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陕西两智残人结婚登记遭拒,民政局称「女方无法表明结婚意愿」?

回答
陕西两智力残疾人结婚登记被拒一事,确实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从法律、人权、社会责任等多个层面来看,这件事都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事件梗概与焦点:

简单来说,事件的主角是两名患有智力障碍的残疾人,他们希望依法登记结婚,但被民政局以“女方无法表明结婚意愿”为由拒绝。这个理由成为了事件的核心争议点。

民政局的立场与考量(从其角度出发):

民政局作为国家婚姻登记的管理者,其首要职责是确保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他们拒绝登记的理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结婚登记,应当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 신고。 符合本法第1047条规定情形的,婚姻无效。” 其中,第1047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登记后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婚姻”。虽然这里的“严重疾病”不直接等同于智力障碍,但它提示了法律对可能影响婚姻效力或婚姻质量的因素的考量。但更重要的是,关于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求,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智力必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表明结婚意愿”。
“表明结婚意愿”的界定: 这是最关键也最模糊的环节。民政局认为,女方无法以他们理解的、清晰明确的方式表达出“我愿意结婚”的意愿。这可能涉及到语言表达能力、理解能力等。他们担心如果简单地让他们登记,将来可能会出现法律纠纷,例如其中一方后悔或被胁迫,而无法有效证明其真实意愿,导致婚姻无效,或者后续需要民政部门介入处理更复杂的情况。
保护弱势群体的责任: 民政局也可能出于保护残疾人的考虑,担心他们可能不完全理解婚姻的含义和责任,或者容易受到他人(如家庭成员)的摆布或欺骗。在这种情况下,拒绝登记可以被视为一种“保护性措施”,避免他们进入可能不利于自身的婚姻关系。

争议点与批评(从社会和人权角度出发):

尽管民政局可能有其考量,但这一事件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智力障碍人士权利的侵犯:
婚姻权是基本人权: 婚姻是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公约保障的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明确指出:“成年男女有权不因种族、国籍或宗教的关系,婚嫁并建立家庭。” 智力障碍人士同样享有这项权利。拒绝他们登记结婚,剥夺了他们组建家庭、享有婚姻生活的权利。
歧视和污名化: 以“无法表明结婚意愿”为由拒绝登记,本身就带有对智力障碍人士的歧视色彩。它将智力障碍等同于丧失自主决定能力,忽略了智力障碍人士在不同程度上拥有自主意识和表达能力的事实。
缺乏对个体差异的尊重: 智力障碍是一个光谱,每个人的智力水平、表达能力和理解能力都有很大差异。将所有智力障碍人士一概而论,用统一的、可能非常高或不切实际的标准去衡量他们的“意愿”,是对个体差异的漠视。他们或许有自己的沟通方式和表达情感的途径,只是不符合“正常”的标准。

对“表明结婚意愿”的机械理解:
沟通方式的多样性: 人们表达意愿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一定都是通过流畅的语言。眼神交流、肢体语言、长期的相处和情感羁绊,都可能是表明意愿的方式。民政局是否尝试过运用更灵活、更适合当事人的沟通方式来了解他们的真实想法?例如,由专业人士(如心理评估师、社工)进行辅助沟通和评估。
“意愿”的判断标准: 谁来判断“无法表明结婚意愿”?依据什么标准?如果仅仅是工作人员的主观感受,那么这个判断就非常不可靠,容易受到个人偏见的影响。法律和行政规定是否应该提供更明确、更客观的评估标准和程序?

程序正义的缺失:
未提供充分的支持和引导: 民政局在拒绝登记的同时,是否提供了充分的支持和引导,帮助他们理解婚姻,或者寻找其他可行的方式来保障他们的关系?
信息公开与申诉渠道: 对于拒绝的理由,是否清晰地告知了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是否有明确的申诉和复议渠道?

