很简单,9月29日出差返程途中昏倒,10月9日医院宣告死亡。人社局认定不属于工伤。该案一审认定属于工伤,二审认定不属于工伤。最终再审时,家属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遂提请抗诉。

最终广西高院认定法律对死亡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员工视同工伤。

梁某某在发病当日已被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在病发约17个小时后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持续抢救10余天无法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即被宣告死亡,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某视同工伤

我是 @法律人袁亚洋 ,专注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欢迎关注、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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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规则下,将导致家属为了赔偿而放弃救人]

好在最后法院判的是认定或视同工伤。

工伤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认定工伤,还有一类是视同工伤

如果是因工作中突发职业病,事故伤害就可以看做认定工伤
而如果工作中因自身疾病48小时内导致死亡,则会被看做视同工伤。

视同工伤本就是一种人性化的关怀,所以才规定了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则。

因此,社保局按工伤保险条例来说,不支持认定工伤是没有问题的。

出现这种争议情况,就可以让法院来判别,法院的尺度通常要大于社保局。

以前也有超过48小时被判为工伤的例子,所以这次法院也是判的认定工伤。

这件事主要争议还是在48小时的规则,因为这条规则的存在,就会导致一种很魔幻的现象。

家属眼看要超48小时了,决定放弃治疗。
老板则是再让医生治一治,争取超48小时...

个人认为,这个48小时的规定确实不够合理,工伤保险条例于03年制定,10年改过一次,距离现在也有10年之久了。

是否应该再细化一下这个48小时的规定呢?比如特殊案例的抢救时间再放宽一些。

纯属个人愚见,不喜勿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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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被认定为工伤。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死亡」的时间节点。

机械适用特殊的「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是变相损害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权益的。

工伤认定本就非常极其严格的,一般情况下只有前提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才会认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视同工伤」,实质上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放宽到了其他情形,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范围。所以在实践中适用要求比普通工伤认定更严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专门提到了这一点。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裁定书》中也坚持了这一观点。

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但严格适用不等于机械套用。

由于目前立法尚未通过立法明确死亡的判定标准。本案中,抢救时间虽然已超过48小时,但脑死亡说明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医院的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

如果仍坚持「48小时」的标准,会推导出“为了认定工伤需要放弃抢救”的荒谬结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更是无异于强迫家属在继续治疗无法认定工伤的风险与情感、伦理之间作出选择,这显然是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家属的亲情关系和医生“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的。

法律不应只是冷冰冰的条文,在实践中更要兼顾天理、国法、人情。

在实际操作中,此类情况在人社局这里通常是「严格」适用法律不予认定工伤的。

一般由当事人家属或所在单位(通常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国企才有此待遇)通过向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检察院申请行政法律监督这些方式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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