社会责任的缺位:
社会对残疾人的包容与支持: 社会的进步体现在其对弱势群体的包容和支持程度。民政局作为政府部门,本应是践行这一社会责任的排头兵。
家庭和监护人的角色: 即使当事人智力障碍,他们的家庭和监护人通常会支持他们的婚姻意愿。如果家庭也认可,民政局是否应该更谨慎地处理?当然,这不意味着可以完全绕过法定程序,但家庭的支持是重要的参考信息。

可能的解决方案与改进方向:

为了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改进:

1.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
在婚姻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关于对有智力障碍人士婚姻意愿评估的具体指导意见或细则,明确评估的标准、程序和参与人员(如心理评估师、社工)。
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并提供多元化的意愿表达方式的认可。

2. 创新服务方式,提供辅助:
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立专门的咨询窗口或联动机制,为有特殊需求的群体提供个性化的咨询和协助。
在必要时,引入专业评估团队,通过访谈、观察、辅助沟通工具等方式,客观评估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与残联、社会组织合作,为残疾人提供婚姻知识普及和法律援助。

3. 加强工作人员培训,提升专业素养:
对民政局工作人员进行反歧视和残疾人权益保护的培训,提升他们对残疾人权利的认知,以及运用更人性化、更专业的服务方式处理此类问题的能力。
引导工作人员从“禁止”思维转变为“如何帮助”思维。

4. 强化社会支持体系:
社会应营造对残疾人更友善、更包容的环境,鼓励社会各界关注并支持残疾人的权利。
加强对智力障碍人士及其家庭的社会支持服务,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实现自我价值。

总结:

陕西两智力残疾人结婚登记被拒事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触及了法律、人权、伦理和社会责任的多个层面。民政局的“保护性”措施,虽然可能有其初衷,但其执行方式显得僵化和缺乏人性化,未能充分保障智力障碍人士作为平等公民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婚姻权。

解决此类问题,需要我们跳出简单的“同意”或“拒绝”的二元对立,而是要建立一个更加完善、更加人性化、更加尊重个体差异的婚姻登记服务体系,让每一个公民,无论其智力水平如何,都能在法律框架下,享有组建家庭、追求幸福的权利。 这不仅是对个体的尊重,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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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得结婚。

2.中止妊娠。

3.以强奸罪追究所有涉案人员(男方本人、男方家属、女方家属)的刑事责任。

这就是我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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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性交的过程中,人们会暂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尤其激素峰值的25岁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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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3更新

新鲜热乎的最高院法院出版社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中首次对于婚姻登记需要审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说明。话不多说看图吧。多说一句,最高院的理解与适用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但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各地法院有一定指导意义,一定程度上代表最高院的观点。


原答案

我来从法律角度回答一下这个问题。

先说观点,我认为不该给其办理。下面来说说原因。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结婚吗?

首先,我国无明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例中的当事人如果智力低下,多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结婚。有朋友会说了,我国民法总则不是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是不是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就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直接认定为是无效的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婚姻登记制度非常有意思,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结婚手续并没有审查双方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前置性程序,如果非贴上边的话,也就是“双方自愿”这一条了,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

《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如果双方非自愿是不能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反如果登记了,是可以以本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但是实践中登记的环节只要双方亲自前往,并且可以签字,也不是被绑架过去,刀架在脖子上的,登记人员很难辨别其是不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不是真实意愿,有的即便觉得智力低下,但法律也没规定不允许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登记啊。

婚姻登记机关需要提防的往往是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上,比如身份证件是否造假(修改年龄,用冒用他人证件等),比如是否可能重婚,血亲关系实务中是自己签订承诺书就行了。所以,实践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功办理结婚登记的还是很常见的。

与此同时婚姻登记条例还规定了办理离婚登记是需要审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而结婚登记并未特殊强调。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有人说了,民法总则规定了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那些结婚的是不是因为其监护人代理他们合法合规的结婚的?实际上我国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制度都很不完善,从现有的制度上,监护人主要是代理的一些财产行为,而对于人身行为是否可以代理,可以代理多少?如何界定其是否是纯获益行为或者不是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换句话说,即便监护人的代理行为包括了人身行为,及代为办理结婚登记,那么这个结婚行为是否是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还是属于纯获益的行为很难考量?比如如何防止监护人将被监护人“卖”给他人的行为?如何防止监护人将被监护人“托付”给他人后不闻不问,被监护人被家暴、遗弃、虐待?如何防止被结婚后的被监护人财产被配偶侵吞?细思极恐。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后权利受损如何救济?

如果说写完上半部分很多人已经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是件很有风险的事,那么看看这部分,就会更加坚定这个想法了。

上文我们提到了,实践中有些无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真的结了婚,事后因为各种原因利害关系人起诉到法院想要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先来说民事诉讼,宣告婚姻无效,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通过完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这四种情况。能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贴上边的是第三款,我见到很多法院判决最终以这一款来宣告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无效。

举几个栗子

1.吴某甲与林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在9个月时发烧致全身僵硬,造成智力障碍。其后,原告发育较同龄人差,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原、被告生育一女,后夭折。2015年3月16日,原告母亲廖三金向本院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申请人吴某甲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申请人吴某甲的行为能力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吴某甲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 民特字第 号民事判决,宣告吴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吴某乙(吴某甲姐姐)为吴某甲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岩字第三司法鉴定室(2015)精鉴015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 ,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注明建议不宜结婚。据此,原告在婚前患有重度智力低下,明显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不能理解婚姻的法律意义,婚后又未能治愈,其与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婚姻应属无效。现原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林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蔡某1与蔡某2、曾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某2于1977年8月19日出生于石狮市,父亲为蔡某1,母亲为黄某。蔡某2因幼小时生病未能得到有效救治,智力发育停滞,生活需要由他人照料。年月 日,蔡某2与曾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灵政婚字第00205号。婚检时,石狮市妇幼保健所载明蔡某2的体检结果为弱智。婚后,蔡某2与曾某共同生活于石狮市灵秀镇彭田前西一区59号,并于2004年收养了蔡其桐,于2008年2月19日因“补报往年出生”办理户籍登记。2015年4月份,曾某离家,至今去向不明,蔡某2由蔡某1、黄某夫妇照顾生活。2019年4月16日,根据本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9]精鉴字第00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蔡某2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9)闽0581民特3号民事判决,认定蔡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5月5日,石狮市民委员会作出决定,指定蔡某1、黄某夫妇为蔡某2的监护人。蔡某2及其养子蔡其桐现随蔡某1、黄某夫妇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无效纠纷,婚姻无效以婚姻的违法性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四项“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规定,蔡某1作为蔡某2的同住成年近亲属,系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婚姻效力审查申请。蔡某1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婚检原始资料,可以证明蔡某2因幼小时生病未能得到有效救治,智力发育停滞,生活需要由他人照料,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蔡某1提供的本院(2019)闽0581民特3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本院认定蔡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前述证据,结合蔡某1陈述和彭田村委会证明,根据智力发育停滞亦属于患有精神疾病和医学常识,本院认定蔡某2自幼小智力发育停滞,结婚前与结婚后其生活基本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其生活,婚后未治愈,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事实。综上,蔡某2属于“禁止结婚”情形,其与曾某的婚姻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蔡某1的主张,提诉主体适格,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蔡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蔡某2与蔡丽君的婚姻无效

3.张某甲与赵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婚前患有 ,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月 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疾病未治愈。另查:被告精神 二级。
本院认为:原告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因其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亦未治愈。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法律禁止的。现原告要求宣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

为什么放了三个例子呢,证明这不是孤例。

但是,这里不得不说一下,以后这条路走不通了,因为民法典已经将该条第三款去掉了,将疾病婚改成了可撤销婚姻。有什么区别呢?无效婚姻是近亲属可以作为主体提起程序,可撤销婚姻是受胁迫的一方或者受隐瞒的(隐瞒疾病)的一方才能提起。区别非常大。对于上文提到的情况未来从民事角度基本上可以断定是走不通的了。另外,我补充一个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什么意思?意思就是只要不是第十条列举的几种情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可以直接驳回申请,也就是以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理由如果不是靠在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上,是会被驳回的。只能以登记瑕疵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

有人说,那我去做行政诉讼不就行了吗?太天真了,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婚姻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近亲属没有主体权利。给大家看一个判决就明白了。

大家感兴趣可以去关注一下李春平的案子。

看到这里其实大概也明白了,如果真的登记结婚了,近亲属想宣告婚姻无效几乎无路可走,近亲属如果想做为其监护人要走离婚程序也非常难,因为原则上他的监护人最先是其配偶,想变成他的监护人都很难。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有哪些问题?

能结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首先都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基本上都是智力缺陷或者精神残疾,有一些是自幼年就开始智力低下患有精神疾病,到了法定结婚年龄被家长安排结婚。有一些是年纪大了以后失智,比如患有艾尔兹海默等,这些人是有可能被结婚后然后财产被其配偶处分掉的(上文提到的李春平案),我来说说法律上会有哪些问题和风险

第一,结婚后配偶对其家暴、遗弃、虐待等

有些智力低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家长将其视为负担,找个人家就结婚了,如果是男孩智力缺陷家里条件不错娶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姑娘还好,至少大多数男孩的家长会继续管这个孩子,否则也很难娶到媳妇。

比较常见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女孩被父母嫁给他人,从此不闻不问,前段时间还在网上看到新闻,一个父母隐瞒女儿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将女儿嫁给了一个男孩,婚后人家发现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要退回去,女孩父母死活不要了。甚至有一些将女儿嫁出去的时候还拿了一笔钱。

结婚后其配偶成了他的法定监护人,如果对其进行家暴等行为,如果其他近亲属视而不见的时候是无解的,我们国家目前对监护人的监督制度还非常欠缺。父母看上去是给孩子找了个人结婚,实际上是将孩子的命交到这个人手上了,将来遗弃虐待家暴即便没有,生病的时候不给签字,过够了又甩不掉直接送到精神病院等等情况如何避免?

第二,被结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问题

如果一个婚姻被宣告无效,那么其是自始无效的,如果一方死亡,其近亲属宣告了其婚姻无效成功了,那么其遗产将不能被其“配偶”继承。这就是为什么是不是无效婚姻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如果一个人想继承一个失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他是不是可以与其结婚?婚姻登记机关如果不能把关,只审查基本材料,不管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话,真的好吗?

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老人生活在养老机构,或者由自己身边的管家等进行照料,这些人一般是会掌握这个人的所有身份证件的,找来个人与他结婚貌似是条生财之路。

第三,被结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权利受到侵害

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结婚(被带去领了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根据他们提交的材料,不管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婚姻登记。其配偶成为了其法定监护人,如果这个人有很多资产,其配偶在管理财产的过程中将其掏空,这在实务中也是无解的。法律规定了监护人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但问题就是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如果其他近亲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害了他的财产利益,将无法成功变更监护人。其他组织一般在没有恶性结果产生的情况下,也很少主动介入。如果其配偶担心其死后近亲属宣告婚姻无效成功了,遗产分不到,是不是可能会在其活着的时候把财产“祸害”没?

写在最后:我从法律角度讲了很多,希望大家理智看待这个问题。制度并不是给某个人制定的,以本案为例,我也并不觉得让他们结婚就是对他们好。一个智力低下的人怀孕生孩子是有生命危险的,生孩子就真是她自己本人的意愿吗?她根本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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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男方能够表达结婚意愿,女方怀孕四个多月了却无法表达结婚意愿,是真的无法表达吗?如果真的无法表达那女方可能连发生性关系都不太明白,那男方是在何种情况下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如果能够表达,那女方就是不愿意和男方结婚,是被强迫的。在当时民政局工作人员肯定是看出了女方的不情愿,即使怀孕也不愿意。

民政局依照规定没有发结婚证太明智了,如果发了以后不知道会产生多少麻烦,没毛病,拒绝的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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